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轻判的原因分析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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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刑化如何实行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是刑事司法机关和每一位刑事司法人员必须考虑的课题。近年来,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在轻刑化方面反映出来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且缓刑、免刑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严重挫伤了人民群众的反腐积极性。
  一、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主要特点
  1、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比例较高。据某县调查读者统计,近三年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2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中,有19名使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轻刑化的适用保持了较高的比例。
  2、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过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有的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均予以减轻处罚,甚至连减两个量刑档次后,使用缓刑。
  3、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大多是群众举报或侦查发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免刑的比例低。
  二、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主要原因
  职务犯罪案件的轻刑化原因,有刑事立法粗疏、司法解释滞后的客观因素,也有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等方面的原因。
  1、立法空白。现行《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严密性不足,伸缩性过大。我国《刑法》只泛泛设定了适用缓刑的原则性条件,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而法院判决适用缓刑的理由多是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事实上,由于职务犯罪分子一经查处往往即被撤销职务,完全丧失了再进行职务犯罪的可能性,因此法官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造成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
  2、监督空白。由于缺乏操作性强的具体标准,检察官对于法官的缓刑自由裁量权,往往只能从法理上去分析推断是否属于量刑畸轻,然后提出抗诉等监督意见。由此可见,立法不完善是导致法院量刑裁量权过大、检察机关难以监督的重要原因。正是由于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过于原则,造成了一方面法院适用缓刑过滥,另一方面对不当的缓刑适用通过监督程序加以纠正的并不多,针对缓刑适用不当的抗诉在司法实践中纯属进退维谷。
  3、制约空白。一方面,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比较关注的是案件是否得到有罪判决,而对不恰当地宣告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的比较少见。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侵害的对象是国家、企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等,他们一般不会对适用缓刑提出反对意见。即使部分人员有意见,也不足以形成对审判人员的制约力量。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对职务犯罪的缓刑监督几成“盲区”。
  4、机制空白。滥用缓刑既有法官业务素质不高的原因,更有少数法官利用法律规定存在漏洞和缺少监督的机会以案谋私的原因。从近几年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判决结果来看,一些腐败法官在谋私后,往往避重就轻,把本来不该适用缓刑的判决适用缓刑、有的甚至违背法律,隐瞒事实,以达到适用缓刑的目的。由于缓刑适用法律是封闭性设计,对于事前监督外部无法介入其中,法院内部如何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没有任何制度和机制作保障,过多过滥的缓刑适用又没有任何责任可查,这也是缓刑适用随意性大的原因之一。
  三、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危害
  1、有悖法律规定。尽管《刑法》对适用缓刑的规定具有一定原则性,但并不意味着就可以随意突破幅度的底线,现实中有些案件仅有自首情节,就降格二档、甚至三档地适用缓刑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自然给民众一种“提钱捞人”的印象,从而影响司法机关执法的公信力。
  2、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对法治的尊崇,来自司法公正,刑罚适度体现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有投案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情节且犯罪数额不是巨大的职务犯罪,依法判处缓刑未尝不可。但是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刑适用过多过滥,势必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最终导致一些缓刑判决产生了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挫伤了人民群众反腐败的积极性。在我国,缓刑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缓刑一经宣告,便将缓刑犯释放交付当地执行,既没有对其规定任何义务,也没有相配套的执行规范,因而基本上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的制裁,必然影响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信心,法律的权威亦受到挑战和亵渎。
  4、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一个握有公权的人可以通过职务犯罪行为得到从事遵纪守法活动还要多的收益,那就意味着社会为职务犯罪现象的滋生提供了适宜的制度基础。适用缓刑过多,职务犯罪的成本过低,不利于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
  三、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对策思考
  1、完善相应的立法及司法解釋,进一步明确适用缓刑的条件。在立法上,要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建议对《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将“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修改为“应当在法定刑以下一档判处刑罚,且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核准。”司法解释还应当对适用缓刑的对象、情节等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细化规定。可以考虑从犯罪所涉及金额、犯罪行为的性质、次数、退赃、弥补损失情况等方面加以详细规定,以限制审判人员适用缓刑的随意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修改后的新情况,重新颁布新的有关司法解释,以便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缓刑。
  2、增设相关缓刑义务的规定。所谓缓刑义务,是指对缓刑犯规定履行一定的弥补损失、交纳公益金、从事社区服务等义务,以避免缓刑犯有一种置身法外的感觉。在现行缓刑制度中,缓刑犯基本上没有遭受任何实质性制裁,因而适用这一制度不仅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冲突,也是受普通百性广泛抵触。如果在我国缓刑考察制度中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增设缓刑义务,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实质性责任,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改善缓刑公正性的不足。对于缓刑义务的设置,可采取弥补损失、交纳公益金、从事社区服务等形式。其中,社区服务制度是介于监狱劳动改造和社会放任之间的一种有效载体。
  3、增设缓刑听证制度。为防止审判人员以案谋私,增设缓刑听证制度可以说是一种良策。首先,缓刑听证制度可以增强法院审判的透明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法官作出缓刑判决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仅由法官独自判断,得出的结论难免带有个人色彩,难以阻却人情案、关系案。而增设缓刑听证制度,通过让被告人所在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辖区各界人士等了解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既提高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又增强了缓刑适用的准确性、公正性。其次,缓刑听证参与人来自被告所在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辖区各界人士,是各种不同意见的代表者,他们可以对缓刑的适用畅所欲言,为法官作出最终判决提供充分的监督性意见,从而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观公正。第三,由于被告人所在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辖区各界人士的参与,既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又有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发挥了刑罚的教育功能,因此,听证制度是对缓刑制度的有益完善。
  4、强化对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要加强对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一是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审查判决时,认为适用缓刑不当的,应当及时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纠正方式,对于适用缓刑明显不当的案件,要坚决提出抗诉;二是争取上级检察机关和地方人大的支持,及时向他们反映情况,形成监督网络体系,以提高监督效率。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南丹 45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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