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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如何能够准确地适用上述规定,而不至于导致定性错误?在法律规定比较粗疏的情况下,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法律问题。
我们知道,在复杂的社会生活环境中,一些疑似“正当防卫”的刑事案件之情节往往较之粗疏的法条规定更为复杂,其定性就更为艰难。这里,笔者试图通过一则案例阐析一下如何正确适用刑法中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尤其如何适用刑法第20条3款的规定。
案 情:2008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个体摊贩胡某正在某市场卖西瓜,这时金某与刘某二人来到胡某的摊位向其推销西瓜,因为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以致相互叫骂并险些动起手来,金某为此恼羞成怒,认为丢了面子,扬言找人收拾胡某。随后金某打电话将此事通知了其儿子金某某。随后,金某某带领常某等十余人赶到该市场,刘某为金某某等人指示了胡某摊位的位置及体貌特征,后金某某等十余人持械冲上前去,将胡某打倒在地,接着其他人又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并持棍棒、铁条、木凳等轮番对胡某进行殴打。胡某被打倒后,顺手在地上捡起一把水果刀抵挡,将位于在其右侧正在持木棒击打自己的常某左肋部刺伤,随后金某某一方停止了围攻,胡某也当即停止了反击。后常某被同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1、常某左肋缘上方创口系单面刃锐器刺切形成,伤后因隔肌破裂、胃破裂、胰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胡某头部、右肩部、背部损伤系钝器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左颞部血肿、左肩部及左上臂皮下瘀斑系钝器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胡某投案自首,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对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但显然防卫过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所谓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对加害人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因犯罪嫌疑人胡某所受的人身侵害较轻,对方十余人仅将其打成轻伤,即不法侵害尚未达到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胡某持刀不计后果地将常某刺伤并导致其死亡,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当认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了正当防卫,且属于无限防卫。
理由是:
(一)一般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与特殊情况下的正当防卫对防卫程度的要求并不相同。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防卫所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而重大的损害。
但以上要件中对防卫程度的要求只是针对一般情况下的正当防卫来说的,对于特殊情况下的正当防卫,即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样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所进行的防卫,对其防卫行为的程度要求不受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关键在于对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正确理解。笔者认为,此处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是被侵害方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势对所面对的不法侵害作出的一种判断,而不是指一种已然发生的危害后果事实,否则,要求被侵害方孤身面对众多不法侵害者,静待危害后果发生之后即出现了被打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再去防卫,不但不现实,也是十分荒唐的。
(二)众人连续围攻被侵害方的行为应视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被侵害人胡某所面对的是十余人连续不断的围攻,情势非常危急,其生命安全已处于危险境地,如果不当即采取坚决有力的防卫措施,严重的危害后果随时都会发生,警方的法医鉴定结论说明,胡某在起身抵抗时,已然身负轻伤。因此,被侵害人胡某此时其所面对的不法侵害应被视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本案中,面对十余名不法侵害人的围攻,虽然胡某在持刀防卫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按照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时他已经拥有了法律赋予的无限防卫权,可以为使其对方失去不法侵害能力、制止不法侵害繼续进行而采取无限防卫手段。同时,当加害方停止围攻时,胡某也当即停止了防卫行为,这正说明他没有滥用无限防卫权,其行为完全合法。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普兰店市 116200)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如何能够准确地适用上述规定,而不至于导致定性错误?在法律规定比较粗疏的情况下,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法律问题。
我们知道,在复杂的社会生活环境中,一些疑似“正当防卫”的刑事案件之情节往往较之粗疏的法条规定更为复杂,其定性就更为艰难。这里,笔者试图通过一则案例阐析一下如何正确适用刑法中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尤其如何适用刑法第20条3款的规定。
案 情:2008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个体摊贩胡某正在某市场卖西瓜,这时金某与刘某二人来到胡某的摊位向其推销西瓜,因为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以致相互叫骂并险些动起手来,金某为此恼羞成怒,认为丢了面子,扬言找人收拾胡某。随后金某打电话将此事通知了其儿子金某某。随后,金某某带领常某等十余人赶到该市场,刘某为金某某等人指示了胡某摊位的位置及体貌特征,后金某某等十余人持械冲上前去,将胡某打倒在地,接着其他人又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并持棍棒、铁条、木凳等轮番对胡某进行殴打。胡某被打倒后,顺手在地上捡起一把水果刀抵挡,将位于在其右侧正在持木棒击打自己的常某左肋部刺伤,随后金某某一方停止了围攻,胡某也当即停止了反击。后常某被同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1、常某左肋缘上方创口系单面刃锐器刺切形成,伤后因隔肌破裂、胃破裂、胰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胡某头部、右肩部、背部损伤系钝器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左颞部血肿、左肩部及左上臂皮下瘀斑系钝器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胡某投案自首,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对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但显然防卫过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所谓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对加害人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因犯罪嫌疑人胡某所受的人身侵害较轻,对方十余人仅将其打成轻伤,即不法侵害尚未达到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胡某持刀不计后果地将常某刺伤并导致其死亡,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当认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了正当防卫,且属于无限防卫。
理由是:
(一)一般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与特殊情况下的正当防卫对防卫程度的要求并不相同。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正当防卫所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而重大的损害。
但以上要件中对防卫程度的要求只是针对一般情况下的正当防卫来说的,对于特殊情况下的正当防卫,即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样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所进行的防卫,对其防卫行为的程度要求不受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关键在于对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正确理解。笔者认为,此处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是被侵害方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势对所面对的不法侵害作出的一种判断,而不是指一种已然发生的危害后果事实,否则,要求被侵害方孤身面对众多不法侵害者,静待危害后果发生之后即出现了被打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再去防卫,不但不现实,也是十分荒唐的。
(二)众人连续围攻被侵害方的行为应视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被侵害人胡某所面对的是十余人连续不断的围攻,情势非常危急,其生命安全已处于危险境地,如果不当即采取坚决有力的防卫措施,严重的危害后果随时都会发生,警方的法医鉴定结论说明,胡某在起身抵抗时,已然身负轻伤。因此,被侵害人胡某此时其所面对的不法侵害应被视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本案中,面对十余名不法侵害人的围攻,虽然胡某在持刀防卫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按照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此时他已经拥有了法律赋予的无限防卫权,可以为使其对方失去不法侵害能力、制止不法侵害繼续进行而采取无限防卫手段。同时,当加害方停止围攻时,胡某也当即停止了防卫行为,这正说明他没有滥用无限防卫权,其行为完全合法。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普兰店市 11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