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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和细化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起诉工作的意义,适用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并就在审查起诉中如何有效适用该规定提出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审查起诉;程序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和细化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办理刑事案件、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该规定的落实也负有重要责任,笔者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适用该规定,拟初步探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起诉工作的意义
(一)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和义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负有监督职责,对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不仅有权监督而且有责任防止非法取证行为。[1]《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证据,赋予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和义务。
(二)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庭审调查程序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于我国侦查活动的秘密性、封闭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保存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有很大难度,而检察机关既然认为侦查机关的证据合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有助于监督制约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权力行为,提高程序公正水平。[2]
(三)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及外延,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会促进检察机关规范调查取证,促进重口供,轻其他证据收集的侦查观念、方式的转变,有利于检察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在审查起诉工作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所面临的问题
法益保护、人权保障均为刑法的机能,如何认识和处理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的关系,是刑法理论长期探索和争论的问题。[3]非法证据排除的取舍包含了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两种法律价值的矛盾,故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如何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中适用也面临很多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社会环境不佳
我国的传统法律过分强调法律的惩罚功能,而没有把法律保障人权的功能放在应有的位置上,重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忽视个人利益,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影响深远。从中国传统文化来看,中国文化的特征是和合性,尊重个人价值意义上的个人主义和尊重自由意义上的自由主义思想颇为匮乏,加之人民群众对犯罪的痛恨,很多人认为为了查清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受一点委屈”也是合理的,如果因为非法取证,导致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更是不能接受的。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出于社会治安状况的考虑,很多司法人员也往往认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对立的,根本不可兼顾,在思想上深受“程序工具主义”、“实体真实主义”传统观念的影响。实体真实主义根植于几千年封建社会所形成的传统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它要求惩恶扬善、有罪必罚,侧重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对案件的审理重要的不在于通过怎样的形式,而在于追究合于礼,合于情的结果。[4]这种传统价值观念有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综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缺乏文化土壤,运行的社会环境不佳。
(二)侦查人员侦查观念需要转变、侦查水平有待提高
司法实践中,尚有很多侦查人员受“实体真实主义”影响,在侦查过程中,以打击、惩罚犯罪为主,忽视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在搜集证据上,注重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而忽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在侦查观念上需要进一步转变。受侦查观念影响,在侦查方式上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刑讯逼供、指供、诱供,重言辞证据,轻物证、书证,忽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辩解,收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不客观,忽视证据之间的疑点,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现场勘查检查不到位、不细致,导致案件质量无法保证。如陈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陈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曾辩解,案发时不在现场,在江苏某地打工,公安机关对该辩解没有重视,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再次提出该辩解,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核实该辩解是否属实,公安机关赴江苏调查核实,陈某同事证实案发时陈某在江苏打工的事实,并在打工地点提取了点名册,证实案发时陈某在江苏某大打工的事实。再如王某等三人涉嫌抢劫一案,犯罪嫌疑人时供时翻,在审查起诉阶段称系侦查机关夜审不让其睡觉,才作有罪供述,经审查提审证上提审起止时间,发现确有在夜间审讯、每次讯问间隔时间二三十分钟,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休息的情况,在取证手段上存在瑕疵。此外忽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三犯罪嫌疑人均辩解在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时间不在现场,且关于具体的行程能够供述一致,后经补充侦查证实了三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公安机关认定案发时间错误。加之没有提取到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最终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够充分,案件无法起诉。
(三)对侦查机关的监督缺乏有效机制
1、配合与制约关系不易调和
我国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是配合与制约的关系,但如何处理配合与制约关系是个难题。有的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过分注重配合,检察机关没有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有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过分强调制约,缺乏配合,检、侦关系紧张。两种情形均没有准确理解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导致检察机关不能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2、检察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不易发现非法取证行为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追诉犯罪的目标,西方很多国家都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力,在这种模式下,侦查机关要在检察官的领导和指挥下展开侦查。但在我国,两机关分离,检察机关监督多为事后监督,除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外,其他证据往往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审查,难以发现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在审查阶段若未及时发现非法取证的行为,而是在审判阶段发现,检察机关面临着起诉错误的风险。
3、检察机关监督的效果跟踪落实情况不佳
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侦查机关的轻微违法行为,采取口头纠正的方式,严重违法行为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对于口头提出监督意见的,侦查机关一般也是口头接受,实际是否整改,检察机关并不掌握。对于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的侦查机关不回复,或者回复不及时,即使回复也是流于形式,往往使用“接受意见、进行整改”、“责令加强学习”等内容,有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已纠正,但侦查机关却依然再犯类似错误,体现不出监督的效果。
