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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罗文斯坦所提出的规范宪法的分类为研究对象,揭示了它所含的西方样板式的弊端,进一步从中国特色的视角审视了其对于中国立宪主义借鉴参考所实际要注意的纰漏,在分析它的固有弊端后,本文继续在一个中肯的态度上寻找与之可以进行价值对话的空间,从它所具备的实质性意义上梳理出它为中国特色的现代规范宪法所提供的价值蓝本和技术引用。本文呼吁建立中国自己的能够安全贴合中国实际的具备中国特色的现代的规范宪法。
【关键词】:规范宪法;中国特色视角;中国特色现代规范宪法
一、罗文斯坦规范宪法的概念
美国学者卡尔·罗文斯坦在其著作《对当代革命时期宪法价值的思考》一文中提出了语义宪法、名义宪法、规范宪法的分类。其并形象的比喻说,第一所谓语义宪法即是一种漂亮的化妆,仅仅具有摆设作用,其并直言前苏联苏维埃政权制定的宪法就是语义宪法。第二种名义宪法是一件不合身但是被常穿的衣服,而第三种规范宪法就是一件合身且常穿的衣服。
二、罗氏规范宪法的具体弊端
(一)普世性设定的弊端
首先我们先认识罗文斯坦式的西方规范宪法的规范性弊端
第一方面,就是其所设定的西方宪法价值普世预定性的弊端。罗文斯坦在当时的背景下,将西方主要宪政国家的宪法规范视为最具规范性的标本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将之作为普遍理论意义上的宪法本身就是经验的可证伪的规范命题,其充其量只是西方的实用性宪法而已。最主要的,从马克思主义历史观来看,这种设定是违背历史客观性的,在特定物质条件下、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这种规范性对于西方国家来说也许是适用的,但是环看当代这些看似已经完成现代立宪主义使命的国家也正在向原来的近代立宪价值回头,而将之直接套用在当代的中国,是不适合而且危险的,是不合中国的时代要求的尤其处在改革开放高潮期的中国,更应审视其所必须坚持的价值筛选和调正的标准。另外从国家的传统来看,就像卢梭也将其所主张的民主制的适用区分按照国家的地域范围划分了标准,罗文斯坦的规范宪法的预设性也是与中国的特有国情和历史传统不合的,中国疆域辽阔、人口众多,面临的问题也更多,自然的伴随了地域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等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中国需要更大的行政权的作用,并且需要长期的从近代价值向现在价值过渡的转折期,而如果照搬西方的宪法,我们将无法解决问题,反而会反噬我们已经建立的实用价值基础。而中國自古以来的政治传统,也需要慢慢适应如何与近代自由民主等价值的磨合,所以有学者提出我们必须吸收最低限度的妥协的新型通识型宪法价值,这个最低限度很显然是不能通盘接受西式规范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其所指的规范性与我国宪法典的自然脱节。实现规范性的前提是与宪法规范的高度咬合,罗文斯坦表达的规范性无疑,至少是与当时主要西方发达国家的宪法规范是契合的,因为西方的立宪运动正是在近代立宪主义精神指导下完成的,他们与罗氏的规范性本来就是一体的。但是中国现行的宪法典却十分有特色,体现在用序言的形式回顾了中国历史上的四大事件来确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合法性,而权利规范和组织规范之外又具有不多见的义务规范以及为了指导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性条款。所以,要将罗氏规范性与我国实体规范咬合,就不能套用西方式的规范标准,而应该更加注重将其中的价值进行筛选和改进比如必须同样体现出义务的相对对等性、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和优位保护公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经济活动原则。尤其中国现行宪法规范的序言所强调的党的领导的历史的、人民的选择性以及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领导性,也必须在中国的立宪主义中有所体现,更不能本末倒置的用规范宪法学的规范性去批判政治宪法学的政治性,因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保障,我们的宪法规范也呼应了这一点,西方的规范性如果想要与中国的宪法规范咬合,就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的政治性。也就是上面所言的,规范性的前提是与规范契合,包括特有的政治性。
(二)中国特色视角下的特有弊端
