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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量刑监督是刑事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要使量刑监督达到应有的效果,必须建立起合理的量刑监督结构,重点就是理顺量刑监督权与求刑权、审判权、辩护权的关系,在审判等腰三角形结构的基础上构建起有量刑监督参与的菱形结构。
关键词:量刑监督;审判权;结构;关系
量刑监督是刑事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职能享有的一项重要职权。强化量刑监督意味着检察机关要从更深、更广的层面上参与量刑活动,不仅仅是事后监督,更重要的是加强量刑的事中监督,由此必然会对现有的刑事审判关系和刑罚裁量活动产生较大的影响。那么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刑事审判法律关系之下,量刑程序中的量刑监督究竟应采用什么样的结构模式,实际上就是检察机关在量刑程序中的定位,以及诉中量刑监督与现有的刑事审判法律关系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检察机关承担着公诉职能,在刑罚裁量过程中享有求刑权,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刑事审判包括量刑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享有量刑监督权。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在量刑活动中实际上承担着双重角色。量刑监督的定位以及量刑监督中的法律关系决定着量刑监督的结构,而结构影响着量刑监督功能的发挥。可见,量刑监督的结构是量刑监督在整个量刑活动中各种内在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要选择正确的结构模式,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在量刑活动中的地位,应当对检察机关内部的量刑监督权与求刑权以及外部的量刑监督权与审判权、辩护权之间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这里有一个最基本的理念:量刑监督不是要一味的实现控诉职能,更不是要干预审判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是要通过法律监督促进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因此公正是量刑监督最根本的价值追求。量刑监督的结构既要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追求,又要理顺刑事审判中的各种法律关系,符合现有法律规定。
一、量刑监督结构的基础——等腰三角形结构
等腰三角形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模式。在这种结构当中,以法院居中裁判为顶点,控辩均衡对抗为底边,法院不偏向任何一方,在平等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事实和法律居中裁判,[1]这样就在法院与控辩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见下图)
这样的结构蕴含着两个基本的诉讼法理:一是控辩双方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二是法院的裁判活动是中立的,不会偏向任何一方。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有利于实现审判的公正,早已为现代国家所接受,各国在诉讼制度上有不少差异,但基本上都是在等腰三角形的基础上加以变化。可以说,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是以等腰三角形为基础的,那么作为刑事审判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裁量活动也应遵循这样的基本结构模式。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介入到等腰三角形的结构中来,是否打破了这种结构模式呢?答案是否定的。前面提到,量刑监督绝非要干预审判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是要促使量刑更加公正。所以量刑监督进入到刑事审判程序中来,是在等腰三角形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变通,仍然要坚持等腰三角形的基本诉讼原理,而变通的最终目的是使等腰三角形所追究的价值得到更好的实现。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活动不仅不会破坏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相反会在此基础上促进刑罚裁量的公正。
二、量刑监督各种结构模式解析
如何在等腰三角形的基础上进行变通,选择什么样的结构,关键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公正。在刑罚裁量活动中强化量刑监督,会使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发生变化,对此有不同的模式选择。[2]
(一)平行四边形结构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与法院的审判置于一条水平线上,处于整个量刑程序的上方,而下方仍然是以控辩均衡为底边,这样就形成了以两个等腰三角形组成的一个平行四边型结构。(见下图)
这种结构将量刑监督权与审判权放在同等位置,居于整个诉讼程序的上方,强调了量刑监督的作用,但是这种结构也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审判权和量刑监督权都应当是客观中立的,也就是说这两种权利都应当不偏不倚,不偏向任何一方,保持居中的位置。而在这种结构中,处于四边形上方的两个点很难同时达到中立的位置,法院的审判权仍然处于居中的位置,而检察院的量刑监督权则无法达到这一点,也就是说量刑监督的客观公正性得不到保证,这是违背诉讼监督的基本法理的。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公正无私的发挥职能作用,以维护和实现司法公平正义。[3]所以,在量刑监督中,平行四边形结构是不可取的,不能仅仅一味的抬高量刑监督的地位,而忽视了其客观公正性,因为后者才是量刑监督根本的价值所在。
(二)三棱锥结构
将行使量刑监督权作为顶点放在居中的位置,置于整个量刑程序之上,形成一个以原有的审判等腰三角形为底的的三棱锥结构。(见下图)
