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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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2月,无业青年张某、赵某、王某酒后到浩创商城闲逛,在商场内因顾客李某提醒张某三人商场内不准抽烟,引起三人不满,遂对李某实施推搡、殴打,并威胁李某还敢不敢多管闲事,在围观群众报警后,三人才扬长而去。經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分岐] 对张某等人行为定性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因分析如下: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事寻衅滋事罪,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别,具体如下:
  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逞强、耍威风、寻求刺激,开心去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即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以及侵害的客体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关键。
  2、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即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 即使行为人是在“寻衅”——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无明显的伤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
  3、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 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就本案而言, 案发的起因是李某提醒张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不准抽烟,引起张某等人的不满,对李某实施殴并引起群众围观。也就是说,本案中张某等人与李某素不相识,没有任何过节,对李某的伤害既没有进行行动准备也没有事先预谋,只是临时起意。就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言,并没有明确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仅仅因为一件小事产生不满情绪,以一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就侵害的客体而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由此可见,本案中行为人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而非故意伤害。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是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原理,按照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张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作者通讯地址: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汝州 46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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