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量刑公正是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的有效统一,实质公正能够体现犯罪行为该当性和犯罪人身危险性,具有实质合理性。形式公正主要是涉及具体量刑程序制定问题。要做到公开透明、量刑公正,必须对量刑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进行有效结合。
关键词:量刑公正;实质;形式;路径
一、量刑公正内涵
关于量刑公正的概念,基本上有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量刑公正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要做到依法进行、罚当其罪、刑罪相称、公平裁判、不偏不倚。[1]还有学者这样定义,量刑公正是指法院在准确定罪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刑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与其所犯罪名、犯罪情节相当的刑罚。[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量刑公正的内涵是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宣告刑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3]还有一种观点量刑公正本身含义复杂,不宜一言以概之,可考虑从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两个层面上加以分析,即量刑形式公正与量刑实质公正。量刑形式公正是指不同案件的量刑活动适用统一标准,实现“同罪同罚”。量刑实质公正是指量刑结果能够反映出案件的犯罪行为该当性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要素,具有实质合理性,符合个案正义的要求。[4]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量刑公正是在审判活动中,不同法官个体进行量刑活动,遵循统一的具有合理性的量刑准则,得出一致的量刑结论,量刑的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得到统一实现。
二、量刑公正偏离现状
现实中,在法律创设不完全规范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大,量刑过程简单、缺乏说理,个案矛盾体现明显,量刑公正确实不如人意,偏离了司法价值的最终目标。审判实践活动种种冲击着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让人对量刑公正产生质疑,理论界和学术界对此不断深入探讨,揭示问题的根源。
(一)缓刑适用条件过于原则抽象,随意性大
一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适用了缓刑。缓刑适用的对象一般是轻刑犯。对于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盗窃数额巨大等严重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对象,一般不宜用缓刑。但有的法院在量刑时,片面强调从轻或减轻情节而适用了缓刑,有违立法精神。
二是为适用缓刑而从轻甚至降格判刑。缓刑适用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有些法院为了适用缓刑,把本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甚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判处三年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这已经从轻或减轻处罚了,但法院依然适用缓刑。
三是同罪不同罚,判决有失公正。对一些犯罪性质相同、情节手段基本相似的案件,存在着判决轻重不一、同罪不同罚现象。
四是数罪并罚适用缓刑。在行为人犯数罪尤其都是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慎用缓刑。但实践中,有些法院片面强调“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形式要件,甚至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适用了缓刑。
五是缓刑理由不充分。实践中,有些法院适用缓刑时,往往只注重被告人案发后的悔罪表现,而不综合考察被告人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及其一贯表现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简单地把被告人是否积极退赃赔偿,是否缴纳罚金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
(二)法院的刑事判决中轻刑判决率过高,罚金刑判决过多
轻刑化是现代刑事政策的一个大方向。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以及其他罪行较轻的罪犯判处轻刑,有利于教育改造,挽救犯罪人,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但是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对于一些罪行较重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数额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也有判处缓刑和免处刑罚的情况。这就与刑法的精神相背离了。在批捕阶段,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认为这些情节较重的犯罪不会判处缓刑而对嫌疑人批准逮捕,而法院却作出了轻判,这也是导致轻刑案件批捕率较高的一个原因。此外,在法院的判决中,以罚代罚的情况也颇为严重,出现了重罚金、轻主刑的情况,本来应该判处重刑的,判处了罚金就可以轻判一些,本应判处实刑的并处了罚金就可以判处缓刑。
三、量刑公正偏离背后
(一)实质公正要件不细化,法官裁量自由性大
当前,无论是量刑畸轻、重罪轻判还是滥用缓刑,其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律对量刑档次还没有确定的档次,同罪档次幅度大,没有足够的细化。在法官裁量自由权下,个案中不合理是对法官合理判决一个合理的注解,也就是追求个案正义。这种个案正义在当前法官素质不是特别出色的情况下,给予自由裁量权利,部分法官利用权力寻租,最终在现实面前出现了偏离正义公平的审判结果。
(二)形式公正路径不规范,民主参与力量弱化
第一,检察量刑建议介入浅。当前,检察机关针对普通刑事案件在法庭辩论阶段只提出模糊、笼统的从轻、从重情节,而对于具体量刑建议只字不提。这种状况严重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不利于公正审判的实现。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更没有发挥其量刑建议权的作用,完全由法官独断。
第二,当事人参与力量不够。在量刑阶段,被告人和被害人没有充分参与到案件当中,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一是庭审程序没有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参与到案件中去作详细规定。二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对量刑情况没有积极救济方式。法院一旦对案件做出了有罪判决,只是由检察院就畸轻量刑作抗诉,而其他当事人则无法再做出量刑方面的有意义纠正。法院对量刑情况抗诉改判情况相当少。
