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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买卖的商品,当执行难成为司法之殇时,破解执行难问题成为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研究的重大课题。执行和解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东方经验”,作为一种简易、快捷的执行方法,不仅能够节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为执行的时空拓展提供了足够空间,而且将当事人利益的从对立转化至统一,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团结稳定起着积极重要的作用。笔者通过对强制执行和执行和解比较分析,结合执行实践,分析执行和解的实现路径。
关键词:执行和解;实现路径;能动司法;理性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
——梅因
一、强制执行:现实困境
根据2009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关于加强民事执行工作、维护法制权威和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统计显示,十年来,全国法院共执结民事案件1936万余件,每年民事案件的执结数量占执结案件总数的比重一直居高不下,平均为79.23%,远远高于其他各类执行案件。十年来,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总执行实际到位率为42.97%,从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是案件数量在急剧增加,另一方面是实际执结案件数量却徘徊不前,这不但导致执行积案数量越来越多,而且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更不可忽视的是,执行信访案居高不下。当前我国的强制执行面临着诸多障碍,对于一味强调加大执行力度,通过强制性手段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不符合当前社会需求的。结合执行实践,笔者认为,(一)强制性执行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较快的今天,维护社会稳定一直是各项工作的前提,法院工作也必须投入到服务大局、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来。在基层特别是在以血缘和地域为纽带的农村,强制性执行不但容易引发暴力抗法事件,而且这种执行所耗费的司法成本较大。(二)过分强调强制执行的技术性,忽视其伦理性,就会降低了执行的社会认同度。人们并不总是从个案中谈论案件执行结果,而是抽象地,甚至忽略具体条件看待案件执行的社会效果,把它放到政权与人民的关系,放到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稳定与否的层面上加以审视,使得执行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分离。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制度下,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拓展执行和解的空间和时间,规范执行和解制度是既具有现实意义又具有法律意义的。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霍姆斯
二、执行和解:理性求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执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已生效执行的法律文书中所确立的履行义务的主体、履行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方式等进行协商而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在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上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执行和解的理论依据。执行和解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协商、和解的意愿。执行协商、和解的理论依据在于诉讼契约说,即执行协商是诉讼调解、和解的延伸,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对现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从而引发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1]民事执行的可协商性要求还来源于执行对既判力的扩张、限缩理论。由于执行权有其独立存在价值,执行能对既判力产生修正的实证效果,即在执行中既可根据法律的规定追加执行当事人,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执行内容、时间、方式等进行协商和变更。[2]
(二)执行和解的现实意义。首先,很大一部分债务人之所以未能完全依照裁判文书履行义务,原因纯粹在于特定时期内或客观上经济履行能力的欠缺,而若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标的等方式,通过法官的引导和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在引导中释疑,在沟通中理解,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利益也就由原来的对立转化至统一。而执行实践中出现的诸如“放水养鱼法”、“股权抵债权”等执行和解方式,既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充分保障了债务人的基本权益,既充分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生道执行”理念,维护社会稳定,又体现了尊重经济活动中可持续性的原则。其次,笔者对所在的法院2007至2010年执行局结案信息进行分析,如下表(一)结案方式分布表、表(二)结案方式比重表:
