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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也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重要平台,因此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实现股东大会机能的方式,对于体现股东意志、维持公司运营的合法与公正,具有重大的意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是股东大会决议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其正常效力的法律缺陷,由于决议的特殊性质,决议瑕疵及其法律规制也势必具有特殊性。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是一项世界性的制度,对各国及地区该项制度的比较研究将有利于归纳该项制度的原则和探明其理论基础,从而构建我国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裁量驳回
一、前言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是指在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可能出现的影响其正常效力的法律缺陷。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当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而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时候,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就将很难得到保障。因此,建立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是股东大会这一制度存在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股东这一公司权益最终所有人利益的必然要求。我国新《公司法》虽然已经构建起了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整体框架。但是,与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比较起来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因此我国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尚须进一步完善。
二、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瑕疵概述
(一)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大会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程序就公司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需要通过股东投票的形式来作出,而且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持有股份多数的股东的同意才能形成。
确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是讨论决议效力问题的关键。股东大会决议从性质上说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它是将法定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单一的团体意思,而单方、双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及瑕疵、瑕疵补救等原则多是建立在“个人意思主义”的基础上。这种差异性决定了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尤其是关于法律行为瑕疵的各项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决议。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
瑕疵在与法律名词连在一起使用的时候,表达了一个共同的意思:法律上的缺陷。由于存在著法律上的缺陷,使得与之相结合的法律名词内容所指向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处于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法律通常会基于某些立法政策或是保护特定法律主体的目的,规定法律行为在纯粹的表示之外必须遵守某些形式,违反这些形式就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构成了法律行为的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会产生消极的影响。[1]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作出,同时也不能违背善良风俗。另外,决议的内容和形式也要受到章程的制约。本文所要探讨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也就是指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较特殊的法律行为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其正常效力的法律缺陷。
三、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
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必须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符合一定的标准,才能被认为是可行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主要是围绕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
1.程序上的瑕疵
程序上的瑕疵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召集程序瑕疵、通知程序瑕疵、决议方法瑕疵。
2.内容上的瑕疵
相比于程序上的瑕疵来说,内容上的瑕疵也就是实质上的瑕疵,它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上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另外,也包括决议内容极其不正当的场合。[2]例如在滥用多数决的情况下形成的给付董事过高报酬;决议批准对母公司明显有利,而严重损害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合并方案;为避开与大股东控制的另一个公司展开竞争,变更公司的目的事项的决议以及以非常不利的条件转让营业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3]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
许多国内外学者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由此分别赋予股东大会决议以不同程度的效力,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以此为准则,包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4]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是不尽合理的。因为对决议的无效和撤销的效力评价都必须以决议的存在为前提。这就是著名的“二分法”与“三分法”两种观点。
1.二分法
“二分法”将内容瑕疵视为无效原因,将程序瑕疵视为撤销原因。虽然说,“二分法”在适用法律上简洁明了,但是它却是形式主义立法范式,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众所周知,决议的无效与撤销都是以决议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根本无股东大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即无检讨股东大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5]如果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归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范畴,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现象。[6]因为,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与决议不存在是存在着质的区别的。
2. 三分法
“三分法”是在“二分法”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新的类型。即“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三种类型。
如前文所述,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社团性的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上则包含了法律行为相同的原理。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并无讨论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余地。同样,只有符合成立要件的股东大会决议,才有进一步探究股东大会决议有无无效或撤销的原因的必要。“三分法”依据法律行为的原理,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克服了“二分法”的界限,摆脱了“二分法”形式主义的泥潭。