(四)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缺乏具体操作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15个条文中10个条文都是关于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问题,没有设置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导致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缺乏可操作性。目前通常的做法是,承办人在制作审查报告时将所有证据录入,对各项证据进行分析,说明自己的观点,即使对其中的某项证据不采信,在案件起诉后,也将所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法院。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接触全部证据,无形中会受到非法证据的影响,影响法官在庭审中的判断。另一个存在的问题是,检察人员认为公安机关取证违法,最终不采信该证据时,侦查机关缺少相应的救济程序。
(五)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对检察机关标准高,被告人申请启动程序标准低。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对检察机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往往不能在侦查机关取证的现场,在证明合法性时需要侦查机关的协助,而侦查机关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侦查人员对此很是抵触,认为“未审被告人,先审侦查人员”,若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缺乏相应的措施保证其出庭。而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不利后果均由检察机关承担,检察工作面临很大的压力。另一方面,该规定明确了被告人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的责任,但面临的问题是,被告人如谎称被刑讯逼供,或者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反复提出被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并没有明确被告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此种现象如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必然会影响诉讼效率,妨害司法活动,也不利于保护侦查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有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建议
(一)宏观方面
1、加强法制宣传,改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运行环境
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有利于改善刑事司法环境是毋庸置疑的。经过多年的普法宣传,公民的法律素质普遍提高,公民知法、懂法、守法的法律意识普遍加强,对我国刑事司法环境起到了正面、促进的作用。但必须承认,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起码的诉讼知识的公民还大有人在,面对一个新的司法理念还需要一个逐渐了解、适应的过程。检察机关应立足自身职能,加强法制宣传,使公民树立程序正义意识,进一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改善司法环境。
2、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树立人权保护意识,树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统一的理念,保证公正公平执法
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充分暴露了司法人员在执法理念上存在的问题,执法观念陈旧是导致错案发生的主要思想根源,我们应当吸取教训、树立新型司法理念,切实承担起惩罚犯罪、保护人权重要职责。每个司法人员都要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一视同仁,既要惩罚犯罪,又要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注重保障人权。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提高法律水平,准确理解和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实践工作中,要改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坚持以程序公正为基础,实现实体公正。要强化证据收集、固定意识,在做到及时、准确收集证据的同时,要严格做到程序正当,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时要围绕证据的三个特征展开,重视证据合法性审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3、增强制约意识,加强协调配合,注重自我监督
检察人员一方面要增强制约意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行为以及案件事实、性质进行全面的审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敢于、善于监督,通过监督来规范侦查行为,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要讲究工作方法,不人为制造矛盾,加强协调配合。在监督他人时,还要注重自我监督,两者并重,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
(二)侦查监督方面
1、建立对侦查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可以有效防止讯问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且在需要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时,通过出示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能有力的加以证明。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已基本做到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其他侦查机关侦办的案件,只有少数案件有同步录音录像,且多数并没有全程制作,而是针对部分讯问过程制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全部案件均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明显不切实际,可先从命案、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开始实行,且自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至侦查终结的每一次讯问,均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应重视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核,核实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如肖某涉嫌抢劫一案,检察人员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时发现,录音录像记载肖某供述:被害人发现其盗窃时,拿木棒来打他,自己用胳膊来挡,没有殴打被害人,而侦查人员在制作讯问笔录时记成被害人发现肖某盗窃时,肖某与被害人对打,将该案以肖某涉嫌抢劫罪移送审查起诉,后案件由侦查机关撤回。
2、规范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外提、切实实行犯罪嫌疑人身体检查制度
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看守所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在外提期间被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应审查外提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的允许外提的情形,是否办理审批手续,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押回。检察机关应监督看守所是否切实实行了犯罪嫌疑人身体检查制度,对外提回看守所的人员是否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有异常情况,相关单位是否书面说明情况。
3、进一步健全、完善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制度
检察引导侦查一是为了充分实现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二是为了实现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侦查人员富有侦查技术和技巧,检察人员善于分析证据,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通过适时提前介人、引导侦查,能够使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合法的搜集、提取、固定证据,调整侦查取证的方向,取得最佳的侦查效果,同时也能改变检察监督“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弊病,通过实行检察引导侦查的制度,能在源头发现、遏制非法取证行为,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掌握主动权,实现对案件全过程的监督。
4、加强检察监督效果的跟踪落实
检察机关可定期检查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是否及时回复,回复是否有实质内容。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可定期召开联合会议,针对侦查机关在刑事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运用中存在的不规范执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对不及时回复或者回复流于形式的,进行通报,加强检察监督效果的跟踪落实。
5、加强内部配合,共享信息资源