可以从上表数据中看出,强制执行方式在整个执行结案中比重并不高,实践中其效果也并不是很好。法律哲学也认为,强制执行之存在,就是要通过自己的存在,否定自己的存在,这就意味着强制执行的目的是震慑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使强制执行成为不必要。在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实现权利的要求时,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解在执行程序中也就具有存在的空间和价值,可以从上表数据中看出执行和解在各类纠纷中均有适用,且执行和解在整个执行结案中的比重稳步上升。究其原因,就在于执行和解自身的灵活性、便捷性特点,能够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笔者所处的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就明确提出了突出四类重点,对该四类案件做到执行必调。“四类案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初始即有和解的意向的案件,在执行立案和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即由执行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有和解意向的,立即启动执行和解;二是在法院执行措施穷尽后,被执行人仍无履行能力,但如申请执行人做一定让步后,其亲友愿意帮助履行的案件;三是一些矛盾易激化,尤其是涉及到相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探望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情绪对立,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能够更好地息讼止争、钝化矛盾的案件;四是少数执行依据存在瑕疵的案件。对于这种瑕疵案件,执行员一旦发现,立即向院领导报告,进行综合分析。对于存在严重错误,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则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对实体结果的处理影响不大、如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会错失执行良机,增加当事人诉累的案件,则重点启动执行和解程序,从而达到压降纷争、和谐处理矛盾的目的。
经比较分析,执行和解的优越性主要表现为:
1、能够钝化社会矛盾,缓合当前民事执行案件中对立双方的矛盾情绪,减少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上的对抗性,起到息纷止争的良好社会效果。不少当事人在打官司前是挚友,由于打官司反目成仇,相互之间矛盾对立。在执行过程中充分考留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义务得以履行,双方弃嫌言和。还有一部分案件,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固然能使案件得以执行完毕,但社会效果不好,甚至可能导致矛盾升级。而通过执行和解,能够较好地化解矛盾,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
2、能够提高执结率,起到解决执行难的作用。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自身履行能力较差,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强制执行,效果一般不理想。如果申请执行人做出一定的让步,让被执行人尝到“甜头”,其想方设法往往能够履行,案件顺利执结。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作出适当的让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能使一些本无希望的案件得以顺利执结,不但提高了执结率,而且执行难问题也得到了缓解。?
3、能够降低执行风险,使法院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切实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案件如果需要强制执行,往往要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暴力抗法事件,造成执行人员伤亡。通过执行和解,可以有效地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从而能够降低执行风险。?
4、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个裁判决文书的实现,要有国家强制法律威慑做保证的。在当前国家经济在转型时期,在法律不很建全今天,单靠简单强制执行对城企业破产、城市改造、经济使用房补偿、对特困企业的执行等是很难做到的,但通过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就能维护了稳定,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王胜俊院长
三、实现路径:能动执行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协议主要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法院没有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但执行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的作用却不能忽视。在能动司法的背景下,由法官消极参与的执行和解向法官积极参与的执行和解的转变是新形势下实现执行权能动性的有效途径。笔者结合所处法院的实践经验,浅谈执行和解的实现路径。
(一)讲究方法,奏好执行和解“三部曲”
1、调查为先,构建平台打造和解。执行法官员收到案件后不仓促动手,先仔细阅卷,包括审判卷宗,并做好阅卷笔录,全面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情况和被执行人的状况;分别找双方当事人谈话,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了解被执行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和诚意。对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尽早为双方提供交流的平台。对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和和解意愿不强的,立即开展针对性调查工作,通过启动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措施,深入当地、走访有关基层组织及被执行人的近邻,了解其经济情况,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收入来源,为执行实施作好准备。
2、因案施策,能动司法把握和解。坚持能动司法,掌握执行工作的主动权。在进入执行实施阶段后,针对案件和双方当事人特点,执行人员拟定针对性强的执行方案,根据有关财产线索利用法院强制力,全面、迅速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查实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使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掌握主动。
3、强化意识,积极有效推进和解。以笔者所处的法院为例,在进入执行实施阶段后,根据推行执行和解的难度不同特点,该院制定了三级递进和解法,即对于一般案件的和解工作,由该案的执行员办理;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执行员办理有难度的和解工作,由执行局长亲自办理;对于少数特殊、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院领导亲自督办,参与和解协调工作。如2009年12月29日该院和解一起的交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杨某请律师为其夫在横峰县一煤矿工作期间受伤代理索赔一事,在获得赔偿后却拒付律师费。横峰法院判决由被执行人偿付代理费17353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不但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且还带上其已经高位截瘫的丈夫多次到横峰县委、县政府上访,导致该案难以顺利执行。该案交叉铅山县法院执行后。执行局长亲自接手该案,二十余次奔赴被执行人家庭,并与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多次与申请执行人沟通,促使双方达成由被执行人分期分批支付4000元的和解协议。
