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

来源 :东南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fh115101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自1990年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法院以该部法律为指引,处理了大量的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也经历了从不知道该如何寻求救济,不会运用、不敢使用、不愿采用行政诉讼,到主动拿起法律武器,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数量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从1990年的13006件猛增到2017年的230432件。数量庞大的行政案件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宝贵的素材,反过来,丰硕的研究成果又为司法实践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在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中,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也受益匪浅,理论体系日益完善。与此同时,在理论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应予关注的问题。为这些问题提供可能的解决方案,以便法官有效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就是本文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文以问题为导向,分为以下五个部分:
  首先,以 5 年的司法统计数据为依托,揭示法院在当下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江苏省2014年到2018年5年来全省一审审结行政案件的统计数据显示,在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过程中,存在几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基础性概念模糊不清。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两个概念相互交替,在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中难分彼此,这在追求概念严谨、准确的法律学科中是较为罕见的;二是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尚存在争议,行政机关拒绝行为的法律属性是行政作为还是行政不作为分歧极大;三是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标准不统一,且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四是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起诉要件的审查尺度难以把握,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利害关系”,确定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常常让人难以琢磨;五是如何选择恰当的裁判方式有待进一步研究。比如,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两个裁判方式之间如何有效区分适用,这两者又如何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相互转化;再比如,履行判决的主文应当如何确定等等。由于客观上存在理论研究供给的不足、立法的不周延以及学者们观点的分歧,不同法院在审理行政不作为类案件时受到这些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对类似的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裁判,即同案异判的发生,这对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是致命的。针对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本文在以下几个部分将以司法审查为视角,结合行政审判一线办案的实践经验,提出相应的建议或措施以应对审判实务中的困难。
  其次,厘定相关概念,为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奠定理论基础。在研究行政不作为时,行政不作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这两个概念的混用情形一直存在,因此缺乏语言准确、逻辑清晰、统一规范的概念体系。尤其在立法层面,行政诉讼法在采用“不作为”表述的同时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说法,似乎这是一对可以相互替换的概念。但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概念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容易使人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范围限缩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正式行政法渊源,把习惯、判例、一般原则等非正式渊源排除在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之外。反观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则指向更加明确、义务来源更广,且学术界的接受度更高,因此更为妥当。厘定了基本概念之后,还须对行政不作为的性质加以确定。本质上看,行政不作为是对作为义务的放弃,该行为既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故一经认定均属违法。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拒绝行为是行政作为还是行政不作为在理论界一直纠缠不清,但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拒绝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作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行政机关拒绝行为系行政作为,而非行政不作为。只有对上述涉及行政不作为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后,法院才能正确审理具体的个案。
  再次,分析构成要素,为准确识别行政不作为确立标准。理论上看,行政不作为与作为行为存在巨大的差别,十分容易辨别。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有时并不那么明显,甚至很难对其作出正确的区分。要知道,对行政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是对其准确识别,在此基础之上,法院才能根据相应的审理思路,开展审理工作。就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而言,理论界存在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等。然而,这些理论指引或多或少都欠缺操作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亟需便于操作的认定标准。鉴于此,本部分从作为义务、合法申请、作为期限、终局性处理和不可抗力这五个方面全面把握行政不作为的确立标准。
  复次,以行政行不作为义务的产生条件为切入点,确定原告资格。目前,原告资格的确定主要依靠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确立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这两个标准。不得不说,这两个标准为法官提供判断依据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困扰。特别是在审理涉及三方关系行政不作为案件时,“利害关系”标准难以把握,因此司法实践中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绝非易事。为方便确认原告资格,根据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把行政行不作为按照义务的不同产生条件划分为依申请行政不作为、依申请和依职权并存行政不作为以及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并以此确定不同情形下认定原告资格的标准是较为可行的路径。之所以如此认定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起诉人的原告资格,是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而言,在依申请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起诉人主张行政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的,应当举证证明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未能有效举证的,法院不能认定起诉人为适格原告。在依申请和依职权并存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起诉人也需要提供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以证明其属于适格的原告。但这并不周延,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中,起诉人原告资格的获得并不以提出申请为前提,甚至提出申请的起诉人也并非理所应当地享有原告资格,因此在理论层面上需要裁量权收缩理论和保护规范理论的支撑。
