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言信托的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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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宣言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是设立公益信托的主要方式,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物权制度理论是建立在"一物一权"原则之上的,与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有冲突。但是宣言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合一的制度设计有其独特的价值,能够弥补基金会为代表的公益法人和公益信托模式的不足,在推动公益发展方面与前两者起到互补促进作用。[1]
  关键词:信托;宣言信托;宣言信托制度
  
  一、宣言信托的概念
  宣言信托是委托人以自己特定财产为信托财产并宣称自己为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该财产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2]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可以通过信托宣言,为他人利益或者慈善目的设立宣言信托,实务上大多利用宣言信托从事公益活动。可以说宣言信托在英美国家是设立慈善信托的主要方式。[3]
  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否定宣言信托,其依据是大陆国家立法一般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但是不能成为同一信托中的唯一受益人),如果委托人同时成为受托人,那么可能存在传统信托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归于一人,使信托的设立失去意义而使信托成为设立人逃税的工具。
  二、宣言信托的特征
  由于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基本原则相冲突,许多国家在制定自己的《信托法 》的时候对信托关系的性质也都避而不谈。[4] 转而对信托法律关系特征的研究,以达到信托的目的。但是在宣言信托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只是其所有权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其特征如下:
  (一)宣言信托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由于宣言信托通过单方的宣告并将财产托管就能成立因此其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反之如果要求宣言信托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那么可能出现受益人在接受利益之前不能确定,从而导致宣言信托不能成立。
  (二)宣言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两方当事人,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委托人首先将财产"转移"至托管人,这里的转移只是一种形式的转移,依据物权法其所有权并没有实际上转移至托管人,这种转移的目的只是为了将委托人的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分离,为特定目的范围的公众即受益人设立信托。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的形式分离,满足信托财产独立确定这一信托财产的根本特征。完成财产"转移"之后,委托人转化为受托人,实施财产管理活动,实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制度。
  (三)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托管财产名义上属于受托人所有,但是托管财产经托管人托管之后,该信托生效。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托管财产进行管理。
  三、宣言信托制度
  宣言信托和公益信托在设立方式以及运行模式上有不同,但是由于其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宣言信托应当借鉴公益信托的制度设计。
  (一)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主要解决宣言信托成立的问题。
  在我国对公益信托设立实行的是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制,审批不通过,信托就不能成立。对于这种但凡有一项不符合规定,就拒绝信托设立的方式过于严格,不利于宣言信托的推广发展。在我国立法上应当参考英美法系的登记制度,将审批由事前改为事后。审批不再作为公益信托设立的必要条件,只是作为是否给予税收优惠和认可其公益地位的考察手段 。
  对于公益信托的审批程序,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审批未获通过时,法律没有规定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司法救济等救济手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二)监察人制度
  检查人制度是基于专门机构监督而设立的制度,体现了国家或者国家认可的机关对公益信托的监管。由于公益信托受益人的不特定性,在最终享有信托利益的受益人确定前,潜在受益人不能要求受托人向其支付信托利益,受益人也不能要求受托人向其说明、报告信托管理的财务状况,因此对受托人的监督和权力制衡都难以由受益人来完成[5]。为了弥补这种条件下造成的当事人权利不平衡,控制受托人日益增大的权利范围,各国法律普遍发展出了专门的监察人或者授权相关机构,来制衡公益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权利,弥补受益人权利缺失的遗憾。
  (三)披露制度
  披露制度是基于公众的监督而设立的制度,是受托人告知、说明的义务在制度上的体现。
  在宣言信托中,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开展公益事业 , 自然有义务向不特定的公众受益人说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状况。各国法律都要求受托人将处理公益信托财产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受益人和社会公众等报告。
  受托人披露的内容主要是信托帐薄、信托财产目录、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文件。信托受托人应按照信托文件和会计法规的规定编制上述财务文件,以记录信托财产经营的真实状况 。
  (四)税收制度
  宣言信托的税收优惠一般分两个阶段执行。首先是设立阶段的税收优惠。主要是设立人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的范围内,可以抵扣一定的所得税。欧美各国高额遗产税的问题是设立此类公益信托的一个主要推动力,由于我国不存在遗产税的问题,所以通过遗产税的方式推动信托的设立对我国不具有现实意义[6]。故设立阶段应该从所得税的减免角度入手推动宣言信托的设立。其次是在宣言信托存续期间的税收优惠。这主要是针对信托的运营行为而言的。一般是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孽息,无论是利息还是经营所得,只要最后都用于公益目的,一律予以减免税款,运营阶段的税收制度设计主要是减税和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由于涉及税法以及税制的东西过多,这里不做论述。
  (四)信托财产转移制度
  宣言信托设立后由于种种原因,该信托的初始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或者已经实现而信托财产尚有剩余时,通过近似原则可以建立一种信托目的终止时信托财产的转移制度。其法理基础在于既然公益信托出于发展公益事业的目的,往往对国家有利,因而有条件的在适当范围内调整其公益目的,提高公益信托财产的利用效率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就是合理的同时由于该类信托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受益人,其最终目的都是要发展社会公益,因而,当公益信托的初始目的不能实现、难以实现或者其实现已失去意义时,将公益信托适当调整为类似的目的,并推断此举符合委托人的初始目的,不与委托人设立该公益信托的内心真意相违背。[7]
  (五)信托财产托管制度
  信托财产托管制度是宣言信托情形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实际上为一人在制度上的必然要求。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第一,通过托管确定信托财产,达到公示公信的效力。第二,实现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具体而言,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而存在,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理。第三,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根据托管的文件进行管理。即明确托管的信托财产主要是为了解决信托外部关于财产的争议。
  四、结语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没有规定宣言信托制度,长期以来宣言信托的制度意义并没有被充分认识。本文对宣言信托的特征就行了概括,同时想要托管方式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并对宣言信托的制度设计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人学识浅薄,认识水平有限,关于宣言信托的特征概括还有制度设计不免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宣言信托理论的完善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参考文献:
  [1]朱少平、葛毅.确立信托制度的现实意义[A].中国信托法--起草资料汇编[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1.
  [2]齐树洁、徐卫.我国宣言信托的立法认可与制度构建[J].江西社会科学,2006(8).
  [3]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86.
  [4]温洁婷.公益信托设立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66.
  [6]李青云.我国公益信托税收政策研究[J].税务与经济,2006(5).
  [7]卜治溢.浅析公益信托力求近似原则及其限制[J].行政与法,2006年(S1).
  作者简介:石旭东(1987-)男,河南洛阳市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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