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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的发展加速了人类文明发展的进程,网络日益成为国家、各种组织及自然人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必需。网络世界的支撑内容是不断更新变化的网络制品,如各种程序、平台和多媒体作品等,这些独创性作品如果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就可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但若得不到合理有效的保护就将阻碍网络事业的发展,甚至会影响其他产业的发展。网络版权是一种自互联网发展以来产生的新兴事物,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传统版权有所不同,本文将从分析网络版权的特点出发,对其与传统版权相比较,从而探讨研究其应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并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提供参考建议。
关键词:网络版权 版权保护 多媒体作品 著作权法
一、网络环境下的版权
在网络日渐改变人们生活的今天,网络产业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同时,其中所涉及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网络不仅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格局,而且还引发了版权技术产业与版权拥有者之间的激烈冲突。作为一种新兴媒体,互联网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版权作品的传播媒介,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人类社会进一步信息化、网络化。网络技术不仅对多媒体、数据库等数字作品的保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且也波及到了传统作品的保护,即网络版权侵权问题。由网络新技术的运用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版权侵权领域。在版权领域网络不仅拓展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创造了新的作品形式,改变了作品的传播形式,还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加快了作品的传播速度。这无疑增加了保护的难度,同时也使得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变得更加复杂,现有的版权制度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作为目前版权保护的重要阵地,网络版权保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已初步建立了涉及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2006年7月1日,我国网络传播领域的重要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经国务院公布后开始施行,互联网版权保护开始有了法律依据。不过,互联网版权保护的现状却并没有因此而变得轻松,反而因为P2P,搜索引擎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变得更加复杂起来,所以仍需不断地完善;从司法实践上看,虽已出现众多典型判例,但都没有建立起良性的解决机制;就理论而言,网络版权案件所涉及到的版权间接责任制度、合理使用等问题有待更深入的探讨。
二、网络版权与传统版权的差异
(一)在版权范围方面
l、版权客体的特殊性。从版权的客体--作品来看,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构成基础是作品的数字化,因为作品(包括录音制品)进入网络环境的首要条件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的也是作品数字化的信息,在网络环境对作品的利用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 ①。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明确了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仍然属于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
2、版权主体的特殊性。关于版权主体--版权所有人,网络版权也有新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版权的主体应包括两类:网络服务商和作者。其中,作者和传统意义的作者相似,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了网络上。至于网络服务商这一新概念就要重点分析了。首先,网络服务商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版权。网页从颜色、文字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比如打印到纸张上,存储在电脑硬盘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服务商在智精力上、智力上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很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网页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络服务商应该视为作者。其次,网络服务商对其网站内容的整体享有版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网络上和初传统媒体的信息,网络服务商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类,并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一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这一行为包含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表现形式和组织结构,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络服务商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版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可以说,网络环境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一类版权主体在整个版权主体范围内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3、版权权利的特殊性。网络版权的内容,即权利,也有增加。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
(二)在版权特征方面
在网络环境下,版权已经从"印刷版权"跃升为"数字版权"。"数字版权"具有什么特征呢?
首先,网络出版使版权内容有所拓展 ③。网络作品的传输方式和物理性质与传统媒介有着本质的不同,实际上成为版权的一个新的主体,从而使原有的一对矛盾,即传统媒介之间相互引用作品行为中的版权关系,变成了现在的四对矛盾,即传统媒介之间的相互引用,互联网站引用传统媒介作品,传统媒介引用互联网站作品,以及互联网站间相互引用作品所形成的版权关系。这可能引发新的纠纷;特别是网站之间发生版权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不仅仅是内容,即使是形式也可能成为引发版权纠纷的原因。
第二,作品类型的集成化。伴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科学作品、影视作品等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成"在一起,难以区分,最终作品可能涵盖若干个基本作品类型,用传统作品分类标准来套用已力不从心,多媒体作品就是这种类型。有人提议在版权法规中增设一种新的作品类型--多媒体作品;有人提议干脆取消对作品的分类。不管怎么样,总的趋向是严格区分各类作品的意义将日益淡化。
第三,版权保护标准的模糊化。一件作品能否受版权的保护,必须符合两项基本条件: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无论是数字作品还是文字作品都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是毫无疑问的。文字作品没有独创性一定不能受保护,但是数字作品就比较复杂。以数据库产品为例,有的有独创性,有的独创性很小,有的甚至没有任何独创性,却有很高的实用价值,这样的作品能否受到版权的保护呢?如果不受版权的保护,又用什么权利能保护它?对这类问题有三种看法:一是降低对独创性的要求,"只要求其在材料的选择、整理、编排方式上不是采用机械的或在为一般人所惯用的,以至缺乏任何创造性。只要求其是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对他人的作品的抄袭),并体现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不是毫无特色的简单拼凑)" ④。美国最高法院在Rural电话服务公司诉FeiSt出版公司出版包含其自制"电话白页"的电话号码簿一案的判决中就是按照上述原则宣判的。二是通过立法设立对数据库的专门权利保护。三是依靠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数据库予以保护。
