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调查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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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调查权,但此规定过于笼统。检察院调查权的程序化既是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的内在要求。在程序化缺失而短期内又不可扭转的情况下,厘清人民检察院调查权的基本原则,对于有效指导检察院调查取证,弥补程序化缺失产生的种种问题,无疑意义巨大。
  关键词:实事求是;确有必要;保持中立;依法参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在我国民事诉讼历史上,首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调查权。自此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权,涉及刑事、民事及行政三大诉讼体系,但从各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权行使的规范看,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权做出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而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调查权、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调查权,只有寥寥数语一带而过,具体操作程序更是无所依从。笔者认为,调查权是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权,由于其属新生事物,行使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立法又具有渐进性,在此次法律修改中只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该项职权,而对于调查权的程序化尚未提上议事日程。程序是现代法治的鲜明标志,在程序缺失的情况下,有必要从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和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出发,发掘指导人民检察院调查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以弥补程序化的不足。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行使调查权应注意根据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如实了解必要的信息。调查是收集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能动过程,因而是一种认识活动。在这种认识活动中,必须坚持以唯物辩证论为指导,走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才能保证这种认识活动按照正确的轨道运行。所谓实事求是就是“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夸大,不缩小,正确地对待和处理问题。”[1]从理论上讲,证据调查工作就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活动”,实事求是体现了证据调查活动的本质属性。无论是发现、提取证据,还是评断、使用证据,其基本宗旨都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案件中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正确的认定。但是,证据调查的这种内在要求并不能自动地转化为调查者的实际行动,只有调查者严格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办事,才能使这种内在要求转化为现实行动。[2]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证据调查工作人员自觉地克服思维的表面性,深入研究事物的内在矛盾和特点,切忌只看事物的表面现象或外部联系。在实践中有些工作人员不对原案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把本质当现象或把现象当本质,误入歧途。如收集相关证据时带有先入为主的思想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忽视他们的立场,动机和心态,轻信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在唯物辩证法看来联系是客观事物的最基本特征。万事万物都是作为无限延伸的链条中的一环,与其它事物相互联系,这种联系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既有必然的也有偶然的,既有本质的也有非本质的。这就要求工作人员从实际情况出发,在调查过程中对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多角度、立体的思维,自觉克服思维的片面性。调查中主观性错误的主要表现是:⑴先入为主。即尚未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作深入细致地审查,就预先形成了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的先入之见。⑵主观臆断。审查中不做深入细致的阅卷和证据核实工作,而是靠假设和推理定案,所得出的结论缺乏可靠的牢固的事实基础。⑶证据预测。即证据未经调查核实,便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推测,并据此肯定或否定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⑷主观标准。即判断和取舍证据完全以先入之见或主观意志为标准,凡是符合自己的分析和判断的,采为证据,反之则不予采纳,采取主观上先定调,再用证据去对号的做法。[3]
  二、确有必要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规定的调查权,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民事检察监督调查对象主要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的公权力行为,大体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对案件是否具有检察建议或抗诉相关事由进行调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种再审事由。实践中大多数检察建议和抗诉案件,检察院通过书面审查既能够发现其中监督事由。如,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对人民法院而言,调查收集证据是其义务和责任,对当事人而言,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果法院违反了这一法律职责,本身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一旦审查法院违反调查职责,检察院即可监督,不一定需要启动调查程序。但是,有些民事案件通过书面审查难以准确把握监督事由,为了慎用监督手段、达到“准确监督”的要求,检察院必须有效运用调查权。如,人民法院依据伪证所作出的民事裁判无疑是错误的,原审采信伪证是再审改判的重要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讲,检察院通过调查获取的证据是对原审中采信伪证的纠正和对审判人员审查证据工作失误的弥补。且《民事诉讼法》二百条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检察院的监督事由之一。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等违法情形进行调查,由此所取得的证据就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检察院在监督时,应将这些“新证据”连同监督文书一并移送法院,再审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最后由法官审查认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是对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其他诉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民事检察监督是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的监督。如前所述,民事监督事由中已包括一部分诉讼违法情形(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等等),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种种诉讼违法情形,这些都必需通过行使调查权来实现民事法律监督。此外,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权有别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调查非必经程序,不具有强制力。
  三、保持中立的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院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处于超然“居中”的地位,“居中”审查案件裁判的正确与否和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4]。检察院因民事监督而进行调查既不是为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具有自身的特殊诉讼利益。检察官专司监督职责,其行使民事调查权是为了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检察院监督地位的中立性与法院审判地位的中立性相比并无差异,它决定了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权的行使不会破坏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系列规则。[5]
  四、依法参照的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是一项国家权力,对这一权力进行程序上的规制是必要的。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的行使虽暂无法律层面上的程序可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对人民法院调查权的行使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执行:⑴要出示证件。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检察院工作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权,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因此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是必要的。另外这样做更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有利于对取证工作的监督,同时避免违法分子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招摇撞骗。⑵要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这样做一是有利于互相监督,避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发生,二是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比如有的当事人蛮不讲理,甚至诬陷检察院工作人员,如果一人去调查取证,很难讲清。⑶要依法制作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调查材料要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条规定:“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实践中在这方面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对于当事人自己不能阅看的,应当由审判员或书记员为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不会写字又无图章的也可按指印;对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向其讲明道理,让其自觉依法办事,劝说不成的,可由书记员代签,记明其拒绝签字的情况。
  注释:
  [1]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2002,第1237页
  [2]何家弘,证据调查实用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15页
  [3]何家弘,证据调查实用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396页
  [4]王鸿翼:《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历程》,载张本才、陈国庆主编:《检察理论与实践30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第150页。
  [5]有学者形象地将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结构称为“菱形结构”,指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是完全中立的,其诉讼职能既不能被法院的审判权所吸收,也不能被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所融化,以此表明其参与民事诉讼完全基于独立的诉讼职能,而非对任何一种既存诉讼力量的简单强化。参见汤维建著:《论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载《检察日报》2009年5月22日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北京市 通州区 10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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