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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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当下,社会经济的活力和创造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这两部法律的保障。然而对于反垄断法来说,具有对世性、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很有可能带来市场支配地位的构建,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则不啻于是对于反垄断规则的挑战,最终也可能会危及到社会创造力的维系。基于近似的价值理念而制定的两部法律,却在实际的执行中面临着需要人为调和的矛盾。这些问题所面对的,不光是社会大众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也有关于保障社会良性竞争或是创造力的思考,更有一个国家出于自身产业结构现实情况的考虑而带来的利益权衡。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垄断;支配地位;知识产权滥用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构成
  知识产权,即权利人对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专属特征,但其本身与反垄断法所论述的垄断行为并不相同。知识产权制度是希望这一部分的成本转化为整个社会的福祉。考虑到私法性质的知识产权最终受到限制的地点却是在经济法领域内的反垄断方面,故我们认为,这样的“滥用”应该更多地体现在反垄断法的层面上。美国《谢尔曼法》明确指出,“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手共谋垄断各州或国际间商业与贸易,为严重的犯罪。”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方式
  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行为,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欧盟对此问题采用了穷举法,即在《欧共体条约》第82条中对所有具体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而美国则在《谢尔曼法案》中概括性的总结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把具体行为的认定更多的留给了具体判例。
  尽管以知识产权作为手段和方法排挤、限制竞争的行为实质上多种多样,但通常情况下,学界通常把掠夺性定价、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和搭售作为其主要表现形式。
  1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本身并非是法学界的概念而更多的偏向于经济学范畴。通常情况下,掠夺性定价是指以打击竞争对手为目的的短时间降价甚至低于成本价销售,企图将竞争者排挤出局从而形成垄断并组织新的市场参与者进入的手段。通常情况下,掠夺性定价出自于在某一市场具有强大实力的企业之手,方才有此足够的成本支付能力和市场影响力,一举将竞争对手赶出该市场。尽管要件依然还是主客体和主客观条件四个方面的要素,但应当注意的是,掠夺性定价有一个标准存在,这个标准就是成本。
  2知识产权拒绝许可
  知识产权拒绝许可,其实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拒绝向其他经营者授予合理使用的权利。如果这样的行为被用来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用来拍即自己的竞争对手,那么这种行为是很典型的权力滥用。
  3知识产权搭售
  搭售一词本身来自于市场的某种行为,由于卖方先期设定的条件限制,买方在购买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时,需要购买另一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条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是搭售形成的一个重要前提,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正好满足了这一搭售的前提性特点。当微软开发了DOS系统和windows3.0系统之时,他们选择将两者合并,便成为了后来的win95系统。而现在的问题便在于,这样的组合很难在司法事件中被认定是或者不是搭售,微软一直坚持声称从“技术”的角度上讲,这样的组合搭配“是必要”的。
  三、我国对此问题的相关立法
  1 《专利法》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六章所论述的主要内容即是“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在此基础之上,《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实施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实施这种许可”的情形可以予以“强制许可”,第四十九条则规定“出于国家紧急状态、非常情况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实施强制许可。
  2 《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在总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样一条规定不啻为是对于著作权在反垄断领域内的一种限定,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其实质上的可操作性和成效性必然大打折扣。
  3 《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大概是两个方面: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约束的内容主要是第五十五条,而对于此类行为管辖的主管部门,则主要放在了第九条的内容当中。在《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此外,《反垄断法》也论述了规制对象、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在主管部门方面,确立了不具有行政执行权的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同管理的二元机制。
  四、 现阶段我国面临的一些问题
  目前,我国在这一问题上还存在着以下几点不足:
  1 立法体系不够清晰明确
  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问题,我国法律在管辖方面并没有能够形成一个有效的体系。在现阶段我国法律在此问题上的调节首推《反垄断法》,但是《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法律对于此问题的某一部分也有着自己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一定的冲突和竞合。
  2 反垄断法缺乏针对性和专业性规定
  我们已经介绍了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可以有一整个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构成规制。但问题在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构成标准,例如往往是比较复杂和专业的认定,而类似于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这样的条文相对于具体的实施细则而言,更像是一个原则性或者宣示性的文件。而這样的文件,在解决具体问题方面往往没有具体的技术标准,也缺乏有效的认定方式。
  3 执法机构设置不够明确
  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为此问题设置的专门机构“反垄断委员会”仅仅具有议事和协商的功能,而真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从后面的一系列规定来看,在反垄断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充当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国家部门是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而考虑到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现如今越来越多的现身IT行业,工信部在此问题上也不时参与其间,导致的结果是执法机构的相对混乱,管辖不明,权责不分的现象时有发生。
  4 立法执法不足导致对本国利益保护不力
  我们不止一次提及,保护竞争还是保护研发者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是一个对立与统一的结合体,两者都以社会的发展和民众的福祉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取向。尽管很多国内学者痛陈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排他性流弊已久,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告诉大家保护竞争是第一选择。事实上,只要不违背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和反垄断的根本性立场,在具体而现实的取舍中,往往是一种利益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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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柏辰(1991—),男,汉族,籍贯:重庆铜梁,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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