第四,版权人权利的"边缘化"。传统意义上的版权人的权利是明确的,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版权所有者还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他人将原版权人的作品转化成"0"和"1"两个数字化作品,原版权人是否能继续、完全地享有版权呢?这种数字式的"转化"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相似,复制需取得原作者的授权,那么"转化"是否也需要授权?授予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与此同时,用户在互联网上使用作品,怎样计算版权人的版权使用费?该费用又如何收取?另外,当互联网上的版权纠纷发生的时候,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版权人通过什么途径能获得司法救济?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在互联网上,版权人的权利可能由传统意义上的"轴心"地位退却到"边缘"位置,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最终用户的"配角",这就是所谓的版权人权利的"边缘化"。
第五,网络出版物的编辑相比印刷出版物的编辑更多地参与了信息的创造、提高及对传播形式的改造。有人称其为提高权、多媒体权。对这一权利的认定,必将使知识产权概念扩大,同时给正确划分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带来挑战。
(三)在权利保护方面
共享和开放是互联网的生命。互联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不同于传统作品。对于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的确定将变的很难,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当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很难操作,重要的是可能遏制我国信息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网上作品的保护之间寻找新的平衡点。网络版权是一种新兴事物,它有不同于传统版权的特点。这决定了我们应当以新的方法、新的眼光去看待它。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要充分重视,以保护其健康发展,理顺作品使用人与版权人之间的关系。既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同时又能促使网络健康快速发展。
注释:
①李顺德:《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
②我固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9种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圈、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③任湘怡,陈思颉:《网络传播与著作权内容的拓展》,《中国出版》,1999年第3期.
④际美章,刘江褥主编:《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王迁:《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3]吴汉东,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4]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
作者简介:廉睿(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山西临汾人,1987年出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关键词:网络版权 版权保护 多媒体作品 著作权法
一、网络环境下的版权
在网络日渐改变人们生活的今天,网络产业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同时,其中所涉及的版权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网络不仅改变了传统的信息拥有者、传播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格局,而且还引发了版权技术产业与版权拥有者之间的激烈冲突。作为一种新兴媒体,互联网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版权作品的传播媒介,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人类社会进一步信息化、网络化。网络技术不仅对多媒体、数据库等数字作品的保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且也波及到了传统作品的保护,即网络版权侵权问题。由网络新技术的运用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版权侵权领域。在版权领域网络不仅拓展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创造了新的作品形式,改变了作品的传播形式,还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加快了作品的传播速度。这无疑增加了保护的难度,同时也使得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变得更加复杂,现有的版权制度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作为目前版权保护的重要阵地,网络版权保护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已初步建立了涉及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2006年7月1日,我国网络传播领域的重要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经国务院公布后开始施行,互联网版权保护开始有了法律依据。不过,互联网版权保护的现状却并没有因此而变得轻松,反而因为P2P,搜索引擎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变得更加复杂起来,所以仍需不断地完善;从司法实践上看,虽已出现众多典型判例,但都没有建立起良性的解决机制;就理论而言,网络版权案件所涉及到的版权间接责任制度、合理使用等问题有待更深入的探讨。
二、网络版权与传统版权的差异
(一)在版权范围方面
l、版权客体的特殊性。从版权的客体--作品来看,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构成基础是作品的数字化,因为作品(包括录音制品)进入网络环境的首要条件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的也是作品数字化的信息,在网络环境对作品的利用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 ①。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明确了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仍然属于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
2、版权主体的特殊性。关于版权主体--版权所有人,网络版权也有新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版权的主体应包括两类:网络服务商和作者。其中,作者和传统意义的作者相似,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了网络上。至于网络服务商这一新概念就要重点分析了。首先,网络服务商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版权。网页从颜色、文字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比如打印到纸张上,存储在电脑硬盘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服务商在智精力上、智力上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很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网页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络服务商应该视为作者。其次,网络服务商对其网站内容的整体享有版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网络上和初传统媒体的信息,网络服务商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类,并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一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这一行为包含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表现形式和组织结构,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络服务商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版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可以说,网络环境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一类版权主体在整个版权主体范围内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3、版权权利的特殊性。网络版权的内容,即权利,也有增加。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
(二)在版权特征方面
在网络环境下,版权已经从"印刷版权"跃升为"数字版权"。"数字版权"具有什么特征呢?
