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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广泛探讨和论争的,通常是新生事物或其中存在诸多困惑的东西。原因自由行为,是刑法理论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从其形成之初,就受到刑法学者的青睐,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和探讨。本文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学术争论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全文共四个部分:原因自由行为概述、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以及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若干思考。
第一章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立法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本文采广义说,因为狭义说容易导致量刑失衡,以及限制责任能力的滥用。从而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国外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情况作出了归纳和比较。
第二章探讨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对于可罚性问题,经历了一个由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过程。现在,承认原因自由行为可罚已经被广泛接受,但是,在这些肯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学说内部,分歧也越来越多,形成了责任原则维持说和责任原则修正说,这两种学说又有细化,前者包括间接正犯说、因果关系说和统一行为说,后者包括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其实,二者都是恪守“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一传统责任原则,不同的是一个是在坚持这一原则,一个是在基础上作出修正。对于间接正犯说,不能解释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的场合,也不能解释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因果关系说,即便原因设定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原因行为设定前的责任能力可以持续到结果行为时。统一行为说将没有意识的行为或前后两个没有意识的连续性的行为结合成的一个行为作为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违背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原则。而责任原则修正说的三种学说,虽然不再僵硬地固守责任原则,但仍存在各自的缺陷。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不将原因行为看成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但又主张追究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结果行为的责任,其依据在理论上并不能自圆其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对责任原则中的行为包括原因行为作广义理解,提出了广义的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变通理解,但这样理解有悖于责任原则。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明显的不足:一是认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人为地扩大了实行行为的概念,不符合刑法理论;二是原因自由行为处罚的根据在于,以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的行为为原因而实施结果行为,此说对此未给予重视,因而此说也难以令人满意。
本文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应该从这一行为的整体出发,原因设定行为是非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实行行为性,从原因设定行为入手也就当然找不到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结果行为时责任能力有减弱或缺失,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也不能从单单的结果行为中找到可罚的依据。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可罚的行为应该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侵害法益或造成法益危险的行为,只要是原因自由行为具有这样一种属性,就应该认定为可罚。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中的行为和原因自由行为,只要具有等价性,也就找到了可罚的依据。
第三章探讨了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范围,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以及罪过时间,以及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对象等问题,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方面,本文认为可以是故意和也可以是过失。具体说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行为人对于原因设定行为具有故意,同时对某一犯罪也具有故意,而且行为人的故意可以以一贯之地在结果行为阶段体现出来,则成立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2)若行为人对于原因设定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同时对某一特定犯罪也有过失,并且在结果行为阶段行为人的过失支配了特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成立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此外,若是行为人因为不能遇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不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第四章,首先论述了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共同探讨的必要性,即能否从这一原则中找到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的答案。本文认为,若是可以找到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答案,原因自由行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而原因自由行为,恰恰是传统责任原则中的行为的例外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应该从另辟蹊径,寻找原因自由行为的答案。其次,从主观归罪、刑法谦抑性、罪刑法定三个方面对原因自由行为与刑法法理的相容性提出质疑最后,试图从社会相当性以及期待可能性与严格责任理论,探讨了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问题。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且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不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若是不加处罚或减轻处罚,必然导致这种行为模式的滥用,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
全文共四个部分:原因自由行为概述、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以及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若干思考。
第一章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立法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本文采广义说,因为狭义说容易导致量刑失衡,以及限制责任能力的滥用。从而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国外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情况作出了归纳和比较。
第二章探讨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对于可罚性问题,经历了一个由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过程。现在,承认原因自由行为可罚已经被广泛接受,但是,在这些肯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学说内部,分歧也越来越多,形成了责任原则维持说和责任原则修正说,这两种学说又有细化,前者包括间接正犯说、因果关系说和统一行为说,后者包括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其实,二者都是恪守“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一传统责任原则,不同的是一个是在坚持这一原则,一个是在基础上作出修正。对于间接正犯说,不能解释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的场合,也不能解释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因果关系说,即便原因设定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原因行为设定前的责任能力可以持续到结果行为时。统一行为说将没有意识的行为或前后两个没有意识的连续性的行为结合成的一个行为作为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违背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原则。而责任原则修正说的三种学说,虽然不再僵硬地固守责任原则,但仍存在各自的缺陷。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说不将原因行为看成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但又主张追究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结果行为的责任,其依据在理论上并不能自圆其说。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对责任原则中的行为包括原因行为作广义理解,提出了广义的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变通理解,但这样理解有悖于责任原则。相当原因行为时责任说,明显的不足:一是认为原因行为是实行行为,人为地扩大了实行行为的概念,不符合刑法理论;二是原因自由行为处罚的根据在于,以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的行为为原因而实施结果行为,此说对此未给予重视,因而此说也难以令人满意。
本文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应该从这一行为的整体出发,原因设定行为是非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实行行为性,从原因设定行为入手也就当然找不到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结果行为时责任能力有减弱或缺失,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也不能从单单的结果行为中找到可罚的依据。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可罚的行为应该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侵害法益或造成法益危险的行为,只要是原因自由行为具有这样一种属性,就应该认定为可罚。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中的行为和原因自由行为,只要具有等价性,也就找到了可罚的依据。
第三章探讨了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范围,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以及罪过时间,以及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对象等问题,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方面,本文认为可以是故意和也可以是过失。具体说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行为人对于原因设定行为具有故意,同时对某一犯罪也具有故意,而且行为人的故意可以以一贯之地在结果行为阶段体现出来,则成立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2)若行为人对于原因设定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同时对某一特定犯罪也有过失,并且在结果行为阶段行为人的过失支配了特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成立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此外,若是行为人因为不能遇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不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第四章,首先论述了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共同探讨的必要性,即能否从这一原则中找到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的答案。本文认为,若是可以找到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答案,原因自由行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而原因自由行为,恰恰是传统责任原则中的行为的例外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应该从另辟蹊径,寻找原因自由行为的答案。其次,从主观归罪、刑法谦抑性、罪刑法定三个方面对原因自由行为与刑法法理的相容性提出质疑最后,试图从社会相当性以及期待可能性与严格责任理论,探讨了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问题。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且可以期待行为人作出不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若是不加处罚或减轻处罚,必然导致这种行为模式的滥用,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