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件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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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刑法理论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件一直存在争议。在罪过形态上,或持过失论的,或持故意论的。过失论和故意论二元对立的观点值得商榷,持复合罪过形式的较为合理。在犯罪目的上,排除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单位犯本罪的除外),但必须要厘清其具体含义,方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非难可能性
  
  一、引言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 》)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司法解释,将《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罪名确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綜上,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作为《刑法修正案(六) 》新设的一种罪名,自其公布实施后,在刑法理论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件一直存在争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在理论上有深入研究之必要,同时,在司法实践方面,这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裁量轻重上不无裨益。
  二、罪过形态:故意还是过失,抑或其他?
  关于骗取贷款罪主观要件中争议最大的非“罪过形态”莫属。有论者认为本罪罪过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论者赞同故意,但仅包括直接故意;有论者认为本罪罪过是过失,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间接故意;有论者认为本罪是情节犯,在复合立法模式(情节+数额)的情况下,情节犯表现为复合罪过形式,即行为对造成重大损失有概括性认识,具体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其他严重情节则表现为故意。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承认某些个罪具有复合罪过形式。通常情况下,根据个罪罪状所描述所显含或隐含的故意或过失,可以有效判断个罪的罪过形态。但是法律文本中罪状的描述,作为立法者语言建构的产物,不排除其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语言的本性也决定了要求罪状的绝对简洁明了无异于天方夜谭。特殊情况下,在同一罪名下,涵盖的故意或过失等不同罪过,适用同一法定刑并非不合乎逻辑,只是有违传统观点的偏见罢了,尽管这对定罪无任何实质性影响,但在法律适用或司法实践上,对刑罚裁量仍具有一定的意义。有论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罪状中“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是客观超过因素,对其行为结果或情节不需要考察其故意或过失,属于不需要认识的内容。诚然,只要行为人具有欺骗的故意,并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即可定骗取贷款罪,但对“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可以考察其行为主观恶性程度,从而进一步影响量刑,对于这一点切不能视而不见,否则有客观归责、量刑之嫌。此外,如果将骗取贷款罪的主观罪过定性为故意,那么又如何解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毫无疑问的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其行为毕竟也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交通肇事罪也可回应一下“过失犯罪需要具有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的命题,的确,在刑法中,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不少过失犯罪有其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如放火罪和失火罪、决水罪和过失决水罪,等等不一而足,但也并不能排除某些特殊的例子,而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就无与之对应的、明确的故意犯罪。
  三、犯罪目的: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
  增设骗取贷款罪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弥补金融立法之遗漏,打击金融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以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上,由于大量的骗贷行为不具有或难以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结果出现或无罪或重罪的两难尴尬困境,从而不能实现控制和预防金融风险的法律预期。于是,主观要件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罪应运而生,以期弥补立法之漏洞和空白,骗取贷款罪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
  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标准之一,前者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后者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然而,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一种主观心理范畴,只能通过其客观外在化的行为来评测和推定。为此,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作了详细说明。, 对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 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诈骗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 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如此,一方面,保证了贷款诈骗罪犯罪圈的相对确定性;另一方面,自骗取贷款罪增设以后,部分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贷行为经过贷款诈骗罪筛漏和排除之鱼,骗取贷款罪之法网亦能予以有效堵截,从而坐收打击金融领域违法犯罪活动之功效。
  据上,在立法者看来,增设的骗取贷款罪,在主观要件上排除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立法者的意图和本意本无可厚非,但就如何解释“非法占有”时,学界亦聚讼不止。“利用处分说”认为非法占有指的是民法上的所有权中所包含的占有权能,持该说的论者认为金融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既包括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通过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取其他不法利益;而“排除权利说”则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 由行为人自己作为财物所有权人而行动之意, 解释为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笔者看来,诚然,占有权能是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非法的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是对所有人权利的侵犯,不能形成为权利。但在贷款申请人(借款人)获得贷款人贷款资金后,资金的所有权归属已经发生了转移,即由贷款人转移给了贷款申请人(借款人),贷款申请人(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此时的“非法占有”仅指侵犯债权而已,其意非指意图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或是通过非法控制以骗用、获取其他不法利益。
  尽管骗取贷款罪主观构罪要件不需要特定的目的,但若区分此罪与彼罪,又迫切需要考察犯罪目的。这又可能留下上文所述的法律隐患。再检视一下其他贷款类犯罪的刑法规制,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借款人在行为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贷款用途作虚假性陈述以套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给他人。此处的“套取”和贷款诈骗罪状中的“欺诈方法”以及骗取贷款罪状中的“欺骗手段”在“欺骗”的本质上并无二致,一味区分目的、手段、方式显得多此一举,难免有自欺欺人之嫌。不过也有论者对此作了界定和解释。此外,由于信贷门槛较高、社会征信体系的缺失、一些中小企业治理机制的不完善等等复杂因素,在部分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有限向金融机构举债无门的情况下,高利转贷行为确实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非难可能性也不是很大。
  四、小结
  就骗取贷款罪的罪过形态来说,笔者虽赞同复合罪过说,但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来评测、区分故意和过失的确是件难事,不能保证其评测的确定性,而评测主体本身的评测行为又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这无疑又加大了评测的不确定性,难怪德国刑法理论不纠缠于故意和过失的区分,这多少有其合理性。
  骗取贷款罪中的犯罪目的,固然不需要具有特定目的,从而排除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便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但是,在刑法领域里,特别是针对金融诈骗类犯罪,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不能完全照搬民法上的概念,当然就概念本身的争议而言,对执法和司法似乎并无多大的指导意义。这或许可能是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使然,因为在常情、常理、常识上,中国民众似乎难以接受将现金存放在银行便失去了对现金的所有权的事实。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藤县 54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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