第二方面,展开来具体的从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必要性的几个方面来看罗文斯坦所指的规范性与中国宪法规范的脱节性弊端。第一,就是上文提到的与中国宪法规范中的政治性的脱节,在现行宪法的组织性规范中,无不体现出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思想,而尤其是组织规范更是宪法现象的一个主体成分是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其中体现出的政治性是规范宪法学展开研究甚至是指导规范实施不能回避的问题,否则组织规范就会失去主心骨更无用再发挥实际的作用甚至会丧失其确认政权合法性的适用作用,所以党的领导必须坚持。接下来,党的领导还体现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领导中,要实现规范中的经济条款所蕴含的价值,必须得益于党的领导,如果用西方的规范性简单的来折射中国的立宪主义,那么中国的经济建设就会失去重心更严重的是失去了推动的力量,这是不符合现实机能性的,所以绕开党的领导的规范性是自相矛盾的,既然罗文斯坦的规范性的最佳贡献就在于它的现实着眼点,那么忽略中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忽略中国宪法中的经济性条款的侧重,就是背叛了现实就是背叛了其建立此分类学说的法理基础。然后是党的领导在国家机关活动组织原则方面的作用,正是围绕党的领导,我们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而西方的规范性只关注了民主性而忽视了集中性,这是西方的民主吊诡,因为他们的民主选举政治运作也离不开文官制度,而他们的文官制度又必须坚持高度的固定性、稳定性,是间接反映了集中性的,但是在他们的民主推销中却没有展示,故而他们的规则性因为忽略至少是对集中性的避而不谈违背了我们的政治实际,这是我国在借鉴过程中应该重视的一个弊端。
(三)权利保障上的弊端
第三方面,是权利保障侧重点方面的弊端。一来西方呈现了从近代的立宪权利保障侧重向现代的立宪权利保障侧重过渡的直线模式所带来的矛盾弊端,西方的宪法以德国魏玛宪法为过渡,经历了从近代立宪主义到现代立宪主义的历程。近代立宪主义与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相伴随,尤其是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的影响,所以特别侧重于对于自由权的保护尤其是经济活动自由的保护、另外便是西方所主张的分权理论。但是其本身之后也经历了变化,首先是自由经济理论遭受了挑战,逐渐西方也意识到了政府干预的必要性相应的行政权也突破了严格分权的界限逐渐膨胀,而塔齐克所主张的自由至上主义正反映了此象。到了现代立宪时期则更加注重平等权正如罗尔斯的平等正义所反映,以及社会福利的关注。如果像一些学者所言的,把当前中国的立宪使命暂时定位于近代价值并逐步才能向现代立憲价值靠拢的说法并不能解决此中存在的规范性与中国权利保障之间的龃龉。因为中国是从一开始就主张经济活动必须受到政府的调控,而且注重国家机关内部的分权制衡但是接受党和人大的统一领导,而在社会福利方面性质上与西方的准权利性福利是相区别的。所以中国特色下的立宪价值,不会完全按照西方的轨道进行直线性的运动,这条直线正是西方规范性的“一厢情愿”,我们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两种立宪主义之间取舍更具备实效性的价值进行融合,因此中国的宪法发展必定具备自己的轨道。二来上文也所点到的义务性,在此具体展开,中国的权利保障是与义务的高度结合,强调与义务的对等性,中国宪法关于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的规定则是经典的例子,这是西方规范性所没有意识到的问题,如何把握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在长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建设的实践中我们国家能够在实施我国宪法的权利条款时将之更好的定位和落实。所以如果参照典型的罗文斯坦式的西式规范性是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因为缺乏实践经验,这一点中国的宪法实践自身倒是具备更多的理解和经验。三来是对于一些西方宪法所保障的权利的扬弃或者是搁置,举一个例子,比如迁徙自由,中国目前如果冒然开放迁徙自由则会造成城市的拥挤和大小城市之间的进一步差距,会削弱中小城市的人口基础并给大城市带来爆炸性的拥挤以及难以一时解决的治安等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对某些权利类型进行必要的筛选,以及适当的扬弃至少是临时的搁置。 三、价值与技术上的借鉴功能
(一)方向的确定
以上分析了罗文斯坦所表达的西方规范宪法的规范性在中国适用的弊端性之后,进而谈论与之可以进行的合理的价值对话。罗文斯坦分类法中的规范宪法虽然具有潜在的西方模式的高屋建瓴之感,但是正如日本学者小林直树和芦部信喜的观点,其中还是具备一定的借鉴意义的至少是可以对话沟通的。
