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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法治社会,而司法则是法治社会中公平、权威地消解社会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权在保障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发展上显示出重要价值。在新的形势下,只有进一步完善检察权,才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
一、检察权的性质
依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权包括: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决定和批准逮捕权、诉讼监督权。目前在我国的理论界中,有关检察权性质的学说主要有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的行政权说[1];认为检察权就等于司法权的司法权说[2];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司法权双重属性的双重属性说[3];以及认为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特点的法律监督说[4]。笔者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这个结论,源自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是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定位。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其對国家机关的设置及其权力配置无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二是检察权在法治社会中的功能。因为检察权本身就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也就直接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都应当与法律监督机关的要求相适应。这种法律监督功能正是检察权特殊本质的表现。
二、检察权行使障碍分析
我国在法律规定和制度设置上,为检察权的行使提供了许多保障措施。如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独立设置,强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赋予检察机关一系列行使检察权的法律手段等,这些都使检察权在追诉犯罪、惩治腐败、纠正违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的重要。但是也要看到,我国关于检察权行使的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一些保障措施、一些必需的法律手段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检察权不能以最佳状态运作,法律监督力度不够,从而妨碍了检察权在依法治国中应有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制度配置不完善
其主要表现为:1、人事不独立。依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与这种选举、罢免和任免权相适应,本级党委对于本级检察机关的人事安排具有提名权。这种提名权不仅包括提出选举、罢免和任免的检察人员名单权力,而且包括对检察人员晋升和调动工作的权力。同级党委和人大对检察机关人员命运的实际控制权,使检察机关的人员为了自己的饭碗不得不听命于地方权力。这种隶属关系,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时候,不得不服从地方领导的决定和意见。2、经费不独立。我国目前实行的财政制度是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主要依靠地方财政供给,并且这种供给的额度和时间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必要的保障。这种财政供给制度使得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不得不主动去讨好地方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自觉不自觉地要按照地方行政部门领导的意图办案,以致检察机关不得不办理一些与地方行政领导有关的“关系案”、“人情案”。3、检察官身份不独立。从能否进入检察院,到能否晋升,甚至到能否继续呆在检察院,都取决于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这种人事管理制度,使一般干警不敢得罪检察长,而检察长不敢得罪地方领导。
(二)法律监督权规定的缺陷
1、法律规定过于抽象概括。《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构,此种规定显然过于庞统和模糊,仅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运用到具体的实务中去。有学者曾对此做过统计:“有关法条在三大诉讼的法条中仅占极少部分,事实上处于三大诉讼法的从属地位。例如,《民事诉讼法》共270条,而有关法律监督的法条只有5条,《行政诉讼法》共75条,而有关法律监督的法条只有2条。法律监督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法条分散且依附于其他程序法,不便于执行,这是不争的事实。”[5]2、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做出了一般性规定,但缺乏对被监督机关如何接受监督、怎样接受监督的具体规定。更为严重的是,现行法律对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监督机关对此能采取何种问责制等重要问题均未做出具体规定,造成了法律监督权流于形式,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内部管理的行政化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许多领导仍然习惯于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式来管理检察业务,如布置任务、统一行动、检查督促、狠抓落实等行政管理手段仍然是检察机关非常适用的管理方式。对于案件的处理模式,不是按照办案人员所查明和掌握的案件事实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而是按照行政建制逐级上报,层层审批。在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下,许多检察官不得不拿出百分之三四十的工作时间和精力来参加院里安排的各种非业务活动,不得不拿出百分之四五十的精力来考虑和处理自己与领导和群众的关系,真正能够用在检察业务工作上的时间和精力是十分有限的。这种状况说明,行政化管理模式妨碍了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这也是导致法律监督不力的原因之一。
三、完善检察权行使的几点意见
(一)增强检察机关抗干扰的能力
检察机关应当实现上下级之间的直接领导关系,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个方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各个方面的工作。在《宪法》尚未修改之前,可以考虑采取相应的变通方式:(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并综合考虑有关情况统一编制,在国家编委批准后组织落实。(2)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公布具备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资格人员的名册,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员中选举或任命省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检察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公布具备省以下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资格人员的名册,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举和任命同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检察官。(3)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预算并报请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由省级财政统一解决全省范围内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问题。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挺起腰板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无须顾及自己的“饭碗”,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的办案、办公和检察人员的福利待遇等经费问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原则就必然要打折扣。
