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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实践中,往往因为毒品交易过程的一对一方式、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者翻供、毒品来源不明、毒品实物灭失等因素,导致获取证据和确认事实的困难。本文结合现实案例,就如何审查判断贩卖毒品案件主观方面的证据谈些个人的观点和体会。
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理的活动过程,在犯罪嫌疑人不承认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表现于外的客观事实推断其主观故意。二人以上共同贩卖毒品的案件中,没有直接实施金钱、毒品交易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罪责,经常否认明知同案人在贩毒,这就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经历、认识能力、职业特性、被查获时的言行表现、以及毒品隐藏方法、交易环境、交易价格、联络方式、同案人供述等客观事实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知道是毒品交易。下面列举几个案例说明。
案例一:甲、乙是朋友,均无业,某日乙到甲的住处玩,看见甲吸食白粉(海洛因),因好奇也尝试几口。之后看见甲接听手机后从抽屉拿出一小纸包出去,回来后不久又接听一个电话,同样拿了一小纸包出去,乙没有过问。当天下午,甲接听手机后从抽屉拿一小纸包对乙说:“跟我一起去吧。”乙跟随甲到电影院门口和一名女子碰面,该女子将一部小灵通交给甲,说“用这抵押。”甲将小纸包(0.2克海洛因)给对方,将手机给乙使用。当晚,该女子约甲出来赎手机,甲乙到达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甲对自己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称有叫乙一起去,但乙或许不知情。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知道甲平时有贩毒,因外出玩经常由甲付钱,不好拒绝,就陪同甲去。审查起诉阶段辩解“甲只说一起去吧,没说做什么,有看见甲将小纸包给对方,不知是在贩毒”。能否认定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审查判断乙的主观故意是关键。从表面上看,甲事先没有明确告诉乙出去贩毒,直接进行交易的是甲一人,乙接受手机是事后行为,认定乙构成共犯的证据似乎有所欠缺。但通过对毒品交易前后细节的分析,应当认定乙具有和甲一起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1、当天甲、乙二人均吸食了海洛因,乙根据“甲接听电话后拿着小纸包出去、往返两趟”等举止,应当知道甲在进行毒品交易。2、甲、乙是朋友,甲无业,日常有吸毒,乙应当知道甲不可能在一日内多次将毒品无偿给予他人。3、甲叫乙一起外出前从抽屉拿出一小纸包,之后在电影院门口接受吸毒人员的小灵通,将纸包交给对方,可见,交付毒品不是无偿的。4、乙对主观上知道甲贩毒曾有过供述。综上可以认定乙明知甲贩卖毒品陪同前往,起帮助作用,是本起案件的从犯。
案例二:甲、乙是朋友,均为吸毒人员。某日,李某打电话向甲求购海洛因1.5克,约在某酒吧门口交易。甲中途遇到乙,告诉乙有人毒瘾发作,自己送点货过去,叫乙一同前往。到达酒吧附近一小巷时,甲将1包海洛因交给乙,嘱咐乙在此等候,稍后将海洛因交给一个和自己同行的男子。甲到酒吧门口收下1200元购毒款后叫李某跟着自己走,到小巷看到乙,甲告诉李某毒品在乙处,便先行离开,乙用手指墙角一石块,示意毒品藏在该处,李某不明白,乙便从石块下拿出海洛因交给李某。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巡警查获。数日后,公安机关根据线人举报抓获甲。
到案后,甲称乙心里明白自己贩卖海洛因给李某。乙辩解“甲只说送点货过去,没说贩卖,也没有看见甲收钱,以为是甲送给对方的”。能否认定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一种意见认为:甲没有告诉乙自己在贩毒,甲收钱时也没有让乙看见,不能排除乙在主观上误认为甲将毒品赠与李某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乙的认识能力、交易方式,乙应当知道甲在贩卖毒品。第二种意见应当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乙是吸毒人员,对毒品重量及毒品交易过程有一定的认识,应当知道重1.5克的海洛因赠与他人的可能性极小。而且,若是单纯的赠与,甲完全不必大费周章地安排乙在小巷内守侯,由乙将毒品交给对方。2、乙将毒品藏在石块下,用手示意李某自己取,在李某没能领会意思的情况下不得已亲手将毒品交给李某。可见,乙希望能尽量减少、掩饰自己在毒品交易环节中的行为。3、甲称乙心里明白自己贩卖海洛因给李某,从甲、乙二人行为过程互相配合、隐蔽性强也可以反映出二人对贩卖毒品行为达成一致认识,主观上有共同的贩卖故意。因此,应当将乙认定为共犯。
