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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区矫正是我国对监外执行罪犯的一种具有帮教、安置、矫正的执行方式。目前基层检察院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定期检察不到位、重点问题认识不够、保障不足等问题,在逐渐完善社区矫正立法的同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探索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方式与方法,努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问题;对策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价值功能
首先,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职责价值功能。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障刑罚的依法正确执行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凸显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重要职责。这一职责包括:积极参加社区矫正试点和推广工作,保证纳入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促进建立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完善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措施,依法开展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防止和纠正脱管、漏管等问题,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帮教,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其三,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能够依法公正进行的有力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权参与监督的积极意义,社区矫正完全是一种以社区为背景的开放式的刑罚执活动,矫正对象的确定虽然不是由执行社区矫正的矫正组织确定,但由于社区刑罚的执行,基本上是一种行政工作,社区矫正人员工作上有很大的操作空间,“权力没有受到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如果缺乏监督,非监禁型行刑方式的社区矫正制度同样会被异化为罪犯“合法”逃避法律制裁的途径。
二、基层检察院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面临的问题
社区矫正工作采取的是一种"联合办公"的模式,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监狱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人民检察院发挥的是在社区矫正工作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作用,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
(一)定期检察不到位
一些基层检察院对高检院规定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定期检察没有认真贯彻落实,主要表现:一是对一年两次社区矫正定期检察活动在检察次数和时间上打折扣,有的一年只开展一次,或者不开展;二是在检察的区域范围上严重缩小。不少地方一年中只检察几个乡镇、社区矫正机构,没有按照规定实行全方位检察;三是在检察的内容上没有严格执行规定的要求,没有对交付执行、教育矫正管理、变更执行、解除矫正情况进行全面检察。四是在检察的程序上过于简化,有的只简单查看一下服刑人员的定期汇报记录,没有深入进行其他相关检察。
(二)重点问题重视不够
对一些地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敏感问题和事件没有开展及时检察。比如,一些地方检察院对缓刑犯减刑呈报、裁定的审查、监督不严。再如,有的检察机关没有深入查究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事件背后是否存在执行机关玩忽职守的职务犯罪案件,导致社会和舆论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产生了质疑,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保障不足
(1)法律监督機构不健全。由于监所检察长期以来形成的体制,只有有监所地方的检察院才成立监所检察部门。虽然,随着监外执行检察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这种现状正逐步改变,但是仍然有不少地方城区检察院未设立监所检察机构,有的虽然指定公诉或批捕或综合部门人员兼职这一工作,但由于这些部门主营的业务不是监所检察,往往得不到应有重视,缺乏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开展工作,导致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存在事实上的“盲区”,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这些地方社区矫正工作是否能依法公正地开展和社区服刑人员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面临着体制瓶颈的制约和障碍。
(2)队伍数量和专业素养不能完全适应。《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进一步推进了社区矫正在全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也应当积极跟进。但具体执行法律监督任务的基层检察院却面临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队伍数量不足、有的人员检察素质不能完全适应的问题。有的地方检察院监所监察人员就1人或2人,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一年两次的定期检察就需要对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所有乡镇社区矫正机构和派出所进行检察,量大,面广、任务重,现有检察人员数量和法律专业水平不能完全适应这一形势和任务的要求。
(3)监督装备保障不足。社区矫正定期检察需要到各乡镇、社区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检察,有的社区矫正机构远离检察院,没有交通工具,检察工作很难进行。目前虽然检察机关装备有了普遍改善,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定期检察的交通装备还不能保障。
三、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策
(一)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备,导致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缺乏法律依据。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赋予《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权威性,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注入强制力;二是制定《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监督办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监督方法、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职权等作出详尽的规定,尤其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力,在被监督对象不在限定的时限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情况下,应使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树立起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落到实处。
(二)加强监所检察队伍的建设,加大社区矫正检察人员的配置,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全面提高业务素质。 (三)加大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目前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度低,对社区矫正的意义不是十分了解,在传统意识当中,认为"罪犯"就意味着"坐牢",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担心把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会影响社会公共安全。让群众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正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广泛发动社区群众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更加有利于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
(四)强化社区矫正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首先是交付执行衔接环节的监督,造成罪犯脱管漏管的主要原因出在交付执行环节。关于社区矫正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及陕西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细则(试行)》均作了规定: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在拟对被告人或罪犯作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征求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意见。根据以上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必须在确定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落实接受单位后方可作出监外执行的决定,看守所只有有社区矫正接受手续才可释放监外执行罪犯。被告人或罪犯到社区矫正接收单位报到后,接收单位给决定机关送达回执,方可视为监外执行罪犯交付完毕。这样从交付执行的源头上杜绝脱管漏管。其次是监督社区矫正的成绩考核,对成绩的评定是否真实、客观、全面,通过成绩的考核起到激励改造的作用;再次是监督社区矫正中的减刑假释,发现对社区矫正罪犯进行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第四是收监执行的监督,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或社区矫正条件消失应该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在法定期限依法收监执行;第五是接受社区群众的举报,广泛发动社区群众的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对群众的举报,逐一调查落实,更好的推动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第六建立同步监督制度,现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更多的事后监督,不利于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和纠正,同步监督制度 更加的及时有效。
(五)建立信息库,达到资源共享。只有科学的信息系统,才能使整个社区矫正体系的各个部门、各个环节相互配合,高效运转并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琪著:《社区矫正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158-162页。
[2]荣容、肖君拥主编:《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M〕,2007年3月第1版,第39-40页。
[3]李文伟.缓刑的发展和我国缓刑监督制度的改革建议〔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1期。
