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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抗诉是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职能,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抗诉工作的反思,提出合理的建议来促进刑事抗诉工作。
关键词:抗诉;反思;建议
刑事抗诉工作是基层检察院年终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目前基层检察院对于刑事抗诉工作比较重视,但仍然普通存在刑事抗诉职能定位错误、抗诉质量不高的现象,如何促进刑事抗诉工作的开展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一)反思
1.刑事抗诉作用的有限性
首先,从刑事抗诉工作的实际运行效果来看,抗诉工作在目前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中实际发挥的作用远远没有所期望的那样大,实践中刑事抗诉案件的绝对数量很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
其次,从整体上看,刑事司法公正是不可能单靠法律监督来实现的。对此我们应有理智的认识。因为抗诉工作要发生影响司法公正的效果,不能靠检察院单方面的作为,抗诉只不过引起审判机关重新审判或再审而已,并不能决定判决的结果,公平正义的实现还要通过审判制度的运作。目前刑事审判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不合理,长期以来,审判独立虽然得到宪法和法律的确认,但是,一直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下级人民法院遇到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先将案件情况或定罪量刑的意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在得到答复后再进行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做法由来已久。检察机关对这类已“内审”案件提出抗诉时,由于事先已咨询、请示上级法院的有关法官,所以使上级法院的有关法官在受理上诉、抗诉时对案件意见已经形成,容易片面接受一审法官的意见,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使全面审查原则甚至整个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失灵。另外,法院内部每年对办案情况所进行的量化考核也影响着抗诉的效果,因为按照有关量化考核标准的规定,如果法院办理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该单位的考核就被减分,这些因素影响着法院的改判率,成为抗诉率比较低、法律监督弱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2.刑事抗诉并不是一项单纯的审判监督工作
一方面,在工作制度的实际操作中,抗诉的提出,都是案件的承办人对判决审查后认为错误才启动的,往往只重视从检察机关的立场对案件进行审查,每月的报表统计中对抗诉工作的考查只重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而对于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情况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所以每月的报表中对于公诉部门到底受理了多少被害人申请抗诉没有进行统计;另一方面,从我国刑事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来看,人民群众对案件判决有意见的,虽然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但是时间限制过紧,难以就抗诉请求进行充分的准备;而对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进行必要的实质条件限制,即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抗诉请求;而且刑事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关于决定不抗诉的答复的,没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我们应当肯定,抗诉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检察机关对审判进行法律监督,二是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权利救济。尽管两者具有相关性,即权利救济和法律监督都是通过抗诉来实现的,但是两者的着眼点和基本属性是不同的,权利救济体现的是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公共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责任,属于权利的保障机制,而法律监督体现的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属于权力滥用的防范机制。如果法律程序不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给予应有的关切,可能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一是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损害社会公平和正义;二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平衡,放纵犯罪;三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动力不足,难以全面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四是检察机关对审判的法律监督不力,达不到监督和制约审判权的预期目标。这些年抗诉案件少,存在一些案件应当抗诉而没有提起抗诉,说明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对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和对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还有较大的潜力,所以把抗诉仅仅理解为对审判的法律监督是一种片面的抗诉观念。如果我们不克服这种片面的抗诉观念,就难以充分履行抗诉职能,就不能解决抗诉率偏低的问题。
3.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缺乏提起抗诉的足够动力和程序保障
在检察机关抗诉工作中,检察官主观能动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具体制度的推动和约束。一般只要法院的判决没有改变罪名或判决无罪,起诉的检察官很少有提起抗诉的愿望,其主要原因有:一是法定的抗诉标准比较严格;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抗诉启动程序比较复杂;三是没有“必抗”的制度约束。案件判决后,哪些案件该抗哪些不该抗,基本上是抗诉程序的启动决定于承办案件的主诉官,没有必要的制度约束。这就容易导致一些量刑不当的案件没有被提起抗诉。不提起抗诉,对检察官的业绩考评没有什么影响,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检察官心里明白判决的刑罚与预期的刑罚有什么差别,但别人并不明确。四是没有建立有效运行的管理工作制度,表现在对抗诉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没有形成及时全面的掌握信息、总结、分析、反馈、促进的运作系统。以上的四方面的原因归结起来可分为外部原因和内部原因,前面一、二点是外部原因,后二点是内部原因。
(二)建议
