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犯罪记录,对被记录人的学业、工作及生活都产生着无法消除的负面影响。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在十几岁的花样年华便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背负一生,使其日后的生活阻难重重。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标志着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制度性保护。然而,这项制度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出现,配套规定极少。如何正确理解并予以完善,成为该项制度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记录封存;困境
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正式建立。然而,仅有一条规定远无法支撑起一项制度的整片天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全面建立及完善,仍需很长时间的研究与摸索。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就是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适用对象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应仅限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二)适用范围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被作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该项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第27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首要条件是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亦是犯罪记录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为消除犯罪前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使其在上学、择业过程中免受不平等待遇,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也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三)查询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仅能在两种情况下被查询: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由办理案件的直接相关人员经申请、批准后进行查询;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国家规定,应仅限于《刑法》第96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临的困境
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临着许多困境,这些困境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新制度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之间的矛盾;二是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空白。
(一)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之间的矛盾
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求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其目的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在今后的学业、择业、生活方面得到平等对待。然而,我国《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教师法》第14条、《律师法》第7条等多部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上述职业。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现有多部法律之间均存在冲突,这种冲突,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困难重重。
封存记录主体之间的矛盾。封存记录的主体,主要包括公检法、监狱、管教所、司法、民政、档案、居(村)委会等单位。然而,如果仅封存上述单位所保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是无法实现犯罪记录完全封存目的的。刑事案件从案发、到侦查、公诉、审判,涉及的人员范围极其广泛,未成年犯罪人的学校及亲属邻友、被害人及家属、证人、律师等人员均有可能知悉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况。“罪有应得”、“恶有恶报”的传统观念,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仍会被口口相传,无法彻底封存。
(二)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存在空白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亦存在多处空白。
程序性规定的空白。一项制度,从启动、到实行、再到保存,都需要有相应的规定。然而,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却没有任何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何时启动、如何启动封存程序;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包括哪些机关;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申请及审批流程;犯罪档案的保存机构及秘密等级确定等,这些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均为空白。
档案管理制度的空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顾名思义,需要将记录犯罪事实、审判结果的卷宗及相关证据封闭保存于固定空间,并且加以管理。以检察机关为例,刑事案件的卷宗应当定期装订并归档于档案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卷宗是否也在档案室归档、卷宗的装订要求、秘密等级如何确定、存放空间的独立性等问题,均需要制定规定。
三、困境的解决方法
(一)新旧法律之间的冲突解决
解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困境,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新旧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区分不同职业的特点,在不同程度上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者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对查询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关系国家安全、执法行政的重要职业,例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可以适当放宽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查询条件,允许相关单位在特定条件下查询。对于其他非关系国家安全的职业,应当严格禁止相关单位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维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二)完善封存主体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封存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检法、监狱、管教所等司法行政机关,此类机关的档案室中长期保存未成年人犯罪的卷宗档案,应当以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规章制度的形式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归档、保存、密级、查阅条件等内容。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过程中,应当封存而未封存、不应当封存而予以封存、非法公开未成年人犯罪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类封存主体是学校、居(村)委会等基层单位,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人员。对于此类封存主体,应当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基层组织、被害人、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涉案人员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明确说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要求、法律后果,由上述单位、人员签字,并将《封存书》与犯罪记录一同密封保存。
(三)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封存规定
公检法、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均保存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无论是刑事判决记录、不起诉决定记录、还是刑罚执行记录,都需要长期留存。因此,上述机关的档案封存严谨程度,直接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行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封存,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独立、密封、严格。
独立,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存储空间应当相对独立。在实践中,公检法等机关的档案室多以年份为标准进行档案卷宗的分类存放,成年人犯罪档案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混合在一起,并未区分。一些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刑事档案甚至合在同一本卷宗中。这种混合存储十分容易导致卷宗查阅时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违反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应当开设独立的档案存储室,专门用以存放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卷宗及证据。
密封,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应当保密封存。卷宗及证据由办案人员保存时,办案人员应当注意保密义务,及时锁柜锁门;由档案室保存时,应当及时登记造册,载明档案册数、证据内容,制定密级,保密封存。
严格,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在保存和接受查询时均应严格审核。尤其是接受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查询申请时,应当要求查询人员出具身份证明及书面的查询申请书,由档案保存机关的主管领导逐级审批,认为确实合法且有必要性的,才可允许查询档案。档案的借阅、摘抄、复制均应登记记载,查询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他人泄露档案任何内容。
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进步则国进步。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和希望,肩负着建设国家的重大使命。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合理引之则有利国家,强制阻之则危害社会。正确的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原则,能够有效的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求学、择业、生活,预防再次犯罪。任何制度都是通过一段漫长的完善和改正过程才能最终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仍有很长的一段路需要走,这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只有法律法规健全、机关与单位有效联合,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这项制度、的功效,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大连 116000)
