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同联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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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推进,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各类矛盾纠纷也是日益凸显且较为复杂,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无法达到理想的化解效果,迫切需要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同联动的优势,我国民族地区虽已初步形成了各自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在协同联动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影响其整体功能优势的发挥及长远发展。所以应结合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特点,重视各纠纷机制协同联动的作用,在完善各纠纷解决机制的同时,搭建协同联动平台,吸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使各机制之间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发挥协同联动的合力,从而全方位、高效率的使民族地区矛盾纠纷得到解决。
  【关键词】: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同;ADR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协同概念的理解
  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源于西方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左右开展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运动。“ADR”这一概念在国内通常被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现被理解为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随着中国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各种矛盾和纠纷也不断涌现,这也引发了国内学者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热潮,学者们为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也形成了多方观点。
  目前,学术界对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一部分学者将“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直接理解为以法院判决和国家法为中心,附设多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即国外的ADR机制。也有学者将其理解为以政府为指导的“大调解”理念下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者统一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決机制。
  范愉教授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出过一个的定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很多学者也对范愉教授给出的定义进行了引申,认为多元化纠紛解决机制主要是指一个社会中由不同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协调配合,组合成的一个多层次、互补的满足各类社会主体不同需求的纠纷解决系统。
  本文认为不宜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单纯理解为类似外国的ADR纠纷解决机制。而是在综合范愉教授和相关学者给出的定义的基础上,总结认为目前此机制应当立足国情,在合理借鉴吸收国外解纷机制有益经验基础上,根据社会主体的需要及纠纷的特点,使多套纠纷解决机制协同联动,组成一个多维,互补和联动的纠纷解决体系,来妥善解决各种矛盾纠纷。例如包括国家司法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民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不同机制中又可能包含各种不同的解决方式,例如非诉讼机制中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阿訇,嘎背亚梅的说和监督),官方与民间相结合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法官走基层和当地民间权威一起进行的调解)。而这一定义可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拥有新的内容。
  2.“协同”概念理解
  协同一词源于古希腊语,有同步、协调、协作的含义,我国古汉语中也有对协同的解释,《说文解字》中对协同释义是将其逐一分解开来:“协,众之同合也。同,合会也”。而现在从字面理解,有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团结统一的意思。20世纪70代德国科学家哈肯提出了统一系统的“协同论”,协同的概念范畴也因此扩大,协同学认为客观世界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系统,尽管各自属性不同,但在整个环境中,各个系统间存在着相互影响而又相互合作的关系。在一个系统内,若各子系统(要素)能很好的协作配合,就会呈现出一种有序状态,多种力量就能集聚成一个总力量,形成远超越原各子系统功能综合的新功能[1]。在本文中,协同也强调的是各系统(元素)之间的协作配合,彼此充分发挥合力,互相增强,向积极方向共同发展。
  二、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协同联动过程中面临的困境
  我国民族地区目前已结合当地情况初步建构了各自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纠纷机制内部或机制之间在协调配合过程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这不仅影响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整体功能优势的发挥,也直接关系到我国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
  (一)未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联动作用
