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保险公司可否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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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各地普遍都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此一作法多有弊端,不仅会导致相关的实体处理上限于尴尬的境地,更有违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的法理,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有违程序正义。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究竟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值得思考和斟酌。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保险公司;当事人;尴尬;有违法理;对策建议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迅猛发展,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日益频繁,车险方面的诉讼呈现显著增长的趋势。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开始实施。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投保及其赔偿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也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因此,在许多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中,必然要涉及交强险的问题,对于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还必然要涉及商业险的赔偿问题。如何使受害人既快速便捷地得到赔偿,减少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又能够符合现有的实体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究竟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却始终困扰着司法机关和具体的司法实践。
  一、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实体判决上的尴尬
  在此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目前,全国各地的许多法院都普遍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特别是对涉及强制保险的案件),或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最后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这样的作法是否正确呢?值得思考和探究!
  在很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最后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判决理由中,往往是这样阐述的:被告(肇事司机)与原告(受害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被告(肇事司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在不违反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的性质认定和不增加保险人民事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可以将此保险合同的理赔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该理赔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折抵被告(肇事司机)应承担的赔偿款额。而相应的判决主文往往这样表述: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元。2、被告(肇事司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元。
  如果认真细究以上的判决主文的表述,就会感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判决主文中判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与前面判决理由中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受害人”,存在逻辑上的不同一和矛盾。2、被告的支付款额往往与判决理由中所确认的原告经济损失额存在同样的问题,让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3、判决主文确定被告(肇事司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履行支付顺序,显然不符合此类案件中的主次法律关系。很明显,此类案件法律关系首先是原告与被告(肇事司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次才是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法律关系。在相应的给付赔偿金顺序上,理所当然应当是被告(肇事司机)先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肇事司机)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而判决书这样的表述明显不妥。
  实际上,此类案件的判决主文的表述最根本的不足还在于,他们都背离了判决法律文书最基本的特点与要求。我们知道,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判决书的最终核心部分必然是判决的主文。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判定。判决主文应当是案件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是整个判决内容的主旨和整个裁判的落脚点与归宿点。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中,应当使用严谨、肯定、明确的文字,高度正确地概括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正确判定当事人之间所必须履行的民事责任和义务。在这样的高度概括和民事责任的判定中,必须与前面的判决理由互相呼应,不能互相矛盾。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必然也必须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也因此。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充分体现民事判决这一特有的性质。以便当事人或执行法官能够正确无误地理解和执行命令。遗憾的是,在类似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此类案件实体判决主文很容易使法官陷于前面所分析的尴尬之中,有违判决法律文书起码的写作要求,是非常不应该的。
  二、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违法理
  很明显,在此类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肇事者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另一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诉讼。这两种法律关系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而其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它只是与侵权人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人仅仅能够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的相对人即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然而,现实中,却随意的将保险公司拉到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当中,也就混淆了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实,这样做是错误的,有违诉讼法理。
  三、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违程序正义
  (一)现有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有些观点引证许多国家的法律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都赋予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认为《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样赋予了被害人此项权利。对该法条进行扩张性的认识和理解,实际上是一种简单随意性的曲解。纵观并认真斟酌《道交法》《保险法》《条例》以及相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没有哪一条文赋予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唯一的只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不等于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赔偿金。其中规定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是有前提条件的,这就是: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2、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3、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可见条件是苛刻的,且该条文最后强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在《条例》中,同样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并没有赋予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权。   当然有观点认为,《条例》固守传统责任保险理念,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这一问题上,与我国现有的商业三者险雷同,违背强制责任保险国际立法潮流,全无立法的先进性可言,使得《条例》标榜的立法目的无法落实。但不管怎么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是纵容了当事人诉权的滥用。
  (二)保险理赔程序条件上的严格性决定了不应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众所周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乃至保险金的理赔和最后领取,《保险法》《条例》以及相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具体的条件。《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条例》第27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可见,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首先负有向保险公司报案通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受理后,应当立案并立即展开有关损失的调查,以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以及其它是否影响保险责任之有无或大小的事实,从而确定具体保险责任的范围,决定是否赔偿或不予赔偿。在具体的理赔程序上,《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而《条例》第2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第30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些具体规定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在理赔程序中,拥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都具有明确、严格的法定性。这些程序起码应该是:1、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保险单正本及事故证明文明等;2、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必须进行一系列的调查、勘验、赔偿计算与相关的技术性核准,如果造成残疾的,还必须确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经过法医鉴定残疾鉴定,3、核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没有前一个程序的完成,也就不能有第二个程序的开始。这一系列的理赔程序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必要和前置条件。
  另一方面,如前分析,上述法律法规都将保险理赔的当事人界定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权。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更是明显将赔偿保险金向谁支付的选择权赋予了保险公司,受害人如果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
  (三)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有违程序正义
  很明显,无论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都不应被列为被告和第三人。否则,就有违程序正义,背离司法职能。司法机关就将变成保险公司的代行理赔机构,审判人员替代保险公司专业人员工作。这将是十分可怕的,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因此而省却大量的人员和工作事项,并将之繁杂的理赔事务推给法院而自享其成。而司法机关将因此而付出严重的代价,造成司法权的随意超越和滥用,司法形象和社会地位受到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会让司法机关最终陷于不堪重负的尴尬境地。法院就不再是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靠、有效的的救济途径。因为谁都清楚,涉及保险合同的理赔涉及到许多专业性质的工作事项,非保险专业人员不可。由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审理中替代保险专业人员进行相应的理赔程序的具体查勘、验证、计算和核准,本身就是超越司法职能,违背了保险和司法的特性,混淆了司法中立的职能。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目前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任由当事人的请求甚至是依法院职权,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作法不仅在法理上行不通,而且没有直接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随意性曲解。如果允许这样作,不仅纵容了当事人诉权的滥用,而且造成司法权的不当扩张之恶劣影响;不仅在诉讼程序上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有违程序正义,而且容易在实体处理上陷于尴尬和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之中,应予纠正。
  四、对策与结论
  最后,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和法规没有明确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保证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既能严格的遵循诉讼法理和相关的程序规定,又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弱势群体,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否可以进行这样的设计:
  允许受害人在起诉交通事故侵权人的同时,在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存在有保险法律关系,且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和责任认定,所受伤害已经治疗结束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和民诉法有关先予执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30%-50%比例的保险金。同时申请法院向侵权人即被保险人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被保险人依法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或即时对保险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的理赔诉讼。如果侵权人提起诉讼,则可以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但必须分别判决。这样,就能避免出现前面所述的弊端。如果侵权人不提起诉讼,或侵权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无法进行释明时,则可以先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处理,待该案件生效后,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诉讼。前一案件的先予执行款项则可以折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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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安溪 36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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