1.客观把握刑事抗诉工作,树立科学的抗诉观念。国家法律确立了刑事抗诉制度,在认识和把握这项工作制度时,必须立足于全部的诉讼过程,要结合检察工作的全局和现实情况。首先有必要注意分析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办案中的相互关系、以及影响法院審判的各方面客观因素;其次是从检察机关的案件办理全过程来把握抗诉工作,把抗诉工作看作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是在统一的质量标准下,其数量和质量受到具体案件的各方面因素(包括基本的证据材料情况、和侦查部门、审判机关等的协调沟通、有关诉讼手段的运用等等)的影响,还受到有关的管理手段的影响。科学的刑事抗诉观念是要全面的、理性的,而且是立足于现实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去把握:(1)刑事抗诉首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办理的一个环节,要受刑事诉讼基本规律与刑事诉讼参与者各方面因素的影响;(2)刑事抗诉对维护公平正义所发挥的作用是其原有、应有的目标,是刑事诉讼参与者各方的共同目标,也是第一性的;而审判监督的作用是派生的第二性的,只是对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要求,且这一目标是服务于前一目标的;(3)对刑事抗诉的最大可能达到的效果、作用要从刑事诉讼过程的规律、参与者各方面进行分析。
2.在抗诉工作中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维护。具体的措施有:
(1)建议检察机关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另行安排办案人员进行审查。虽然法律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刑事一审判决不服时,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但目前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受理和审查,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应另行安排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可要求原公诉人说明对该判决的意见。
(2)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抗诉请求的复议权。目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抗诉请求权完全受制于检察机关对抗诉请求的一次性的审查结果,如请求不被接受,只能通过申诉途径来实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抗诉与申诉在二审程序的启动方面的法律效力不同。为依法维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切实、充分地行使抗诉请求权提供法律保障,可考虑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抗诉请求不被接受时的复议权。
(3)把被害人提请抗诉及审查的情况列入检察机关报表统计内容。报表统计作为检察工作状况的信息反映,为领导把握工作开展状况,对工作进行组织、引导和调整提供基础的材料,把被害人提请抗诉及审查的情况列入检察机关报表统计内容,是开展工作所必需的。
3.建立起有效的管理和促进机制。这个机制是整个起诉工作运作机制里面的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即建立能及时全面的掌握信息、总结、分析、反馈、监督、促进的运作系统。原则上,这个体系建立的作用是能对抗诉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掌握和分析,是对抗诉工作的一个动态过程的把握和实际效果的了解,不仅包括起诉和判决情况、案件相关人员的反映情况、承办人办理的情况和效果、与侦查部门和审判机关意见的协调情况等,还应该把握个案的进展情况,对一段时期抗诉案件的办理情况能进行针对性地分析和总结,根据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要求和现实状况不断地改进抗诉工作。在这里,建议对现有的对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的审查要真正落实,不能流于形式,可以考虑实行办案登记卡制度以掌握办案的动态过程,了解抗诉的情况,掌握“该不该抗”的情况,把检察官的抗诉工作情况在业绩考核中体现出来。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真正有效促进抗诉工作的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姜堰 225500)
关键词:抗诉;反思;建议
刑事抗诉工作是基层检察院年终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目前基层检察院对于刑事抗诉工作比较重视,但仍然普通存在刑事抗诉职能定位错误、抗诉质量不高的现象,如何促进刑事抗诉工作的开展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一)反思
1.刑事抗诉作用的有限性
首先,从刑事抗诉工作的实际运行效果来看,抗诉工作在目前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中实际发挥的作用远远没有所期望的那样大,实践中刑事抗诉案件的绝对数量很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
其次,从整体上看,刑事司法公正是不可能单靠法律监督来实现的。对此我们应有理智的认识。因为抗诉工作要发生影响司法公正的效果,不能靠检察院单方面的作为,抗诉只不过引起审判机关重新审判或再审而已,并不能决定判决的结果,公平正义的实现还要通过审判制度的运作。目前刑事审判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不合理,长期以来,审判独立虽然得到宪法和法律的确认,但是,一直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下级人民法院遇到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先将案件情况或定罪量刑的意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在得到答复后再进行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做法由来已久。检察机关对这类已“内审”案件提出抗诉时,由于事先已咨询、请示上级法院的有关法官,所以使上级法院的有关法官在受理上诉、抗诉时对案件意见已经形成,容易片面接受一审法官的意见,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使全面审查原则甚至整个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失灵。另外,法院内部每年对办案情况所进行的量化考核也影响着抗诉的效果,因为按照有关量化考核标准的规定,如果法院办理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该单位的考核就被减分,这些因素影响着法院的改判率,成为抗诉率比较低、法律监督弱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2.刑事抗诉并不是一项单纯的审判监督工作
一方面,在工作制度的实际操作中,抗诉的提出,都是案件的承办人对判决审查后认为错误才启动的,往往只重视从检察机关的立场对案件进行审查,每月的报表统计中对抗诉工作的考查只重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而对于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情况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所以每月的报表中对于公诉部门到底受理了多少被害人申请抗诉没有进行统计;另一方面,从我国刑事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来看,人民群众对案件判决有意见的,虽然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但是时间限制过紧,难以就抗诉请求进行充分的准备;而对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进行必要的实质条件限制,即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抗诉请求;而且刑事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关于决定不抗诉的答复的,没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我们应当肯定,抗诉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检察机关对审判进行法律监督,二是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权利救济。