公诉部门应与侦查监督部门密切配合,与侦查监督部门共同监督,对在审查逮捕阶段已纠正违法取证行为的或者已要求补充证据材料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将相关信息及时传达给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已纠正违法行为,是否按照补充侦查意见补充有关的证据材料。公诉部门应加强与监所检察部门的配合,利用监所检察部门与犯罪嫌疑人接触较多的优势,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如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将线索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检察机关各部门通力合作,共同遏制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在审查起诉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面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没有设置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笔者初步设想程序如下:
1、权利告知。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2、启动。在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有三种方式,一是检察人员依职权启动,检察人员通过审查案件发现有违法取证的嫌疑时,可以依职权启动。二是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申请启动。三是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依法向检察机关反映违法取证的情况而启动。
3、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后,如能够证明证据合法性,可直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如存在严重违法的,不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申请人或者侦查机关对此有异议的,可举行听证程序。在具体审查时,由承办检察人员提出意见,向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采纳该意见,难以作出决定的,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4、听证程序。各方一旦能否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易于接受法律结果,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断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5]通过检察机关主持听证程序,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共同参与,围绕证据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能有效查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能够使各方更能接受最后的结果。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可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要提出非法证据的线索即可,侦查机关要证明的则是:有关供述是犯罪嫌疑人在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提供的,而没有受到侦查人员的强迫或者威逼,即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任意性。[6]同理,侦查机关应证明被害人陈述的自愿性和任意性。
5、权利救济。检察机关在做出非法证据排除决定后,侦查机关、反映非法取证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考虑到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既要要审查案件事实,又要排除非法证据,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专门调查核实时间,程序设置如何能够更好的提高诉讼效率,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此外,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进入庭审程序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在美国,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是不能进入庭审,不得被陪审团看到或者听到的,在德国,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该证据依然包含在卷宗中。为避免非法证据对法官产生不当影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应同其他证据一起移送法院。
(四)在庭审程序、规范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权利方面
1、非法证据审理程序应与案件事实审理程序分离,实行庭前听证制度。一是在事实审理程序前排除非法证据,庭前审查的法官与案件审判的法官不为同一人,这样可以避免审判法官先入为主,影响案件公正。[7]二是能够消除侦查人员的抵触心理,不会产生“未审被告人,先审侦查人员”的错觉。
2、对被告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利进行规范。对于被告人编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事实的,检察机关应在庭审中依法予以驳斥和抨击,有力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并建议法庭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的滥用行为,进而影响被告人量刑。发现被告人编造事实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妨害作证或作伪证的,建议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注释:
[1] 杨玉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0(3)。
[2] 李建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政法论坛2009(3)。
[3]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27页。
[4] 田平安、杜奋哲:《程序正义初论》,载比较法学1998(2)。
[5] 迈克尔•贝勒斯:《法律原则—— 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
[6] 陈瑞华:《刑事诉讼排除规则适用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法学》2004(5),第55页。
[7] 陈光中、张小玲:《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政治与法律》2005(1),第100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临海 3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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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乡公民权利平等保护的建议对策
(一)大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解除农民实现公民权利的身份限制
1.剥离城市户口所附带的各种利益,使户籍制度回归原有功能。
2.降低城市准入门槛,实现以常住地登记户口,给农民工以市民待遇要降低城市准入门槛,逐步取消那些在城市落户的限制性政策。
(二)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
即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取消城乡差别,一步到位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以8∶1的比例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形式上是不平等。
(三)推进教育制度改革,确保城乡公民教育权利的平等实现
1.加大对农村教育的财政支持力度,实现教育均衡发展。
2.废除农民工子女就学的歧视性规定,实现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确保城乡公民生存权利的平等实现
1.建立农村养老保障体系,实行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相结合。我国现阶段农村养老主要是依靠家庭养老的方式进行的,所谓“养儿防老”就是这个意思。2.扩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覆盖范围,维护农村稳定。稳定。
(五)进行医疗制度改革,确保城乡公民健康权利的平等实现
1.政府要加大对农村的医疗卫生投入,保证医疗改革的公益性质。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2.加快推进和改革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农民医疗互助。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水平,坚持大病住院保障为主、兼顾门诊医疗保障"。当前我们要继续全面推行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政府主导,整合城乡卫生资源。
参考文献:
[1] 张英红.农民权利论,中国经济出版社[M],2007.
[2]姚秀兰.户籍、身份与社会变迁—中国户籍法律史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3]郭金丰.城市农民工人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4]邓鸿勋,陆百甫.走出二元结构:农民创业就业研究[M] .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6.
[5]徐同文,王郡华.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概论[M] .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