首先,网络出版使版权内容有所拓展 ③。网络作品的传输方式和物理性质与传统媒介有着本质的不同,实际上成为版权的一个新的主体,从而使原有的一对矛盾,即传统媒介之间相互引用作品行为中的版权关系,变成了现在的四对矛盾,即传统媒介之间的相互引用,互联网站引用传统媒介作品,传统媒介引用互联网站作品,以及互联网站间相互引用作品所形成的版权关系。这可能引发新的纠纷;特别是网站之间发生版权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不仅仅是内容,即使是形式也可能成为引发版权纠纷的原因。
第二,作品类型的集成化。伴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科学作品、影视作品等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成"在一起,难以区分,最终作品可能涵盖若干个基本作品类型,用传统作品分类标准来套用已力不从心,多媒体作品就是这种类型。有人提议在版权法规中增设一种新的作品类型--多媒体作品;有人提议干脆取消对作品的分类。不管怎么样,总的趋向是严格区分各类作品的意义将日益淡化。
第三,版权保护标准的模糊化。一件作品能否受版权的保护,必须符合两项基本条件: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无论是数字作品还是文字作品都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是毫无疑问的。文字作品没有独创性一定不能受保护,但是数字作品就比较复杂。以数据库产品为例,有的有独创性,有的独创性很小,有的甚至没有任何独创性,却有很高的实用价值,这样的作品能否受到版权的保护呢?如果不受版权的保护,又用什么权利能保护它?对这类问题有三种看法:一是降低对独创性的要求,"只要求其在材料的选择、整理、编排方式上不是采用机械的或在为一般人所惯用的,以至缺乏任何创造性。只要求其是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对他人的作品的抄袭),并体现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不是毫无特色的简单拼凑)" ④。美国最高法院在Rural电话服务公司诉FeiSt出版公司出版包含其自制"电话白页"的电话号码簿一案的判决中就是按照上述原则宣判的。二是通过立法设立对数据库的专门权利保护。三是依靠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数据库予以保护。
第四,版权人权利的"边缘化"。传统意义上的版权人的权利是明确的,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版权所有者还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他人将原版权人的作品转化成"0"和"1"两个数字化作品,原版权人是否能继续、完全地享有版权呢?这种数字式的"转化"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相似,复制需取得原作者的授权,那么"转化"是否也需要授权?授予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与此同时,用户在互联网上使用作品,怎样计算版权人的版权使用费?该费用又如何收取?另外,当互联网上的版权纠纷发生的时候,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版权人通过什么途径能获得司法救济?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在互联网上,版权人的权利可能由传统意义上的"轴心"地位退却到"边缘"位置,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最终用户的"配角",这就是所谓的版权人权利的"边缘化"。
第五,网络出版物的编辑相比印刷出版物的编辑更多地参与了信息的创造、提高及对传播形式的改造。有人称其为提高权、多媒体权。对这一权利的认定,必将使知识产权概念扩大,同时给正确划分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带来挑战。
(三)在权利保护方面
共享和开放是互联网的生命。互联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不同于传统作品。对于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的确定将变的很难,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当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很难操作,重要的是可能遏制我国信息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网上作品的保护之间寻找新的平衡点。网络版权是一种新兴事物,它有不同于传统版权的特点。这决定了我们应当以新的方法、新的眼光去看待它。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要充分重视,以保护其健康发展,理顺作品使用人与版权人之间的关系。既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同时又能促使网络健康快速发展。
注释:
①李顺德:《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
②我固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9种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圈、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③任湘怡,陈思颉:《网络传播与著作权内容的拓展》,《中国出版》,1999年第3期.
④际美章,刘江褥主编:《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王迁:《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3]吴汉东,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4]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
作者简介:廉睿(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山西临汾人,1987年出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