第一个层面上,它为建立具备中国特色的规范宪法提供了正确的方向。一,罗氏的着眼点敏锐的捕捉到了现实适应性这一点,这是他的分类理论的支点,而我国规范宪法建設的必要的方法论就是与中国现实相钩嵌,我们的思路和着眼点必须落在这个问题上,所以罗文斯坦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中国自己的宪法道路与世界接轨甚至屹立世界前列的可能性并给出了具体的办法即最低限度的吸收和自己的筛选与改进以切合中国特殊的国情更重要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二,罗氏也点出了中国宪法进程所需要的过渡期和缓冲段,从名义宪法来看规范宪法就是适应性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是可以随着时间的深入慢慢解决的,中国在完成中国特色的现代立宪使命的进程中需要一大段的缓冲时间和适应时间,之所以强调是“中国特色的现代立宪”,是因为笔者认为西式的近现进化的直线模式中国是不能完全跟轨的,而是两种价值的杂糅融合扬弃与增添,这是必须强调的一个逻辑。所以西方的学者不应该指责中国的宪法进程的缓慢因为其合理性在罗氏的总结中是已经自我承认的了。三,从语义宪法的对比所得到的教训来看也给我们的规范宪法之路定下来背水一战的基调,即绝对不能将宪法规范束之高阁而是发挥组织规范和权利规范的所各自具备的适用价值,认真的实施宪法。
(二)文本的参考
第二层面上,除去方向上的建议,罗氏的规范宪法给我国的宪法规范的完善提供了可参考的蓝本。一,中国传统文化其实也并非完全排斥了人权只是坚持中央集权下的整体意义上的百姓福祉而且也主张政治的目的是“为民”。二,但是具体到个体性的权利类型我们的传统并不能给出具体的答案,即使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前提下我们仍然需要参考罗氏所表达的规范宪法下的某些具体权利类型和其他的宪法理论,笔者认为如果对中国传统文化自身的深入挖掘后也会得到类似的答案但是有限参考一定的蓝本也失为一条捷径,能够节省大量的理论建设资源。三,我们难免会被西方国家进行对比,中国特色制度下,一些语意上的表达、装置上的设计也是需要有一定的国际通识性而这并非是为了迎合西方的口味,如果大胆的展望“中国特色现代规范宪法”的宏伟蓝图我们也完全可以想象到“万国来朝”的一天,因为这是我们所必须具备的道路自信、文化自信。
参考文献:
[1]罗文斯坦.对当代革命时期宪法价值的思考[M]
[2]林来梵.宪法学讲义. [M]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 张千帆.宪法学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簡介:魏楠,女,河北廊坊人,中共中央党校2015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关键词】:规范宪法;中国特色视角;中国特色现代规范宪法
一、罗文斯坦规范宪法的概念
美国学者卡尔·罗文斯坦在其著作《对当代革命时期宪法价值的思考》一文中提出了语义宪法、名义宪法、规范宪法的分类。其并形象的比喻说,第一所谓语义宪法即是一种漂亮的化妆,仅仅具有摆设作用,其并直言前苏联苏维埃政权制定的宪法就是语义宪法。第二种名义宪法是一件不合身但是被常穿的衣服,而第三种规范宪法就是一件合身且常穿的衣服。
二、罗氏规范宪法的具体弊端
(一)普世性设定的弊端
首先我们先认识罗文斯坦式的西方规范宪法的规范性弊端
第一方面,就是其所设定的西方宪法价值普世预定性的弊端。罗文斯坦在当时的背景下,将西方主要宪政国家的宪法规范视为最具规范性的标本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将之作为普遍理论意义上的宪法本身就是经验的可证伪的规范命题,其充其量只是西方的实用性宪法而已。最主要的,从马克思主义历史观来看,这种设定是违背历史客观性的,在特定物质条件下、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这种规范性对于西方国家来说也许是适用的,但是环看当代这些看似已经完成现代立宪主义使命的国家也正在向原来的近代立宪价值回头,而将之直接套用在当代的中国,是不适合而且危险的,是不合中国的时代要求的尤其处在改革开放高潮期的中国,更应审视其所必须坚持的价值筛选和调正的标准。另外从国家的传统来看,就像卢梭也将其所主张的民主制的适用区分按照国家的地域范围划分了标准,罗文斯坦的规范宪法的预设性也是与中国的特有国情和历史传统不合的,中国疆域辽阔、人口众多,面临的问题也更多,自然的伴随了地域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等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中国需要更大的行政权的作用,并且需要长期的从近代价值向现在价值过渡的转折期,而如果照搬西方的宪法,我们将无法解决问题,反而会反噬我们已经建立的实用价值基础。而中國自古以来的政治传统,也需要慢慢适应如何与近代自由民主等价值的磨合,所以有学者提出我们必须吸收最低限度的妥协的新型通识型宪法价值,这个最低限度很显然是不能通盘接受西式规范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其所指的规范性与我国宪法典的自然脱节。