第三,法院审判量刑不公开。目前定罪和量刑并没有完全分离。整个庭审过程主要是以定罪方面展开,控辩审三方辩论主要方向落在有罪和无罪、此罪还是彼罪这两大块。我国刑事判决书的组成要素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在前一部分,主要是对犯罪事实的说明,而忽略了对量刑情节的展示,在后一部分往往直接判处被告人应得的具体刑罚和刑度,对量刑理由的论证过于粗略。这样的判决书没有细化法官做出该判决的思维过程,难以说服诉讼当事人。
四、量刑公正的设定路径
(一)进一步细化量刑档次。首先,结合试点工作,细化同罪不同情节的量刑幅度,按照不同犯罪情节,细化每档量刑幅度,比如由原来的幅度较大的“三年到十年”的徒刑过渡到“三年到五年”,“五年到七年”,“七年到十年”。从立法源头上杜绝量刑幅度跨度大,确定性较宽这种状况。再次,公开量刑信息档案,统一确定各地量刑情况,由立法机关对同罪同情节案件量刑进行均衡,确定各地同罪判决量刑档次,减少量刑偏差较大情况发生。
(二)深化检察量刑建议。进一步深化定罪和量刑分离程序,把量刑程序作为单独环节确定下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笔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量刑程序环节单独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辩方出应提出自己的量刑建议及理由,双方展开辩论,由法庭最终权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制作量刑建议书。通过阐明量刑的具体情节,量刑幅度和具体理由,供法官衡量以达到量刑效果。同时,为有效发挥量刑建议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应尽量避免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一般应当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三)增加诉讼参与人辩论制度。建立被告人“量刑答辩制度”这一制度使控辩对抗原则不仅在定罪上,而且在量刑上得到更加全面的贯彻,改变当前量刑问题所受到的“程序挤压”局面,进一步提高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防御能力,增加量刑过程的透明性与公开性,这也暗合了“公正不仅得以实现,而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的正当程序精神[5]。被告人的量刑异议权可以通过完善量刑答辩程序来实现: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可由律师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者通过证据展示来获取有利于量刑答辩的证据。第二,在审判阶段,允许被告人及其律师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并与检察机关展开辩论。建立被害人量刑参与权利。被害人有效参与到量刑程序有利于增强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防止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暗箱操作”为法官实现司法公正注入了新的动力。其次,被害人有效参与量刑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肯定被害人在量刑过程中的参与权,保证被害人能够在真正意义上以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有利于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回归,从而保证控辩审三方关系明确。在庭审量刑阶段,被害人影响证据也是量刑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FDPA规定,联邦公诉人在作出寻死决定时,要考虑“被害人影响证据”,也就是认可了有关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情况,既是一个起诉的裁量内容,也包含在量刑的情节之内[6]。
(四)推进量刑说理制度。量刑理由在裁判文书上的公开,不仅是表明量刑结论公正性的有效方式,同时也是促进量刑决策方式公开、促进量刑标准公开的重要手段。当前,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理由的阐述过于简单,只提到对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认定。而未阐述具体量刑幅度的理由,当事人读完裁判文书后不能得出一个信服的结论。这是导致当事人怀疑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上访、上诉、以及社会公众对量刑结果产生疑惑的重要原因。随着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以及量刑建议工作的深入推进,应当要求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对量刑结论做出全乎事实、法律以及情理的论证。
(五)加大检察抗诉力度。不断地以抗诉去提高量刑改革,推进量刑公正深入。从以下三方面强化抗诉促量刑公正:一是在思想上应当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将敢抗和抗准作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要指导原则,牢固树立质量与数量并重的原则,实现抗诉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保障。二是提高刑事抗诉人员的素质,高素质人才是提高诉讼监督能力、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的必要手段。可以通过加大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有针对性地进行有关抗诉工作的专业培训;开展刑事抗诉案件庭审观摩活动,提高出席二审法庭和再审法庭的能力;开展“以评代训”活动,通过评选优秀抗诉庭、优秀抗诉文书等形式,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和积极性。三是进一步完善检察长列席一审、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制定必须列席和可以列席审委会项目,其他确有必要列席的,检察院应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以此提高抗诉案件的审理质量。
结束语
量刑公正是人类追求的社会价值之一,量刑公正完善需要法律人不懈的努力,无论实质还是形式改革,都将为量刑公正画上一个时代符号。
注释:
[1] 沈德咏:“论量刑公正”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 陈光中:“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3] 赵廷光:“讼量刑公正的一般标准”,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4] 白去飞:“论量刑公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第16页。
[5] 杨文静:“量刑公开机制之要点”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第59页。