犯罪记录,对被记录人的学业、工作及生活都产生着无法消除的负面影响。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在十几岁的花样年华便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背负一生,使其日后的生活阻难重重。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标志着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制度性保护。然而,这项制度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出现,配套规定极少。如何正确理解并予以完善,成为该项制度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记录封存;困境
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正式建立。然而,仅有一条规定远无法支撑起一项制度的整片天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全面建立及完善,仍需很长时间的研究与摸索。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就是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适用对象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应仅限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二)适用范围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被作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该项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第27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首要条件是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亦是犯罪记录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为消除犯罪前科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使其在上学、择业过程中免受不平等待遇,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也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三)查询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仅能在两种情况下被查询: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由办理案件的直接相关人员经申请、批准后进行查询;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国家规定,应仅限于《刑法》第96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临的困境
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面临着许多困境,这些困境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新制度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之间的矛盾;二是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空白。
(一)与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之间的矛盾
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求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其目的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在今后的学业、择业、生活方面得到平等对待。然而,我国《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教师法》第14条、《律师法》第7条等多部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上述职业。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现有多部法律之间均存在冲突,这种冲突,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困难重重。
封存记录主体之间的矛盾。封存记录的主体,主要包括公检法、监狱、管教所、司法、民政、档案、居(村)委会等单位。然而,如果仅封存上述单位所保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是无法实现犯罪记录完全封存目的的。刑事案件从案发、到侦查、公诉、审判,涉及的人员范围极其广泛,未成年犯罪人的学校及亲属邻友、被害人及家属、证人、律师等人员均有可能知悉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况。“罪有应得”、“恶有恶报”的传统观念,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仍会被口口相传,无法彻底封存。
(二)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存在空白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亦存在多处空白。
程序性规定的空白。一项制度,从启动、到实行、再到保存,都需要有相应的规定。然而,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却没有任何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何时启动、如何启动封存程序;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包括哪些机关;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申请及审批流程;犯罪档案的保存机构及秘密等级确定等,这些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均为空白。
档案管理制度的空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顾名思义,需要将记录犯罪事实、审判结果的卷宗及相关证据封闭保存于固定空间,并且加以管理。以检察机关为例,刑事案件的卷宗应当定期装订并归档于档案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卷宗是否也在档案室归档、卷宗的装订要求、秘密等级如何确定、存放空间的独立性等问题,均需要制定规定。
三、困境的解决方法
(一)新旧法律之间的冲突解决
解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困境,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新旧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区分不同职业的特点,在不同程度上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者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对查询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关系国家安全、执法行政的重要职业,例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可以适当放宽未成年犯罪记录的查询条件,允许相关单位在特定条件下查询。对于其他非关系国家安全的职业,应当严格禁止相关单位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维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二)完善封存主体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封存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检法、监狱、管教所等司法行政机关,此类机关的档案室中长期保存未成年人犯罪的卷宗档案,应当以法规、司法解释或者规章制度的形式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归档、保存、密级、查阅条件等内容。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过程中,应当封存而未封存、不应当封存而予以封存、非法公开未成年人犯罪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类封存主体是学校、居(村)委会等基层单位,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人员。对于此类封存主体,应当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基层组织、被害人、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涉案人员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书》,明确说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容、要求、法律后果,由上述单位、人员签字,并将《封存书》与犯罪记录一同密封保存。
(三)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封存规定
公检法、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均保存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无论是刑事判决记录、不起诉决定记录、还是刑罚执行记录,都需要长期留存。因此,上述机关的档案封存严谨程度,直接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行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封存,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独立、密封、严格。
独立,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存储空间应当相对独立。在实践中,公检法等机关的档案室多以年份为标准进行档案卷宗的分类存放,成年人犯罪档案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混合在一起,并未区分。一些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刑事档案甚至合在同一本卷宗中。这种混合存储十分容易导致卷宗查阅时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违反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应当开设独立的档案存储室,专门用以存放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卷宗及证据。
密封,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应当保密封存。卷宗及证据由办案人员保存时,办案人员应当注意保密义务,及时锁柜锁门;由档案室保存时,应当及时登记造册,载明档案册数、证据内容,制定密级,保密封存。
严格,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在保存和接受查询时均应严格审核。尤其是接受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查询申请时,应当要求查询人员出具身份证明及书面的查询申请书,由档案保存机关的主管领导逐级审批,认为确实合法且有必要性的,才可允许查询档案。档案的借阅、摘抄、复制均应登记记载,查询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他人泄露档案任何内容。
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进步则国进步。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和希望,肩负着建设国家的重大使命。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合理引之则有利国家,强制阻之则危害社会。正确的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原则,能够有效的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求学、择业、生活,预防再次犯罪。任何制度都是通过一段漫长的完善和改正过程才能最终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仍有很长的一段路需要走,这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只有法律法规健全、机关与单位有效联合,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这项制度、的功效,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大连 1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