案例三:江某为配合侦查人员抓获上线甲,打电话向甲购买50粒摇头丸,甲答复因数量多,需到别处拿,二人约定半小时后在某广场交易。半小时后,甲坐乙驾驶的小轿车到达广场附近,甲打江某的手机叫到车上拿货。随后,预伏在附近的侦查人员将甲、乙抓获。从甲身上缴获50粒摇头丸13.5克,从乙身上缴获3粒摇头丸0.8克。
到案后,甲供认摇头丸是他叫乙送到广场贩卖给江某的,乙不承认,辩解甲打电话叫他到广场玩,身上的摇头丸是自己吸食后剩余的。本案能否认定乙构成贩卖毒品罪?通过分析相互关联的几份证据能够得出肯定的答案:1、江某证实通过电话向甲购买摇头丸时,甲说数量这么多,要到别处拿,需等半个小时。2、甲供述乙跟着他贩毒,他接到江某的电话后就拨打乙的手机,叫到住处拿50粒摇头丸到广场,他快到广场时接到乙的电话,说已经到了,乙开车到他面前,他上车,乙将一包摇头丸给他,他打电话叫江某过来拿。甲的供述稳定,对细节的描述具体、合理。3、通话清单显示甲接听完江某的电话后即拨打乙的手机,隔20分钟接到乙的电话后又拨打江某的电话,期间甲没有和其他人通过电话。4、从甲、乙身上缴获的摇头丸颜色、形状、大小、成份均一致。5、甲、乙租住在一起,关系好,甲不存在诬陷乙的动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乙和甲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几起案件由于缺乏口供,证据相对薄弱,但通过对相关证据及交易过程的分析判断,结合常理,可以得出符合逻辑的“乙在明知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给提供帮助或与甲共同贩卖毒品”的有罪结论。需要指出的是,针对目前涉毒案件证据简单,缺少充分性的状况,首先,侦查部门应当注重收集间接证据, 譬如:对于长期以贩养吸的零星贩毒嫌疑人辩解是将毒品分给他人吸食而非贩卖的案件,可以收集调查其吸毒时间、经济收入、与购毒者的关系等证据材料,推断其辩解的真实性。其次,应当允许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细节适当采取推定方式进行分析判断,形成内心确认。譬如:对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嫌疑人,可推定其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吸食;对于多个吸毒者均证实单独向嫌疑人购买少量毒品吸食,陈述的细节一致,各方均无利害关系的,可以按照吸毒者证实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对于犯罪嫌疑人曾有供述,据该供述查证属实,但后来又翻供的,应以查证的证人证言及原供述认定。当然,毒品犯罪实行特殊的证据规格和证据推定对侦查机关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及司法部门审查判断证据的准确性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主观方面是人的内在心理的活动过程,在犯罪嫌疑人不承认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表现于外的客观事实推断其主观故意。二人以上共同贩卖毒品的案件中,没有直接实施金钱、毒品交易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罪责,经常否认明知同案人在贩毒,这就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经历、认识能力、职业特性、被查获时的言行表现、以及毒品隐藏方法、交易环境、交易价格、联络方式、同案人供述等客观事实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知道是毒品交易。下面列举几个案例说明。
案例一:甲、乙是朋友,均无业,某日乙到甲的住处玩,看见甲吸食白粉(海洛因),因好奇也尝试几口。之后看见甲接听手机后从抽屉拿出一小纸包出去,回来后不久又接听一个电话,同样拿了一小纸包出去,乙没有过问。当天下午,甲接听手机后从抽屉拿一小纸包对乙说:“跟我一起去吧。”乙跟随甲到电影院门口和一名女子碰面,该女子将一部小灵通交给甲,说“用这抵押。”甲将小纸包(0.2克海洛因)给对方,将手机给乙使用。当晚,该女子约甲出来赎手机,甲乙到达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甲对自己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称有叫乙一起去,但乙或许不知情。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知道甲平时有贩毒,因外出玩经常由甲付钱,不好拒绝,就陪同甲去。审查起诉阶段辩解“甲只说一起去吧,没说做什么,有看见甲将小纸包给对方,不知是在贩毒”。能否认定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审查判断乙的主观故意是关键。从表面上看,甲事先没有明确告诉乙出去贩毒,直接进行交易的是甲一人,乙接受手机是事后行为,认定乙构成共犯的证据似乎有所欠缺。但通过对毒品交易前后细节的分析,应当认定乙具有和甲一起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1、当天甲、乙二人均吸食了海洛因,乙根据“甲接听电话后拿着小纸包出去、往返两趟”等举止,应当知道甲在进行毒品交易。2、甲、乙是朋友,甲无业,日常有吸毒,乙应当知道甲不可能在一日内多次将毒品无偿给予他人。3、甲叫乙一起外出前从抽屉拿出一小纸包,之后在电影院门口接受吸毒人员的小灵通,将纸包交给对方,可见,交付毒品不是无偿的。4、乙对主观上知道甲贩毒曾有过供述。综上可以认定乙明知甲贩卖毒品陪同前往,起帮助作用,是本起案件的从犯。