[6] 张栋:“美国检察官在死刑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9期,第56页。
关键词:量刑公正;实质;形式;路径
一、量刑公正内涵
关于量刑公正的概念,基本上有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量刑公正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要做到依法进行、罚当其罪、刑罪相称、公平裁判、不偏不倚。[1]还有学者这样定义,量刑公正是指法院在准确定罪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刑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与其所犯罪名、犯罪情节相当的刑罚。[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量刑公正的内涵是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宣告刑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3]还有一种观点量刑公正本身含义复杂,不宜一言以概之,可考虑从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两个层面上加以分析,即量刑形式公正与量刑实质公正。量刑形式公正是指不同案件的量刑活动适用统一标准,实现“同罪同罚”。量刑实质公正是指量刑结果能够反映出案件的犯罪行为该当性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要素,具有实质合理性,符合个案正义的要求。[4]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量刑公正是在审判活动中,不同法官个体进行量刑活动,遵循统一的具有合理性的量刑准则,得出一致的量刑结论,量刑的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得到统一实现。
二、量刑公正偏离现状
现实中,在法律创设不完全规范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大,量刑过程简单、缺乏说理,个案矛盾体现明显,量刑公正确实不如人意,偏离了司法价值的最终目标。审判实践活动种种冲击着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让人对量刑公正产生质疑,理论界和学术界对此不断深入探讨,揭示问题的根源。
(一)缓刑适用条件过于原则抽象,随意性大
一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适用了缓刑。缓刑适用的对象一般是轻刑犯。对于抢劫、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盗窃数额巨大等严重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对象,一般不宜用缓刑。但有的法院在量刑时,片面强调从轻或减轻情节而适用了缓刑,有违立法精神。
二是为适用缓刑而从轻甚至降格判刑。缓刑适用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有些法院为了适用缓刑,把本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甚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判处三年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这已经从轻或减轻处罚了,但法院依然适用缓刑。
三是同罪不同罚,判决有失公正。对一些犯罪性质相同、情节手段基本相似的案件,存在着判决轻重不一、同罪不同罚现象。
四是数罪并罚适用缓刑。在行为人犯数罪尤其都是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慎用缓刑。但实践中,有些法院片面强调“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形式要件,甚至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适用了缓刑。
五是缓刑理由不充分。实践中,有些法院适用缓刑时,往往只注重被告人案发后的悔罪表现,而不综合考察被告人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及其一贯表现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简单地把被告人是否积极退赃赔偿,是否缴纳罚金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
(二)法院的刑事判决中轻刑判决率过高,罚金刑判决过多
轻刑化是现代刑事政策的一个大方向。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以及其他罪行较轻的罪犯判处轻刑,有利于教育改造,挽救犯罪人,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但是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对于一些罪行较重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数额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也有判处缓刑和免处刑罚的情况。这就与刑法的精神相背离了。在批捕阶段,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认为这些情节较重的犯罪不会判处缓刑而对嫌疑人批准逮捕,而法院却作出了轻判,这也是导致轻刑案件批捕率较高的一个原因。此外,在法院的判决中,以罚代罚的情况也颇为严重,出现了重罚金、轻主刑的情况,本来应该判处重刑的,判处了罚金就可以轻判一些,本应判处实刑的并处了罚金就可以判处缓刑。
三、量刑公正偏离背后
(一)实质公正要件不细化,法官裁量自由性大
当前,无论是量刑畸轻、重罪轻判还是滥用缓刑,其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律对量刑档次还没有确定的档次,同罪档次幅度大,没有足够的细化。在法官裁量自由权下,个案中不合理是对法官合理判决一个合理的注解,也就是追求个案正义。这种个案正义在当前法官素质不是特别出色的情况下,给予自由裁量权利,部分法官利用权力寻租,最终在现实面前出现了偏离正义公平的审判结果。
(二)形式公正路径不规范,民主参与力量弱化
第一,检察量刑建议介入浅。当前,检察机关针对普通刑事案件在法庭辩论阶段只提出模糊、笼统的从轻、从重情节,而对于具体量刑建议只字不提。这种状况严重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不利于公正审判的实现。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更没有发挥其量刑建议权的作用,完全由法官独断。
第二,当事人参与力量不够。在量刑阶段,被告人和被害人没有充分参与到案件当中,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一是庭审程序没有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参与到案件中去作详细规定。二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对量刑情况没有积极救济方式。法院一旦对案件做出了有罪判决,只是由检察院就畸轻量刑作抗诉,而其他当事人则无法再做出量刑方面的有意义纠正。法院对量刑情况抗诉改判情况相当少。