  我国民族地区现有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往往各自为阵,缺乏相互之间的协同配合。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像一盘散沙,没有凝聚力和整体性,由于不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协同作用,导致部分机制发展滞后,各个机制之间发展失衡,难以形成机制之间的良好的协同联动,未能形成动态统一的系统去充分地发挥其效力和功能。比如国家将主要的财力和精力投入司法部门建设,优化硬件设施的配置,不断提升壮大司法队伍,完善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对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支持,导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滞后,影响其功能优势的发挥。因缺乏各机制之间良性的对接与互动,使现实中很多案件没有考虑和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就直接进入诉讼途径,加之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法院的很多案件难以审理或是虽然已经经过审判程序结案,但当事人还是会上访或对审判结果不满,不仅使诉讼权威受到挑战和质疑,也使法院的诉讼案件堆积如山,增加法院负担。这样不但没有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也最终会影响到我国法治建设进程。
  (二)缺少规范合理的协同联动程序和配套措施
  民族地区因其宗教性和民族特点,矛盾纠纷往往更为复杂特殊和敏感,单一的解纷机制已难以满足纠纷化解的新要求。所以需要在甄别和厘定纠纷成因和类型的同时,整合协调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实现解纷最优化。但是目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充分发挥出它解纷的优势,因为各机制之间及其内部缺少规范合理的程序和一系列配套措施,主要表现在:   1.对非诉讼解纷机制调解结果,没有规范的司法确认制度
  非诉讼解纷机制相较于“對薄公堂”的诉讼机制来说,更显平和,减少了纠纷的诉讼对抗性,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其重要性不容小觑。民间也更倾向于这种“以和为贵”的解纷方式。例如,回族在解决矛盾纠纷时,会邀请“阿訇”进行“说和”,“说和”一词也能体现出民众心理对纠纷和平解决的期待,也有利于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但是对经过非诉讼解纷方式的调解过程,目前没有明确规范的调解程序和司法确认制度,例如民族地区很多乡村在化解矛盾纠纷时通常采用亲友聚集商谈的形式进行调解,没有一定的规范程序及对调解协商结果明确的司法确认制度。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和解后,突然反悔,纠纷就又恢复其原始状态,没有从根本上达到解纷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影响非诉讼解纷机制的长远发展。
  2.司法确认救济制度缺失
  司法确认被认为是对非诉讼解纷结果的一种审查和法律认可,但在现实解纷活动中,由于受当事人自身素质、解纷人员业务水平、调解过程的外部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形式不规范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还出现了计算误差、词不达意、文理不清等明显瑕疵。如果当事人或其他人对司法确认产生异议,应如何救济?倘若司法确认的内容确有错误,又该如何弥补?问题一旦出现,而又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所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3.缺乏健全的监督考核体系
  目前很多解纷组织没有明确的归属管理部门,对解纷组织和解纷人员工作没有科学完善的监督考核体制。特别是在法院和解纷组织衔接的过程中,由于缺乏严格系统的监督考核机制衡量,使得“做与不做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在一定程度上对解纷组织和解纷人员工作积极性构成了消极影响,工作热情不高,也影响了解纷效果。致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同衔接工作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4.解纷组织不完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健全的解纷组织和优秀的解纷人员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同联动”的基础。但目前缺乏系统化,专业化的解纷组织,解纷队伍的整体素质、业务水平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时代变化的新趋势、人民群众的新期待还有一定差距。解纷人员一般都是兼任,自己本身还有其他工作,难以全身心投入到解纷工作中来,且缺乏法律知识,调解方法陈旧己经成为当前一些解纷人员存在的共性问题。因此使解纷组织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受到了制约。
  (三)与各方力量沟通不足,缺乏专门的协同联动信息平台
  当今是一个信息化的时代,信息革命,互联网便捷了我们的生活,所以在民族地区建立一个纠纷解决的信息共享互动平台,更有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同发展,但目前缺乏系统化网络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信息平台,信息闭塞,对解纷组织和解纷人员的具体情况及纠纷矛盾处理情况也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化的信息库,各方力量缺乏良性的沟通配合,没有完全实现与法院诉讼服务平台或其他社会部门的资源共享和良性互动。
  (四)没有充分认识民族地区纠纷特点
  我国民族地区是少数民族为主聚集生活的地区,因受宗教文化和民族習俗的影响拥有相对固定的心理行为与生活方式,并且普遍法律意识谈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调解工作的成败。但是目前在解纷过程中没有很好地结合地区特点因地制宜的化解矛盾纠纷,而且现在法律工作者的法律知识结构也不能充分适应民族地区纠纷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法律工作者的业务素质虽有所提升,但对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和宗教文化了解较少,在没有彻底认清许多纠纷背后的真正症结时,茫然的去适用法律,反而使纠纷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协同联动的调适
