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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一系列与网络有关的名词和问题也随之出现。近年来,在我国大陆地区关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成为法律界讨论的热点。虚拟财产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如何完善立法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定罪处罚?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益属性;犯罪数额;刑法法律完善
随着网络产品的丰富和网络使用的普及,“虚拟财产”成为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网络游戏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名词,由其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我国法律界及司法实践领域的轩然大波,其中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成为新形式的案件,受到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在电子商务中被骗,在网络游戏中游戏角色的账号(ID)、游戏装备以及游戏货币被抢、被骗、被盗等案件时常发生,然而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难题,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罪名也相互不一。下文作者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对我国关于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定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对于我国如何完善立法以更好地处罚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阐述。
一、虚拟财产的范围和财产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范围
虽然”虚拟财产“这个词因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不断发生而受到各大媒体的频繁使用,但现行法律对“虚拟财产”这个概念尚无定义,然而在学术理论界,“虚拟财产”有一定的含义和范围,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虚拟财产”概念侧重于“虚拟”,认为只要以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如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1]。狭义的“虚拟财产”概念偏重于“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物,且必须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品,如虚拟金币(腾讯Q 币、新浪U 币、网易POPO 币、百度的百度币、酷币等)、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虚拟动植物、虚拟ID 账号、游戏账号等级及游戏角色属性等。[2]
其实,虚拟财产有两种,一种是离开了虚拟空间就完全与现实脱节、离开了虚拟世界就什么都不是的虚拟财产;另一种是能把虚拟空间中的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相挂钩的虚拟财产,比如支付金钱购买到的产品,它可通过交易再转化为现实中的货币。本文所讨论的虚拟财产仅指狭义上的虚拟财产,即等同于第二种情形下的虚拟财产,在下文中将直接简称虚拟财产,它已经超脱了纯粹虚拟的网络环境,与现实中的货币发生了联系,具备了一定的交换价值,然而它是否能构成民法上的物,是否能当然成为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二) 虚拟财产权利属性
虽然我国法律对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和法律性质没有做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的学者却早已对虚拟财产权利属性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在我国大陆地区,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各种不同的观点。坚持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而虚拟财产就是玩家付出了金钱直接购买或者是付出精力、时间以及其他劳动性投入而取得的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的广义上的“物”。坚持虚拟财产权是债权的观点认为,玩家和网络游戏运营商之间存在因服务合同建立而存在的债的关系,而虚拟财产正是这种债的关系的体现,是玩家所享有的一种债权性权利,虚拟财产正是网络合同的权利凭证。坚持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知识产权的观点是把虚拟财产当作知识产权的客体,认为虚拟财产是智力成果。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特征与以往任何财产形态所不同,它既是合同存在的凭证又不仅仅是合同的凭证,既具有价值属性又具有一定的期限性,正是虚拟财产的这种特性决定了虚拟财产权应被认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别对待。然而,无论是“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还是“新型财产权说”,都认为虚拟财产权具有财产权性质,本文作者虽不完全同意上述观点,但是对于观点的结论即虚拟财产权具有财产权性质予以认同。
二、虚拟财产的法益属性及侵犯虚拟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益属性,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本身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犯虚拟财产实质上侵犯的是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服务本身是法律所保护的法益[3],然而一般情况下由于服务本身很难成为与人的社会性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利益,所以很难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然而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刑法并不是不进行处罚,只是不能把侵犯虚拟财产归为侵犯自然法益而适用侵犯财产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这种观点认为,只有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网络健康发展和运营安全的时候才可以动用刑法对侵犯行为进行打击,但是明确指出此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是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或者是债权等包括特定实体性权利或利益在内的自然法益,而是包括个人利益和网络运营商的共同利益的的一种秩序法
益[4],需要由刑法进行保护,并为刑法所特别关注。而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我国刑法中财产的范畴,属于特定实体性权利的自然法益,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财产犯罪的行为。具体理由有三:
第一,在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是财物,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具有价值性、支配性、所有性,即能折算成一定的货币,可以通过交换、买卖等方式转化财物的形式,均归属于一定的主体的公私财物。财物在形式上包括有形物和可以进行管理、可以成为所有权对象的无形
物[5],通过仔细分析,虚拟财产同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够为游戏者所控制、支配及自由处分,虚拟财产是属于我国刑法第92条的中“其他财产”的范畴,因此虚拟财产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公民所有的私人财产。