尽管两者具有相关性,即权利救济和法律监督都是通过抗诉来实现的,但是两者的着眼点和基本属性是不同的,权利救济体现的是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公共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责任,属于权利的保障机制,而法律监督体现的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属于权力滥用的防范机制。如果法律程序不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给予应有的关切,可能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一是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损害社会公平和正义;二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平衡,放纵犯罪;三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动力不足,难以全面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四是检察机关对审判的法律监督不力,达不到监督和制约审判权的预期目标。这些年抗诉案件少,存在一些案件应当抗诉而没有提起抗诉,说明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对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和对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还有较大的潜力,所以把抗诉仅仅理解为对审判的法律监督是一种片面的抗诉观念。如果我们不克服这种片面的抗诉观念,就难以充分履行抗诉职能,就不能解决抗诉率偏低的问题。
3.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缺乏提起抗诉的足够动力和程序保障
在检察机关抗诉工作中,检察官主观能动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具体制度的推动和约束。一般只要法院的判决没有改变罪名或判决无罪,起诉的检察官很少有提起抗诉的愿望,其主要原因有:一是法定的抗诉标准比较严格;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抗诉启动程序比较复杂;三是没有“必抗”的制度约束。案件判决后,哪些案件该抗哪些不该抗,基本上是抗诉程序的启动决定于承办案件的主诉官,没有必要的制度约束。这就容易导致一些量刑不当的案件没有被提起抗诉。不提起抗诉,对检察官的业绩考评没有什么影响,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检察官心里明白判决的刑罚与预期的刑罚有什么差别,但别人并不明确。四是没有建立有效运行的管理工作制度,表现在对抗诉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没有形成及时全面的掌握信息、总结、分析、反馈、促进的运作系统。以上的四方面的原因归结起来可分为外部原因和内部原因,前面一、二点是外部原因,后二点是内部原因。
(二)建议
1.客观把握刑事抗诉工作,树立科学的抗诉观念。国家法律确立了刑事抗诉制度,在认识和把握这项工作制度时,必须立足于全部的诉讼过程,要结合检察工作的全局和现实情况。首先有必要注意分析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办案中的相互关系、以及影响法院審判的各方面客观因素;其次是从检察机关的案件办理全过程来把握抗诉工作,把抗诉工作看作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是在统一的质量标准下,其数量和质量受到具体案件的各方面因素(包括基本的证据材料情况、和侦查部门、审判机关等的协调沟通、有关诉讼手段的运用等等)的影响,还受到有关的管理手段的影响。科学的刑事抗诉观念是要全面的、理性的,而且是立足于现实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去把握:(1)刑事抗诉首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办理的一个环节,要受刑事诉讼基本规律与刑事诉讼参与者各方面因素的影响;(2)刑事抗诉对维护公平正义所发挥的作用是其原有、应有的目标,是刑事诉讼参与者各方的共同目标,也是第一性的;而审判监督的作用是派生的第二性的,只是对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要求,且这一目标是服务于前一目标的;(3)对刑事抗诉的最大可能达到的效果、作用要从刑事诉讼过程的规律、参与者各方面进行分析。
2.在抗诉工作中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维护。具体的措施有:
(1)建议检察机关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另行安排办案人员进行审查。虽然法律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刑事一审判决不服时,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但目前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受理和审查,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应另行安排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可要求原公诉人说明对该判决的意见。
(2)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抗诉请求的复议权。目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抗诉请求权完全受制于检察机关对抗诉请求的一次性的审查结果,如请求不被接受,只能通过申诉途径来实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抗诉与申诉在二审程序的启动方面的法律效力不同。为依法维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切实、充分地行使抗诉请求权提供法律保障,可考虑赋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抗诉请求不被接受时的复议权。
(3)把被害人提请抗诉及审查的情况列入检察机关报表统计内容。报表统计作为检察工作状况的信息反映,为领导把握工作开展状况,对工作进行组织、引导和调整提供基础的材料,把被害人提请抗诉及审查的情况列入检察机关报表统计内容,是开展工作所必需的。
3.建立起有效的管理和促进机制。这个机制是整个起诉工作运作机制里面的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即建立能及时全面的掌握信息、总结、分析、反馈、监督、促进的运作系统。原则上,这个体系建立的作用是能对抗诉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掌握和分析,是对抗诉工作的一个动态过程的把握和实际效果的了解,不仅包括起诉和判决情况、案件相关人员的反映情况、承办人办理的情况和效果、与侦查部门和审判机关意见的协调情况等,还应该把握个案的进展情况,对一段时期抗诉案件的办理情况能进行针对性地分析和总结,根据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要求和现实状况不断地改进抗诉工作。在这里,建议对现有的对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的审查要真正落实,不能流于形式,可以考虑实行办案登记卡制度以掌握办案的动态过程,了解抗诉的情况,掌握“该不该抗”的情况,把检察官的抗诉工作情况在业绩考核中体现出来。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真正有效促进抗诉工作的发展。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姜堰 22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