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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辽宁贿选案是对辽宁法治建设的严重阻碍,同时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又一深刻警示。通过对地方人大选举制度的反思,进而有针对性地实施相应措施,才能扫除辽宁省法治建设道路上的一大障碍,最终实现我国人大制度发展的“新常态”。
【关键词】:辽宁贿选;法治建设;反思;路径
一、辽宁贿选案的处理
2016年9月13日下午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辽宁省人大选举产生的部分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报告,确定45名全国人大代表因拉票贿选当选无效。
二、贿选背后对辽宁法治建设的反思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會委员长张德江在强调,辽宁拉票贿选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第一起发生在省级层面、严重违反党纪国法、严重破坏人大选举制度的重大案件,是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挑战,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挑战。
(一)制度设计漏洞百出
地方人大贿选现象的出现,既有人大代表自身的原因,也有复杂的社会、文化、制度等方面的原因。邓小平曾经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是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因此,现行的选举制度的内在缺陷是导致地方人大贿选的主要原因。
首先,候选人提名制度存在漏洞。从人民代表的提名制度来看,在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尤其是在间接选举中,往往重视的是“推荐”候选人,然而其中,上级领导的意见却起着关键的作用。当前人大贿选问题,与其说是对选举制度的否定,还不如说是对选拔制度、委任制度的否定。
其次,候选人确定制度过于单一化。代议制民主实质上是一种程序民主,在我国的人大选举过程中,大多数候选人由党组与社会团体提名或以自荐并由十名选民联合提名的方式产生并初步确定,缺乏采用选民直接民主投票进行预选的实践。另外,投票过程中委托投票现象过多,为部分候选人进行贿选等不正当竞选提供了机会。
(二)廉选意识缺失
选民作为选举中的主要参与者,一些选民存在“选举与我无关”的错误观念,缺乏应具有的责任感和主人翁态度,甚至竟将选票作为换取满足其私欲的工具。如果竞选人预估自己的收益高于其行贿的边际成本,就会不惜代价地花钱买选票,从而造成一种竞选者之间的不公平博弈。
(三)处罚机制不完善
处罚要遵循一定的法规。当前我国的选举法对贿选的界定不明确,对贿选者的责任认定不全面,对贿选的处罚力度不够等多方面的问题。首先,对贿选的界定不明确。对贿选的概念界定、贿选行为认定、处罚力度,都没有明确详细的司法解释。
三、辽宁法治建设的新路径
(一)优化地方人大选举制度设计
首先,建立规范的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提名候选人是间接选举中的第一步, 也是选举中最关键的一步。这个标准不是拥有金钱就能代替的,而应该包括政治品德、政治素养、政治能力等各个方面,从而保证他们在当选后,有参与政治的能力和代表人民说话的立场。同时还应扩大选民和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比例,保障他们推荐的候选人占大多数,让人民有机会选出他们满意的代表。如果能够将候选人的资格法定化、具体化,那么在提名环节中,就可以从源头上保证有参与选举意愿和能力的人,能通过正常、正当、合法的途径谋求自己的政治地位。
其次是要在选举中引入竞争机制。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正当的竞争手段拉选票要比暗箱操作高尚得多。首先,要切实保证差额选举落实到位。再次,应适当地提高直接选举的程度。直接选举,选民不必借助中介或代表,有利于表达真实的民意,也有利于扩大选民范围,增加贿选的成本,阻断舞弊行贿的门路。因此,可以适当地、逐渐地提高直接选举的程度。再次,建立竞争性地候选人介绍制度。如创造条件让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直接见面,让候选人发表简短的演说,回答选民的提问,通过电视、广播、新闻媒体、报刊杂志、电脑网络等方式让候选人参与竞争,达到介绍自己、推荐自己的目的。
(二)培养选民和人大代表的廉选意识
选民自身素质和议事能力的参差不齐直接影响着选举的效率。因此,应不断完善对选民的培训考核机制,既要提升其专职业务能力,又须加大对选民廉政意识和法制意识的培养,使其切实充当好监督者的角色。另外,各级人大的领导机构应加强对人大代表履职必需的专业知识培训和廉选意识的教育,进而提升人大代表的防腐拒变和廉洁參政意识,同时可以考虑制定对人大代表的廉政考核制度。
(三)加大贿选惩处力度
首先,要在法律上明确地界定贿选行为。对贿选进行明确地界定,确立贿选的刑罚原则,并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加强对贿选责任者的责任认定。贿选的责任者不仅仅是指行贿者,受贿者和参与其中的其他人员,都应该包括在内;再次,要增加贿选风险,使贿选者产生忌惮心理。如增加政治风险,对贿选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是开除党籍等处分。
辽宁贿选事件刚刚过去不久,它引发的思考应当是深刻且深远的。我们应当多多思考,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注释: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257页。
参考文献:
[1]蔡定剑:《民主是一种现代生活》[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
[2][美]格林、沙皮罗:《理性选择理论的病变:政治学应用批判》[M],徐湘林、袁瑞军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俞可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J],《前线》,2014年1月。