(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种类
结合“二分法”和“三分法”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大会决议分为以下三类: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瑕疵、缺乏实质性要件之瑕疵、缺乏非实质性要件之瑕疵。对这三类瑕疵展开充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不同的瑕疵所应该采用的相应的救济手段。
1.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瑕疵
此种行为类似于法律行为的不成立,也即法律行为缺少成立要件,涉及到股东大会决议,这种缺陷表现为:伪造决议、未召开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
2.缺乏非实质性要件之瑕疵
此种情形类似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主要表现在程序和内容违反章程这两个方面。其中,程序上违法章程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2)股东大会通知程序上的瑕疵(3)目的外事项的决议(4)召集决议的瑕疵。违反以上规定的所作出的决议就会产生召集上的瑕疵。
3.缺乏实质性要件之瑕疵
此种情形类似于无效法律行为。在一般的法律行为规则中,对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为“行为内容合法”和“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反映在股东大会决议制度中,就是决议必须得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具体表现为: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剥夺有限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公司章程对转投资总额有限制,而公司对外投资超出该限制的决议无效。
四、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方式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分为诉讼救济和非诉讼救济两种类型。诉讼救济就是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提出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之诉。非诉讼救济就是指不需要通过诉讼的途径对决议瑕疵进行治愈和补救。它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两种类型。
(一)诉讼救济
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不同情况,各国立法都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救济制度,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把诉讼分为可撤销诉讼和无效诉讼,而日本和韩国,则分为可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而我国的新《公司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把瑕疵决议诉讼分为可撤销诉讼和无效诉讼。
1.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主要应该考虑以下两大因素:
第一,股东大会不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第二,股东大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
2.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
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股东提起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只有当法院撤销该决议的判决确定时,该决议才开始丧失法律效力,而在此前,股东大会决议在法律上仍然有效。[7]
撤销之诉的事由主要为决议缺乏非实质性要件之事由。一般认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与股东大会决议有利益相关的最大利害关系人。从诉讼主体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诉讼利益的诉讼法原理来看,且考虑到防止股东滥诉增加公司成本,我们应根据决议形成过程中不同的程序瑕疵规定不同的提起诉讼的主体,以求在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最大利益的追求之间求得相对的平衡,兼顾效率和公平。
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公司。在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一般应该由董事长来代表公司应诉,如果董事长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则应由监事会召集人代表公司来作为被告应诉。
各国对于可撤销诉讼一般都规定了诉讼期间。日本规定了三个月,韩国规定了两个月,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一个月,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60日。一般认为这个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是不变的期间。
3.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之诉
内容违反强行性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属当然无效。决议无效之诉的起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均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无效确认之诉没有起诉期间,有诉益者随时可以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
(二)非诉讼救济
诉讼永远都只是最后的救济途径,任何的诉讼成本都是巨大的。如果当事人能在国家强制所允许的自治空间内自己解决问题,那司法干预就没有必要了,而且更能符合公司发展所要求的确定性利益。
本文主要探讨两种非诉讼形式:决议瑕疵的治愈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
1.决议瑕疵的治愈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主要发生在股东大会因程序上违反法律、章程或规章的规定引起决议瑕疵的情况。股东大会应由具有召集权的人召集,未按法定程序召集的股东集会不能说是股东大会。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如果全体股东都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由此作出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股东大会决议因程序上违反法律、章程或规章规定而引起的瑕疵,如果经股东同意或存在可以视为股东同意的情况,应视为瑕疵被治愈,该决议即依法作出。[8]國外的很多公司法也对决议瑕疵的治愈大多做了规定。
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是指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9]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源于美国,现已被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的声音往往十分的微弱。为了平衡公司各方面的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应当允许公司中小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
对于哪些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提起收买请求权,各国规定各不相同。日本商法规定只有在公司合并、限制股份的转让、营业转让三种情况下,异议股东才可以行使此种权利。我国新《公司法》第75条和143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在股份公司中,多数股东常凭借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左右公司的发展方向。为了维护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同时也为顾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各国法律赋予少数异议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在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少数股东为了避免其所不希望的后果,可选择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法律上的最后救济。
五、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立法完善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在我国的新《公司法》中略有涉及,但是相比于国外的先进立法,我国的规定仍存在着很多的不足。针对这些立法不足,在参照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提高,以丰富我国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
