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基本案情:
某县一山村靳家四兄弟老宅基地后面生长着一棵近百年的桂花树,2011年10月,经营花木生意的同村民组的金某,欲购得此桂花树,便电话联系远在外地城市务工的靳家四兄弟中的老二靳某,商讨购树事宜。靳某在电话中表示愿意出卖桂花树,但双方对桂花树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某出价2000元,靳某认为低了,金某答复,都是同村民组人,价格好说,树若卖出好价钱,再多给点钱,另外移树的事由其组织人员进行,费用由其支付,且价格上不会让靳家吃亏。之后两人多次电话联系,谈话内容大致相同,但一直未就买卖桂花树的价格达成准确数额。2011年11月22日,金某自认为已经征得靳某同意,在未告知靳某及其家人的情况下,组织附近村民将靳家桂花树挖掘,并移植于自家租赁的苗圃里假植。
2012年春节前,靳家四兄弟回家过年,发现自家桂花树已被金某移走,便找到金某理论,靳某称自己未曾答应让金某移树,靳某另三位兄弟更是全然不知。于是双方争执不下,靳家四兄弟要求金某将桂花树移归原位、保证存活,否则要赔偿30万元,金某坚决不同意。之后,靳家四兄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金某盗伐其桂花树。
二、争议问题:
围绕金某的行为定性,产生了较大分歧,主要意见如下: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但金某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又有两种不同看法。一是:金某未取得靳某肯定答复、挖掘当天更未通知靳家任何人,其是在桂花树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靳家桂花树移植,使桂花树脱离所有权人控制,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依据评估价值认定。二是:金某仅在发出购买邀约,尚未与桂花树所有权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违背对方意愿,擅自移植桂花树,系迫使对方不得不卖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金某与靳家兄弟因购桂花树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金某误以为未成立的合同已经成立,其移树行为是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己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金某主观上不具备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虽然移树当天,树的所有权人并不知晓,但其并未隐瞒自己身份,其组织的挖掘人员均为附近村民,其本人也并不认为其行为是背着所有权人的秘密行为。相反,金某认为其得到了所有權人许可,才进行移植行为的。无论靳某与金某是否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还是金某在与靳某商谈购树事宜时发生认识错误,其认识因素不能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予以考虑。因此,认定金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其次,金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排除金某有这样的潜意识,因与靳某多次未能就桂花树买卖的价格形成合意,害怕靳某反悔,于是先动手将桂花树移走,致桂花树原生长环境发生变化,若再移回恐无法成活,迫使靳家不得不卖。即使这样,金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强调的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本案中金某是在靳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移植桂花树的,客观方面并未采取任何暴力和威胁手段。此外,强迫交易罪重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维护自愿和公平的交易原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强迫交易罪列举五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是强买强卖商品。本案中,靳家兄弟称桂花树是祖上传下来的,其从未想过要出卖,即该桂花树不是用于交易的,所以其不具备商品的属性。即因此,认定金某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再次,金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目的是让财物所以人遭受损失而毁坏财物所有人的财产,而并非非法获取财物。本案中,金某欲购得此树,且将树移植至其自家租赁的苗圃,并不想对树木造成伤害,更不愿损伤树木本身的价值,其购树是为了日后以更高的价格出售。因此,将金某的移植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金某和靳家四兄弟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其处理有两种情况。
情况一:金某与靳某意见一致。由于靳某非桂花树的唯一所有权人,即使金某和靳某达成一致意见,其合同也只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需得到其他三兄弟的追认,现三兄弟不予认可,该合同无效,四兄弟可要求金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若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可进行树木价值评估后,诉诸法院,由法院判定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另外,若金某未与靳某另外三兄弟商议是由于靳某未告知金某树为四兄弟共同所有,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金某可以追究靳某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因积极准备履行合同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情况二:金某与靳某意见不一致。笔者认为不涉及到合同效力认定和缔约过失责任问题。靳某和金某的口头合同尚不成立,即双方未达成协议,无从谈合同效力问题。合同尚未成立,金某理解错误非靳某的责任,靳某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金某擅自移植桂花树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若树有纪念价值,挖掘后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对四兄弟精神上造成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都有具体的立案标准,但具体到个案,二者的界限有时并不容易区分。只有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犯罪构成的符合性原理,才能尽量避免二者发生混淆。
(作者通讯地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舒城 231300)
