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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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故意伤害案件呈多发频发态势,已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此类案件处理不当往往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通过对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审查批捕的故意轻伤害案件的实证分析,考察故意轻伤害案件呈现的特点和在批捕阶段逮捕必要性的把握,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实现此类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故意伤害案件办理的基本情况
  (一)东阳市院受理的故意伤害案件概况
  2009年-2011年我院侦监科共审查受理故意伤害案件183件231人,身份均为农民,文化程度均在专科以下,其中外来人员160人占69.3%,共同犯罪97人占42%,无逮捕必要不捕33人占14.3%,未成年人犯罪数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轻伤害案件的特点
  1、邻里相争引发伤害纠纷突出,具有普遍性。邻里之间因为建房、房屋排水、采光、道路通行、屋基等相邻权争夺而发生纠纷现象在农村普遍存在。且此类小纠纷极易演变为打架斗殴伤人事件,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此类案件还涉及到直接的利益分配和调整,一个案件往往涉及讼争村庄的多户农民利益,处理不当,会导致其他农户的不满,继而引起群体访和集体访。
  2、婚姻家庭纠纷导致伤害案件突出,具有隐密性。去年,因婚姻家庭纠纷导致伤害案件8起,占案件总数的10.8%。由于城乡外出务工经商人数增多,因异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拆散等现象也随之增加,其中少数人因此发生过激行为,酿成恶果。此类纠纷因涉及隐私和财产分割等问题,报案率低,轻微暴力事件往复发生直至演变成严重暴力事件而案发。
  3、农民工伤害案件逐年增多,具有突发性。2011年我院受理了7起在企业工作的农民工与老板之间因劳资纠纷所引发的伤害案件,由于农民工在社会低位上明显处于弱勢群体,加之其受教育的水平普遍较低及维权意识淡薄等众多因素,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是其自我感觉权益可能遭受侵害的时候,往往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来发泄不满。
  4、青少年暴力伤害纠纷突出,具有团伙性。受一些渲染暴力等不良影视、电视、网络游戏的影响,少数青少年心灵发生扭曲,他们崇尚暴力,追求惊险刺激,以武力征服他人为乐,往往因一点小纠纷就大打出手,故意伤害他人,不计后果。2011年我院受理的伤害案件中有11人为未成年人,且此类纠纷作案的青少年往往以团伙为主。
  5、伤害纠纷发生地分布不均,具有区域性。从伤害案件发生地域分布来看,经济大镇、中心集镇由于人口密集、外来人员多,产生的利益纷争相对较多,发生率较高。如东阳市的横店、白云等几个外来人员较多的乡镇、街道,伤害案件的比例占了全市伤害案件的56%以上。
  二、办理轻伤害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原则上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应慎用,但在轻伤害案件当中却被普遍适用,部分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排斥在轻缓政策之外。
  (一)执法人员对逮捕正当性要求认识不足,缺乏权利保障意识。在审查逮捕中,不少检察人员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无视审查逮捕的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认为“构罪即捕”,有的甚至把逮捕当成一种体现对犯罪分子打击力度的刑事处罚,并认为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有利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使之成为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的重要途径。有的则是出于“求稳怕错”的思想,放宽逮捕的适用条件,因为检察机关适用“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度难以把握,风险较大,如果适用“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杀或者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很多办案人员不愿冒这样的风险,因而将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这种类似“一刀切”的做法反映了一些承办人主观上不重视刑罚要件的审查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捕前、捕中调解工作不到位。在捕前达成和解协议的大多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村镇基层组织及公安派出所组成的调解模式。从笔者走访的几个基层派出所民警反映出来,伤害案件本身存在取证难度大、案件事实不易查清的情况,加上一些矛盾纠纷根深蒂固,如果所有案件进行调解从目前我国公安基层派出所的警力看来明显心有余而力不足。而现实中存在的矛盾是,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加快办案进度,要及时作为、公正作为,另一方面又要公安机关注重调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本应该发挥调解作用的一些基层组织并不积极、主动,从而使得大部分可以通过调解让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不得不走诉讼程序。
  (三)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的利弊冲突。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的或是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处理。实践中,大部分伤害案件的被害人会以造成轻伤后果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筹码来对犯罪嫌疑人方漫天要价,司法机关忽视被害方诉求,单从追究刑责角度予以立案、批捕,极易引起上访、群访事件甚至新闻媒体的介入,不利于双放达成和解,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
  (四)外来人口犯罪严重的社会现实,是导致轻罪案件高逮捕率的主要原因。从我院审查批捕的轻伤害案件中可以看出,近年来外来人员伤害案件逐年上升,这些人员大多在案发前无固定居所,也无固定职业,加之我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机制的不健全,这些因素都成为制约对其取保候审的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了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和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不得不对一些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久而久之,就形成“外地人一般都批准逮捕”的潜规则。因而外来人员犯罪是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案件中不可逾越的社会现实。
  三、当前轻伤害案件处理对策分析
  为实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目的,检察机关在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要以刑事和解为切入点,通过对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适用不同的刑事政策,积极参与社会管理。   1、将纠纷化解职能向案前、案中延伸,完善联动机制。要针对农村实际和群众需要,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以案说法,以文释法,强化法制观念,增强广大群众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利益诉求的意识。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如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在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可以邀请镇乡街道政法办、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及法律专业人员共同参与,也可以邀请镇(村)干部、其他部门骨干及有影响力的群众协助调解,建立部门联动,多方协调,以人民调解为主体的多元化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提高预防矛盾纠纷激化的综合能力。
  2、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从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刑事和解的出现确实是解决被害人上访的有效途径,它是民事和解和刑事部分宽大处理的总和。但是刑事部分宽大处理的适用范围、条件、后果應该如何设定?目前被害人赔偿已经成为法定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民事化。对刑事和解的处理程序要做到:(1)规范告知。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应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2)监督审查。主要通过对审查事实证据、案件定性、伤势鉴定、和解条件、对当事人就和解意愿进行谈话等,监督是否符合和解的条件,以及审查和解自愿性等问题;(3)确保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伤害案件,要严格把握撤案、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一般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悔改、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实质要件。
  3、强化维权意识,改变目前以逮捕为主导的候审羁押制度。当前对轻微刑事案件应坚持逮捕的“谦抑性”原则,慎用逮捕措施。在逮捕条件上,应全面把握,整体衡量,“行为已构成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确有逮捕必要”三者缺一不可。就轻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言,一些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在保证诉讼的前提下,应当排除审前羁押的适用,即使适用,也应当慎之又慎。一方面,不能单纯以被害人诉求来权衡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也不宜让强制措施片面成为被害人在民事赔偿中漫天要价的砝码。另一方面,要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宽缓措施成为其民事赔偿不积极的理由,由此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切实加强对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司法监督。(1)侦查阶段。主要审查监督未报捕的轻伤害案件和公安机关因刑事和解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撤案处理的案件。(2)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成立案件质量管理部门,对在相应诉讼阶段因达成刑事和解而做不捕、相对不诉处理的轻伤害案件重点检查,报同级人大法工委备案。(3)审判阶段。一方面对因刑事和解适用宽缓刑事政策的轻伤害案件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改、赔礼道歉并有积极赔偿行为的,但仅仅因为被害人没有接受赔偿的金额而未达成和解的轻伤害案件,要从量刑结果上予以审查。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东阳 32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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