(一)增加决议不存在之诉
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比起原《公司法》的第111条来说,无论是从立法技术、实用性、操作性上来说都更加成熟。但是,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在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划分上仍体现“二分法”,对于“根本无股东大会或其决议之存在”问题并无相关规定,并直接导致“决议不存在之诉”的缺失。
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的基础上增加决议不存在之诉。
(二)增加非司法救济手段
决议瑕疵的非司法救济不仅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保证公司团体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目前我国瑕疵决议的救济手段单一,缺乏非司法救济手段,存在很多的弊端。
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意大利、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对于决议在程序上的瑕疵,区分不同情形,设计一些补救措施将瑕疵治愈。参照国外的相关经验,笔者认为有关瑕疵治愈的法律规定应当包含两个方面:(1)哪些瑕疵决议是能够被治愈的。就这一点,笔者认为只有程序上的瑕疵可以经过股东的同意被治愈。(2)用什么方式来治愈瑕疵。
(三)建立裁量驳回制度
裁量驳回制度是指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该制度具有尽可能地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公平,减少因撤销决议而产生的解决争议的成本的优点。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有增设裁量驳回制度的必要。可以参考日、韩两国立法例,在撤销之诉中,赋予法官裁量判决权,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且对决议的内容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诉由,法官在充分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一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减少因撤销之诉而产生的解决争议的成本。
注释:
[1] 朱喜明:《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http://www.cnki.net/index.htm,访问时间:2008年 3月15日16时30分。
[2] 姜一春著:《日本公司法判例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3] 朱喜明:《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http://www.cnki.net/index.htm,访问时间:2008年 3月15 日16时30分。
[4] 黄媛:《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载《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8期。
[5] 柯芳枝著:《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2版,第272页。
[6]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7] 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47页。
[8]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9]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M].北京:工商出版社,2006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刘宗胜,张永志.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6]柯芳枝.公司法论[M].北京:三民书局,2002
[7]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8]姜一春.日本公司法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9]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J].现代法学,2005:(3)
[10]邵建东.论可撤销之法律行为-中德民法比较研究[J].法律科学,1994:(5)
[11]张民安.公司股东的表决权[J].法学研究,2004:(2)
[12]章于芳,王茜.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法治论丛,2003:(2)
[13]李静冰.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权益保护[J].中国法学,1993:(2)
[14]李颖.论公司类型案件特殊机制的构建[J].人民司法,2003:(9)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浙江,台州 318050)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裁量驳回
一、前言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是指在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可能出现的影响其正常效力的法律缺陷。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当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而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时候,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就将很难得到保障。因此,建立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是股东大会这一制度存在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股东这一公司权益最终所有人利益的必然要求。我国新《公司法》虽然已经构建起了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整体框架。但是,与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比较起来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因此我国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尚须进一步完善。
二、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瑕疵概述
(一)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大会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程序就公司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需要通过股东投票的形式来作出,而且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持有股份多数的股东的同意才能形成。
确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是讨论决议效力问题的关键。股东大会决议从性质上说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它是将法定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单一的团体意思,而单方、双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及瑕疵、瑕疵补救等原则多是建立在“个人意思主义”的基础上。这种差异性决定了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尤其是关于法律行为瑕疵的各项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决议。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
瑕疵在与法律名词连在一起使用的时候,表达了一个共同的意思:法律上的缺陷。由于存在著法律上的缺陷,使得与之相结合的法律名词内容所指向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处于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法律通常会基于某些立法政策或是保护特定法律主体的目的,规定法律行为在纯粹的表示之外必须遵守某些形式,违反这些形式就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就构成了法律行为的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会产生消极的影响。[1]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作出,同时也不能违背善良风俗。另外,决议的内容和形式也要受到章程的制约。本文所要探讨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也就是指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较特殊的法律行为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其正常效力的法律缺陷。