实现规范性的前提是与宪法规范的高度咬合,罗文斯坦表达的规范性无疑,至少是与当时主要西方发达国家的宪法规范是契合的,因为西方的立宪运动正是在近代立宪主义精神指导下完成的,他们与罗氏的规范性本来就是一体的。但是中国现行的宪法典却十分有特色,体现在用序言的形式回顾了中国历史上的四大事件来确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合法性,而权利规范和组织规范之外又具有不多见的义务规范以及为了指导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性条款。所以,要将罗氏规范性与我国实体规范咬合,就不能套用西方式的规范标准,而应该更加注重将其中的价值进行筛选和改进比如必须同样体现出义务的相对对等性、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和优位保护公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经济活动原则。尤其中国现行宪法规范的序言所强调的党的领导的历史的、人民的选择性以及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领导性,也必须在中国的立宪主义中有所体现,更不能本末倒置的用规范宪法学的规范性去批判政治宪法学的政治性,因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保障,我们的宪法规范也呼应了这一点,西方的规范性如果想要与中国的宪法规范咬合,就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的政治性。也就是上面所言的,规范性的前提是与规范契合,包括特有的政治性。
(二)中国特色视角下的特有弊端
第二方面,展开来具体的从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必要性的几个方面来看罗文斯坦所指的规范性与中国宪法规范的脱节性弊端。第一,就是上文提到的与中国宪法规范中的政治性的脱节,在现行宪法的组织性规范中,无不体现出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思想,而尤其是组织规范更是宪法现象的一个主体成分是宪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其中体现出的政治性是规范宪法学展开研究甚至是指导规范实施不能回避的问题,否则组织规范就会失去主心骨更无用再发挥实际的作用甚至会丧失其确认政权合法性的适用作用,所以党的领导必须坚持。接下来,党的领导还体现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领导中,要实现规范中的经济条款所蕴含的价值,必须得益于党的领导,如果用西方的规范性简单的来折射中国的立宪主义,那么中国的经济建设就会失去重心更严重的是失去了推动的力量,这是不符合现实机能性的,所以绕开党的领导的规范性是自相矛盾的,既然罗文斯坦的规范性的最佳贡献就在于它的现实着眼点,那么忽略中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忽略中国宪法中的经济性条款的侧重,就是背叛了现实就是背叛了其建立此分类学说的法理基础。然后是党的领导在国家机关活动组织原则方面的作用,正是围绕党的领导,我们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而西方的规范性只关注了民主性而忽视了集中性,这是西方的民主吊诡,因为他们的民主选举政治运作也离不开文官制度,而他们的文官制度又必须坚持高度的固定性、稳定性,是间接反映了集中性的,但是在他们的民主推销中却没有展示,故而他们的规则性因为忽略至少是对集中性的避而不谈违背了我们的政治实际,这是我国在借鉴过程中应该重视的一个弊端。
(三)权利保障上的弊端
第三方面,是权利保障侧重点方面的弊端。一来西方呈现了从近代的立宪权利保障侧重向现代的立宪权利保障侧重过渡的直线模式所带来的矛盾弊端,西方的宪法以德国魏玛宪法为过渡,经历了从近代立宪主义到现代立宪主义的历程。近代立宪主义与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相伴随,尤其是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的影响,所以特别侧重于对于自由权的保护尤其是经济活动自由的保护、另外便是西方所主张的分权理论。但是其本身之后也经历了变化,首先是自由经济理论遭受了挑战,逐渐西方也意识到了政府干预的必要性相应的行政权也突破了严格分权的界限逐渐膨胀,而塔齐克所主张的自由至上主义正反映了此象。到了现代立宪时期则更加注重平等权正如罗尔斯的平等正义所反映,以及社会福利的关注。如果像一些学者所言的,把当前中国的立宪使命暂时定位于近代价值并逐步才能向现代立憲价值靠拢的说法并不能解决此中存在的规范性与中国权利保障之间的龃龉。