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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已久,给受害者的身体、心理带来极大摧残。破坏家庭和睦,危害极大。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对家庭暴力的概念给予立法界定,而我国目前对此还缺乏一个完善、准确的概念界定。对于家庭暴力概念准确的界定,将是我国将来颁布公布的《反家庭暴力法》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只有努力寻找更全面、合理、有效地救济途径,从立法、非诉程序--保护令以及社会救济等多方面出发,建立一个健全完善的社会救济网络,才能给被害者有效地权利救济,保障人权。
关键字: 家庭暴力 现状 根源 救济途径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一)国际上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关于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概念的表述是多元的。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1条中所指出:"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凌辱、因嫁妆引起的暴力、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均为家庭暴力。①
(二)国内对于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这一规定,使得家庭暴力这一普遍的侵权行为正式纳入法律的规制。但到底哪些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家庭暴力,是被法律明文规定所禁止的,《婚姻法》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
2011年3月,第一部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已经起草完成。全国政协委员、妇联副主席甄砚在两会上提出了设立《反家庭暴力法》的提案,随提案附有《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倘若这次《反家庭暴力法》的草案能够顺利的通过,将意味着我国在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上取得一次重大的进步,标志着我国法律将给家庭暴力这一行为提供一个准确的、标准的界定。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缺乏统一的、系统性的法律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颁布有关专门针对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虽已拟定,但并未通过和公布,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也未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问题作出统领性的规定。因此,导致法律执行落实困难。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难以介入,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得不到有效救助,无法接受紧急庇护、法律援助和医疗援助等服务。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法的实施上都存在严重的缺陷,需要我们去改善。
(二)救济途径存在明显的缺陷,需要完善
从民事救济方面来看,首先,针对家暴引起的家庭纠纷,大多都是以调解结案。这种温和的处理方式事实上对于制止和遏制家庭暴力这一现象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毫无威慑力,结果只会导致家庭暴力事件任然屡见不鲜。其次,即使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只有当事人请求离婚时,才能够要求对于家庭暴力予以身体或精神上的赔偿。若不主张离婚,或离婚请求没有予以支持,则根本无法获得赔偿。②且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合法所得均属双方共同共有。家暴受害人的赔偿之诉的执行与不执行区别并不大,从而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
从刑事救济方面来看,我国《刑法》并未对家庭暴力作出明确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以普通的人身伤害来对待。首先,《刑法》中的罪名多数仅针对一般主体规定,只对虐待罪、遗弃罪规定了特殊主体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且定罪标准较高,多以"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为条件。③以至于绝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因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制裁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大量家庭暴力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其次,《刑法》所规定的以上罪行多属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且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国家并不强制介入。寄希望于"亲告"必然导致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不能充分得行使。
三、家庭暴力救济途径的探讨
(一)加强反家庭暴力立法力度,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利用法律的权威性,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功能,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恶化的最根本、最重要的途径。最近吵得沸沸扬扬的"李阳家暴案",让我们再一次意识到了家暴的普遍性,它不仅仅存在于思想意识封建落后的农村社会中,而且在受过高等教育的高级知识子中也普遍存在。只有制定统一、系统的《反家庭暴力法》才能良好的规制并遏制这种现象的肆意扩大。
(二)确立快捷、便利的非诉保护程序--保护令制度
20世纪末期英美法系国家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了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即保护令制度。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保护令特指法院保护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而对施暴者所作的命令和裁判。
这种保护令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救济程序,是一种非诉的救济程序。不需要通过诉讼,开庭审理质证辩论等法定程序,最大的优点就是方便、快捷、灵活。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时给予受害人保护。"保护令"的内容包括:施暴者不得靠近申请人,不得伤害申请人或与申请人联系;下令施暴者限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指在该住所的所有权或承租者是女方时);赋予申请人暂时享有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等。如果施暴者违反了保护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通过保护令的方式,依靠简单的,便捷非诉程序,可以更加及时的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不再受到侵害,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三)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的力量,提供合理、有效社会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由于家庭暴力受害群体的特殊性,除了通过司法救济之外,还应获得更广泛的社会救助。社会救助的责任主体包括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投诉站、预防和咨询中心、庇护机构、医务机构和教育机构等一切社会基层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必须多渠道、多角度地加强各种反家庭暴力力量的密切联系与协调配合,使反家庭暴力行动形成一个警察、法院、医疗、社会及专业服务机构等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和受害人的家人、朋友、同事等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共同参加和相互协作的"反家庭暴力网络",促进反对家庭暴力的合力作用。
作为群众自治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给予当事人救济和帮助上,有着更加便利的条件、优势。他们更贴近群众的生活,能够更加敏锐地察觉问题,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受暴者有权向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保护请求,法律应该明确居委会和村委会的责任、义务,以及对不作为者的处罚措施,从而为受害者寻求救济提供更加方便有效地救济途径。
注释:
①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②陈庆鹏;《论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D],2009年4月
③徐健;《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法律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D],2010年3月
参考文献:
[1] 陈静,《家庭暴力问题探析》,《华章.教学探索》[J],2010年第04期
[2] 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3] 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付》,《环球法律评论》[J],2002年春季号
[4] 徐敏:《家庭暴力的特征、成因及对策》,《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J],2009年第3期
[5] 陈庆鹏;《论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D],2009年4月
