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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与整个法律体系或者某一法律部门相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法的基本价值,必然外彰立法宗旨、内蕴立法精神、涵摄立法背景、映射社会现实。中国目前没有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那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借助于已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我们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概念所知,其所定义的消费只限于生活消费,而金融消费多属投资性质,这就引起争论,是否金融消费者应属消费者之一种?显然,金融消费,无论是基础性概念还是成熟的规范,在中国都是迫切的事情,金融消费保护的立法,首先是对其基本原则及立法原则的探讨。
关键词:金融消费;基本原则;全面保护;特别保护;行政保护
有学者认为,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一种延伸, 即为了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 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金融服务的个人投资者”。[2]诸多生活现实亦表明,金融消费已经成为现代家居文明生活的重要部分,如信用卡支付、银行按揭、电子银行、网络购物等。也就是说,传统的“生活消费”内容已经涵盖不了日渐增多的新型消费方式,那么,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已经列入了第十一届人大的立法规划这个背景之下,重新定义和理解“生活消费”成为摆在学者和立法者眼前的敏感问题。
还有,从金融消费的动态关系上,我们还可以做以下解说:对于接受金融消费的单位而言,金融消费具有投资的性质,而从施动者来说,其主要接受的一种“服务”,如咨询、顾问、网络查询等, 甚至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所从事的金融业务亦明显的具备“服务”性质。其次,施动者的一系列动态行为,明显具备“购买”的特征,因为在咨询、查询之后,要开户、支付、“取货”——把金融产品带回家。所以,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属消费者范畴。另据专业人士透露,银监会等单位,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作“金融消费者”,并在各种文件中多次使用,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只是证券行业并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也就是说,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已经出现和正在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显然,我国在金融服务方面的立法已经明显落后于现实生活,那么,具体推动金融服务、金融商品交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进程亦是燃眉之急。
金融立法将以什么原则作为指导呢?研究这个问题,应先探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性质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消费者主权”概念,英国的另一位经济学家哈耶克亦对“消费者主权”进行了缜密的论述,他认为“消费者主权”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原则。作为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哈耶克批判计划经济,他认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会导致资源配置失调,违背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意志,同时制约市场的供需平衡关系。而作为生产者要按照市场的需求确定生产配额,任何生产者都具有生产者和消费者双重身份。哈耶克的理论确定了消费者在市场中的主导地位。他认为消费是生产的实现,生产者利润目标的实现取决于消费者效用目标的实现。消费者的主导地位并非法学原则,而是经济学原则,消费制约生产,消费者制约生产者。在市场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处于市场的主导地位,那么,以上理论是否可以延伸应用到金融消费领域?
如果能,就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性质的定性提供了视角,即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性为行政法、经济法、行政经济法、还是定性为私法,亦是上述几种情况兼有?当然,只要单看内容,任何部门法都是一定意义上的“诸法合体”, 只是孰轻孰重,孰多孰少的问题。如刑法中,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是彻底的公法内容,而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则为私法内容,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但其设立,兼并、破产等程序须依严格的申批制度,此又为公法内容。 经济法,既非公法,又非私法 ,只能说是公法对平等主体关系的介入。但是,如果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有主体特征、保护性质、法律责任的特点等方面的探查,定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确实的经济法。那么,人文理念是经济法永恒的主题,它对整个社会负责,注重平衡协调,突出以人为本,而作为其子法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体现了经济法“以人为本,协调平衡发展和社会责任本位”的人文理念。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则及指导思想
一部“善”法的生成离不开对其精神、价值以及原则的探讨,也就是说,“原则先于立法”,而不是反之,法的原则成为其立法之准则,乃立法的首要任务,至于其行为准则、审判准则以及弥补功能等则是法生成之后的事情。
从自然界和社会历史中抽象出来的,能够正确反映事物的客观规律是为原则。法律原则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是为法律原则。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的提供科学指导,蕴含着其调控社会生活所欲达致的理想,是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体现了该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民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立法,确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度和规范的基础,还是解释规范的标准,同时, 基本原则亦是进行学理研究的基础。学者在对其进行解释、探究其原意和本质时,应以基本原则作为出发点,无论何种学说,违背了基本原则,就很难使之圆融。
与法的基本原则相近的一个概念是立法指导思想,法的基本原则体现法的价值,即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价值的外观;而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的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立法基本原则则是立方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二者的关系是: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基本原则、立法基本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基本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立法领域中的一部分。基本原则还贯穿于守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据此,笔者以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应然基本原则是指贯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集中体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指导思想,调整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关系以及与之联系密切的其他一些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与我国一般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一致的,即合宪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法治原则,从金融消费费者保护法的特征和本质的角度出发,兼顾原则和差别对待原则也应该成为其立法指导思想。
那么,目前,笔者以为,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原则,目前定义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有以下几项:
第一是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是及时、有效、全面保护;第三是特别保护原则;第四是行政保护原则。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得出的答案是,未来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属经济法,但是,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对象是广大金融消费者,属于“私人利益”的范畴,但从整体而言,金融消费者保护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从根本上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可以作为一种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予以对待,亦可将之列入私法的范围。笔者以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从性质上来说,是民事法律的特别法。
