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模式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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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科学确定问题是事关刑事诉讼体系运作效果的重要问题,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论争,从多种角度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本文提出了“结果改变可能性”这一概念,尝试为审判模式对指控事实认定的影响建立一个有效的评价体系。
  关键词:对抗式审判;审问式审判;证明标准
  提起公诉作为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其实施的效果直接关系着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实现。而其中,证明标准又是公诉得以发起的逻辑前提和基础,而且能够反映出一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基本特征。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必须在综合考虑刑事诉讼目的前提下,把握各机关的诉讼职能和任务,明确各国法治体系运行的独特性,从刑事诉讼的整体上进行把握。
  
  一、刑事诉讼目的与公诉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概括而言,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然而要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却不是件容易的事情,更多时候二者主要表现出一种矛盾和冲突。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指控诉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时,控诉证据必须达到的法定标准。为了惩罚犯罪,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设置过高,过高的证明标准会较大程度上限制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使大量的刑事案件不能进入审判程序,以致放纵某些犯罪;但为了实现人权保障,又不能将证明标准设置得太低,以免无辜公民受到刑法的不当追究。它就像是一道阀门,控制着进入审判程序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数量,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在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问的价值倾向。
  但提起公诉的标准是否得当,这不能片面地针对“公诉”这一阶段来考察。刑事诉讼当中控诉、辩护和裁判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评价起诉标准必须要客观分析在审判实务运作中,三者问的相互作用,以判定法庭审判过程可以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产生多大的“改变可能性”,从而在司法体系中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进行准确定位。因此从各国审判模式的角度进行考量实为必要。
  
  二、各国审判模式比较分析
  
  对于现代两大法系的刑事审判程序,西方学者通常概括为“对抗式”审判程序和“审问式”审判程序。然而在划分标准上,各方有不同的意见。国内有较权威的学者认为“刑事审判模式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三个:一是刑事审判程序在历史上的来源与发展;二是体现刑事审判程序核心特征的诉讼控制分配情况;三是在刑事审判程序背后起着支配和制约作用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笔者认为这其中第三点“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必然是区分两种审判模式的根本原点。其他的核心特征,比如庭审中证据调查程序、控辩审三者地位和控制分配等问题则是围绕着价值理念而设计出来的一系列规则体系。至于审判程序历史上的来源和发展则是对基础性价值理念的一种历史性证明。
  故下文将依照基本理念一程序核心特征的顺序对各国审判模式做一个简单的比较法综述。而对各审判模式核心特征的评价将依照一个标准——“结果改变可能性”。
  
  (一)“结果改变可能性”
  本文所指“结果改变可能性”是指,在特定审判模式和程序下,现实审判过程中各方对法庭裁判施加影响,最终导致判决结果与检察机关的有罪指控不一致的概率。此概念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影响在于,如果一种审判模式下判决结果对指控改变可能性较大,实际上说明此种审判模式可以在现实中更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因此不妨假设,此时作为惩治犯罪“阀门”的提起公诉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松,而不必太担心由于追诉权的行使导致无辜之人人罪。反之,如果判决结果对指控改变可能性较小,则有必要严格公诉证明标准。
  下文的比较法研究实际上是对此种假设的一种简单的实证证明。
  
  (二)对抗式审判程序
  对抗式审判(the adversarial trial)又称当事人主义刑事庭审,“实际上是一种由控辩双方主导进行,法官作为仲裁者确保双方遵守规则的竞赛(contest)。”“美国达马斯卡教授曾对对抗式审判下过一个著名的定义: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
  1基本理念
  对抗式审判的基本理念是“正当程序”,“强调刑事审判是独立的司法机关解决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公开程序”。对抗式审判的典型是英美。这种基本理念可从立法窥见一斑,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本规则旨在为正确处理每一起刑事诉讼提供规定,以保证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缓。”
  2核心特征
  体现对抗式审判的核心特征的一系列程序基本是围绕其基础价值观念建立起来的。控、辩、审三方以及被告的权利地位无疑是必不可少的描述核心特征的变量。对抗式审判程序的运行可概括为“当事人推进主义”,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法官保持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法院不承担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法官一般不参与收集和调查证据,案件事实是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己方“一面之词”的形式呈现在陪审团和法官面前的。法官的主要作用就在于确保双方在上述证据调查程序中严守包括证据法规则在内的程序法规则,以利于陪审团不受无效证据的影响,做出公正的裁决。并且在陪审团有罪裁决的基础上,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
  2)控辩双方控制着诉讼进程。诉讼如何进行基本上是由控、辩双方的律师协商确定,法院只起“维持秩序”和裁决程序争议的作用。尤其是在证据调查程序中,需要在法庭之上呈现哪些证据,以怎样的方式和怎样的顺序呈现等等,都是控辩双方为了充分阐释己方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结论的观点而自主决定的。且对于任何一方提出的证人,双方均可以对其实施交叉询问。
  3)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较充分的自主权。首先被告人可以在开庭前的“罪状认否程序”中做出有罪答辩,通过辩诉交易以避免可能受到的不利境况。其次“被告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参与和控制法庭审判程序:一是行使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始终保持沉默。二是自愿放弃沉默权,充当自己一方的证人。”被告人在对抗制庭审中可以自始至终保持沉默,并且不因此而受到不利推论。“在被告人不认罪的对抗制庭审中,控方要想获得有罪判决,不能寄希望于被告人在法庭上怎么说,而必须尽可能在起诉前收集到足够的控诉证据,并设法确保控方证人到庭作证。”
  3评价
  由于法官(广义上的裁判者,而不仅仅指职业司法官员)在庭审过程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他在庭审前几乎从不对证据作任何调查,甚至也不接触控方的案卷;在庭审中因不承担查明事实的责任,也很少介入事实调查活动之中,这可以使得他们保持足够客观和容纳的心态。因此法官受到控辩任何一方证据和观点不当影响的可能性很小。而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则很有可能将检方赖以证明犯罪的重要证据排除在陪审团考虑之外,这也使得庭审结果很可能出现较大变化。同时控辩双方共同主导证据调查过程,是完全平等对抗的地 位。检察官的侦查结论及支持证据均要在庭审中当庭提出,并接受辩方的质证和审查,而陪审团制度则使得有罪裁决的做出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这可以最大限度地影响裁判的结局。
  但是这种审判方式极大地依赖辩护律师的技巧和经验,控辩双方的影响力不是由于程序设计上地位的平等而天然对等的。
  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对抗式审判模式”下,审判结果较公诉机关的指控而言,有较高的“结果改变可能性”。
  
