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念、技术、制度三个方面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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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特别注意到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说明义务履行的是否完善,关系着整个保险合同是否能够充分履行,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不充分产生了大量保险人败诉的案例。审判机构应当从我国保险行业市场的实际情况出发,鉴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还不成熟,应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经验,树立司法公正理念,充分发挥审判功能,从理念、技术、法制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这一制度,以便能够促进健康和谐的保险市场的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效快速的发展做出贡献。
  一、制度方面:建立以保险合同双方利益平衡的司法观念
  公平界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审判机构不能片面的以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所称的免责条款未由保险人向其解释说明而认定无效,应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履约实际情况来综合认定,例如可以查明投保人当时签字的时间以及过程,保险人是否在签字之前询问过保险人某些问题以及保险人是否向其介绍过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这些履行约细节都可以判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状况,决不能片面否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
  第一、 避免因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缺陷而引发投保人的道德风险。由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较为严格的,由于种种原因,造成了保险人所履行该义务状况不容乐观,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保险人常常面临着败诉的法律风险,就这大大地加重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负担,同时也会诱发投保人抓住这一漏洞,出险保险欺诈等现象,往往容易引发社会道德风险。
  第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所确立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标准应当适当从当前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现状出发。。笔者认为,只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其本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盖章可以认为是保险人履行了该说明义务,而不能从实质上分析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经完全理解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明白了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于是当发生合同纠纷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肯定会声称自己对合同的内容不知情,如果法院凭借这点来认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进而判决其败诉,那么对于保险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允,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保险合同双方的全部缔约过程,之后再公平合理来认定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的判断会更加客观与合理,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
  二、技术方面: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需要合理认定
  第一、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
  2009年《保险法》将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由原来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变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解释上包括:一是修订前《保险法》所指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二是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实践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何界定存在极大争议①。《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
  1、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主体
  在我国履行保险人说义务的主体主要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保险客户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并由其介绍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第二类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是指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并以保险人的名义在在保险人授权业务范围内,独自与保险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制度;第三类是保险经纪人。《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协议,从其行为性质来看,保险经纪人的身份已经发生了转变,其作为保险代理人而不是保险经纪人了②。
  2、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17条未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进行规定。通说认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亦可以采用书面形式③笔者认为,对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履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不局限于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只要能够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就可以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3、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
  在保险学界中,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具有多种方式,有的学者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区分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④,也有学者称为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所谓形式判断,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所谓实质判断,即以某个人对免责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⑤。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采用的是实质判断标准。
  三、制度方面:合理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这一制度
  第一、依据我国的司法现状,逐步引入英美法系合理期待原则来完善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
  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范围与程度如此之广,我国在引用这一原则时需要有步骤、有计划地加以研究,并研究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合理期待原则”,如果直接使用,可能会产生说土不服的后果。这就要求我们从具体的司法判例出发,在引入合理预期原则之前,研究保险合同的合理预期与保险人解释免责条款的义务之间的平衡,如何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让保险产品发挥最大的社会价值,这是我们共同的立法取向,现阶段我们应当研究总结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实践经验,如何有效地吸收英美法系的合理期待原则,才是我们引进该原则前的首要任务。
  第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发挥行政职权,依法引导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都会报送保险监督管机构备案或审批,当保险的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时,保险人会直接按照合同的约定作出拒赔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接到该拒赔通知后便会与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各执一词,在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总结出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然后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向保险监督管理机出相关合法的建议,就保险条款的内容、格式以及形式等方面提出相关意见,形成统一的说明义务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问题而产生司法纠纷,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保险人因履行说明义务过失而造成免责条款无效,同时也也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大大节约了保险合同双方的诉讼成本,优化了社会的司法配置资源。
  注释:
  ①奚晓明.保险案件审判指导.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09.
  ②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85-186.
  ③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381;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
  ④曹兴权.“反差与挑适: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兼论《保险法》第十七、十八条的修改”.求索.2005.5
  ⑤覃有士,樊启荣.:保险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76.
  参考文献:
  [1]于海纯.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以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制为重点[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5.
  [2]樊启荣.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美]小罗伯特 ? H .杰瑞、[美]道格拉斯 ? R .里士满 李之彦 译.美国保险法精解[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奚晓明.保险案件审判指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5]张海棠.保险合同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6]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7]朱铭来.保险法学[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8]孙宏涛.德国保险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9]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0]徐卫东.保险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11]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袁鹏,聊城大学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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