任何法律,从其本意上来说,都是对利益纷争的评判,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亦不例外,该法所涉利益主要是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利益,那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应该是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交易时共同遵循的第一原则。
关键词:金融消费;基本原则;全面保护;特别保护;行政保护
有学者认为,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一种延伸, 即为了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 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金融服务的个人投资者”。[2]诸多生活现实亦表明,金融消费已经成为现代家居文明生活的重要部分,如信用卡支付、银行按揭、电子银行、网络购物等。也就是说,传统的“生活消费”内容已经涵盖不了日渐增多的新型消费方式,那么,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已经列入了第十一届人大的立法规划这个背景之下,重新定义和理解“生活消费”成为摆在学者和立法者眼前的敏感问题。
还有,从金融消费的动态关系上,我们还可以做以下解说:对于接受金融消费的单位而言,金融消费具有投资的性质,而从施动者来说,其主要接受的一种“服务”,如咨询、顾问、网络查询等, 甚至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所从事的金融业务亦明显的具备“服务”性质。其次,施动者的一系列动态行为,明显具备“购买”的特征,因为在咨询、查询之后,要开户、支付、“取货”——把金融产品带回家。所以,大多数金融投资商品的购买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属消费者范畴。另据专业人士透露,银监会等单位,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均视作“金融消费者”,并在各种文件中多次使用,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为“保险消费者”,只是证券行业并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也就是说,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已经出现和正在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显然,我国在金融服务方面的立法已经明显落后于现实生活,那么,具体推动金融服务、金融商品交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进程亦是燃眉之急。
金融立法将以什么原则作为指导呢?研究这个问题,应先探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性质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消费者主权”概念,英国的另一位经济学家哈耶克亦对“消费者主权”进行了缜密的论述,他认为“消费者主权”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原则。作为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哈耶克批判计划经济,他认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会导致资源配置失调,违背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意志,同时制约市场的供需平衡关系。而作为生产者要按照市场的需求确定生产配额,任何生产者都具有生产者和消费者双重身份。哈耶克的理论确定了消费者在市场中的主导地位。他认为消费是生产的实现,生产者利润目标的实现取决于消费者效用目标的实现。消费者的主导地位并非法学原则,而是经济学原则,消费制约生产,消费者制约生产者。在市场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处于市场的主导地位,那么,以上理论是否可以延伸应用到金融消费领域?
如果能,就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性质的定性提供了视角,即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性为行政法、经济法、行政经济法、还是定性为私法,亦是上述几种情况兼有?当然,只要单看内容,任何部门法都是一定意义上的“诸法合体”, 只是孰轻孰重,孰多孰少的问题。如刑法中,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是彻底的公法内容,而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则为私法内容,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但其设立,兼并、破产等程序须依严格的申批制度,此又为公法内容。 经济法,既非公法,又非私法 ,只能说是公法对平等主体关系的介入。但是,如果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有主体特征、保护性质、法律责任的特点等方面的探查,定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为确实的经济法。那么,人文理念是经济法永恒的主题,它对整个社会负责,注重平衡协调,突出以人为本,而作为其子法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体现了经济法“以人为本,协调平衡发展和社会责任本位”的人文理念。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则及指导思想
一部“善”法的生成离不开对其精神、价值以及原则的探讨,也就是说,“原则先于立法”,而不是反之,法的原则成为其立法之准则,乃立法的首要任务,至于其行为准则、审判准则以及弥补功能等则是法生成之后的事情。
从自然界和社会历史中抽象出来的,能够正确反映事物的客观规律是为原则。法律原则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是为法律原则。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的提供科学指导,蕴含着其调控社会生活所欲达致的理想,是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体现了该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民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立法,确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度和规范的基础,还是解释规范的标准,同时, 基本原则亦是进行学理研究的基础。学者在对其进行解释、探究其原意和本质时,应以基本原则作为出发点,无论何种学说,违背了基本原则,就很难使之圆融。
与法的基本原则相近的一个概念是立法指导思想,法的基本原则体现法的价值,即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价值的外观;而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的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立法基本原则则是立方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二者的关系是: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基本原则、立法基本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基本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立法领域中的一部分。基本原则还贯穿于守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据此,笔者以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应然基本原则是指贯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集中体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指导思想,调整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关系以及与之联系密切的其他一些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与我国一般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一致的,即合宪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法治原则,从金融消费费者保护法的特征和本质的角度出发,兼顾原则和差别对待原则也应该成为其立法指导思想。
那么,目前,笔者以为,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原则,目前定义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有以下几项:
第一是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二是及时、有效、全面保护;第三是特别保护原则;第四是行政保护原则。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得出的答案是,未来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属经济法,但是,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对象是广大金融消费者,属于“私人利益”的范畴,但从整体而言,金融消费者保护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从根本上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可以作为一种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予以对待,亦可将之列入私法的范围。笔者以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从性质上来说,是民事法律的特别法。
任何法律,从其本意上来说,都是对利益纷争的评判,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亦不例外,该法所涉利益主要是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利益,那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应该是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交易时共同遵循的第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