(二)扩展法律监督的空间
1、职务犯罪案件的统一受理权。目前存在的由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首先受理和调查贪污受贿等案件,待事实查清后有其决定是否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做法,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有关单位的纪检检察部门是否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这种做法不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及时有效地搜集和固定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与否的证据,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空间。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受理。2、办结案件的审查权。法律监督的核心内容是发现和督促纠正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况,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对于人民群众提出申诉的有关执法和司法的案件,应当统一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存在执法和司法不公的,或者认为有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该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情况的,应该有权进行调查,以便给申诉人一个明确的答复。
(三)增强检察监督的能力
1、强化发现违法的能力。要强化法律监督,必须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有效的发现违法的手段,其中包括赋予检察机关直接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要求涉嫌职务犯罪的单位和知情人员提供有关案件的材料和证据的权力等,使其能够真正胜任自己的工作,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2、提高纠正违法的能力。“通知纠正”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监督手段,但是这种纠正违法的通知,只适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即使是这种有限的通知纠正违法的权力,对监督对象也没有什么拘束力。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第一是扩大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的范围;第二是赋予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就预防犯罪和防止再发生违法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第三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义务,接收单位应当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的要求,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通报检察机关;第四可以设定各类检察建议发出的范围和条件,规定必要的程序规则,纠正违法通知书一定要有能够证明违法情况确实存在的证据,检察建议一定要考虑必要性和可行性。
注释:
[1] 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J].法学,1999,(9).
[2] 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J].法学,1999,(10).
[3] 董噑.改革我国司法机关多重职能体制之思考[J].人民司法,1997,(10).
[4] 张智辉.检察权烟酒[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1.
[5] 庄建南 . 强化法律监督与检察权配置 [M]. 中国检察出版社 , 2006 , 41 .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南安 362300)
一、检察权的性质
依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权包括: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决定和批准逮捕权、诉讼监督权。目前在我国的理论界中,有关检察权性质的学说主要有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的行政权说[1];认为检察权就等于司法权的司法权说[2];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司法权双重属性的双重属性说[3];以及认为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的本质属性特点的法律监督说[4]。笔者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这个结论,源自两个方面的根据:一是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性质的定位。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其對国家机关的设置及其权力配置无疑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二是检察权在法治社会中的功能。因为检察权本身就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也就直接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都应当与法律监督机关的要求相适应。这种法律监督功能正是检察权特殊本质的表现。
二、检察权行使障碍分析
我国在法律规定和制度设置上,为检察权的行使提供了许多保障措施。如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独立设置,强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赋予检察机关一系列行使检察权的法律手段等,这些都使检察权在追诉犯罪、惩治腐败、纠正违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的重要。但是也要看到,我国关于检察权行使的保障机制还很不完善,一些保障措施、一些必需的法律手段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检察权不能以最佳状态运作,法律监督力度不够,从而妨碍了检察权在依法治国中应有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制度配置不完善
其主要表现为:1、人事不独立。依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与这种选举、罢免和任免权相适应,本级党委对于本级检察机关的人事安排具有提名权。这种提名权不仅包括提出选举、罢免和任免的检察人员名单权力,而且包括对检察人员晋升和调动工作的权力。同级党委和人大对检察机关人员命运的实际控制权,使检察机关的人员为了自己的饭碗不得不听命于地方权力。这种隶属关系,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时候,不得不服从地方领导的决定和意见。2、经费不独立。我国目前实行的财政制度是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主要依靠地方财政供给,并且这种供给的额度和时间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必要的保障。这种财政供给制度使得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不得不主动去讨好地方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自觉不自觉地要按照地方行政部门领导的意图办案,以致检察机关不得不办理一些与地方行政领导有关的“关系案”、“人情案”。3、检察官身份不独立。从能否进入检察院,到能否晋升,甚至到能否继续呆在检察院,都取决于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这种人事管理制度,使一般干警不敢得罪检察长,而检察长不敢得罪地方领导。
(二)法律监督权规定的缺陷
