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因为蕴藏着巨大的商机,所以地理标志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所讲的地理标志,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农民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者,但是中国现行的地理标志保护处于三套管理--工商局、农业部以及质检局,两种模式--专门法模式和商标法模式,并存的体制之下,在实践中冲突不断。笔者将通过对中国农民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一系列权利进行分析,指出其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如何更好的保护农民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权利。
关键词:地理标志 农民 权利
一. 地理标志概念
地理标志,是标记于商品或者服务之上,标明与该商品质量、声誉有密切联系的来源地的某个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名称。地理标志最早规定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22条至第24条涉及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对地理标志进行国际保护的问题。而地理标志的定义则是在1994年4月签署的TRIPS协定中正式确立的,并逐步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二.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农民权利模式分析
纵观中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发展历程,1993年以前中国对地理标志几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在政府的一些决定和管理办法中涉及,如国家工商局在1989年10月26日发布的《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其中所含的间接保护可以看作是中国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开端。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目前中国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形成了二元模式。
第一,商标法保护模式,即以国家工商局为主导的商标法保护模式。该模式的产生由以《商标法》为主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为基础。在这种模式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商标法体系中,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由国家工商局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即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主导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表现是以专门法规的形式在产品保护中将其内含的地理标志进行专一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
三.地理标志保护中农民权利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策略
(一)关于农民权利出现的问题
目前,在中国,地理标志更多的是被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大家讨论的更多的是保护与被保护的问题,没有将其与农业、农村、农民紧密联系起来,更没有把保护农民的权利义务放到首位。上述法律法规对农民权利也只是在表面层次上的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到农民的权利。主要出现的问题有如下几点:
第一,中国目前为止有很多法律法规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等。我们从前述中可以看出,农民的权利是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核心问题,如果没有很好的保护好农民的权利,如果农民无法获得高回报,即使是种植高手,也有可能放弃种植而加入城市打工行列。这也是中国农民工外出打工率在世界上排名高居不下的原因之一。
第二,两种模式的内在矛盾,多重主体的管理,使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得不到统一,并且在这种体制之下随着实践的发展,其中的问题逐渐凸显。例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指出,在地理标志的申请程序中,人民政府指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协会和企业可以申请到地理标志的使用权,然而农民如何实现自己的地理标志使用权却没有提到。所以农民和行业协会以及政府指定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存在很大的矛盾,这种矛盾不解决就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农民的权利。
第三,由于农民没有足够的意识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难度加大。例如,农民的商标意识欠缺,注册意识不强,从数量上看中国农产品商标注册数量仅占商标注册总量的8%左右,与农业人口占60%以上的比例严重失调。另外,农民对地理标志权没有很好的进行保护,使得假冒地理标志的现象盛行。互联网的出现,恶意抢注域名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二)地理标志保护中关于农民权利问题的解决对策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要加强管理,避免资产流失。它的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如何更好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农民的权利是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所以做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就是对农民权利很好的保护。针对上述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对立法模式的选择--商标法模式。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私有财产不仅是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而且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部分,甚至有人认为,在当代它是私有财产权最重要的一部分。"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实现的。在诸项权利中,商标专用权是核心。但由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法律属性,对地理标志构成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专用权又进行了必要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地区内生产者须加入享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所有权等集体组织作出强制性规定;二是将准许地区内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证明商标所有人的义务。也就是说,由于地理标志被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使用及保护所带来的所有利益,从理论上都被商标所有人"专有"了。因此,在商标法模式下,地理标志被高度"专有"化了。作为一种私权利,对其保护的途径多种多样,救济措施也有很多,比一些抽象的权利更加容易得到保护。
其次,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执法工作。
解决行政管理体制上的混乱情况。行政体制上的混乱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管理上的混乱,尽快改变这种分工不明、权力交叉、管理混乱的情况。要么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总局中和农业部选择一个机构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保护;要么对三部门作出明确的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地理标志的注册工作,因为地理标志权属于知识产权,与商标有密切的联系;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使地理标志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以免以次充好、鱼目混珠的现象发生。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当今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营经验,从中获取了丰厚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广大农民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更注重自身权利的保护,并不断学习怎么更好地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中国近几年来一直关注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且越来越注重"三农"问题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应该占有的合法地位。几千年来,中国农民通过自己的聪明才智创造了许多举世闻名的优质产品。他们的权利和利益理应收到合理和恰当的保护,如今我们正在进行农业产业改革,对于农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提高农民自身的积极性,对于提升农产品的竞争力也有重要的意义,另外对提高中国在国际上农产品市场的占有份额也做出了杰出贡献。所以,加强农民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权利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是中国新农村建设的目标之一。
参考文献:
[1]张月.《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8(5)
[2]吴斌.《浅析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消费导刊 2007(12)229
[3]郑成思:《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如何定位》,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8日B版(1)
[4]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248.258.
