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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于债权的相對性理论,许多学者认为,债的效力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不涉及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不断发生,固守债的相对性理论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从债的不可侵性、债权的对外效力以及期待利益应受债权法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试图扫清建立债权侵权制度的理论障碍。
【关键词】: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法理基础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我国的现状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债权存在的前提下仍然有意为损害该债权之行为,致使债权全部或部分无法实现,造成债权人损害。中外法学界对是否可以把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以及是否应当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大致可以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法理基础之否定说
坚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各国的民法体系中并未搜集到坚实的理论基础以支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此该制度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具体存在如下两种学说:
(1)债权的相对性原则
“债权具有相对性”这一理论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代,民法中将民事权利划分为对世权和对人权的理论源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对物之诉是指诉讼中的诉求可以对抗任意一般人的诉讼,适用于对物权、家庭权利、身份权利的侵害。对人之诉是指诉讼中的诉求只能针对特定人,即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此种诉讼适用于因债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经过历史的长期演变,对物之诉逐渐形成了传统的民法权利观点,即绝对权,而对人之诉即为相对权。与此同时,在罗马法中将债定义为“法锁”,是指债只能对债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受债的约束。这一特点在现代大陆法系中被描述为“债的相对性”,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效力主要作用于特定的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只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债的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基于债的关系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诉讼,而不能向双方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债的请求。王泽鉴教授指出: “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之相对性。”正是由于对此种观点的出现,导致学界中部分学者认为,作为相对权的债权而言,债权能且只能作用于债权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受到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即债权关系不会对任意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故债权不能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
(2)债权典型的非社会公开性
学界中部分传统的民法学者在否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往往会认为,物权具有一定的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国家机关的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对标的物的占有。第三人可以从物权所表现出的权利外观,即公示手段中知悉其权利的归属,从而负有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妨碍权利的行使。而债权本身并没有明确的公示手段,不具备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无法理解和感知所存在的债权关系,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无疑是加重了第三人的责任,因为是对第三人附加了不切实际的注意义务。债权往往是在债权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第三人无法知悉这种缺乏明显公示性的债权。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对他人债务的履行产生了障碍,在此种状态中,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疑是有失公平的做法。这必然会对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产生严重的影响,同时也违反了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基本内容。因此,为了保障第三人基本的行为自由,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显然是不适当的。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法理基础之肯定说
在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影响下,债权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其发挥的重要作用也有目共睹,因此,逐渐出现了由“物权优位”向“债权优位”发展的趋势,与此同时,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权益的情形不断发生,种种原因促使支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学者不断涌现。具体有如下几种观点:
(1)债权不可侵性说
一切民事权利都具有不可侵性,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无疑也具有不可侵性。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指出:“权利之不可侵犯性乃权利之共同性质,而由权利之不可侵犯性直接导出债权之不可侵犯性,乃理论之飞跃。”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指出:“债权既然属于一种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史尚宽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有不为侵害之消极的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
孙森焱也认为:“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就不可侵害性来说,债权与物权之间没有本质区别。当然,在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上讲,两者仍具有区分的必要。”[]从债权的权利属性角度出发,债权与物权一样,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同样可以主张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如若不然,无疑就等同于否认了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一基本概念,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具备不可侵犯性。故而,学者王伯琦指出:“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犯,物权为然,债权又何独不然。”[]
(2)债权对外效力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的效力可以划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权的对内效力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债权关系的约束。王利明教授认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在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单单就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其指的是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合同责任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即债权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侵害债权就不应当承担侵权之责任。这一点可以从债权的对外效力体现出来,债权的对外效力是指,债的双方当事人享受债权、承担债务的行为均不得受到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妨碍。故而,江平教授指出:“对于债权人的这种请求权,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加侵害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应负侵权行为责任,这便是债权的不可侵性。”[]从该角度出发,可以理解为,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犯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法律理应给予债权人合理的救济。
(3)财产利益保护说
权利是权利主体以实现其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围。[]权利与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等同的,法律上的利益类型各异,种类繁多,对于其中一部分利益法律通过赋予权利的方式而加以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利益则成为法益。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权利和法益都属于其应当保护的范畴。但是否定债权不可侵性的部分学者认为,侵权法保护的是诸如人格权、物权等可以直接体现现实利益的权利,然而债权只能体现债权人对债务人合理有效履行行为之后的一种期待利益,并非现实利益,故而不能收到侵权法的保护。该观点引起学界很多学者的反驳,其认为债权之内在本身是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的,是将来可以实现的财产利益,无疑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对“财产”进行了如下定义:“一個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通过以上论述可知,虽然债权人对债权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但是只要第三人不对债权进行妨碍侵害,使债务人能够顺利履行其债务,那么此时的期待利益就会转变为现实利益,因此对债权进行侵权法保护无疑是意义重大的。正如王文钦教授所言:“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一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一般财产及资产负债的应然状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传统民法理论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应采用肯定说,即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存在。