[4]徐来:《北京表彰社区矫正“双先”》,載《法制日报》2004年7月9日第3版。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奉新 330700)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问题;对策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价值功能
首先,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职责价值功能。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障刑罚的依法正确执行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凸显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重要职责。这一职责包括:积极参加社区矫正试点和推广工作,保证纳入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促进建立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完善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措施,依法开展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防止和纠正脱管、漏管等问题,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帮教,依法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其三,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能够依法公正进行的有力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权参与监督的积极意义,社区矫正完全是一种以社区为背景的开放式的刑罚执活动,矫正对象的确定虽然不是由执行社区矫正的矫正组织确定,但由于社区刑罚的执行,基本上是一种行政工作,社区矫正人员工作上有很大的操作空间,“权力没有受到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如果缺乏监督,非监禁型行刑方式的社区矫正制度同样会被异化为罪犯“合法”逃避法律制裁的途径。
二、基层检察院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面临的问题
社区矫正工作采取的是一种"联合办公"的模式,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监狱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人民检察院发挥的是在社区矫正工作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作用,发现有违法情况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
(一)定期检察不到位
一些基层检察院对高检院规定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定期检察没有认真贯彻落实,主要表现:一是对一年两次社区矫正定期检察活动在检察次数和时间上打折扣,有的一年只开展一次,或者不开展;二是在检察的区域范围上严重缩小。不少地方一年中只检察几个乡镇、社区矫正机构,没有按照规定实行全方位检察;三是在检察的内容上没有严格执行规定的要求,没有对交付执行、教育矫正管理、变更执行、解除矫正情况进行全面检察。四是在检察的程序上过于简化,有的只简单查看一下服刑人员的定期汇报记录,没有深入进行其他相关检察。
(二)重点问题重视不够
对一些地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敏感问题和事件没有开展及时检察。比如,一些地方检察院对缓刑犯减刑呈报、裁定的审查、监督不严。再如,有的检察机关没有深入查究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事件背后是否存在执行机关玩忽职守的职务犯罪案件,导致社会和舆论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产生了质疑,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保障不足
(1)法律监督機构不健全。由于监所检察长期以来形成的体制,只有有监所地方的检察院才成立监所检察部门。虽然,随着监外执行检察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这种现状正逐步改变,但是仍然有不少地方城区检察院未设立监所检察机构,有的虽然指定公诉或批捕或综合部门人员兼职这一工作,但由于这些部门主营的业务不是监所检察,往往得不到应有重视,缺乏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开展工作,导致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存在事实上的“盲区”,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这些地方社区矫正工作是否能依法公正地开展和社区服刑人员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面临着体制瓶颈的制约和障碍。
(2)队伍数量和专业素养不能完全适应。《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进一步推进了社区矫正在全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也应当积极跟进。但具体执行法律监督任务的基层检察院却面临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队伍数量不足、有的人员检察素质不能完全适应的问题。有的地方检察院监所监察人员就1人或2人,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一年两次的定期检察就需要对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所有乡镇社区矫正机构和派出所进行检察,量大,面广、任务重,现有检察人员数量和法律专业水平不能完全适应这一形势和任务的要求。
(3)监督装备保障不足。社区矫正定期检察需要到各乡镇、社区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检察,有的社区矫正机构远离检察院,没有交通工具,检察工作很难进行。目前虽然检察机关装备有了普遍改善,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定期检察的交通装备还不能保障。
三、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策
(一)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备,导致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缺乏法律依据。一是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赋予《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权威性,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注入强制力;二是制定《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监督办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监督方法、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职权等作出详尽的规定,尤其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力,在被监督对象不在限定的时限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情况下,应使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树立起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落到实处。
(二)加强监所检察队伍的建设,加大社区矫正检察人员的配置,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全面提高业务素质。 (三)加大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目前群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度低,对社区矫正的意义不是十分了解,在传统意识当中,认为"罪犯"就意味着"坐牢",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担心把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会影响社会公共安全。让群众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正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广泛发动社区群众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更加有利于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
(四)强化社区矫正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首先是交付执行衔接环节的监督,造成罪犯脱管漏管的主要原因出在交付执行环节。关于社区矫正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及陕西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细则(试行)》均作了规定: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在拟对被告人或罪犯作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征求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意见。根据以上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必须在确定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落实接受单位后方可作出监外执行的决定,看守所只有有社区矫正接受手续才可释放监外执行罪犯。被告人或罪犯到社区矫正接收单位报到后,接收单位给决定机关送达回执,方可视为监外执行罪犯交付完毕。这样从交付执行的源头上杜绝脱管漏管。其次是监督社区矫正的成绩考核,对成绩的评定是否真实、客观、全面,通过成绩的考核起到激励改造的作用;再次是监督社区矫正中的减刑假释,发现对社区矫正罪犯进行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发现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第四是收监执行的监督,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或社区矫正条件消失应该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在法定期限依法收监执行;第五是接受社区群众的举报,广泛发动社区群众的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对群众的举报,逐一调查落实,更好的推动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第六建立同步监督制度,现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更多的事后监督,不利于违法行为的及时发现和纠正,同步监督制度 更加的及时有效。
(五)建立信息库,达到资源共享。只有科学的信息系统,才能使整个社区矫正体系的各个部门、各个环节相互配合,高效运转并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琪著:《社区矫正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158-162页。
[2]荣容、肖君拥主编:《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M〕,2007年3月第1版,第39-40页。
[3]李文伟.缓刑的发展和我国缓刑监督制度的改革建议〔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1期。
[4]徐来:《北京表彰社区矫正“双先”》,載《法制日报》2004年7月9日第3版。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奉新 33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