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SDS机制司法化改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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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ISDS机制多年运行的实践困境,国际投资理论与实务界已就改革达致共识。但是,基于不同利益立场,各国所主张的改革方案和路径却存在较大分歧。相比较而言,对现行ISDS机制进行适度司法化改革具有可行性,其正当性基础主要在于: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演进而言,无论是从“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的转变,还是多元化国际司法机构的兴起,都标志着国际争端解决司法化、法治化的发展趋向。就制度根基而言,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司法裁判性质,但现行ISDS机制与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司法尚存在较大差异,司法供给明显不足,有必要在改革过程中予以补强。就实践需求而言,ISDS机制司法化改革有助于突破现行机制的内在局限,从而既顺应国际投资实践的动态发展,又满足各个国家或利益主体的多种诉求。
  考虑到现行国际司法机制所存在的不同程度的缺失,尤其是在管辖权、仲裁员选任、司法造法等方面显现的突出问题,ISDS机制的司法化改革应当尽量避免重蹈覆辙,坚持以渐进、适度的自限式路径展开。具体而言,ISDS机制司法化改革在突破现有投资仲裁机制框架的同时,应当直面挑战、适度而为:既要确保仲裁庭具有合理的管辖权限,能够有效解决投资争端;也要完善仲裁员选任规则和行为准则,提供充分的中立保障;还要赋予仲裁庭有限的司法能动空间,实现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多功能性。对于中国而言,基于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事实需求和中国缔结投资协定的法律现状之双重因素影响,在改革立场上,应当秉承ISDS机制适度司法化定位;在具体策略上,中国应当在引入上诉机制、限制仲裁庭管辖权限、完善仲裁员选任机制、强化缔约方条约解释、设置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加以探索,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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