1、法律规定过于抽象概括。《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构,此种规定显然过于庞统和模糊,仅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运用到具体的实务中去。有学者曾对此做过统计:“有关法条在三大诉讼的法条中仅占极少部分,事实上处于三大诉讼法的从属地位。例如,《民事诉讼法》共270条,而有关法律监督的法条只有5条,《行政诉讼法》共75条,而有关法律监督的法条只有2条。法律监督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法条分散且依附于其他程序法,不便于执行,这是不争的事实。”[5]2、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做出了一般性规定,但缺乏对被监督机关如何接受监督、怎样接受监督的具体规定。更为严重的是,现行法律对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监督机关对此能采取何种问责制等重要问题均未做出具体规定,造成了法律监督权流于形式,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内部管理的行政化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许多领导仍然习惯于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式来管理检察业务,如布置任务、统一行动、检查督促、狠抓落实等行政管理手段仍然是检察机关非常适用的管理方式。对于案件的处理模式,不是按照办案人员所查明和掌握的案件事实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而是按照行政建制逐级上报,层层审批。在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下,许多检察官不得不拿出百分之三四十的工作时间和精力来参加院里安排的各种非业务活动,不得不拿出百分之四五十的精力来考虑和处理自己与领导和群众的关系,真正能够用在检察业务工作上的时间和精力是十分有限的。这种状况说明,行政化管理模式妨碍了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这也是导致法律监督不力的原因之一。
三、完善检察权行使的几点意见
(一)增强检察机关抗干扰的能力
检察机关应当实现上下级之间的直接领导关系,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个方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各个方面的工作。在《宪法》尚未修改之前,可以考虑采取相应的变通方式:(1)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并综合考虑有关情况统一编制,在国家编委批准后组织落实。(2)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公布具备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资格人员的名册,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员中选举或任命省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检察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公布具备省以下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资格人员的名册,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举和任命同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检察官。(3)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预算并报请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由省级财政统一解决全省范围内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问题。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挺起腰板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无须顾及自己的“饭碗”,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的办案、办公和检察人员的福利待遇等经费问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原则就必然要打折扣。
(二)扩展法律监督的空间
1、职务犯罪案件的统一受理权。目前存在的由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首先受理和调查贪污受贿等案件,待事实查清后有其决定是否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做法,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有关单位的纪检检察部门是否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这种做法不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及时有效地搜集和固定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与否的证据,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空间。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统一受理。2、办结案件的审查权。法律监督的核心内容是发现和督促纠正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况,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对于人民群众提出申诉的有关执法和司法的案件,应当统一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存在执法和司法不公的,或者认为有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该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情况的,应该有权进行调查,以便给申诉人一个明确的答复。
(三)增强检察监督的能力
1、强化发现违法的能力。要强化法律监督,必须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有效的发现违法的手段,其中包括赋予检察机关直接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要求涉嫌职务犯罪的单位和知情人员提供有关案件的材料和证据的权力等,使其能够真正胜任自己的工作,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2、提高纠正违法的能力。“通知纠正”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监督手段,但是这种纠正违法的通知,只适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即使是这种有限的通知纠正违法的权力,对监督对象也没有什么拘束力。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第一是扩大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的范围;第二是赋予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就预防犯罪和防止再发生违法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第三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义务,接收单位应当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的要求,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通报检察机关;第四可以设定各类检察建议发出的范围和条件,规定必要的程序规则,纠正违法通知书一定要有能够证明违法情况确实存在的证据,检察建议一定要考虑必要性和可行性。
注释:
[1] 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J].法学,1999,(9).
[2] 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J].法学,1999,(10).
[3] 董噑.改革我国司法机关多重职能体制之思考[J].人民司法,1997,(10).
[4] 张智辉.检察权烟酒[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1.
[5] 庄建南 . 强化法律监督与检察权配置 [M]. 中国检察出版社 , 2006 , 41 .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南安 36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