  最后,确定正确的审理思路,对原告的起诉作出恰如其分的裁判。总的来说,根据被审查行为系行政作为行为还是行政不作为,可以把法院的审理思路作出二分处理。一是行政作为类案件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理思路。这通常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裁量行为是否明显不当等几个方面开展审理工作。二是行政不作为类案件中采用的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审理思路,即按照管辖、起诉要件、是否作出处理决定和作出裁判四个步骤有序开展的审理活动。针对不同诉讼标的采用相应的审理思路是一名合格行政法官的基本素养。如同作为类行政案件一样,法院在审理行政不作为时也可采用裁定和判决两种形式。但不同的是,行政不作为类案件中,因原告没有提出申请和被告不具有法定职责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是该类案件所特有的;因裁判基准的影响,确认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违法也是较为独特的裁判方式。另外,由于行政机关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故行政不作为类案件中没有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在审理涉及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时,法院所采用的裁判方式包括驳回起诉的裁定、确认违法的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些裁判方式均有相应的适用条件。
其他文献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商事主体在经济交易活动中对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致使传统担保方式与现实融资需求发生脱节。而买卖型让与担保因其灵活性和便捷性等优势被中小微企业和自然人广泛采用,成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但是,由于缺乏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对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始终莫衷一是,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甚至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存在裁判思路相互矛盾的问题。面对司法实践中买卖型让与担保
学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律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存在不协调,当前对于无效的界定不仅在分类上存在“一刀切”,在法律后果上也与其他合同相异,不利于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另一方面,就目前的立法范式来说,不论无效原因为何,其合同效力均为无效,而其法律后果则以竣工验收与否有所不同,这种不区分无效缘由的处理导致是缺乏理论支撑的。对于建设工程施
国际民商事领域的选择法院协议可分为具有排他性的选择法院协议及不具有排他性的选择法院协议。选择法院协议排他性的认定和效力限制所存在的问题是目前影响其发展的症结所在。选择法院协议排他性的认定,旨在解决法院确定性的问题。对排他性的认定以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为前提,推定具有排他性的方式有其局限性还需完善,协议用词、协议的除外条件和非单一法院选择是排他性认定中需要谨慎考虑的影响因素。选择法院协议的排他性效力将基
学位
针对ISDS机制多年运行的实践困境,国际投资理论与实务界已就改革达致共识。但是,基于不同利益立场,各国所主张的改革方案和路径却存在较大分歧。相比较而言,对现行ISDS机制进行适度司法化改革具有可行性,其正当性基础主要在于: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演进而言,无论是从“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的转变,还是多元化国际司法机构的兴起,都标志着国际争端解决司法化、法治化的发展趋向。就制度根基而言,投资争端解
学位
土地经营权制度的完善是“三权分置”改革的重点,关乎农村社会的稳定发展,关乎农村经济的持续平衡增长。融资担保理论的构建更是对丰富担保物权体系有着重要意义,为下一步的土地改革提供理论支持。土地经营权作为新兴权利,其权利属性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新《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更是引发了一系列围绕土地经营权的体系问题,其中,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具体规定仍十分模糊,缺乏操作性,亟需对其实现机制进行探讨。《民法典》
针对网约车问题,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了有关网约车管理的法律和政策,在承认其合法地位同时,试图对网约车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予以规制。然而,备受关注和争议的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却并没有被清晰地界定。同时,理论和实务界虽对此问题持续关注,但仍处于见仁见智的纷争阶段。之所以对两者法律关系认定产生问题,与网约车是新事物及网约车平台的高度多样化有关。对两者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在遵循倾斜保护、合理配置权利
犯罪成立的行政前置要件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新近广泛采用的刑法立法技术和正式解释模式。早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就有“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第139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第196条)、“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201条)的这类规定。2011
学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伴随着人才的流动。离职竞业限制作为用人单位为达到保护商业秘密、增强核心竞争力的目的,通过向特定劳动者支付相应补偿来限制其离职后特定竞业行为的制度,既表现出劳动法领域的社会法性质,也体现出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我国法律对于离职竞业限制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至25条以及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
学位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稳步推进,我国承包商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工程建设的频率越来越高。国际工程项目周期长、风险大,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合理恰当地应对可能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是国际工程承包业者风险防范和控制的重要一环。广泛适用于国际工程实践的FIDIC合同条件下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相对宽松,与中国等大陆法系法定不可抗力的“三不”(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不同,FIDIC合同条件下不可抗力不要求“不可预
便利解约条款源于英美法系,后被植入到FIDIC合同条件中。FIDIC合同条件中的业主便利解约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的约定解除合同方式,在解约适用的条件及其限制和业主解约后对承包商的支付责任等核心内容方面与我国等大陆法系中的任意解约不同。FIDIC 合同条件中业主便利解约的理由并非任意,业主不得在解约后自己继续实施或交由第三方继续实施所涉工程项目,要受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在解约后给予承包商的支付也仅限于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