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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刑事审判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监察、督促和制约。内容包括:监督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理案件是否得到保障;案件审理过程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否正确等。
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时,由于在思想认识和法律规定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力度。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1、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监督无用论”的思想
长期以来,检察系统干警形成了重审查,轻监督的观念,
强调联合打击多,注重制约少,强调配合多,注重纠正违法的少。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使案件能做出有罪判决的问题,而不愿去多想监督的问题。认为能够审查清楚案件的事实,使案件顺利起诉就已经完成了公诉任务,达到了目的,而忽视了监督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有的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对法院的作用不大,是多余的、是无用的。
2、过多地考虑与法院以及法官个人的关系
由于公诉案件的量刑裁判是由法院做出的,有的检察干警则顾虑如果在诉讼活动中过多的指责法院的不是,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法院可能会在今后的工作中给自己出难题,从而给自己的工作带来不便;另外,法院本身也在抓案件质量,如果监督得过多,法官的面子不好过,也会影响个人之间的感情,因此,多数检察干警在庭审中往往有消极应付的思想,对庭审活动怕监督、也不愿当面进行有效监督。
3、司法实践中,案件抗诉成功率、改判率偏低
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途径和手段,但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不尽如人意,不仅抗诉率低,而且成功率也很低。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绝大部分予以维持,驳回抗诉、予以改判的甚少。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争议案件、疑难案件、重大案件,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前,先与上级法院请示、沟通的情况较为普遍。一审法院一旦做出无罪判决或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有重大改变的判决,检察机关抗诉后,事先已经就下级院的请示有倾向性意见甚至决定意见的上级院的二审,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权威该改判也不予改判。
4、法律制度上,审判监督权的落实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如何使这一监督权得到落实,缺乏可操作性。
抗诉标准规定得过于笼统、过于保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界定不明确,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论在量刑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全国各地都有不同的认识。而且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有其滞后性,且存在矛盾冲突之处,甚至出现高法的司法解释效力高于高检司法解释的问题,致办案人于两难的境地。种种冲突直接导致对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从而增加了抗诉的困难性。
对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难以实施法律监督。目前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主要是两种形式:其中一是刑、民分开审理,先审刑事部分,后审民事部分。审理刑事部分时,法院通知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但审理民事部分就不通知公诉人了。而且对民事部分的审理,有的开庭,有的不开庭,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如何,检察机关不得而知,更谈不上监督了。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是否需要法律监督,如何实施监督,法律上均无明确规定。
5、在监督的方式方法上,形式单一,不够鲜活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的方式是通过抗诉完成的,而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检察机关除了抗诉以外能否以其他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监督,也没有规定法院以什么样的方式接受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这一方面也做过用检察建议方式的尝试,但从实际运作的效果看,不是十分理想。
二、改变刑事审判监督现状的设想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司法公正越来越体现其重要性,而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只有用完善健全的监督体系,才能保障程序公正和法制的权威,才能维护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现阶段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但主要原因还是由于认识上存在误区和法律规定中缺乏具体操作的依据,以及监督的方式方法也不科学、脱离实际等。通过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1、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活动的刚性规定,使审判监督活动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首先,要在立法上制定出规范的、合理的、科学的法律规定,执法者在执行法律时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保障程序公正。负有立法职权的权力机关应尽快出台更加明确、具体的、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或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审判监督程序,以补充现行法律中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部分。
其次,要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去确定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并尽量具体化。如规定在庭审活动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时,不论是严重违法还是轻微违法,都可以由公诉人先进行口头纠正,如果法庭能当庭接受并予以改正,则可继续庭审活动,如果法庭对公诉人的意见不接受,公诉人在重申违法事项的客观存在及其危害性的同时,建议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给予出庭公诉人一定的灵活监督权,与现在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是相一致的,符合检察机关改革的方向。
再次,要大力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并形成制度化、规范化。所谓量刑建议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特定刑罚而提出的具体要求。公诉人在审判活动中提出量刑建议,是实现审判监督的有效的途径。这不仅可以监督和制约法官对被告人量刑的偏离,减少司法不公、徇私舞弊等现象,有利于法官公正行事。
2、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强化审判监督意识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实施,关键在于执法者,如果没有一批高素质的检察干警,没有一支监督意识强的检察队伍,就不能适应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担负宪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重任,因此,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才能强化监督意识。