[4]洪开开:《衡阳贿选案的反思》[J],《前沿视点》,2014年4月。
作者简介:马荣军(1989-),男,山东潍坊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关键词】:辽宁贿选;法治建设;反思;路径
一、辽宁贿选案的处理
2016年9月13日下午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辽宁省人大选举产生的部分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当选无效的报告,确定45名全国人大代表因拉票贿选当选无效。
二、贿选背后对辽宁法治建设的反思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會委员长张德江在强调,辽宁拉票贿选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第一起发生在省级层面、严重违反党纪国法、严重破坏人大选举制度的重大案件,是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挑战,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挑战。
(一)制度设计漏洞百出
地方人大贿选现象的出现,既有人大代表自身的原因,也有复杂的社会、文化、制度等方面的原因。邓小平曾经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是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因此,现行的选举制度的内在缺陷是导致地方人大贿选的主要原因。
首先,候选人提名制度存在漏洞。从人民代表的提名制度来看,在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尤其是在间接选举中,往往重视的是“推荐”候选人,然而其中,上级领导的意见却起着关键的作用。当前人大贿选问题,与其说是对选举制度的否定,还不如说是对选拔制度、委任制度的否定。
其次,候选人确定制度过于单一化。代议制民主实质上是一种程序民主,在我国的人大选举过程中,大多数候选人由党组与社会团体提名或以自荐并由十名选民联合提名的方式产生并初步确定,缺乏采用选民直接民主投票进行预选的实践。另外,投票过程中委托投票现象过多,为部分候选人进行贿选等不正当竞选提供了机会。
(二)廉选意识缺失
选民作为选举中的主要参与者,一些选民存在“选举与我无关”的错误观念,缺乏应具有的责任感和主人翁态度,甚至竟将选票作为换取满足其私欲的工具。如果竞选人预估自己的收益高于其行贿的边际成本,就会不惜代价地花钱买选票,从而造成一种竞选者之间的不公平博弈。
(三)处罚机制不完善
处罚要遵循一定的法规。当前我国的选举法对贿选的界定不明确,对贿选者的责任认定不全面,对贿选的处罚力度不够等多方面的问题。首先,对贿选的界定不明确。对贿选的概念界定、贿选行为认定、处罚力度,都没有明确详细的司法解释。
三、辽宁法治建设的新路径
(一)优化地方人大选举制度设计
首先,建立规范的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提名候选人是间接选举中的第一步, 也是选举中最关键的一步。这个标准不是拥有金钱就能代替的,而应该包括政治品德、政治素养、政治能力等各个方面,从而保证他们在当选后,有参与政治的能力和代表人民说话的立场。同时还应扩大选民和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比例,保障他们推荐的候选人占大多数,让人民有机会选出他们满意的代表。如果能够将候选人的资格法定化、具体化,那么在提名环节中,就可以从源头上保证有参与选举意愿和能力的人,能通过正常、正当、合法的途径谋求自己的政治地位。
其次是要在选举中引入竞争机制。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正当的竞争手段拉选票要比暗箱操作高尚得多。首先,要切实保证差额选举落实到位。再次,应适当地提高直接选举的程度。直接选举,选民不必借助中介或代表,有利于表达真实的民意,也有利于扩大选民范围,增加贿选的成本,阻断舞弊行贿的门路。因此,可以适当地、逐渐地提高直接选举的程度。再次,建立竞争性地候选人介绍制度。如创造条件让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直接见面,让候选人发表简短的演说,回答选民的提问,通过电视、广播、新闻媒体、报刊杂志、电脑网络等方式让候选人参与竞争,达到介绍自己、推荐自己的目的。
(二)培养选民和人大代表的廉选意识
选民自身素质和议事能力的参差不齐直接影响着选举的效率。因此,应不断完善对选民的培训考核机制,既要提升其专职业务能力,又须加大对选民廉政意识和法制意识的培养,使其切实充当好监督者的角色。另外,各级人大的领导机构应加强对人大代表履职必需的专业知识培训和廉选意识的教育,进而提升人大代表的防腐拒变和廉洁參政意识,同时可以考虑制定对人大代表的廉政考核制度。
(三)加大贿选惩处力度
首先,要在法律上明确地界定贿选行为。对贿选进行明确地界定,确立贿选的刑罚原则,并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加强对贿选责任者的责任认定。贿选的责任者不仅仅是指行贿者,受贿者和参与其中的其他人员,都应该包括在内;再次,要增加贿选风险,使贿选者产生忌惮心理。如增加政治风险,对贿选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是开除党籍等处分。
辽宁贿选事件刚刚过去不久,它引发的思考应当是深刻且深远的。我们应当多多思考,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注释:
[1]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257页。
参考文献:
[1]蔡定剑:《民主是一种现代生活》[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
[2][美]格林、沙皮罗:《理性选择理论的病变:政治学应用批判》[M],徐湘林、袁瑞军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俞可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J],《前线》,2014年1月。
[4]洪开开:《衡阳贿选案的反思》[J],《前沿视点》,2014年4月。
作者简介:马荣军(1989-),男,山东潍坊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