第二,虚拟财产法律化是合法的扩张解释,由于法律本身存在的弊端导致我国法律对财产种类、范围的规定并不详尽,表述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将游戏币或游戏装备等能转化为现实中货币的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属于法理学中的一种扩张解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这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相悖。 第三,域外地区存在将虚拟财产列入法律保护范围的立法实例,如,韩国的法律明确规定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财物的属性,台湾“法务部”在2001年关于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的解释中规定,其他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将依照传统犯罪进行追究。[6]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特定实体性权利的自然法益,因此以保护自然法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中对财产的侵犯,用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应认定为对网络秩序的破坏。
三、关于侵犯虚拟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
有人认为,虚拟财产只是一组数据,是在从事网络相关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电磁记录,只能存在于特定环境和其所赖以生存的虚拟空间中,具有数字性、无形性和依赖性。虚拟金币、虚拟装备、虚拟动植物、虚拟ID 账号、游戏账号等级及游戏角色属性等这些虚拟财产虽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但它们始终是网络游戏这个整体的组成部分,无法单独计算出其财物价值,因此也就难以认定犯罪数额。
然而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是经过持有者金钱的付出(购买游戏点卡)及个人劳动(比如打怪练级)等手段而获得的,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同时此类虚拟财产的形成体现了无差别的人类社会劳动,它的价值可以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独立衡量,计入犯罪数额。因此,在诉讼中,遇到相关价值数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将被告人犯罪所侵犯的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费用计入赃物价值,而不包括难以举证和计算的个人所投入的时间和消耗的电费等,这样虽不能完全反映出游戏装备的价值,但能够作为其必须支付的最少对价。
四、 关于规范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立法完善
综合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此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从刑法上进行规范,那么如何完善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法律规范呢?从立法方面来看,首先要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寻求有效规制,只有当现行法律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无法调整时,再通过完善立法将相关行为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从司法角度来说,可以在不违背现行立法以及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从而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给以刑法法律规制。[7]
然而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如何更好的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进行规制,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确名),适用现行刑法第285条后第2 款的相关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更合适。
而笔者认为,盗窃虚拟财产应该认定为盗窃罪,理由主要:1、盗窃虚拟财产,不仅仅是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应该根据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定,网络电子数据只是财产的一种载体,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不是侵犯虚拟财产的目的,获得他人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才是真正的犯罪目的;2、在我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扰乱公共秩序的要求;3、域外实践多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在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等地区的立法、司法都已经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用刑法加以规制,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已经出现了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将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归到普通财物犯罪中进行规制;4、虚拟财产符合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要求,能够被盗窃,满足具有价值、为盗窃者所实际控制等被“非法取走”[8]的相关认定条件。因此,盗窃虚拟财产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认为,虽然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但是现行的财产犯罪的相关立法只能解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而对于其他目的、其他形式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无法依据现行刑法条款进行处罚。因此对于通过盗窃、诈骗方式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以普通的财产犯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对于其他目的、其他形式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则通过修改立法、制定司法解释等将虚拟财产纳入到财产的范畴中来,消除虚拟财产与法定财产在法律规定上的障碍,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都以传统财产犯罪的条款加以规制。然而对于某些无法通过修改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后由传统的财产犯罪条款进行规制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若坚持统一归为传统财产犯罪条款的规制之下会突破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需要通过增加新的刑法条文对其令作规定,从而为规制侵犯虚拟财产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武器。
同时还可制定《虚拟财产保护法》,对虚拟财产进行更好的界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保持虚拟财产认定的一致性,最大程度的保证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及保证司法公平、公正。另外应赋予网络运营商更大的法律监管责任,有效压缩虚拟财产的非法交易空间,切断侵犯虚拟财产者获利的渠道,保障网络的纯净与安全,使得网络法律建设的步伐与时俱进,并真正走上健康、法治的轨道。
注释:
[1]叶慧娟.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位[J].东方法学,2008(3):97.
[2]陈俊斌.网络虚拟财产性质期待法律明确[J].法律论坛,2009(15):240.
[3]刘军.法益:刑法解释的核心概念——以盗窃虚拟财产为例[J].法律方法,2010(10):178.
[4]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
[5]刘宪权.刑法学(第二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641.
[6]袁子禄.以暴力相威胁劫走游戏币及游戏装备的犯罪化思考[EB/OL].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44388.html,2013-02-25.
[7]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2010-06/03/content,2013-02-26.