三、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
股东大会决议的作出必须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符合一定的标准,才能被认为是可行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主要是围绕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
1.程序上的瑕疵
程序上的瑕疵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召集程序瑕疵、通知程序瑕疵、决议方法瑕疵。
2.内容上的瑕疵
相比于程序上的瑕疵来说,内容上的瑕疵也就是实质上的瑕疵,它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上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另外,也包括决议内容极其不正当的场合。[2]例如在滥用多数决的情况下形成的给付董事过高报酬;决议批准对母公司明显有利,而严重损害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合并方案;为避开与大股东控制的另一个公司展开竞争,变更公司的目的事项的决议以及以非常不利的条件转让营业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3]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
许多国内外学者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由此分别赋予股东大会决议以不同程度的效力,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以此为准则,包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4]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是不尽合理的。因为对决议的无效和撤销的效力评价都必须以决议的存在为前提。这就是著名的“二分法”与“三分法”两种观点。
1.二分法
“二分法”将内容瑕疵视为无效原因,将程序瑕疵视为撤销原因。虽然说,“二分法”在适用法律上简洁明了,但是它却是形式主义立法范式,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众所周知,决议的无效与撤销都是以决议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根本无股东大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即无检讨股东大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5]如果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归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范畴,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现象。[6]因为,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与决议不存在是存在着质的区别的。
2. 三分法
“三分法”是在“二分法”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新的类型。即“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三种类型。
如前文所述,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社团性的法律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上则包含了法律行为相同的原理。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并无讨论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余地。同样,只有符合成立要件的股东大会决议,才有进一步探究股东大会决议有无无效或撤销的原因的必要。“三分法”依据法律行为的原理,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克服了“二分法”的界限,摆脱了“二分法”形式主义的泥潭。
(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种类
结合“二分法”和“三分法”的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大会决议分为以下三类: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瑕疵、缺乏实质性要件之瑕疵、缺乏非实质性要件之瑕疵。对这三类瑕疵展开充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不同的瑕疵所应该采用的相应的救济手段。
1.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瑕疵
此种行为类似于法律行为的不成立,也即法律行为缺少成立要件,涉及到股东大会决议,这种缺陷表现为:伪造决议、未召开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
2.缺乏非实质性要件之瑕疵
此种情形类似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主要表现在程序和内容违反章程这两个方面。其中,程序上违法章程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2)股东大会通知程序上的瑕疵(3)目的外事项的决议(4)召集决议的瑕疵。违反以上规定的所作出的决议就会产生召集上的瑕疵。
3.缺乏实质性要件之瑕疵
此种情形类似于无效法律行为。在一般的法律行为规则中,对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为“行为内容合法”和“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反映在股东大会决议制度中,就是决议必须得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具体表现为: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剥夺有限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公司章程对转投资总额有限制,而公司对外投资超出该限制的决议无效。
四、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方式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分为诉讼救济和非诉讼救济两种类型。诉讼救济就是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提出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之诉。非诉讼救济就是指不需要通过诉讼的途径对决议瑕疵进行治愈和补救。它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两种类型。
(一)诉讼救济
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不同情况,各国立法都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救济制度,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把诉讼分为可撤销诉讼和无效诉讼,而日本和韩国,则分为可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而我国的新《公司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把瑕疵决议诉讼分为可撤销诉讼和无效诉讼。
1.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主要应该考虑以下两大因素:
第一,股东大会不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第二,股东大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
2.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
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股东提起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只有当法院撤销该决议的判决确定时,该决议才开始丧失法律效力,而在此前,股东大会决议在法律上仍然有效。[7]
撤销之诉的事由主要为决议缺乏非实质性要件之事由。一般认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于与股东大会决议有利益相关的最大利害关系人。从诉讼主体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诉讼利益的诉讼法原理来看,且考虑到防止股东滥诉增加公司成本,我们应根据决议形成过程中不同的程序瑕疵规定不同的提起诉讼的主体,以求在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最大利益的追求之间求得相对的平衡,兼顾效率和公平。
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公司。在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一般应该由董事长来代表公司应诉,如果董事长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则应由监事会召集人代表公司来作为被告应诉。