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时,由于在思想认识和法律规定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力度。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1、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监督无用论”的思想
长期以来,检察系统干警形成了重审查,轻监督的观念,
强调联合打击多,注重制约少,强调配合多,注重纠正违法的少。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使案件能做出有罪判决的问题,而不愿去多想监督的问题。认为能够审查清楚案件的事实,使案件顺利起诉就已经完成了公诉任务,达到了目的,而忽视了监督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有的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对法院的作用不大,是多余的、是无用的。
2、过多地考虑与法院以及法官个人的关系
由于公诉案件的量刑裁判是由法院做出的,有的检察干警则顾虑如果在诉讼活动中过多的指责法院的不是,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法院可能会在今后的工作中给自己出难题,从而给自己的工作带来不便;另外,法院本身也在抓案件质量,如果监督得过多,法官的面子不好过,也会影响个人之间的感情,因此,多数检察干警在庭审中往往有消极应付的思想,对庭审活动怕监督、也不愿当面进行有效监督。
3、司法实践中,案件抗诉成功率、改判率偏低
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途径和手段,但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不尽如人意,不仅抗诉率低,而且成功率也很低。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绝大部分予以维持,驳回抗诉、予以改判的甚少。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争议案件、疑难案件、重大案件,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前,先与上级法院请示、沟通的情况较为普遍。一审法院一旦做出无罪判决或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有重大改变的判决,检察机关抗诉后,事先已经就下级院的请示有倾向性意见甚至决定意见的上级院的二审,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权威该改判也不予改判。
4、法律制度上,审判监督权的落实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如何使这一监督权得到落实,缺乏可操作性。
抗诉标准规定得过于笼统、过于保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界定不明确,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论在量刑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全国各地都有不同的认识。而且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有其滞后性,且存在矛盾冲突之处,甚至出现高法的司法解释效力高于高检司法解释的问题,致办案人于两难的境地。种种冲突直接导致对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从而增加了抗诉的困难性。
对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难以实施法律监督。目前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主要是两种形式:其中一是刑、民分开审理,先审刑事部分,后审民事部分。审理刑事部分时,法院通知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但审理民事部分就不通知公诉人了。而且对民事部分的审理,有的开庭,有的不开庭,民事部分的审理活动如何,检察机关不得而知,更谈不上监督了。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是否需要法律监督,如何实施监督,法律上均无明确规定。
5、在监督的方式方法上,形式单一,不够鲜活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的方式是通过抗诉完成的,而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检察机关除了抗诉以外能否以其他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监督,也没有规定法院以什么样的方式接受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这一方面也做过用检察建议方式的尝试,但从实际运作的效果看,不是十分理想。
二、改变刑事审判监督现状的设想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司法公正越来越体现其重要性,而作为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只有用完善健全的监督体系,才能保障程序公正和法制的权威,才能维护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现阶段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但主要原因还是由于认识上存在误区和法律规定中缺乏具体操作的依据,以及监督的方式方法也不科学、脱离实际等。通过分析原因,对症下药,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1、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活动的刚性规定,使审判监督活动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首先,要在立法上制定出规范的、合理的、科学的法律规定,执法者在执行法律时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保障程序公正。负有立法职权的权力机关应尽快出台更加明确、具体的、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或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审判监督程序,以补充现行法律中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部分。
其次,要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去确定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并尽量具体化。如规定在庭审活动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时,不论是严重违法还是轻微违法,都可以由公诉人先进行口头纠正,如果法庭能当庭接受并予以改正,则可继续庭审活动,如果法庭对公诉人的意见不接受,公诉人在重申违法事项的客观存在及其危害性的同时,建议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给予出庭公诉人一定的灵活监督权,与现在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是相一致的,符合检察机关改革的方向。
再次,要大力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并形成制度化、规范化。所谓量刑建议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特定刑罚而提出的具体要求。公诉人在审判活动中提出量刑建议,是实现审判监督的有效的途径。这不仅可以监督和制约法官对被告人量刑的偏离,减少司法不公、徇私舞弊等现象,有利于法官公正行事。
2、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强化审判监督意识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实施,关键在于执法者,如果没有一批高素质的检察干警,没有一支监督意识强的检察队伍,就不能适应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担负宪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重任,因此,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才能强化监督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