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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民主法制,就是要通畅纠纷解决的渠道。当前,我国以审判为主的单一纠纷解决模式既难以满足当事人对程序选择多样化的需求,也难以有效化解法院诉讼爆满而引发的司法危机。与此同时,在国外,ADR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消除诉讼迟延、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正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司法ADR,即法院附设的ADR(court annexedADR),是指20世纪70年代始,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设的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 。司法ADR中法院是纠纷的解决主体,虽不同于审理和判决,但与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从本质上讲,司法ADR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程序 。在推进司法改革和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中,重新考察和探究司法ADR机制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对于构建我国法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愈显重要和紧迫。
一、历史考察:ADR的观念基础溯源
尽管ADR这一概念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事实上,运用ADR解决纠纷的思想古已有之,东方如此,西方也不例外。我国素有调解的传统,从文化的角度分析,它是建立在中国和合文化与无讼观念的基础之上,并与儒家思想有着内在的关联。儒家“无讼”思想源于孔子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意思是:主持审判的我和别人也差不多,但重要的是使诉讼不至于发生。从本质上看,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对“无讼”境界的追求其实是对稳定的统治秩序的一种追求。春秋战国时期其他学派对于诉讼的态度也是消极的。道家老子把“小国寡民……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作为理想社会,实质上也是“无讼”的社会。墨家主张“兼相爱,交相利”,自然也认为为了争利而进行诉讼不是好事。法家思想虽是极端的功利主义,但法家认为立法的逻辑起点是“定纷止争”,而司法的终极目的则是“以刑去刑”,这二者的状态其实都是一種“无讼”境界。尽管儒家为了达到“无讼”主张“德治”,而法家为了达到“无讼”主张“严刑峻罚”,但二者“殊途同归”。为了实现“无讼”,“息讼”就成了官方追求的目标,调解就成了手段与方法。据考证,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到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秦、汉设有“秩、啬、三老”,专司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唐朝设有“乡正、里正、村正”三职,处理地方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案件。明朝沿袭和发展了历代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将百姓动辄诉讼视为“民风浇薄”。清朝推行礼法相融,倡导以传统的儒学伦理纲常调处息讼。清代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设排头、甲头、保正,负责治安、户籍、课税和调解民间纠纷。中华民国在区、乡、镇设立调解委员会。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开始萌芽,上世纪三四十年代,陕甘宁边区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正式确立,调解的理念、方式、制度等在人民法院工作中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如今,党中央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包含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个方面。尤其是近几年,“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提出,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人民司法理论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调解的生命力不仅生长在中国的土地,也在西方显现出旺盛的生命力。从古罗马时代,西方就有注重调解和和解的法谚:“消灭诉讼对国家有益。”“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到了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掀起了一场提倡“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即 ADR的运动,有学者引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传统,来主张调解是比诉讼的更好选择,其影响力持续至今,使调解被公认和推广为ADR的最重要途径之一。尽管儒家思想与西方宗教的区别是无庸质疑的,但是,两者的共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都追求秩序的和谐,都注重人际关系的维持。从根本上讲,它们都是人类对人性善的呼喊。这也成为西方ADR与中国调解能够衔接的基础所在。
二、本土需求:司法ADR的价值功能探究
和谐社会要求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衡平、社会生活规范有序,这些都离不开法院司法活动的有力支撑。尽管我国国民向来有厌讼的传统,认为打官司是一种没面子的事,但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的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多种因素,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大量产生。由于纠纷解决体制的不配套,行政部门和基层组织在矛盾调处中互相推诿,职能弱化,民众在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后,首先想到的就是打官司,诉讼几乎成了唯一的渠道,法院成了矛盾纠纷的汇集点。然而,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诉讼迟延这些诉讼所固有的弊端是无法回避的。域外司法ADR正是基于能够有效地克服上述诉讼所固有的弊端和宿疾这样一种重大作用越来越受到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它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纠纷解决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作用,从而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并有效地节约社会资源,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且经过大量的学术讨论和试点研究进入实证环节。
随着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及《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当下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已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了认可,司法确认程序得到规范,社会治安及其他领域中的“综合治理”机制不断建立,着重调解和“调解优先”又摆上法院的重要议程,法院开始接受并努力运用司法ADR机制解决纠纷。它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一是体现诉讼经济原则,降低司法成本。法院通过鼓励、引导、主导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可以促进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减少案件积压,并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当事人之间的顺畅关系,降低这一层次上的交易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二是充分体现解决纠纷的功用。法院的主要作用是通过法律的适用来解决纠纷。而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将充分调动当事人的意愿,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解决纠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申诉,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同时还可以减轻人民法院所承受的社会压力,有效化解法院因诉讼爆满而引发的司法危机。三是可以满足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程序选择多样化的需求。按照诉讼博弈理论,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会导致不同的诉讼利益和诉讼风险,如果法律能增加提供给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程序模式,将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四是体现司法民主,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ADR以为民众更容易理解与接受的方式公正、快捷地审理案件,使民众更接近司法;而法官对经过司法ADR过滤之后的重大精品案件的审理,对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无疑大有裨益。