作者简介:王君雅,女,重庆大学法学院,民商法。
【关键词】: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法理基础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我国的现状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债权存在的前提下仍然有意为损害该债权之行为,致使债权全部或部分无法实现,造成债权人损害。中外法学界对是否可以把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以及是否应当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大致可以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法理基础之否定说
坚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各国的民法体系中并未搜集到坚实的理论基础以支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此该制度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具体存在如下两种学说:
(1)债权的相对性原则
“债权具有相对性”这一理论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代,民法中将民事权利划分为对世权和对人权的理论源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对物之诉是指诉讼中的诉求可以对抗任意一般人的诉讼,适用于对物权、家庭权利、身份权利的侵害。对人之诉是指诉讼中的诉求只能针对特定人,即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此种诉讼适用于因债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经过历史的长期演变,对物之诉逐渐形成了传统的民法权利观点,即绝对权,而对人之诉即为相对权。与此同时,在罗马法中将债定义为“法锁”,是指债只能对债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受债的约束。这一特点在现代大陆法系中被描述为“债的相对性”,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效力主要作用于特定的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只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债的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基于债的关系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诉讼,而不能向双方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债的请求。王泽鉴教授指出: “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之相对性。”正是由于对此种观点的出现,导致学界中部分学者认为,作为相对权的债权而言,债权能且只能作用于债权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受到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即债权关系不会对任意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故债权不能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
(2)债权典型的非社会公开性
学界中部分传统的民法学者在否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往往会认为,物权具有一定的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国家机关的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对标的物的占有。第三人可以从物权所表现出的权利外观,即公示手段中知悉其权利的归属,从而负有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妨碍权利的行使。而债权本身并没有明确的公示手段,不具备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无法理解和感知所存在的债权关系,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无疑是加重了第三人的责任,因为是对第三人附加了不切实际的注意义务。债权往往是在债权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第三人无法知悉这种缺乏明显公示性的债权。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对他人债务的履行产生了障碍,在此种状态中,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疑是有失公平的做法。这必然会对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产生严重的影响,同时也违反了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基本内容。因此,为了保障第三人基本的行为自由,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显然是不适当的。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法理基础之肯定说
在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影响下,债权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其发挥的重要作用也有目共睹,因此,逐渐出现了由“物权优位”向“债权优位”发展的趋势,与此同时,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权益的情形不断发生,种种原因促使支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学者不断涌现。具体有如下几种观点:
(1)债权不可侵性说
一切民事权利都具有不可侵性,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无疑也具有不可侵性。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指出:“权利之不可侵犯性乃权利之共同性质,而由权利之不可侵犯性直接导出债权之不可侵犯性,乃理论之飞跃。”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指出:“债权既然属于一种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史尚宽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有不为侵害之消极的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
孙森焱也认为:“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就不可侵害性来说,债权与物权之间没有本质区别。当然,在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上讲,两者仍具有区分的必要。”[]从债权的权利属性角度出发,债权与物权一样,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同样可以主张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如若不然,无疑就等同于否认了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一基本概念,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具备不可侵犯性。故而,学者王伯琦指出:“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犯,物权为然,债权又何独不然。”[]
(2)债权对外效力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的效力可以划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权的对内效力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债权关系的约束。王利明教授认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在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单单就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其指的是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合同责任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即债权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侵害债权就不应当承担侵权之责任。这一点可以从债权的对外效力体现出来,债权的对外效力是指,债的双方当事人享受债权、承担债务的行为均不得受到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妨碍。故而,江平教授指出:“对于债权人的这种请求权,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加侵害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应负侵权行为责任,这便是债权的不可侵性。”[]从该角度出发,可以理解为,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犯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法律理应给予债权人合理的救济。
(3)财产利益保护说
权利是权利主体以实现其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围。[]权利与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等同的,法律上的利益类型各异,种类繁多,对于其中一部分利益法律通过赋予权利的方式而加以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利益则成为法益。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权利和法益都属于其应当保护的范畴。但是否定债权不可侵性的部分学者认为,侵权法保护的是诸如人格权、物权等可以直接体现现实利益的权利,然而债权只能体现债权人对债务人合理有效履行行为之后的一种期待利益,并非现实利益,故而不能收到侵权法的保护。该观点引起学界很多学者的反驳,其认为债权之内在本身是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的,是将来可以实现的财产利益,无疑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对“财产”进行了如下定义:“一個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通过以上论述可知,虽然债权人对债权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但是只要第三人不对债权进行妨碍侵害,使债务人能够顺利履行其债务,那么此时的期待利益就会转变为现实利益,因此对债权进行侵权法保护无疑是意义重大的。正如王文钦教授所言:“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一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一般财产及资产负债的应然状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传统民法理论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应采用肯定说,即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存在。
作者简介:王君雅,女,重庆大学法学院,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