(二)多措并举,实现执行和解“六促进”
1、教育疏导促和解。要区别不同案情,以攻心为上,对被执行人进行法制教育疏导工作,强化释明权,释明拒不履行的后果,敦促当事人自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往往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不满,或者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不满,这时候就需要执行人员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从事实、证据、程序、实体内容以及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说明,对其提出的问题做出解答,消除其对裁判文书内容的不满和对执行人员的对抗情绪,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的态度和行为。同时还要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矛盾宜解不宜结,官司虽然打赢了,但是不能得理不饶人,该让步的还要让步,以促使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2、刚柔相济促和解。以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保障,同时尽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对于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案件,应采取执行和解和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刚柔相济、软硬兼施,追求最佳的执行效果。此类案件执行中,首先依法、适时、果敢地适用查封、扣押、冻结、司法拘留等各种强制措施,形成一种兵临城下的强制态势,为以“和”促执行创造条件。然后,趁热打铁,向被执行人发起强大的思想攻势,以其熟知的案件为例,介绍执行情况,以案说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被执行人在法律的威慑力和和风细雨的感召力的合力作用下,能够自动履行或达成和解。
3、审执互动促和解。注重加强法院内部工作协作,把兼顾执行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在审判过程中突出调解,裁判文书中注重说理,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同时,加大诉讼保全力度,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此为基础加大调解力度,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
4、执行联动促和解。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要充分利用与公安、工商、银行、国土、房产部门的联动机制,打造执行“天网”,为促使当事人和解提供坚实后盾;注重发挥司法协助执行工作网络的重要作用,利用司法协理员熟悉当地民情的优势,从重情讲义等方面感化他们,力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依托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力量,配合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为案件的自动履行奠定基础。
5、巧借外力促和解。对于执行难度较大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自身履行债务存在较大困难,而如果债权人愿意自动放弃一部分权益,其亲人朋友便愿意代为偿还,这样就极大拓展执行和解的时间和空间,最大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人员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应巧妙用“亲友效应”、“代理人效应”、行业团体或主管部门的外力作用,通过情理法交融,让其亲友或代理人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6、集中和日常执行结合促和解。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整个执行威慑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所以作为民事执行的主体——法院应通过增加日常执行工作密度,统一部署集中执行,充分使集中执行和日常执行相结合,全力打造执行声势,营造良好执行氛围。
(三)注重规范,做到执行和解“三慎重”
1、慎重把握自身言行,避免当事人误解。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在执行过程中,该院要求执行人员多做沟通协调工作,化解双方怨气;多做创造条件的工作,积极为当事人执行和解创造必要的时机和空间,使和解协议完全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对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指导,严禁执行人员强压当事人和解。
2、慎重审查和解协议,确保协议合法可行。该院要求执行庭长要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依法予以审查,避免和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同时通过申请执行人举证、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等多种方式,查清被执行人的资产、履行能力、诚信等情况,摸清被执行人和解的真实意图与履行能力,提高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
3、慎重做好和解细节,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在达成和解协议时,要求执行人员积极主动地告知双方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和期限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包括不利和有利的方面,使当事人全面平衡和把握。同时,在和解后,执行人员督促监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被执行人以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
司法的权威在于执行,执行的权威在于兑现权利,当带有强制执行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执行和解便成为破解困境的应时良方。它有效克服了单一强制执行的缺陷,为执行的时空拓展提供了足够的想像空间。当然作为一种探索中的执行手段,还需要更多的理论支撑和制度支持,还亟需相关制度的规范和完善,还需要在国情、民意中得到检验和完善。