[5]付启明.新农村建设中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研究.金卡工程,2009(10).
作者简介:李晓娟,女,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地理标志 农民 权利
一. 地理标志概念
地理标志,是标记于商品或者服务之上,标明与该商品质量、声誉有密切联系的来源地的某个国家、地区或者地方的名称。地理标志最早规定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22条至第24条涉及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对地理标志进行国际保护的问题。而地理标志的定义则是在1994年4月签署的TRIPS协定中正式确立的,并逐步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二.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农民权利模式分析
纵观中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发展历程,1993年以前中国对地理标志几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在政府的一些决定和管理办法中涉及,如国家工商局在1989年10月26日发布的《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其中所含的间接保护可以看作是中国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开端。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目前中国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形成了二元模式。
第一,商标法保护模式,即以国家工商局为主导的商标法保护模式。该模式的产生由以《商标法》为主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为基础。在这种模式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商标法体系中,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由国家工商局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专门立法保护模式,即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主导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表现是以专门法规的形式在产品保护中将其内含的地理标志进行专一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
三.地理标志保护中农民权利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策略
(一)关于农民权利出现的问题
目前,在中国,地理标志更多的是被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大家讨论的更多的是保护与被保护的问题,没有将其与农业、农村、农民紧密联系起来,更没有把保护农民的权利义务放到首位。上述法律法规对农民权利也只是在表面层次上的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到农民的权利。主要出现的问题有如下几点:
第一,中国目前为止有很多法律法规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等。我们从前述中可以看出,农民的权利是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核心问题,如果没有很好的保护好农民的权利,如果农民无法获得高回报,即使是种植高手,也有可能放弃种植而加入城市打工行列。这也是中国农民工外出打工率在世界上排名高居不下的原因之一。
第二,两种模式的内在矛盾,多重主体的管理,使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得不到统一,并且在这种体制之下随着实践的发展,其中的问题逐渐凸显。例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指出,在地理标志的申请程序中,人民政府指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协会和企业可以申请到地理标志的使用权,然而农民如何实现自己的地理标志使用权却没有提到。所以农民和行业协会以及政府指定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存在很大的矛盾,这种矛盾不解决就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农民的权利。
第三,由于农民没有足够的意识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难度加大。例如,农民的商标意识欠缺,注册意识不强,从数量上看中国农产品商标注册数量仅占商标注册总量的8%左右,与农业人口占60%以上的比例严重失调。另外,农民对地理标志权没有很好的进行保护,使得假冒地理标志的现象盛行。互联网的出现,恶意抢注域名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二)地理标志保护中关于农民权利问题的解决对策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要加强管理,避免资产流失。它的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如何更好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农民的权利是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所以做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就是对农民权利很好的保护。针对上述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对立法模式的选择--商标法模式。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私有财产不仅是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而且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部分,甚至有人认为,在当代它是私有财产权最重要的一部分。"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实现的。在诸项权利中,商标专用权是核心。但由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法律属性,对地理标志构成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专用权又进行了必要限制。这种限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地区内生产者须加入享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所有权等集体组织作出强制性规定;二是将准许地区内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证明商标所有人的义务。也就是说,由于地理标志被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使用及保护所带来的所有利益,从理论上都被商标所有人"专有"了。因此,在商标法模式下,地理标志被高度"专有"化了。作为一种私权利,对其保护的途径多种多样,救济措施也有很多,比一些抽象的权利更加容易得到保护。
其次,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执法工作。
解决行政管理体制上的混乱情况。行政体制上的混乱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管理上的混乱,尽快改变这种分工不明、权力交叉、管理混乱的情况。要么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总局中和农业部选择一个机构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和保护;要么对三部门作出明确的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地理标志的注册工作,因为地理标志权属于知识产权,与商标有密切的联系;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使地理标志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以免以次充好、鱼目混珠的现象发生。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当今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营经验,从中获取了丰厚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广大农民在从事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更注重自身权利的保护,并不断学习怎么更好地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中国近几年来一直关注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且越来越注重"三农"问题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应该占有的合法地位。几千年来,中国农民通过自己的聪明才智创造了许多举世闻名的优质产品。他们的权利和利益理应收到合理和恰当的保护,如今我们正在进行农业产业改革,对于农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提高农民自身的积极性,对于提升农产品的竞争力也有重要的意义,另外对提高中国在国际上农产品市场的占有份额也做出了杰出贡献。所以,加强农民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权利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是中国新农村建设的目标之一。
参考文献:
[1]张月.《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8(5)
[2]吴斌.《浅析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消费导刊 2007(12)229
[3]郑成思:《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如何定位》,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8日B版(1)
[4]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248.258.
[5]付启明.新农村建设中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研究.金卡工程,2009(10).
作者简介:李晓娟,女,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