[8]李遐桢.论盗窃虚拟财产的定性[J].河北法学,20111):30-35.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上海市 长宁区 200042)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一系列与网络有关的名词和问题也随之出现。近年来,在我国大陆地区关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成为法律界讨论的热点。虚拟财产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如何完善立法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定罪处罚?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益属性;犯罪数额;刑法法律完善
随着网络产品的丰富和网络使用的普及,“虚拟财产”成为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网络游戏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名词,由其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我国法律界及司法实践领域的轩然大波,其中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成为新形式的案件,受到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在电子商务中被骗,在网络游戏中游戏角色的账号(ID)、游戏装备以及游戏货币被抢、被骗、被盗等案件时常发生,然而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的难题,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罪名也相互不一。下文作者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对我国关于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定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对于我国如何完善立法以更好地处罚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阐述。
一、虚拟财产的范围和财产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范围
虽然”虚拟财产“这个词因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不断发生而受到各大媒体的频繁使用,但现行法律对“虚拟财产”这个概念尚无定义,然而在学术理论界,“虚拟财产”有一定的含义和范围,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虚拟财产”概念侧重于“虚拟”,认为只要以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都可以纳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之中,包括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如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1]。狭义的“虚拟财产”概念偏重于“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物,且必须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品,如虚拟金币(腾讯Q 币、新浪U 币、网易POPO 币、百度的百度币、酷币等)、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虚拟动植物、虚拟ID 账号、游戏账号等级及游戏角色属性等。[2]
其实,虚拟财产有两种,一种是离开了虚拟空间就完全与现实脱节、离开了虚拟世界就什么都不是的虚拟财产;另一种是能把虚拟空间中的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相挂钩的虚拟财产,比如支付金钱购买到的产品,它可通过交易再转化为现实中的货币。本文所讨论的虚拟财产仅指狭义上的虚拟财产,即等同于第二种情形下的虚拟财产,在下文中将直接简称虚拟财产,它已经超脱了纯粹虚拟的网络环境,与现实中的货币发生了联系,具备了一定的交换价值,然而它是否能构成民法上的物,是否能当然成为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二) 虚拟财产权利属性
虽然我国法律对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和法律性质没有做明确规定,但在理论界的学者却早已对虚拟财产权利属性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在我国大陆地区,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各种不同的观点。坚持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而虚拟财产就是玩家付出了金钱直接购买或者是付出精力、时间以及其他劳动性投入而取得的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的广义上的“物”。坚持虚拟财产权是债权的观点认为,玩家和网络游戏运营商之间存在因服务合同建立而存在的债的关系,而虚拟财产正是这种债的关系的体现,是玩家所享有的一种债权性权利,虚拟财产正是网络合同的权利凭证。坚持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知识产权的观点是把虚拟财产当作知识产权的客体,认为虚拟财产是智力成果。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特征与以往任何财产形态所不同,它既是合同存在的凭证又不仅仅是合同的凭证,既具有价值属性又具有一定的期限性,正是虚拟财产的这种特性决定了虚拟财产权应被认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该区别对待。然而,无论是“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还是“新型财产权说”,都认为虚拟财产权具有财产权性质,本文作者虽不完全同意上述观点,但是对于观点的结论即虚拟财产权具有财产权性质予以认同。
二、虚拟财产的法益属性及侵犯虚拟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益属性,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本身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犯虚拟财产实质上侵犯的是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服务本身是法律所保护的法益[3],然而一般情况下由于服务本身很难成为与人的社会性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利益,所以很难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然而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刑法并不是不进行处罚,只是不能把侵犯虚拟财产归为侵犯自然法益而适用侵犯财产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这种观点认为,只有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网络健康发展和运营安全的时候才可以动用刑法对侵犯行为进行打击,但是明确指出此时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是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或者是债权等包括特定实体性权利或利益在内的自然法益,而是包括个人利益和网络运营商的共同利益的的一种秩序法
益[4],需要由刑法进行保护,并为刑法所特别关注。而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我国刑法中财产的范畴,属于特定实体性权利的自然法益,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财产犯罪的行为。具体理由有三:
第一,在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是财物,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具有价值性、支配性、所有性,即能折算成一定的货币,可以通过交换、买卖等方式转化财物的形式,均归属于一定的主体的公私财物。财物在形式上包括有形物和可以进行管理、可以成为所有权对象的无形
物[5],通过仔细分析,虚拟财产同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够为游戏者所控制、支配及自由处分,虚拟财产是属于我国刑法第92条的中“其他财产”的范畴,因此虚拟财产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公民所有的私人财产。