注释:
[1][日]兼子一:《关于诉讼合意》,转引自张立平、李佳:《论执行和解的法理基础》,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8年第6期,第39页。
[2]贺伟军:《论执行对既判力的扩张、限缩》,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58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铅山县永平法庭,江西 铅山 334505)
关键词:执行和解;实现路径;能动司法;理性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
——梅因
一、强制执行:现实困境
根据2009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关于加强民事执行工作、维护法制权威和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统计显示,十年来,全国法院共执结民事案件1936万余件,每年民事案件的执结数量占执结案件总数的比重一直居高不下,平均为79.23%,远远高于其他各类执行案件。十年来,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总执行实际到位率为42.97%,从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是案件数量在急剧增加,另一方面是实际执结案件数量却徘徊不前,这不但导致执行积案数量越来越多,而且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更不可忽视的是,执行信访案居高不下。当前我国的强制执行面临着诸多障碍,对于一味强调加大执行力度,通过强制性手段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不符合当前社会需求的。结合执行实践,笔者认为,(一)强制性执行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较快的今天,维护社会稳定一直是各项工作的前提,法院工作也必须投入到服务大局、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来。在基层特别是在以血缘和地域为纽带的农村,强制性执行不但容易引发暴力抗法事件,而且这种执行所耗费的司法成本较大。(二)过分强调强制执行的技术性,忽视其伦理性,就会降低了执行的社会认同度。人们并不总是从个案中谈论案件执行结果,而是抽象地,甚至忽略具体条件看待案件执行的社会效果,把它放到政权与人民的关系,放到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稳定与否的层面上加以审视,使得执行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分离。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制度下,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拓展执行和解的空间和时间,规范执行和解制度是既具有现实意义又具有法律意义的。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霍姆斯
二、执行和解:理性求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执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已生效执行的法律文书中所确立的履行义务的主体、履行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方式等进行协商而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在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上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执行和解的理论依据。执行和解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协商、和解的意愿。执行协商、和解的理论依据在于诉讼契约说,即执行协商是诉讼调解、和解的延伸,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对现在或将来出现的民事诉讼或强制执行施加某种影响,从而引发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合意。[1]民事执行的可协商性要求还来源于执行对既判力的扩张、限缩理论。由于执行权有其独立存在价值,执行能对既判力产生修正的实证效果,即在执行中既可根据法律的规定追加执行当事人,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执行内容、时间、方式等进行协商和变更。[2]
(二)执行和解的现实意义。首先,很大一部分债务人之所以未能完全依照裁判文书履行义务,原因纯粹在于特定时期内或客观上经济履行能力的欠缺,而若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标的等方式,通过法官的引导和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在引导中释疑,在沟通中理解,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利益也就由原来的对立转化至统一。而执行实践中出现的诸如“放水养鱼法”、“股权抵债权”等执行和解方式,既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充分保障了债务人的基本权益,既充分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生道执行”理念,维护社会稳定,又体现了尊重经济活动中可持续性的原则。其次,笔者对所在的法院2007至2010年执行局结案信息进行分析,如下表(一)结案方式分布表、表(二)结案方式比重表:
可以从上表数据中看出,强制执行方式在整个执行结案中比重并不高,实践中其效果也并不是很好。法律哲学也认为,强制执行之存在,就是要通过自己的存在,否定自己的存在,这就意味着强制执行的目的是震慑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使强制执行成为不必要。在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实现权利的要求时,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解在执行程序中也就具有存在的空间和价值,可以从上表数据中看出执行和解在各类纠纷中均有适用,且执行和解在整个执行结案中的比重稳步上升。究其原因,就在于执行和解自身的灵活性、便捷性特点,能够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笔者所处的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就明确提出了突出四类重点,对该四类案件做到执行必调。“四类案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初始即有和解的意向的案件,在执行立案和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即由执行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有和解意向的,立即启动执行和解;二是在法院执行措施穷尽后,被执行人仍无履行能力,但如申请执行人做一定让步后,其亲友愿意帮助履行的案件;三是一些矛盾易激化,尤其是涉及到相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探望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情绪对立,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能够更好地息讼止争、钝化矛盾的案件;四是少数执行依据存在瑕疵的案件。对于这种瑕疵案件,执行员一旦发现,立即向院领导报告,进行综合分析。对于存在严重错误,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则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对实体结果的处理影响不大、如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会错失执行良机,增加当事人诉累的案件,则重点启动执行和解程序,从而达到压降纷争、和谐处理矛盾的目的。
