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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股东通过继承、受赠、投资等行为所获取的股东资格应当进行区别对待,对于不同路径下的身份认定和权利享有以及后续的处理方式,应遵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肯定未成年人股东的财产权利,但是对于其股东身份的认定应该要尊重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意。我国目前立法在未成年人股东方面并不完善,因此建立一系列从信息公开制度到监管制度对未成年人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都十分有必要。
【关键词】:未成年人股东;合法权益;股东资格;法律监管
对于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认可,理论界一直都有不同看法,赞成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不论其心智如何,都应当承认其股东地位,并且由于代理制度的运用,能够轻易解决未成年人无法进行行为表示的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与民法理念与实际操作都并不完全一致,不能依据“公民自出生享有民事权利”这一规定就简单的承认未成年的股东身份以及股东资格。因此,我认为应当进行理论联系实际,做到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依据未成年人取得股份的不同方式以及该公司性质的实际情况,对其股东身份和股份资格进行规制,不能进行一刀切。
一、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一)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该条文并未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具有继承股东资格,那么是否就代表未成年人可以因此取得股权,并享有股东资格呢,我认为不尽然。在该条文后,还附着“但是,公司另有章程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其股份不可继承的,那么就说明未成年人无法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死亡股东的股份。运用法律形式给予一些特殊权利,是立法弹性的充分体现。也就是说,当该公司章程并未进行特殊规定时,由于公司法未对未成年人股东进行特殊要求和规定,因此我们就应该承认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死亡股东的股份的合法性。但是股份的合法性与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从实际出发,应该针对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
(二)未成年人因受赠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
赠与合同是单务行为,因此我们需要认定其行为的有效性。对于未成年人受赠行为,民法规定未成年人对于“纯获益”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但是对于股份的赠与是否属于“纯获益”行为这一问题,本着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因此我们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情形中,应当正确把握“纯收益”的内涵以及所适用的主体。
(三)未成年人基于投资购买行为获取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
未成年人基于投资购买行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未成年人自己主动以自己的财产购买公司股权;2.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自己的财产,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公司股权;3.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适用未成年人自己的财产,代理未成年人购买公司股权。针对以上这三种情况,其法律属性不一样,对于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也应该存在不同的方式。
二、未成年人股东的法律监管
(一)对未成年人股东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探讨,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较,我们看到我国在针对未成年人股东这一块的立法并不完善。而对于现在数不胜数的未成年人股东的出现,我们不得不质疑其背后所存在的真实目的。在资本市场如此昌盛的今天,市场活力突出,市场变化快,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监管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可以有效规避未成年人股东给公司带来风险而且可以有效消除未成年人股东形成名义上的一人公司而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更能够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股东的权益。
(二)如何构建未成年人股东的法律监管机制
1.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国的立法体制上对未成年人股东的信息披露并未做详尽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特殊要求,对于其代理人的信息披露更是一大盲点。然而根据现行的《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进行信息披露。虽然信息披露制度与我们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冲突,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要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行保护,但是如果未成年人成为股东,那么股东信息就应该进行披露。相较两者之间的利益权衡,试图寻找一个妥善解决的方案。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原则,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少数人利益应服从于多数人利益,因此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
2.建立完善的监护人监督制度
在未成年人股东的实际情况中,由于未成年人的代理人通常是都父母双方,而父母与未成年人存在紧密关系,在通常情况中,社会各方都会认为父母会在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中都全力为该未成年人考虑,为该未成年人股东寻求利益的最大化。尽管在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以及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做出了规定,要求监护人承擔相应责任,但是从公司法救济角度出发,其法律救济途径并不明确。因此,我认为我国需要通过立法建立健全的监护人监督制度,督促监督人谨慎行使该权利,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对公司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同时,要明确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的法律后果,完善滥用监护权的法律责任,还可以建立未成年人财产登记制度,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
三、结语
未成年人股东的股东身份以及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以来都是存在争议的,随着现在社会的发展,无论基于善意或是恶意,如今的未成年人股东都与日俱增,就此属性和特殊条件,未成年人股东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股东,其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都应该与普通股东不同。未成年人股东享受一定权益,但是不应当进行相应的义务承担,因此形成了权利与义务分离的情况。对于未成年人股东应该建立起更为严格的制度体系,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集体利益都是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卞耀武.《法国公司法规范》李萍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卞耀武.《德國股份公司法》贾红梅、郑冲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陈小君 易军.论我国公司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J].《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