因为中国是从一开始就主张经济活动必须受到政府的调控,而且注重国家机关内部的分权制衡但是接受党和人大的统一领导,而在社会福利方面性质上与西方的准权利性福利是相区别的。所以中国特色下的立宪价值,不会完全按照西方的轨道进行直线性的运动,这条直线正是西方规范性的“一厢情愿”,我们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两种立宪主义之间取舍更具备实效性的价值进行融合,因此中国的宪法发展必定具备自己的轨道。二来上文也所点到的义务性,在此具体展开,中国的权利保障是与义务的高度结合,强调与义务的对等性,中国宪法关于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的规定则是经典的例子,这是西方规范性所没有意识到的问题,如何把握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在长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建设的实践中我们国家能够在实施我国宪法的权利条款时将之更好的定位和落实。所以如果参照典型的罗文斯坦式的西式规范性是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因为缺乏实践经验,这一点中国的宪法实践自身倒是具备更多的理解和经验。三来是对于一些西方宪法所保障的权利的扬弃或者是搁置,举一个例子,比如迁徙自由,中国目前如果冒然开放迁徙自由则会造成城市的拥挤和大小城市之间的进一步差距,会削弱中小城市的人口基础并给大城市带来爆炸性的拥挤以及难以一时解决的治安等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对某些权利类型进行必要的筛选,以及适当的扬弃至少是临时的搁置。 三、价值与技术上的借鉴功能
(一)方向的确定
以上分析了罗文斯坦所表达的西方规范宪法的规范性在中国适用的弊端性之后,进而谈论与之可以进行的合理的价值对话。罗文斯坦分类法中的规范宪法虽然具有潜在的西方模式的高屋建瓴之感,但是正如日本学者小林直树和芦部信喜的观点,其中还是具备一定的借鉴意义的至少是可以对话沟通的。
第一个层面上,它为建立具备中国特色的规范宪法提供了正确的方向。一,罗氏的着眼点敏锐的捕捉到了现实适应性这一点,这是他的分类理论的支点,而我国规范宪法建設的必要的方法论就是与中国现实相钩嵌,我们的思路和着眼点必须落在这个问题上,所以罗文斯坦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中国自己的宪法道路与世界接轨甚至屹立世界前列的可能性并给出了具体的办法即最低限度的吸收和自己的筛选与改进以切合中国特殊的国情更重要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二,罗氏也点出了中国宪法进程所需要的过渡期和缓冲段,从名义宪法来看规范宪法就是适应性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是可以随着时间的深入慢慢解决的,中国在完成中国特色的现代立宪使命的进程中需要一大段的缓冲时间和适应时间,之所以强调是“中国特色的现代立宪”,是因为笔者认为西式的近现进化的直线模式中国是不能完全跟轨的,而是两种价值的杂糅融合扬弃与增添,这是必须强调的一个逻辑。所以西方的学者不应该指责中国的宪法进程的缓慢因为其合理性在罗氏的总结中是已经自我承认的了。三,从语义宪法的对比所得到的教训来看也给我们的规范宪法之路定下来背水一战的基调,即绝对不能将宪法规范束之高阁而是发挥组织规范和权利规范的所各自具备的适用价值,认真的实施宪法。
(二)文本的参考
第二层面上,除去方向上的建议,罗氏的规范宪法给我国的宪法规范的完善提供了可参考的蓝本。一,中国传统文化其实也并非完全排斥了人权只是坚持中央集权下的整体意义上的百姓福祉而且也主张政治的目的是“为民”。二,但是具体到个体性的权利类型我们的传统并不能给出具体的答案,即使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前提下我们仍然需要参考罗氏所表达的规范宪法下的某些具体权利类型和其他的宪法理论,笔者认为如果对中国传统文化自身的深入挖掘后也会得到类似的答案但是有限参考一定的蓝本也失为一条捷径,能够节省大量的理论建设资源。三,我们难免会被西方国家进行对比,中国特色制度下,一些语意上的表达、装置上的设计也是需要有一定的国际通识性而这并非是为了迎合西方的口味,如果大胆的展望“中国特色现代规范宪法”的宏伟蓝图我们也完全可以想象到“万国来朝”的一天,因为这是我们所必须具备的道路自信、文化自信。
参考文献:
[1]罗文斯坦.对当代革命时期宪法价值的思考[M]
[2]林来梵.宪法学讲义. [M]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 张千帆.宪法学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7]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簡介:魏楠,女,河北廊坊人,中共中央党校2015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