各国对于可撤销诉讼一般都规定了诉讼期间。日本规定了三个月,韩国规定了两个月,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一个月,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60日。一般认为这个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是不变的期间。
3.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之诉
内容违反强行性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属当然无效。决议无效之诉的起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均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无效确认之诉没有起诉期间,有诉益者随时可以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
(二)非诉讼救济
诉讼永远都只是最后的救济途径,任何的诉讼成本都是巨大的。如果当事人能在国家强制所允许的自治空间内自己解决问题,那司法干预就没有必要了,而且更能符合公司发展所要求的确定性利益。
本文主要探讨两种非诉讼形式:决议瑕疵的治愈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
1.决议瑕疵的治愈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治愈,主要发生在股东大会因程序上违反法律、章程或规章的规定引起决议瑕疵的情况。股东大会应由具有召集权的人召集,未按法定程序召集的股东集会不能说是股东大会。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如果全体股东都出席并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由此作出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股东大会决议因程序上违反法律、章程或规章规定而引起的瑕疵,如果经股东同意或存在可以视为股东同意的情况,应视为瑕疵被治愈,该决议即依法作出。[8]國外的很多公司法也对决议瑕疵的治愈大多做了规定。
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是指当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9]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源于美国,现已被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的声音往往十分的微弱。为了平衡公司各方面的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应当允许公司中小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
对于哪些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提起收买请求权,各国规定各不相同。日本商法规定只有在公司合并、限制股份的转让、营业转让三种情况下,异议股东才可以行使此种权利。我国新《公司法》第75条和143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在股份公司中,多数股东常凭借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左右公司的发展方向。为了维护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同时也为顾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各国法律赋予少数异议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在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少数股东为了避免其所不希望的后果,可选择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法律上的最后救济。
五、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立法完善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在我国的新《公司法》中略有涉及,但是相比于国外的先进立法,我国的规定仍存在着很多的不足。针对这些立法不足,在参照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提高,以丰富我国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
(一)增加决议不存在之诉
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比起原《公司法》的第111条来说,无论是从立法技术、实用性、操作性上来说都更加成熟。但是,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在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划分上仍体现“二分法”,对于“根本无股东大会或其决议之存在”问题并无相关规定,并直接导致“决议不存在之诉”的缺失。
针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的基础上增加决议不存在之诉。
(二)增加非司法救济手段
决议瑕疵的非司法救济不仅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保证公司团体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目前我国瑕疵决议的救济手段单一,缺乏非司法救济手段,存在很多的弊端。
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意大利、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对于决议在程序上的瑕疵,区分不同情形,设计一些补救措施将瑕疵治愈。参照国外的相关经验,笔者认为有关瑕疵治愈的法律规定应当包含两个方面:(1)哪些瑕疵决议是能够被治愈的。就这一点,笔者认为只有程序上的瑕疵可以经过股东的同意被治愈。(2)用什么方式来治愈瑕疵。
(三)建立裁量驳回制度
裁量驳回制度是指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该制度具有尽可能地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公平,减少因撤销决议而产生的解决争议的成本的优点。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有增设裁量驳回制度的必要。可以参考日、韩两国立法例,在撤销之诉中,赋予法官裁量判决权,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且对决议的内容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诉由,法官在充分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一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减少因撤销之诉而产生的解决争议的成本。
注释:
[1] 朱喜明:《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http://www.cnki.net/index.htm,访问时间:2008年 3月15日16时30分。
[2] 姜一春著:《日本公司法判例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3] 朱喜明:《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http://www.cnki.net/index.htm,访问时间:2008年 3月15 日16时30分。
[4] 黄媛:《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载《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8期。
[5] 柯芳枝著:《公司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2版,第272页。
[6]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7] 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版,第47页。
[8] 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9]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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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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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姜一春.日本公司法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9]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J].现代法学,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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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浙江,台州 318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