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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18日晚,某县公安局警察路面执勤中,对驾驶摩托车的阮某拦车检查,发现他浑身酒气,怀疑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阮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当晚,办案民警对阮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阮某承认了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司法鉴定检验出结果,阮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21mg/100ml,公安机关于当日以阮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进行刑事立案。直至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均未对阮某进行讯问。
由于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双重属性,本案在审查起诉时,对公安机关查获阮某当晚制作的询问笔录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能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存在分歧,进而也引申出所有行政机关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否应当予以转换的思考。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于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言词证据能否在刑事司法中直接使用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精神与法治原则看,笔者认为,立法者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论证:
首先,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转换是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转换的要求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由于性质不同,在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上都有质的差异,对违法相对人来说,由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本文列举的阮某危险驾驶一案,尽管在被查获当晚,阮某承认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此时的主体身份,由于公安机关尚未启动刑事追诉程序,阮某仅是违法嫌疑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再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看,由于查获阮某时酒精检验司法鉴定还没有结果,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以前的一切行为均是行政执法行为,而不具有刑事司法性质。当公安机关根据酒精检测结果对阮某刑事立案之日起,在对阮某刑事责任的追诉上,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刑事司法行为转换。因此,为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阮某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不能以查获时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其次,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转换是刑事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要求
现代司法一项基本原则是,从一般行政违法到犯罪实行分级处置,当行政违法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符合刑法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时,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在证据的收集程序和要求上,不仅取证主体不同,比较而言,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程序要比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程序严格。对于取证程序和要求,有以下不同:(l)询问方式要求不同。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单独进行。而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多个证人、被害人共同询问的情况。(2)询问地点存在差异。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当到证人的住处或者学习、工作的单位进行询问。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司法机关接受询问。而行政执法,则一般没有询问地点的规定。(3)权利告知存在差异。刑事诉讼中,询问人员应当首先告诉证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严肃指出故意歪曲事实、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以使证人、被害人既能认真考虑,又能正确对待自己的陈述。而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诉讼权利告知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手段、方法、程序收集、调取的证据才能作为指控证据。
再次,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转换是证据种类法定化的要求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的言词证据种类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立案前对被调查人的询问,其实质是证人证言,当对其刑事立案后,由于诉讼地位、身份发生变化,被调查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范畴,而不再是证人证言。因此,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将在调查阶段获得的言词证据转换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另外,从侦查机关的职责看,对案件事实进行预审是其法定要求,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是其法定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据此规定,预审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预审不仅包括对收集的客观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还包括对言词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因此,讯问是必须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依照该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侦查人员的义务。其实,为准确、及时查明案情,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司法人员都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本案尽管阮某承认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听取其辩解,这在刑事诉讼中明显违法。
最后,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转换是证据证明效力的要求
在诉讼各阶段,言词证据最易发生变化。随着诉讼的进行,出于自我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更是容易出现反复、变化。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进而实现指控犯罪目的,除非有其他客观性证据能证明犯罪事实,否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相对稳定,如果仅获取一次供述,那么供述就天生不具备稳定性,不稳定的供述则证明效力要打折扣。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言词证据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在刑事诉讼中,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无需转换可直接使用,而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则不然。笔者认为,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角度分析,这类证据应当重新收集、固定,转换为法定证据种类形式。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金湖 211600)
由于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的双重属性,本案在审查起诉时,对公安机关查获阮某当晚制作的询问笔录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能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存在分歧,进而也引申出所有行政机关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否应当予以转换的思考。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于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言词证据能否在刑事司法中直接使用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精神与法治原则看,笔者认为,立法者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论证:
首先,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转换是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转换的要求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由于性质不同,在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上都有质的差异,对违法相对人来说,由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本文列举的阮某危险驾驶一案,尽管在被查获当晚,阮某承认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此时的主体身份,由于公安机关尚未启动刑事追诉程序,阮某仅是违法嫌疑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再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看,由于查获阮某时酒精检验司法鉴定还没有结果,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以前的一切行为均是行政执法行为,而不具有刑事司法性质。当公安机关根据酒精检测结果对阮某刑事立案之日起,在对阮某刑事责任的追诉上,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刑事司法行为转换。因此,为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阮某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不能以查获时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其次,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转换是刑事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要求
现代司法一项基本原则是,从一般行政违法到犯罪实行分级处置,当行政违法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符合刑法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时,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在证据的收集程序和要求上,不仅取证主体不同,比较而言,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程序要比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程序严格。对于取证程序和要求,有以下不同:(l)询问方式要求不同。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单独进行。而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多个证人、被害人共同询问的情况。(2)询问地点存在差异。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当到证人的住处或者学习、工作的单位进行询问。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司法机关接受询问。而行政执法,则一般没有询问地点的规定。(3)权利告知存在差异。刑事诉讼中,询问人员应当首先告诉证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严肃指出故意歪曲事实、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以使证人、被害人既能认真考虑,又能正确对待自己的陈述。而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诉讼权利告知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手段、方法、程序收集、调取的证据才能作为指控证据。
再次,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转换是证据种类法定化的要求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的言词证据种类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立案前对被调查人的询问,其实质是证人证言,当对其刑事立案后,由于诉讼地位、身份发生变化,被调查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范畴,而不再是证人证言。因此,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将在调查阶段获得的言词证据转换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另外,从侦查机关的职责看,对案件事实进行预审是其法定要求,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是其法定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据此规定,预审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预审不仅包括对收集的客观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还包括对言词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因此,讯问是必须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依照该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侦查人员的义务。其实,为准确、及时查明案情,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司法人员都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本案尽管阮某承认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听取其辩解,这在刑事诉讼中明显违法。
最后,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转换是证据证明效力的要求
在诉讼各阶段,言词证据最易发生变化。随着诉讼的进行,出于自我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更是容易出现反复、变化。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进而实现指控犯罪目的,除非有其他客观性证据能证明犯罪事实,否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相对稳定,如果仅获取一次供述,那么供述就天生不具备稳定性,不稳定的供述则证明效力要打折扣。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言词证据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在刑事诉讼中,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无需转换可直接使用,而主观性较强的言词证据则不然。笔者认为,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角度分析,这类证据应当重新收集、固定,转换为法定证据种类形式。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金湖 21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