经比较分析,执行和解的优越性主要表现为:
1、能够钝化社会矛盾,缓合当前民事执行案件中对立双方的矛盾情绪,减少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上的对抗性,起到息纷止争的良好社会效果。不少当事人在打官司前是挚友,由于打官司反目成仇,相互之间矛盾对立。在执行过程中充分考留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义务得以履行,双方弃嫌言和。还有一部分案件,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固然能使案件得以执行完毕,但社会效果不好,甚至可能导致矛盾升级。而通过执行和解,能够较好地化解矛盾,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
2、能够提高执结率,起到解决执行难的作用。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自身履行能力较差,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强制执行,效果一般不理想。如果申请执行人做出一定的让步,让被执行人尝到“甜头”,其想方设法往往能够履行,案件顺利执结。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作出适当的让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能使一些本无希望的案件得以顺利执结,不但提高了执结率,而且执行难问题也得到了缓解。?
3、能够降低执行风险,使法院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切实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案件如果需要强制执行,往往要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暴力抗法事件,造成执行人员伤亡。通过执行和解,可以有效地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从而能够降低执行风险。?
4、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个裁判决文书的实现,要有国家强制法律威慑做保证的。在当前国家经济在转型时期,在法律不很建全今天,单靠简单强制执行对城企业破产、城市改造、经济使用房补偿、对特困企业的执行等是很难做到的,但通过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就能维护了稳定,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王胜俊院长
三、实现路径:能动执行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协议主要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法院没有促成执行和解的职权和义务,但执行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的作用却不能忽视。在能动司法的背景下,由法官消极参与的执行和解向法官积极参与的执行和解的转变是新形势下实现执行权能动性的有效途径。笔者结合所处法院的实践经验,浅谈执行和解的实现路径。
(一)讲究方法,奏好执行和解“三部曲”
1、调查为先,构建平台打造和解。执行法官员收到案件后不仓促动手,先仔细阅卷,包括审判卷宗,并做好阅卷笔录,全面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情况和被执行人的状况;分别找双方当事人谈话,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了解被执行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和诚意。对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尽早为双方提供交流的平台。对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和和解意愿不强的,立即开展针对性调查工作,通过启动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措施,深入当地、走访有关基层组织及被执行人的近邻,了解其经济情况,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收入来源,为执行实施作好准备。
2、因案施策,能动司法把握和解。坚持能动司法,掌握执行工作的主动权。在进入执行实施阶段后,针对案件和双方当事人特点,执行人员拟定针对性强的执行方案,根据有关财产线索利用法院强制力,全面、迅速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查实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使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掌握主动。
3、强化意识,积极有效推进和解。以笔者所处的法院为例,在进入执行实施阶段后,根据推行执行和解的难度不同特点,该院制定了三级递进和解法,即对于一般案件的和解工作,由该案的执行员办理;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执行员办理有难度的和解工作,由执行局长亲自办理;对于少数特殊、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院领导亲自督办,参与和解协调工作。如2009年12月29日该院和解一起的交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杨某请律师为其夫在横峰县一煤矿工作期间受伤代理索赔一事,在获得赔偿后却拒付律师费。横峰法院判决由被执行人偿付代理费17353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不但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且还带上其已经高位截瘫的丈夫多次到横峰县委、县政府上访,导致该案难以顺利执行。该案交叉铅山县法院执行后。执行局长亲自接手该案,二十余次奔赴被执行人家庭,并与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多次与申请执行人沟通,促使双方达成由被执行人分期分批支付4000元的和解协议。
(二)多措并举,实现执行和解“六促进”