案例二:甲、乙是朋友,均为吸毒人员。某日,李某打电话向甲求购海洛因1.5克,约在某酒吧门口交易。甲中途遇到乙,告诉乙有人毒瘾发作,自己送点货过去,叫乙一同前往。到达酒吧附近一小巷时,甲将1包海洛因交给乙,嘱咐乙在此等候,稍后将海洛因交给一个和自己同行的男子。甲到酒吧门口收下1200元购毒款后叫李某跟着自己走,到小巷看到乙,甲告诉李某毒品在乙处,便先行离开,乙用手指墙角一石块,示意毒品藏在该处,李某不明白,乙便从石块下拿出海洛因交给李某。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巡警查获。数日后,公安机关根据线人举报抓获甲。
到案后,甲称乙心里明白自己贩卖海洛因给李某。乙辩解“甲只说送点货过去,没说贩卖,也没有看见甲收钱,以为是甲送给对方的”。能否认定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一种意见认为:甲没有告诉乙自己在贩毒,甲收钱时也没有让乙看见,不能排除乙在主观上误认为甲将毒品赠与李某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乙的认识能力、交易方式,乙应当知道甲在贩卖毒品。第二种意见应当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乙是吸毒人员,对毒品重量及毒品交易过程有一定的认识,应当知道重1.5克的海洛因赠与他人的可能性极小。而且,若是单纯的赠与,甲完全不必大费周章地安排乙在小巷内守侯,由乙将毒品交给对方。2、乙将毒品藏在石块下,用手示意李某自己取,在李某没能领会意思的情况下不得已亲手将毒品交给李某。可见,乙希望能尽量减少、掩饰自己在毒品交易环节中的行为。3、甲称乙心里明白自己贩卖海洛因给李某,从甲、乙二人行为过程互相配合、隐蔽性强也可以反映出二人对贩卖毒品行为达成一致认识,主观上有共同的贩卖故意。因此,应当将乙认定为共犯。
案例三:江某为配合侦查人员抓获上线甲,打电话向甲购买50粒摇头丸,甲答复因数量多,需到别处拿,二人约定半小时后在某广场交易。半小时后,甲坐乙驾驶的小轿车到达广场附近,甲打江某的手机叫到车上拿货。随后,预伏在附近的侦查人员将甲、乙抓获。从甲身上缴获50粒摇头丸13.5克,从乙身上缴获3粒摇头丸0.8克。
到案后,甲供认摇头丸是他叫乙送到广场贩卖给江某的,乙不承认,辩解甲打电话叫他到广场玩,身上的摇头丸是自己吸食后剩余的。本案能否认定乙构成贩卖毒品罪?通过分析相互关联的几份证据能够得出肯定的答案:1、江某证实通过电话向甲购买摇头丸时,甲说数量这么多,要到别处拿,需等半个小时。2、甲供述乙跟着他贩毒,他接到江某的电话后就拨打乙的手机,叫到住处拿50粒摇头丸到广场,他快到广场时接到乙的电话,说已经到了,乙开车到他面前,他上车,乙将一包摇头丸给他,他打电话叫江某过来拿。甲的供述稳定,对细节的描述具体、合理。3、通话清单显示甲接听完江某的电话后即拨打乙的手机,隔20分钟接到乙的电话后又拨打江某的电话,期间甲没有和其他人通过电话。4、从甲、乙身上缴获的摇头丸颜色、形状、大小、成份均一致。5、甲、乙租住在一起,关系好,甲不存在诬陷乙的动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乙和甲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几起案件由于缺乏口供,证据相对薄弱,但通过对相关证据及交易过程的分析判断,结合常理,可以得出符合逻辑的“乙在明知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给提供帮助或与甲共同贩卖毒品”的有罪结论。需要指出的是,针对目前涉毒案件证据简单,缺少充分性的状况,首先,侦查部门应当注重收集间接证据, 譬如:对于长期以贩养吸的零星贩毒嫌疑人辩解是将毒品分给他人吸食而非贩卖的案件,可以收集调查其吸毒时间、经济收入、与购毒者的关系等证据材料,推断其辩解的真实性。其次,应当允许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细节适当采取推定方式进行分析判断,形成内心确认。譬如:对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嫌疑人,可推定其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吸食;对于多个吸毒者均证实单独向嫌疑人购买少量毒品吸食,陈述的细节一致,各方均无利害关系的,可以按照吸毒者证实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对于犯罪嫌疑人曾有供述,据该供述查证属实,但后来又翻供的,应以查证的证人证言及原供述认定。当然,毒品犯罪实行特殊的证据规格和证据推定对侦查机关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及司法部门审查判断证据的准确性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