[6] 徐健;《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法律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D],2010年3月
作者简介:徐佳,女,湖北随州人,甘肃政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字: 家庭暴力 现状 根源 救济途径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一)国际上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关于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概念的表述是多元的。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1条中所指出:"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凌辱、因嫁妆引起的暴力、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均为家庭暴力。①
(二)国内对于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这一规定,使得家庭暴力这一普遍的侵权行为正式纳入法律的规制。但到底哪些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家庭暴力,是被法律明文规定所禁止的,《婚姻法》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
2011年3月,第一部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已经起草完成。全国政协委员、妇联副主席甄砚在两会上提出了设立《反家庭暴力法》的提案,随提案附有《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倘若这次《反家庭暴力法》的草案能够顺利的通过,将意味着我国在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上取得一次重大的进步,标志着我国法律将给家庭暴力这一行为提供一个准确的、标准的界定。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缺乏统一的、系统性的法律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颁布有关专门针对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反家庭暴力法》草案虽已拟定,但并未通过和公布,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也未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问题作出统领性的规定。因此,导致法律执行落实困难。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难以介入,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得不到有效救助,无法接受紧急庇护、法律援助和医疗援助等服务。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法的实施上都存在严重的缺陷,需要我们去改善。
(二)救济途径存在明显的缺陷,需要完善
从民事救济方面来看,首先,针对家暴引起的家庭纠纷,大多都是以调解结案。这种温和的处理方式事实上对于制止和遏制家庭暴力这一现象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毫无威慑力,结果只会导致家庭暴力事件任然屡见不鲜。其次,即使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只有当事人请求离婚时,才能够要求对于家庭暴力予以身体或精神上的赔偿。若不主张离婚,或离婚请求没有予以支持,则根本无法获得赔偿。②且我国现行《婚姻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合法所得均属双方共同共有。家暴受害人的赔偿之诉的执行与不执行区别并不大,从而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
从刑事救济方面来看,我国《刑法》并未对家庭暴力作出明确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以普通的人身伤害来对待。首先,《刑法》中的罪名多数仅针对一般主体规定,只对虐待罪、遗弃罪规定了特殊主体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且定罪标准较高,多以"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为条件。③以至于绝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因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制裁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大量家庭暴力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其次,《刑法》所规定的以上罪行多属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且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国家并不强制介入。寄希望于"亲告"必然导致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不能充分得行使。
三、家庭暴力救济途径的探讨
(一)加强反家庭暴力立法力度,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利用法律的权威性,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功能,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恶化的最根本、最重要的途径。最近吵得沸沸扬扬的"李阳家暴案",让我们再一次意识到了家暴的普遍性,它不仅仅存在于思想意识封建落后的农村社会中,而且在受过高等教育的高级知识子中也普遍存在。只有制定统一、系统的《反家庭暴力法》才能良好的规制并遏制这种现象的肆意扩大。
(二)确立快捷、便利的非诉保护程序--保护令制度
20世纪末期英美法系国家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了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即保护令制度。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保护令特指法院保护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而对施暴者所作的命令和裁判。
这种保护令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救济程序,是一种非诉的救济程序。不需要通过诉讼,开庭审理质证辩论等法定程序,最大的优点就是方便、快捷、灵活。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时给予受害人保护。"保护令"的内容包括:施暴者不得靠近申请人,不得伤害申请人或与申请人联系;下令施暴者限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指在该住所的所有权或承租者是女方时);赋予申请人暂时享有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等。如果施暴者违反了保护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通过保护令的方式,依靠简单的,便捷非诉程序,可以更加及时的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不再受到侵害,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三)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的力量,提供合理、有效社会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由于家庭暴力受害群体的特殊性,除了通过司法救济之外,还应获得更广泛的社会救助。社会救助的责任主体包括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投诉站、预防和咨询中心、庇护机构、医务机构和教育机构等一切社会基层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必须多渠道、多角度地加强各种反家庭暴力力量的密切联系与协调配合,使反家庭暴力行动形成一个警察、法院、医疗、社会及专业服务机构等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和受害人的家人、朋友、同事等非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共同参加和相互协作的"反家庭暴力网络",促进反对家庭暴力的合力作用。
作为群众自治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给予当事人救济和帮助上,有着更加便利的条件、优势。他们更贴近群众的生活,能够更加敏锐地察觉问题,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受暴者有权向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保护请求,法律应该明确居委会和村委会的责任、义务,以及对不作为者的处罚措施,从而为受害者寻求救济提供更加方便有效地救济途径。
注释:
①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②陈庆鹏;《论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D],2009年4月
③徐健;《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法律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D],2010年3月
参考文献:
[1] 陈静,《家庭暴力问题探析》,《华章.教学探索》[J],2010年第04期
[2] 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3] 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付》,《环球法律评论》[J],2002年春季号
[4] 徐敏:《家庭暴力的特征、成因及对策》,《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J],2009年第3期
[5] 陈庆鹏;《论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D],2009年4月
[6] 徐健;《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法律问题研究》,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D],2010年3月
作者简介:徐佳,女,湖北随州人,甘肃政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