1、教育疏导促和解。要区别不同案情,以攻心为上,对被执行人进行法制教育疏导工作,强化释明权,释明拒不履行的后果,敦促当事人自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往往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不满,或者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不满,这时候就需要执行人员对裁判文书的内容从事实、证据、程序、实体内容以及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说明,对其提出的问题做出解答,消除其对裁判文书内容的不满和对执行人员的对抗情绪,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的态度和行为。同时还要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使其认识到矛盾宜解不宜结,官司虽然打赢了,但是不能得理不饶人,该让步的还要让步,以促使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
2、刚柔相济促和解。以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保障,同时尽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对于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案件,应采取执行和解和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刚柔相济、软硬兼施,追求最佳的执行效果。此类案件执行中,首先依法、适时、果敢地适用查封、扣押、冻结、司法拘留等各种强制措施,形成一种兵临城下的强制态势,为以“和”促执行创造条件。然后,趁热打铁,向被执行人发起强大的思想攻势,以其熟知的案件为例,介绍执行情况,以案说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被执行人在法律的威慑力和和风细雨的感召力的合力作用下,能够自动履行或达成和解。
3、审执互动促和解。注重加强法院内部工作协作,把兼顾执行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在审判过程中突出调解,裁判文书中注重说理,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同时,加大诉讼保全力度,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此为基础加大调解力度,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
4、执行联动促和解。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要充分利用与公安、工商、银行、国土、房产部门的联动机制,打造执行“天网”,为促使当事人和解提供坚实后盾;注重发挥司法协助执行工作网络的重要作用,利用司法协理员熟悉当地民情的优势,从重情讲义等方面感化他们,力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依托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力量,配合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为案件的自动履行奠定基础。
5、巧借外力促和解。对于执行难度较大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自身履行债务存在较大困难,而如果债权人愿意自动放弃一部分权益,其亲人朋友便愿意代为偿还,这样就极大拓展执行和解的时间和空间,最大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人员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应巧妙用“亲友效应”、“代理人效应”、行业团体或主管部门的外力作用,通过情理法交融,让其亲友或代理人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6、集中和日常执行结合促和解。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整个执行威慑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所以作为民事执行的主体——法院应通过增加日常执行工作密度,统一部署集中执行,充分使集中执行和日常执行相结合,全力打造执行声势,营造良好执行氛围。
(三)注重规范,做到执行和解“三慎重”
1、慎重把握自身言行,避免当事人误解。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在执行过程中,该院要求执行人员多做沟通协调工作,化解双方怨气;多做创造条件的工作,积极为当事人执行和解创造必要的时机和空间,使和解协议完全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对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指导,严禁执行人员强压当事人和解。
2、慎重审查和解协议,确保协议合法可行。该院要求执行庭长要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依法予以审查,避免和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同时通过申请执行人举证、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等多种方式,查清被执行人的资产、履行能力、诚信等情况,摸清被执行人和解的真实意图与履行能力,提高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
3、慎重做好和解细节,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在达成和解协议时,要求执行人员积极主动地告知双方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和期限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包括不利和有利的方面,使当事人全面平衡和把握。同时,在和解后,执行人员督促监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被执行人以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
司法的权威在于执行,执行的权威在于兑现权利,当带有强制执行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执行和解便成为破解困境的应时良方。它有效克服了单一强制执行的缺陷,为执行的时空拓展提供了足够的想像空间。当然作为一种探索中的执行手段,还需要更多的理论支撑和制度支持,还亟需相关制度的规范和完善,还需要在国情、民意中得到检验和完善。
注释:
[1][日]兼子一:《关于诉讼合意》,转引自张立平、李佳:《论执行和解的法理基础》,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8年第6期,第39页。
[2]贺伟军:《论执行对既判力的扩张、限缩》,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58页。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铅山县永平法庭,江西 铅山 334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