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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刑事诉讼检察权配置现状
(一)逮捕权 我国检察机关的逮捕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由于逮捕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因而在国外都是由法院决定对追诉人逮捕羁押的。但是这种认识在我国没有说服力。首先,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一定的逮捕权并不违背一般的诉讼原理。为正确适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在程序上设置制约机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把提请逮捕权与决定逮捕权分别由不同的诉讼主体行使。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逮捕决定权,符合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诉讼原理,能够形成有效的制约。其次,在逮捕的设置上,简单移植国外的模式是不理性的。在国外决定逮捕羁押的法官与审判的法官是完全分离的,而且他们实行的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官独立。而在我国,所谓审判独立实际上是法院独立,如果将逮捕权全部交给法院行使,实践中很难避免法院将“捕人”与“有罪”划等号,更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公诉权 刑事公诉权主要包括决定、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不起诉决定权或者起訴裁量权。对于前三项权力,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差别不大,但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明显小于其他国家。当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适用范围较窄。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起诉裁量权的案件也是比较少。国外法律规定的起诉裁量权的范围要远远宽于我国。另外,随着辩诉交易制度和暂缓起诉制度的逐渐兴起,他们的起诉裁量权正在扩大。
(三)诉讼监督权 关于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监督,我国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是对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至于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消极查处的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进一步的监督措施。关于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我们的监督手段是针对违法行为发出违法通知,至于公安机关是否纠正,也缺乏后续手段。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手段主要是发出违法通知书和依法对法院的裁判提出抗诉。纠正违法通知在实践中效果微弱,几乎被闲置;抗诉也只是启动程序,最后的决定权仍在法院,多层级的反复抗诉又带来了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效率迟延。关于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我国法律只作了笼统规定,并且也只是启动有关程序,在监督效果上缺乏保障。
二、科学配置刑事诉讼检察权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目前拥有的几种主要权能,都是与其职能性质相适应的,也是符合中国实际的。但是,我国检察机关职权的存在着完整性不够,监督权力薄弱,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和措施等问题。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社会各界都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检察机关在我国法制建设和社会生活中担任着重要角色,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我国的实际,应当顺应检察权的发展规律,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促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为宗旨,以强化法律监督为主线,合理配置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
(一) 完善检察机关的逮捕权
在我国现有宪政和司法体制下,应继续保留检察院的批捕权,检察机关可以举行批捕听证,并允许辩护律师参加。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不合法或者逮捕后超期羁押,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当采取诉讼的形式,允许辩护律师参加,构建控、辩、裁三方的合理构造,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是否超期羁押,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作出决定释放被逮捕的人。这里使用的是“申诉”而不是“起诉”一词,因为将检察机关作为被起诉对象似乎不合适。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这里的“申诉”与一般的申诉不同,法院必须予以审查。这样既加强了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也体现了宪法所确认的保障人身自由的权利,有利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而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超期羁押问题。
(二)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
从目前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形势来讲,将相对不起诉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已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预防犯罪的客观需要,因此,应该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范围。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二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关于暂缓起诉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规定,但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这一制度。暂缓起诉在决定直接起诉和直接不起诉之间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对不起诉的适用附加了考察期限和考察条件,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具体案件处理的慎重性,又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可以促使刑事追诉更加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
(三)充实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立案工作的监督,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可以直接立案。为了防止滥用此项职权,可以同时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应当报经省级检察院批准,但对案件的范围不宜作限制。为了防止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公安机关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建议通过赋予当事人等申诉权,建立检察机关事后审查机制,以解决对公安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制约问题。与此相应,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所采取的上述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另外,为了保证正确适用延长拘留期限的规定,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一道制约程序,即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在拘留后的法定期限内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鄱阳 333100)
(一)逮捕权 我国检察机关的逮捕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由于逮捕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因而在国外都是由法院决定对追诉人逮捕羁押的。但是这种认识在我国没有说服力。首先,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一定的逮捕权并不违背一般的诉讼原理。为正确适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在程序上设置制约机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把提请逮捕权与决定逮捕权分别由不同的诉讼主体行使。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逮捕决定权,符合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诉讼原理,能够形成有效的制约。其次,在逮捕的设置上,简单移植国外的模式是不理性的。在国外决定逮捕羁押的法官与审判的法官是完全分离的,而且他们实行的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官独立。而在我国,所谓审判独立实际上是法院独立,如果将逮捕权全部交给法院行使,实践中很难避免法院将“捕人”与“有罪”划等号,更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公诉权 刑事公诉权主要包括决定、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不起诉决定权或者起訴裁量权。对于前三项权力,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差别不大,但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明显小于其他国家。当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适用范围较窄。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起诉裁量权的案件也是比较少。国外法律规定的起诉裁量权的范围要远远宽于我国。另外,随着辩诉交易制度和暂缓起诉制度的逐渐兴起,他们的起诉裁量权正在扩大。
(三)诉讼监督权 关于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监督,我国法律规定的监督手段是对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至于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消极查处的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进一步的监督措施。关于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我们的监督手段是针对违法行为发出违法通知,至于公安机关是否纠正,也缺乏后续手段。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手段主要是发出违法通知书和依法对法院的裁判提出抗诉。纠正违法通知在实践中效果微弱,几乎被闲置;抗诉也只是启动程序,最后的决定权仍在法院,多层级的反复抗诉又带来了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效率迟延。关于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我国法律只作了笼统规定,并且也只是启动有关程序,在监督效果上缺乏保障。
二、科学配置刑事诉讼检察权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目前拥有的几种主要权能,都是与其职能性质相适应的,也是符合中国实际的。但是,我国检察机关职权的存在着完整性不够,监督权力薄弱,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和措施等问题。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社会各界都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检察机关在我国法制建设和社会生活中担任着重要角色,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我国的实际,应当顺应检察权的发展规律,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促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为宗旨,以强化法律监督为主线,合理配置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
(一) 完善检察机关的逮捕权
在我国现有宪政和司法体制下,应继续保留检察院的批捕权,检察机关可以举行批捕听证,并允许辩护律师参加。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不合法或者逮捕后超期羁押,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当采取诉讼的形式,允许辩护律师参加,构建控、辩、裁三方的合理构造,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是否超期羁押,如果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作出决定释放被逮捕的人。这里使用的是“申诉”而不是“起诉”一词,因为将检察机关作为被起诉对象似乎不合适。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这里的“申诉”与一般的申诉不同,法院必须予以审查。这样既加强了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也体现了宪法所确认的保障人身自由的权利,有利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而未能得到很好解决的超期羁押问题。
(二)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
从目前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形势来讲,将相对不起诉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已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预防犯罪的客观需要,因此,应该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范围。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二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关于暂缓起诉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规定,但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这一制度。暂缓起诉在决定直接起诉和直接不起诉之间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对不起诉的适用附加了考察期限和考察条件,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具体案件处理的慎重性,又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可以促使刑事追诉更加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
(三)充实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立案工作的监督,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可以直接立案。为了防止滥用此项职权,可以同时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应当报经省级检察院批准,但对案件的范围不宜作限制。为了防止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公安机关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建议通过赋予当事人等申诉权,建立检察机关事后审查机制,以解决对公安机关采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制约问题。与此相应,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所采取的上述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另外,为了保证正确适用延长拘留期限的规定,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一道制约程序,即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在拘留后的法定期限内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鄱阳 33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