通过对司法ADR观念基础及价值功能的探究,能够引起人们对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反思,挖掘这一“东方之花”的另一种功能和价值,使它成为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突破口,进而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焕发新的光彩!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
一、历史考察:ADR的观念基础溯源
尽管ADR这一概念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广泛传播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事实上,运用ADR解决纠纷的思想古已有之,东方如此,西方也不例外。我国素有调解的传统,从文化的角度分析,它是建立在中国和合文化与无讼观念的基础之上,并与儒家思想有着内在的关联。儒家“无讼”思想源于孔子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意思是:主持审判的我和别人也差不多,但重要的是使诉讼不至于发生。从本质上看,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对“无讼”境界的追求其实是对稳定的统治秩序的一种追求。春秋战国时期其他学派对于诉讼的态度也是消极的。道家老子把“小国寡民……邻国相望,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作为理想社会,实质上也是“无讼”的社会。墨家主张“兼相爱,交相利”,自然也认为为了争利而进行诉讼不是好事。法家思想虽是极端的功利主义,但法家认为立法的逻辑起点是“定纷止争”,而司法的终极目的则是“以刑去刑”,这二者的状态其实都是一種“无讼”境界。尽管儒家为了达到“无讼”主张“德治”,而法家为了达到“无讼”主张“严刑峻罚”,但二者“殊途同归”。为了实现“无讼”,“息讼”就成了官方追求的目标,调解就成了手段与方法。据考证,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到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秦、汉设有“秩、啬、三老”,专司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唐朝设有“乡正、里正、村正”三职,处理地方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案件。明朝沿袭和发展了历代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将百姓动辄诉讼视为“民风浇薄”。清朝推行礼法相融,倡导以传统的儒学伦理纲常调处息讼。清代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设排头、甲头、保正,负责治安、户籍、课税和调解民间纠纷。中华民国在区、乡、镇设立调解委员会。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开始萌芽,上世纪三四十年代,陕甘宁边区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正式确立,调解的理念、方式、制度等在人民法院工作中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如今,党中央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包含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个方面。尤其是近几年,“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提出,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人民司法理论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调解的生命力不仅生长在中国的土地,也在西方显现出旺盛的生命力。从古罗马时代,西方就有注重调解和和解的法谚:“消灭诉讼对国家有益。”“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到了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掀起了一场提倡“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即 ADR的运动,有学者引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传统,来主张调解是比诉讼的更好选择,其影响力持续至今,使调解被公认和推广为ADR的最重要途径之一。尽管儒家思想与西方宗教的区别是无庸质疑的,但是,两者的共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都追求秩序的和谐,都注重人际关系的维持。从根本上讲,它们都是人类对人性善的呼喊。这也成为西方ADR与中国调解能够衔接的基础所在。
二、本土需求:司法ADR的价值功能探究
和谐社会要求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衡平、社会生活规范有序,这些都离不开法院司法活动的有力支撑。尽管我国国民向来有厌讼的传统,认为打官司是一种没面子的事,但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的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多种因素,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大量产生。由于纠纷解决体制的不配套,行政部门和基层组织在矛盾调处中互相推诿,职能弱化,民众在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后,首先想到的就是打官司,诉讼几乎成了唯一的渠道,法院成了矛盾纠纷的汇集点。然而,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诉讼迟延这些诉讼所固有的弊端是无法回避的。域外司法ADR正是基于能够有效地克服上述诉讼所固有的弊端和宿疾这样一种重大作用越来越受到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它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纠纷解决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作用,从而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并有效地节约社会资源,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且经过大量的学术讨论和试点研究进入实证环节。
随着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及《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当下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已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了认可,司法确认程序得到规范,社会治安及其他领域中的“综合治理”机制不断建立,着重调解和“调解优先”又摆上法院的重要议程,法院开始接受并努力运用司法ADR机制解决纠纷。它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一是体现诉讼经济原则,降低司法成本。法院通过鼓励、引导、主导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可以促进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减少案件积压,并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当事人之间的顺畅关系,降低这一层次上的交易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二是充分体现解决纠纷的功用。法院的主要作用是通过法律的适用来解决纠纷。而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将充分调动当事人的意愿,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解决纠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申诉,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同时还可以减轻人民法院所承受的社会压力,有效化解法院因诉讼爆满而引发的司法危机。三是可以满足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程序选择多样化的需求。按照诉讼博弈理论,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会导致不同的诉讼利益和诉讼风险,如果法律能增加提供给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程序模式,将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四是体现司法民主,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ADR以为民众更容易理解与接受的方式公正、快捷地审理案件,使民众更接近司法;而法官对经过司法ADR过滤之后的重大精品案件的审理,对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无疑大有裨益。
通过对司法ADR观念基础及价值功能的探究,能够引起人们对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反思,挖掘这一“东方之花”的另一种功能和价值,使它成为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突破口,进而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焕发新的光彩!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