第二,虚拟财产法律化是合法的扩张解释,由于法律本身存在的弊端导致我国法律对财产种类、范围的规定并不详尽,表述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将游戏币或游戏装备等能转化为现实中货币的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中的公私财物,属于法理学中的一种扩张解释,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这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相悖。 第三,域外地区存在将虚拟财产列入法律保护范围的立法实例,如,韩国的法律明确规定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当然具有财物的属性,台湾“法务部”在2001年关于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的解释中规定,其他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将依照传统犯罪进行追究。[6]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特定实体性权利的自然法益,因此以保护自然法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中对财产的侵犯,用刑法中侵犯财产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应认定为对网络秩序的破坏。
三、关于侵犯虚拟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
有人认为,虚拟财产只是一组数据,是在从事网络相关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电磁记录,只能存在于特定环境和其所赖以生存的虚拟空间中,具有数字性、无形性和依赖性。虚拟金币、虚拟装备、虚拟动植物、虚拟ID 账号、游戏账号等级及游戏角色属性等这些虚拟财产虽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但它们始终是网络游戏这个整体的组成部分,无法单独计算出其财物价值,因此也就难以认定犯罪数额。
然而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是经过持有者金钱的付出(购买游戏点卡)及个人劳动(比如打怪练级)等手段而获得的,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同时此类虚拟财产的形成体现了无差别的人类社会劳动,它的价值可以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独立衡量,计入犯罪数额。因此,在诉讼中,遇到相关价值数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将被告人犯罪所侵犯的游戏币及游戏装备费用计入赃物价值,而不包括难以举证和计算的个人所投入的时间和消耗的电费等,这样虽不能完全反映出游戏装备的价值,但能够作为其必须支付的最少对价。
四、 关于规范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立法完善
综合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因此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从刑法上进行规范,那么如何完善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法律规范呢?从立法方面来看,首先要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寻求有效规制,只有当现行法律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无法调整时,再通过完善立法将相关行为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从司法角度来说,可以在不违背现行立法以及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从而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给以刑法法律规制。[7]
然而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如何更好的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进行规制,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确名),适用现行刑法第285条后第2 款的相关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更合适。
而笔者认为,盗窃虚拟财产应该认定为盗窃罪,理由主要:1、盗窃虚拟财产,不仅仅是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应该根据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定,网络电子数据只是财产的一种载体,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不是侵犯虚拟财产的目的,获得他人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才是真正的犯罪目的;2、在我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扰乱公共秩序的要求;3、域外实践多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在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等地区的立法、司法都已经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用刑法加以规制,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已经出现了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将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归到普通财物犯罪中进行规制;4、虚拟财产符合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要求,能够被盗窃,满足具有价值、为盗窃者所实际控制等被“非法取走”[8]的相关认定条件。因此,盗窃虚拟财产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认为,虽然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但是现行的财产犯罪的相关立法只能解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而对于其他目的、其他形式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无法依据现行刑法条款进行处罚。因此对于通过盗窃、诈骗方式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以普通的财产犯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对于其他目的、其他形式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则通过修改立法、制定司法解释等将虚拟财产纳入到财产的范畴中来,消除虚拟财产与法定财产在法律规定上的障碍,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都以传统财产犯罪的条款加以规制。然而对于某些无法通过修改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后由传统的财产犯罪条款进行规制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若坚持统一归为传统财产犯罪条款的规制之下会突破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需要通过增加新的刑法条文对其令作规定,从而为规制侵犯虚拟财产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武器。
同时还可制定《虚拟财产保护法》,对虚拟财产进行更好的界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保持虚拟财产认定的一致性,最大程度的保证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及保证司法公平、公正。另外应赋予网络运营商更大的法律监管责任,有效压缩虚拟财产的非法交易空间,切断侵犯虚拟财产者获利的渠道,保障网络的纯净与安全,使得网络法律建设的步伐与时俱进,并真正走上健康、法治的轨道。
注释:
[1]叶慧娟.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位[J].东方法学,2008(3):97.
[2]陈俊斌.网络虚拟财产性质期待法律明确[J].法律论坛,2009(15):240.
[3]刘军.法益:刑法解释的核心概念——以盗窃虚拟财产为例[J].法律方法,2010(10):178.
[4]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
[5]刘宪权.刑法学(第二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641.
[6]袁子禄.以暴力相威胁劫走游戏币及游戏装备的犯罪化思考[EB/OL].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44388.html,2013-02-25.
[7]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2010-06/03/content,2013-02-26.
[8]李遐桢.论盗窃虚拟财产的定性[J].河北法学,20111):30-35.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上海市 长宁区 20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