某县一山村靳家四兄弟老宅基地后面生长着一棵近百年的桂花树,2011年10月,经营花木生意的同村民组的金某,欲购得此桂花树,便电话联系远在外地城市务工的靳家四兄弟中的老二靳某,商讨购树事宜。靳某在电话中表示愿意出卖桂花树,但双方对桂花树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某出价2000元,靳某认为低了,金某答复,都是同村民组人,价格好说,树若卖出好价钱,再多给点钱,另外移树的事由其组织人员进行,费用由其支付,且价格上不会让靳家吃亏。之后两人多次电话联系,谈话内容大致相同,但一直未就买卖桂花树的价格达成准确数额。2011年11月22日,金某自认为已经征得靳某同意,在未告知靳某及其家人的情况下,组织附近村民将靳家桂花树挖掘,并移植于自家租赁的苗圃里假植。
2012年春节前,靳家四兄弟回家过年,发现自家桂花树已被金某移走,便找到金某理论,靳某称自己未曾答应让金某移树,靳某另三位兄弟更是全然不知。于是双方争执不下,靳家四兄弟要求金某将桂花树移归原位、保证存活,否则要赔偿30万元,金某坚决不同意。之后,靳家四兄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金某盗伐其桂花树。
二、争议问题:
围绕金某的行为定性,产生了较大分歧,主要意见如下: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但金某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又有两种不同看法。一是:金某未取得靳某肯定答复、挖掘当天更未通知靳家任何人,其是在桂花树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靳家桂花树移植,使桂花树脱离所有权人控制,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依据评估价值认定。二是:金某仅在发出购买邀约,尚未与桂花树所有权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违背对方意愿,擅自移植桂花树,系迫使对方不得不卖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金某与靳家兄弟因购桂花树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金某误以为未成立的合同已经成立,其移树行为是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己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金某主观上不具备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虽然移树当天,树的所有权人并不知晓,但其并未隐瞒自己身份,其组织的挖掘人员均为附近村民,其本人也并不认为其行为是背着所有权人的秘密行为。相反,金某认为其得到了所有權人许可,才进行移植行为的。无论靳某与金某是否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还是金某在与靳某商谈购树事宜时发生认识错误,其认识因素不能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予以考虑。因此,认定金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其次,金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排除金某有这样的潜意识,因与靳某多次未能就桂花树买卖的价格形成合意,害怕靳某反悔,于是先动手将桂花树移走,致桂花树原生长环境发生变化,若再移回恐无法成活,迫使靳家不得不卖。即使这样,金某的行为亦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强调的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本案中金某是在靳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移植桂花树的,客观方面并未采取任何暴力和威胁手段。此外,强迫交易罪重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维护自愿和公平的交易原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强迫交易罪列举五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是强买强卖商品。本案中,靳家兄弟称桂花树是祖上传下来的,其从未想过要出卖,即该桂花树不是用于交易的,所以其不具备商品的属性。即因此,认定金某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再次,金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目的是让财物所以人遭受损失而毁坏财物所有人的财产,而并非非法获取财物。本案中,金某欲购得此树,且将树移植至其自家租赁的苗圃,并不想对树木造成伤害,更不愿损伤树木本身的价值,其购树是为了日后以更高的价格出售。因此,将金某的移植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金某和靳家四兄弟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其处理有两种情况。
情况一:金某与靳某意见一致。由于靳某非桂花树的唯一所有权人,即使金某和靳某达成一致意见,其合同也只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需得到其他三兄弟的追认,现三兄弟不予认可,该合同无效,四兄弟可要求金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若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可进行树木价值评估后,诉诸法院,由法院判定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另外,若金某未与靳某另外三兄弟商议是由于靳某未告知金某树为四兄弟共同所有,进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金某可以追究靳某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因积极准备履行合同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情况二:金某与靳某意见不一致。笔者认为不涉及到合同效力认定和缔约过失责任问题。靳某和金某的口头合同尚不成立,即双方未达成协议,无从谈合同效力问题。合同尚未成立,金某理解错误非靳某的责任,靳某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金某擅自移植桂花树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若树有纪念价值,挖掘后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对四兄弟精神上造成损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都有具体的立案标准,但具体到个案,二者的界限有时并不容易区分。只有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犯罪构成的符合性原理,才能尽量避免二者发生混淆。
(作者通讯地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舒城 23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