  (三)审问式审判程序
  审问式审判模式又称职权主义刑事庭审,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刑事审判模式。它强调刑事审判是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共同参与协助下,依照法定程序针对客观真实实施的官方司法调查活动。
  1基本理念
  审问式审判模式的基本理念是“实体真实”和“打击犯罪”,与对抗式审判形成鲜明的对比。它更愿意通过查明客观真实,以给每个公民其应有的角色定位。庭审是对事实真相的最后一次调查和确认,而不是控辩双方进行讲故事竞赛的平等舞台。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本法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与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
  2核心特征
  1)法官主导和控制着诉讼进程。在审问式审判中,程序运行方面实行“职权推进主义”,诉讼如何进行主要由审判法官确定。且法官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他必须要用一切必要手段来确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
  2)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程序中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请求必须取得法官的同意,且一般无权直接展示证据,传唤证人,进行询问。法官从始至终占据主导地位,检察官并不像是个公诉人,倒不如说是法官查明实施真相的协助者更为恰当。“即使是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也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为法院判决最后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检察官证明的,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的。”
  3)被告人缺乏自主权。法官审问被告人通常是法庭调查的第一项活动,成为证据调查的基础。通常理解,法官在证据调查前首先审问被告人,是为了给被告人就指控事实进行答辩的机会,听取被告人意见。但由于法官通常会希望利用此询问从被告人口中获取尽可能多的陈述,因此虽然和英美法系一样,被告人也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但他们往往担心如果拒绝回答法官的讯问,会引起法官的反感,在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中对己不利,故被告人只在很少的情况下才行使沉默权。
  另外根据“实体真实”原则的要求,法院必须独立查明事实真相,即使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的,法院仍应调查其他必要证据,以确认案件事实,防止人为顶罪。这也就使英美的辩诉交易失去了生存的土壤。
  3评价
  由于审问式审判模式当中,制度强调法官具有还原事实真相的义务,因此法官可以针对有疑问的定罪情节进行独立调查,以避免控辩双方为取得诉讼胜利而刻意隐瞒不利己方的重要证据。法官具有超越控辩双方的调查权力又可以从两边得到想要的协助,从而可以对案件事实有更清晰的把握。
  然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审问式程序中一般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他们既是积极的调查者,又是权威的裁判官,这两种角色极易发生冲突。大陆法系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多采案卷移送主义,法官会在庭审前通过阅卷形成预判,很可能会受到控方证据和结论的制约,产生追诉心理,导致法官有时很难避免与被告人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加上法官有权排除辩方证据调查的请求,故法官的主观擅断会对被告人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总体来看,审问式审判模式下控诉“结果改变可能性”相对较低。
  
  三、各国提起公诉证明标准与定罪证明标准的比较
  
  提起公诉的标准方面,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1条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确信对每一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具有‘预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的证据。皇家检察官应当考虑该案将如何辩护以及该辩护对控诉可能造成的影响。”而在美国,“只要检察官有合理根据相信被告人实施了成文法规定的犯罪,是否起诉的决定,以及在大陪审团面前提出什么样的指控,一般完全属于检察官的裁量范围。”
  法国法的要求则是“检察官有‘明显理由’认为发生了犯罪,且嫌疑人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当侦查的结果提供了‘充分理由’时,检察院有义务向刑事法院正式提起公诉。如果被告人可能被定罪,那么理由就是充分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03条规定:“根据侦查程序结果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时,法院裁定开始审判程序”。所谓“有充分的犯罪嫌疑”,指极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有罪。
  在定罪证明标准方面,根据英美法系证据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有罪判决采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自由心证原则并不是由法官任意证明,而是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从上面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各国提起公诉的标准都明显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但大陆法系的公诉标准,无论是德国的“有充分的犯罪嫌疑”还是法国的“明显理由”,与英国的“预期可予定罪”和美国“合理根据”相比,都要略为严格。这与两大法系审判模式对“结果改变可能性”产生的不同影响相一致。
  
  四、结论
  
  对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确定,必须放到刑事诉讼运作的全过程进行综合考察,以审判活动对犯罪指控的作用和影响来进行更精准的定位。判决结果与检察机关的有罪指控不一致的概率,也即“结果改变可能性”,是将不同审判模式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进行有机联系的有效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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