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法定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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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新罪,立法在罪责刑总体平衡的基础上为其配置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在二十多年的实践过程中,逐渐暴露了其罪责刑不协调的弊端。本文将从实际出发对医疗事故罪的刑罚配置予以探讨,剖析现行医疗事故罪刑罚设置的缺陷,提出改革和完善的路径,提出资格刑和罚金刑,利用其功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科学化完善刑罚体系。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 法定刑 资格刑 罚金刑
  
  我国的刑罚配置基本上是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的,罪刑适应原则所要求的刑罚效应的协调、均衡,根本上看则应当是取决于社会之特定的发展状况、生产条件以及人们所处的客观生活水平。而目前我国医疗事故罪的刑罚设置存在一些缺陷,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引发了一些潜在的矛盾,因此对于医疗事故罪刑罚设置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
  一、我国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缺陷
  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过该规定可以发现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如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法定刑刑种单一,难以惩治犯意不同的医疗事故罪,不利于实现预防与惩治该类犯罪的目的。
  对医疗事故罪适用的刑罚的种类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类自由刑,显得过于单薄,大部分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如果对其单一的予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罚,那么很有可能在与其他罪犯混杂在一起时沾染上其他罪犯的恶习。根据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罪是由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规定财产刑等进行经济上的制裁,但对医疗单位却规定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规定其实并不科学。有些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行为人的贪利性不无关系,此时对医疗事故责任人仅有自由刑处罚不一定有效。因此,刑法为医疗事故罪所规定的单一刑种,难以惩治犯意不同的医疗事故罪,这显然不利于实现预防与惩治该类犯罪的目的。
  (二)法定刑幅度较窄,最高刑偏低,不利于灵活惩罚轻重不同的医疗事故犯罪,在惩罚程度上也极其乏力,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从主观恶性看,业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和对注意义务的漠视都要重于普通人违反注意义务。从事某种业务的人根据业务经验会有超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以回避危险的发生。三是对医生之职务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是他的医疗检查、工作,而不是前往病人处或工作场所的方式①。影响客观危害大小的主要因素是危害结果。业务过失犯罪所侵害的往往是多数人的利益甚至公共安全,而普通过失犯罪所侵害的是个别人的利益。医疗事故罪有时甚至会危害多数人的利益直至公共安全,其客观危害比一般过失要严重。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幅度单一,最高刑偏低,不但不利于灵活惩罚轻重不同的医疗事故犯罪,而且在惩罚程度上也极其乏力,有悖罪行相适应原则。
  由于立法上医疗事故罪刑罚设置的缺陷,导致实践中存在某些草菅人命的医院及医务人员因为法律的疏漏而逍遥法外,或者是对犯罪人的处罚畸轻,罚不当罪,导致社会更深层次矛盾的发生,甚至令许多人对法律的威信产生了质疑。同时因为立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畸轻,不能很好地对医院以及医务人员起到警示的作用,一些医生对待病人态度很不负责任,一些医院因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拒绝诊治危重病人或延误治疗,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我国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缺陷的原因剖析
  立法之所以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量刑偏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一是认为我国现阶段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医务人员比较紧缺,对他们从宽处罚可以让他们卸下包袱继续工作;二是认为诊疗护理工作的对象是活的肌体,各个病人及各种病状都不一样,而且时刻都在发生变化,这就给医务人员在判断分析病情的准确度增加了一定的风险性;三是医疗事故是在人道主义的救死扶伤工作中发生的,其罪责轻于其它过失犯罪。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立论根据是站不住脚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虽然我国的医务人员相对比较紧缺,但是不能因为医务人员比较紧缺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放任的态度,这样刑罚的设置将没有任何意义;二是医疗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医疗行为本身的探索性、风险性,而是由于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缺乏责任感;三是业务工作的性质诚然是有益于社会,在工作中劳动者自身的利益同样得到实现,业务工作本身应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四是医疗科技越来越发达,它带来的是患者安全系数的提高,医务工作者在此种良好的条件下对患者的安全所负的注意义务就更小;五是应受刑罚处罚的医疗事故与医疗意外、并发症、抢救行为和医疗事故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不会打击医务人员探索医学规律的积极性。
  三、完善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的探索
  鉴于现行刑法对医疗事故罪法定刑规定之缺陷和不足,未来很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医疗事故罪法定刑之配置:
   (一)适应医疗事故罪中某些贪利性因素的需要,增设罚金刑
  罚金是我国附加刑的一种,它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②它具有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监狱内交叉感染、犯罪人在狱中时间过长而产生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以及发现误判易于纠正等优点,被认为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一个理想的刑罚方法,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
  医疗事故罪作为过失犯罪完全有必要适用罚金刑,这主要是由于医疗事故罪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首先,目前医疗事故罪是由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而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对医疗事故罪责任人缺少经济上的制裁。其次,从某种程度上讲有些医疗事故罪已带有贪利性犯罪的性质。尽管罚金刑也具有一定的弊端,如威慑力有限,不同经济能力的犯罪人对罚金的感受性不同,罚金刑的执行困难较大等等。但是,只要调整刑事政策,改革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上述不足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克服。因此,笔者建议在医疗事故罪中增加单处或并处罚金。
   (二)适应刑罚特殊预防的需要,配置资格刑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资格的刑罚③。它具有剥夺或限制犯罪人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特别是"对从事特种职业者,如医师、律师、司机等在职业上之犯罪剥夺其继续其职业之资格,可以避免职业上再犯同类之犯罪"④。资格刑在惩治过失犯罪中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除了具有一般刑罚的惩罚功能外,还具有警戒威慑功能,即通过对犯罪人资格的剥夺,使其他具有同样资格的人珍惜自己的资格,不敢以身试法,以免丧失这种资格。
  对医疗事故罪可以规定选科禁止从业的资格刑。对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或后果较严重的医疗事故犯罪,可规定并科禁止从业,并且禁止从业的时限大致以不超过三年为宜。对犯罪人适用禁止从业的资格刑后,应通过特定机关和特定程序,根据犯罪人受刑后的表现等情况恢复其从业的资格。
  (三)拓宽法定刑幅度,提高法定最高刑
  法定刑幅度,亦即法定刑的限度,是指立法上对具体犯罪所投入的刑罚量,是保持法定刑中量的稳定性的界限。主张提高法定刑幅度,是在一个合理可行的范围内,而不是无限制的提高。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医疗事业发展的最终目的是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水平和医疗水平。刑法对严重失职的医务人员的打击,从一个方面说,对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医务人员进行严惩,既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医务人员的责任感和促进医疗事业发展,更是对医务人员的保护和爱护。而现实生活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配置还不足于起到警戒和威慑作用,特别是,有些医疗事故明明构成犯罪而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虽然定罪判刑却又执行缓刑,这种处罚使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大打折扣。因此,提高法定刑幅度,势在必行。
  (四)增加刑罚的种类,加大缓刑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暂不执行刑罚不会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判处缓刑。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尽量适用缓刑。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医疗事故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多数医疗事故责任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改造, 与其他类故意犯罪人相比,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靠性程度较高。对于这种情节轻微的犯罪人实施缓刑,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可以减少社会的经济负担,应当说是相当经济的。
  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来,医疗事故罪法定刑的配置必须受到某种合理性控制。追求法定刑配置的合理,实际上是为了确立和证实一种公正理念,医疗事故罪刑罚配置的完善能够更好的解决医疗纠纷,同时也对进一步完善刑法分则和推进国家刑事法制建设进程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①蒋兰香.职务过失犯罪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4:27-28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18
  ③吴平.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1
  ④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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