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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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犯罪是一世界性的犯罪,有保险业的地方就有保险诈骗行为,“保险诈骗几乎同保险业本身一样古老”。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我国的刑法罪名体系中,保险诈骗罪经历了由无到有再到完善的过程:从用诈骗罪定罪惩罚保险诈骗罪,到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分别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保险诈骗罪最终以独立的罪名被正式确定下来,再到1997年把保险诈骗罪收入新刑法,实现了由附属刑法中规定保险诈骗罪到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的提升,从而为更加有利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保险诈骗罪立法方式的变化是对现实生活中日益猖獗和严重的保险欺诈行为的法律回应,反映了立法者对这种金融诈骗犯罪的重视和关注。而理论和实践中对保险诈骗罪及其有关问题如保险诈骗的既遂未遂标准、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等各家学说、观点不一,本人也有兴趣做一番理论上的尝试,通过分析各家所言,以便澄清自己的模糊认识,加深理论理解,以利于准确把握保险诈骗行为的罪与非罪,准确定性并区分保险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以利于正确处理保险诈骗罪中的共同犯罪、罪数以及量刑处罚等问题;以利于完善保险诈骗立法,有效预防、打击保险诈骗罪。
  保险概述主要介绍保险基本知识,包括保险的概念及特征、保险的分类、保险及我国保险的历史发展以及保险法律关系。这部分的陈述主要为后面分析保险诈骗罪以及该罪立法完善建议提供专业理论基础。
  保险诈骗罪及其犯罪构成、认定分为保险欺诈犯罪与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特点、成因及预防、各国保险诈骗罪立法概览、我国的保险诈骗罪立法及其历史发展、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认定等六个方面的问题。在这部分,首先区分了保险欺诈犯罪与保险诈骗罪是两个不同概念,明确论文在论及保险欺诈(诈骗)时仅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的情况,而且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的是更广义的保险诈骗罪,即指不论是骗取财产保险金还是骗取人寿保险金,依法均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就骗取人寿保险金而言,其行为手段不限于伤害自己或他人身体,以故意杀人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也可构成保险诈骗罪,以有别于狭义和广义的保险诈骗罪。然后分析了保险诈骗罪的特点、成因以及该罪的预防措施,接着介绍了国外和我国在保险诈骗罪方面的立法状况,即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既不是在刑事法律中不规定保险诈骗罪,而仅规定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罪名和刑事责任条款援引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相关犯罪的规定,也不是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罪,而是在刑法典中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与我国过去立法采取的是在刑法典中规定诈骗罪,以诈骗罪对保险诈骗行为定罪量刑,而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的做法相比,1997年刑法在保留普通诈骗罪的同时出于追求罪行明确化的考虑,又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与其他10个金融诈骗犯罪的做法强调了经济诈骗犯罪的特殊性,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这种做法具有其自身的价值,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接着论文重点论述了保险诈骗罪的构成,在参酌分析各家学说和观点的基础上,认为保险诈骗罪虽然也会侵害到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但就客体意义上来讲,则只是侵害了保险制度或秩序。在客观方面,刑法规定的五种情况不过是对实际发生的骗取保险金的各种形式的概括或抽象,实践中发生的保险诈骗活动并不仅限于以上五种情况,而是不一而足的,事后投保、瑕疵投保、故意蔓延保险事故、将非保险标的转化为保险标的,恶意重复投保、恶意逾额投保等方式也应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在犯罪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无论是以自然人身份还是以单位身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要实施保险诈骗罪法定的五种行为,都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除上述三类人外,其它任何人或者单位不能单独成立保险诈骗罪,但可以是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人。对于冒名骗赔的行为,可以根据其具体方式区别对待,或者以保险诈骗罪论处,或者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或者以诈骗罪论处,或者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在主观方面,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在保险诈骗罪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很必要的。在这部分的最后,讨论了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在罪与非罪的区分上,要从数额上、主观方面进行把握,并注意保险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和保险合同纠纷,以及善意和恶意超额保险的区分。在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上,主要应注意与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等的区分。
  保险诈骗罪其他问题研究主要讨论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保险诈骗罪的罪数问题以及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保险诈骗罪应为结果犯(也可称之为数额犯),存在犯罪未遂,应将保险人的财产是否受到损失作为保险诈骗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为避免刑法过于宽泛的打击范围,保险诈骗罪应该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为着手为宜。在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上,根据刑法的规定,不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否和投保人等相通谋,如果是出于故意为投保人等骗取保险金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一律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和投保人等有通谋的情况,认定保险诈骗的共犯是没有问题的;而对于无通谋的也以保险诈骗的的共犯论处,则表明刑法肯定了保险诈骗罪中片面共犯的存在。由于法律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并没有特别的限制,也就是说他们既可以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如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所以刑法规定对上述人员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且对作为中介组织人员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来说,这又是一种特别严重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按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显然是为了加重为保险诈骗分子提供条件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刑罚。总之,本款实是一注意规定。而对于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各行为人,应该均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在保险诈骗罪的罪数问题上,保险诈骗罪中有五种手段行为,而刑法只规定了对其中的两种实行数罪并罚,这是立法上的疏漏,应该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理统一对保险诈骗罪牵连犯的处罚。另外,对于被保险人自伤、自残,并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有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而投保人、受益人杀害他人冒充被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的,应依一重罪处罚,骗取保险金行为则可以作为杀人行为中的一个从重情节,只有杀害被保险人,才数罪并罚;投保人、受益人教唆、帮助被保险人自杀,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在事实上属于故意造成被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投保人、受益人逼迫被保险人自杀属于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仍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对单位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而手段行为又触犯放火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罪名的,对单位只能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则既要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放火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的刑事责任,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干预程度强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但相对于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诈骗型犯罪来说,又是较轻的。为发挥特别法的作用,维护刑法内部的和谐,真正做到罪刑均衡,应提高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至无期徒刑。这部分最后对论文的论述做了小结,提出了以下几点立法建议,即第一,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确于该条之内;第二,删除对第一种行为方式规定中的“故意”二字,修改为“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事后投保、瑕疵投保、故意蔓延保险事故、将非保险标的转化为保险标的,恶意重复投保、恶意逾额投保;骗取保险金的”;第三,将对第二种行为方式的规定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通过编造虚假的原因将发生的非保险事故冒称为保险事故,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第四,统一规定对保险诈骗罪中牵连犯的处罚,将198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五,将诈骗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刑提高到无期徒刑;第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工作人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对各行为人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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