作者简介:李胜希(1989—),男,汉族,河南信阳人,研究生在读,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未成年人股东;合法权益;股东资格;法律监管
对于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认可,理论界一直都有不同看法,赞成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不论其心智如何,都应当承认其股东地位,并且由于代理制度的运用,能够轻易解决未成年人无法进行行为表示的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与民法理念与实际操作都并不完全一致,不能依据“公民自出生享有民事权利”这一规定就简单的承认未成年的股东身份以及股东资格。因此,我认为应当进行理论联系实际,做到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依据未成年人取得股份的不同方式以及该公司性质的实际情况,对其股东身份和股份资格进行规制,不能进行一刀切。
一、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一)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该条文并未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具有继承股东资格,那么是否就代表未成年人可以因此取得股权,并享有股东资格呢,我认为不尽然。在该条文后,还附着“但是,公司另有章程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其股份不可继承的,那么就说明未成年人无法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死亡股东的股份。运用法律形式给予一些特殊权利,是立法弹性的充分体现。也就是说,当该公司章程并未进行特殊规定时,由于公司法未对未成年人股东进行特殊要求和规定,因此我们就应该承认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死亡股东的股份的合法性。但是股份的合法性与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从实际出发,应该针对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
(二)未成年人因受赠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
赠与合同是单务行为,因此我们需要认定其行为的有效性。对于未成年人受赠行为,民法规定未成年人对于“纯获益”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但是对于股份的赠与是否属于“纯获益”行为这一问题,本着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因此我们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情形中,应当正确把握“纯收益”的内涵以及所适用的主体。
(三)未成年人基于投资购买行为获取股东资格的相关问题
未成年人基于投资购买行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未成年人自己主动以自己的财产购买公司股权;2.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自己的财产,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公司股权;3.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适用未成年人自己的财产,代理未成年人购买公司股权。针对以上这三种情况,其法律属性不一样,对于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也应该存在不同的方式。
二、未成年人股东的法律监管
(一)对未成年人股东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探讨,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较,我们看到我国在针对未成年人股东这一块的立法并不完善。而对于现在数不胜数的未成年人股东的出现,我们不得不质疑其背后所存在的真实目的。在资本市场如此昌盛的今天,市场活力突出,市场变化快,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监管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可以有效规避未成年人股东给公司带来风险而且可以有效消除未成年人股东形成名义上的一人公司而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更能够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股东的权益。
(二)如何构建未成年人股东的法律监管机制
1.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国的立法体制上对未成年人股东的信息披露并未做详尽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特殊要求,对于其代理人的信息披露更是一大盲点。然而根据现行的《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进行信息披露。虽然信息披露制度与我们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冲突,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要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行保护,但是如果未成年人成为股东,那么股东信息就应该进行披露。相较两者之间的利益权衡,试图寻找一个妥善解决的方案。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原则,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少数人利益应服从于多数人利益,因此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是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
2.建立完善的监护人监督制度
在未成年人股东的实际情况中,由于未成年人的代理人通常是都父母双方,而父母与未成年人存在紧密关系,在通常情况中,社会各方都会认为父母会在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中都全力为该未成年人考虑,为该未成年人股东寻求利益的最大化。尽管在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以及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做出了规定,要求监护人承擔相应责任,但是从公司法救济角度出发,其法律救济途径并不明确。因此,我认为我国需要通过立法建立健全的监护人监督制度,督促监督人谨慎行使该权利,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对公司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同时,要明确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的法律后果,完善滥用监护权的法律责任,还可以建立未成年人财产登记制度,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
三、结语
未成年人股东的股东身份以及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以来都是存在争议的,随着现在社会的发展,无论基于善意或是恶意,如今的未成年人股东都与日俱增,就此属性和特殊条件,未成年人股东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股东,其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都应该与普通股东不同。未成年人股东享受一定权益,但是不应当进行相应的义务承担,因此形成了权利与义务分离的情况。对于未成年人股东应该建立起更为严格的制度体系,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集体利益都是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卞耀武.《法国公司法规范》李萍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卞耀武.《德國股份公司法》贾红梅、郑冲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陈小君 易军.论我国公司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J].《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
作者简介:李胜希(1989—),男,汉族,河南信阳人,研究生在读,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