第三,法院审判量刑不公开。目前定罪和量刑并没有完全分离。整个庭审过程主要是以定罪方面展开,控辩审三方辩论主要方向落在有罪和无罪、此罪还是彼罪这两大块。我国刑事判决书的组成要素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在前一部分,主要是对犯罪事实的说明,而忽略了对量刑情节的展示,在后一部分往往直接判处被告人应得的具体刑罚和刑度,对量刑理由的论证过于粗略。这样的判决书没有细化法官做出该判决的思维过程,难以说服诉讼当事人。
四、量刑公正的设定路径
(一)进一步细化量刑档次。首先,结合试点工作,细化同罪不同情节的量刑幅度,按照不同犯罪情节,细化每档量刑幅度,比如由原来的幅度较大的“三年到十年”的徒刑过渡到“三年到五年”,“五年到七年”,“七年到十年”。从立法源头上杜绝量刑幅度跨度大,确定性较宽这种状况。再次,公开量刑信息档案,统一确定各地量刑情况,由立法机关对同罪同情节案件量刑进行均衡,确定各地同罪判决量刑档次,减少量刑偏差较大情况发生。
(二)深化检察量刑建议。进一步深化定罪和量刑分离程序,把量刑程序作为单独环节确定下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笔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量刑程序环节单独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辩方出应提出自己的量刑建议及理由,双方展开辩论,由法庭最终权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制作量刑建议书。通过阐明量刑的具体情节,量刑幅度和具体理由,供法官衡量以达到量刑效果。同时,为有效发挥量刑建议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应尽量避免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案件一般应当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三)增加诉讼参与人辩论制度。建立被告人“量刑答辩制度”这一制度使控辩对抗原则不仅在定罪上,而且在量刑上得到更加全面的贯彻,改变当前量刑问题所受到的“程序挤压”局面,进一步提高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防御能力,增加量刑过程的透明性与公开性,这也暗合了“公正不仅得以实现,而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的正当程序精神[5]。被告人的量刑异议权可以通过完善量刑答辩程序来实现: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可由律师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者通过证据展示来获取有利于量刑答辩的证据。第二,在审判阶段,允许被告人及其律师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并与检察机关展开辩论。建立被害人量刑参与权利。被害人有效参与到量刑程序有利于增强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防止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暗箱操作”为法官实现司法公正注入了新的动力。其次,被害人有效参与量刑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肯定被害人在量刑过程中的参与权,保证被害人能够在真正意义上以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有利于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回归,从而保证控辩审三方关系明确。在庭审量刑阶段,被害人影响证据也是量刑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FDPA规定,联邦公诉人在作出寻死决定时,要考虑“被害人影响证据”,也就是认可了有关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情况,既是一个起诉的裁量内容,也包含在量刑的情节之内[6]。
(四)推进量刑说理制度。量刑理由在裁判文书上的公开,不仅是表明量刑结论公正性的有效方式,同时也是促进量刑决策方式公开、促进量刑标准公开的重要手段。当前,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理由的阐述过于简单,只提到对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认定。而未阐述具体量刑幅度的理由,当事人读完裁判文书后不能得出一个信服的结论。这是导致当事人怀疑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上访、上诉、以及社会公众对量刑结果产生疑惑的重要原因。随着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以及量刑建议工作的深入推进,应当要求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对量刑结论做出全乎事实、法律以及情理的论证。
(五)加大检察抗诉力度。不断地以抗诉去提高量刑改革,推进量刑公正深入。从以下三方面强化抗诉促量刑公正:一是在思想上应当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将敢抗和抗准作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要指导原则,牢固树立质量与数量并重的原则,实现抗诉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要保障。二是提高刑事抗诉人员的素质,高素质人才是提高诉讼监督能力、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的必要手段。可以通过加大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有针对性地进行有关抗诉工作的专业培训;开展刑事抗诉案件庭审观摩活动,提高出席二审法庭和再审法庭的能力;开展“以评代训”活动,通过评选优秀抗诉庭、优秀抗诉文书等形式,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和积极性。三是进一步完善检察长列席一审、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制定必须列席和可以列席审委会项目,其他确有必要列席的,检察院应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以此提高抗诉案件的审理质量。
结束语
量刑公正是人类追求的社会价值之一,量刑公正完善需要法律人不懈的努力,无论实质还是形式改革,都将为量刑公正画上一个时代符号。
注释:
[1] 沈德咏:“论量刑公正”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 陈光中:“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3] 赵廷光:“讼量刑公正的一般标准”,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4] 白去飞:“论量刑公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第16页。
[5] 杨文静:“量刑公开机制之要点”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第59页。
[6] 张栋:“美国检察官在死刑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9期,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