  (一)建立明确的非诉讼解纷协议的效力确认制度和救济程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能有效协同各种纠纷解决力量,可谓是解纷力量的“强强联合”,为了更好地发挥此机制的优势,缩小各别机制间的排异反应,不仅要优化司法诉讼机制,也要注重对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建设,才能更好地推动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融合互动。
  我国应尽快建立属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司法确认程序和制度,例如日本就颁布相关法律对调停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明确对非诉讼纠纷处理情况协商一致的文字协议签字后,该协议与诉讼和解具有相同法律效果[2],这些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对于采取非诉讼解纷方式所达成的协议,由司法部门对其合法性及规范性进行审查确认,经司法审查确认后,便被赋予与法院诉讼判决同样的法律效力。这样不仅使非诉讼解纷机制更为规范,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应尽快完善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立法工作,统一指导思想,明确基本原则。明确有关司法确认的申请主体、申请期限、具体程序以及管辖法院等,鼓励当事人之间自觉履行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将司法确认作为当事人个人权益履行的保障。在明确司法确认程序的同时也应建立与之配套的司法确认救济程序,赋予公民充分的救济权利,在面对如非诉讼纠纷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当事人或其他人产生异议或出现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时,可申请实现救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并最大程度地保证纠纷得到公平、规范,妥善的解决。
  (二)搭建纠纷事务协同管理平台,加强配套设施建设
  纠纷化解机制种类繁多,要想使多种纠纷化解力量有序的协作和互动,就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管理纠纷事务的协调中枢平台,负责和协调各种解纷机制衔接互动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考核,并加强与各方力量的沟通协作,使不同的矛盾纠纷能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
  开发“纠纷信息对接管理系统”软件,利用互联网,对纠纷案件的分流、调处、司法确认等工作进行实时管理、监督和考核,建立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对接工作信息库,对于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力的纠纷案件和典型事例能分类归档进入信息库,还可以借助各大媒体信息平台,使公民能对解纷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表现进行评价监督和提出建议,避免平台设置的形式化。   (三)整合升级解纷队伍结构,加强配套考核激励机制建设
  解纷队伍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是影响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因素,应重视对解纷队伍的建设,民族地区的司法诉讼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民族习惯法的学习和相关宗教习俗的了解,法院和非诉讼解纷组织应吸收当地德高望重的人士及宗教人士,例如在当地有威望“阿訇,土司,头人”等,并对他们进行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的培训。
  优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协调衔接工作,还必须要有完善规范的的考核机制作为保障。否则会影响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纠纷案件的解决的质量。因此,建立科学完善的考核评价体系,将法官与非诉讼解纷人员的工作实绩以及公民给予的评价纳入考评体系,对于踏实认真、表现优秀的,要进行精神和物质的双重鼓励,对于工作拖杳、敷衍了事的,要给予必要的问责惩罚。如美国在提升法官和调解员地位的同时,也给予了合理的报酬,实现了精神和物质的双重鼓励,充分调动了其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了解纷工作的效率。这既体现了对解纷工作成果的肯定,也是调动解纷工作积极性的有效途径。
  (四)认清民族地区特点,加强宣传,转变观念
  各少数民族特有的民族习俗和宗教文化,对民族地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有着深远影响,有些至今仍在其生活中起著重要的规制作用。因此,在民族地区的法律贯彻落实和宣传教育中,应适当注意结合其民族文化和宗教教义,借助广播、电视、网络等信息媒介或是通过当地的权威人士,加强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由于民族地区的民族特点和宗教影响,很可能在纠纷化解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不相吻合或发生冲突的情况,要冷静的分析思考,然后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科学的措施对其进行调控,避免强制推行而产生的抵触情绪,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及具体的贯彻执行。对少数民族法俗文化中愚昧落后的内容进行改造或将其逐渐推向边缘,这个过程是循序渐进的,要做好长期坚持的准备,不应急功近利。而对民族文化和宗教教义中有积极作用和影响的内容应给予保护和提倡,或是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推动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顺利实施和发展。
  注释:
  [1]协同.百度百科.[引用日期2016-8-23].
  [2]王征.论民事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衔接[D].华中师范大学。2015(05),12-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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