这种结构中,量刑监督位于整个量刑程序之上,处在较高的位置,并且超然于量刑程序之外,强调法律监督者客观中立的地位,量刑监督的范围更加开阔,涉及控辩审三方,但是这种结构在诉讼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其一,将量刑监督权置于审判权之上,没有能站住脚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干预审判之嫌。其二,量刑监督作为诉讼监督的一种方式,由检察机关行使,主要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体来说就是量刑活动进行监督,其落脚点应当是法院的量刑活动,如果将其触角过分扩张到辩方和行使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自身,会使量刑监督的定位和职能变的模糊不清,阻碍量刑监督发挥应有的作用。当然,这里并不是否认检察机关应进行内部监督和对量刑程序进行全面监督,而是说量刑监督的结构应当能够突出重点,明确定位,以有利于其职能的发挥。其三,在这种结构中,量刑监督与量刑程序不处在同一个平面上,就是说要将量刑监督置于量刑程序之外,显然,这种结构不能体现出检察机关对量刑的事中监督。况且,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力,而不是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以旁观者姿态的权力。[4]因此,量刑监督权不应当置身在量刑程序之外,而应当在量刑程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不对称三角形结构
在量程程序等腰三角形控诉职能的点上增加量刑监督权,由此加重了这一点上权力,从而形成了一个不对称的三角形结构。(见下图)
这种结构将量刑监督放在量刑程序公诉方的一点上,强调了量刑监督在量刑程序中的参与性,即强调了诉中监督,但是这种结构显然是不可取的。其根本缺陷在于,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与量刑监督职能完全混为一体,从而破坏了等腰三角形的基本结构,而且量刑监督自身也很难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虽然公诉权本身就包含着量刑监督的因素,但是量刑监督不仅仅是通过公诉职能来实现的,也不是与公诉职能完全重合的。量刑制度改革应构建相对完整独立的量刑程序,使整个量刑过程公开化、透明化,与此相对应,量刑监督应在量刑程序中有一个相对独立的位置,这才是强化量刑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
三、量刑监督结构的应然模式——菱形结构
通过分析,上述的几种结构模型都不是量刑监督结构的理想选择。量刑监督的结构应有利于其功能的发挥,最大限度的实现量刑监督的价值追求,即量刑公正,同时又要符合基本的刑事诉讼法理,使得量刑程序中各方的关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因此,综合分析,菱形结构应当是较为理想的量刑监督结构。
(一)菱形结构的基本构造
将原有的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称为审判等腰三角形,在此基础上,将量刑监督置于下方的另一个顶点,这样就又形成了一个量刑监督等腰三角形,两个等腰三角形都以控辩均衡对抗为底边,而两个顶点分别是审判权和量刑监督权,最终共同组成一个菱形结构。(见下图)
(二)菱形结构的法理分析
菱形结构符合量刑监督的定位,有助于量刑监督功能的发挥,量刑程序中各方的关系在这一结构中是合法、协调的,而且这一结构坚持了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的基本原理,无论从程序法理还是从现实效果来说都是适当的选择。
1.两个三角形之间的关系
量刑监督的理想结构应体现出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方面无论量刑监督对审判程序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最基本的仍然要保持审判程序等腰三角形的基本结构。另一方面,要体现出量刑监督的强化和其客观中立的立场。菱形结构很好的体现了这两个方面的要求。在菱形结构中,有两个等腰三角形,一个是审判三角形,一个是量刑监督三角形,既遵循了等腰三角形的基本诉讼原理,又对量刑监督有正确的定位,突出了量刑监督的作用,而且这两个三角形之间的关系是协调的。其一,保持了审判程序等腰三角形的基本结构。在菱形结构中,量刑程序遵循了基本的刑事诉讼法理,法院的审判权仍然处于量刑程序的顶点,具有最终的刑罚裁量权,这一点没有改变。而且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并不意味着要机械的将庭审划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正如有关人士指出,法院在法庭审理的程序方面应有所调整,但总体上不能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突破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个大框架。[5]法庭审理阶段可以先出示定罪的证据,后出示量刑的证据;法庭辩论阶段,可以对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发表意见,也可以先对定罪问题发表意见,后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案件需要进行灵活的变通。其二,对量刑监督的地位和作用有正确的定位,形成了另一个等腰三角形。为使量刑程序更加公开化、透明化,量刑监督最主要的是对审判权的监督。菱形结构中,量刑监督权居于另一个顶点,既保持了相对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又显示了一种与审判权对峙的状态,当然这种对峙并不是矛盾和对立,而是依法进行监督,对峙只是法律监督关系的外在表现,强调的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其三,保持了两个三角形之间的平衡协调。菱形结构是由两个等腰三角形复合而成的一个整体结构,这就意味着该结构并非两个三角形的简单叠加,而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在量刑监督的结构中主要有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控辩审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二是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彼此关联,又有所区别。二者处在同一平面上,量刑监督居于中立的一个顶点,与量刑程序中的控、辩、审三方都发生联系,既保持了量刑监督客观公正的立场,又意味着量刑监督并非超然于量刑程序之外抽象之物,而是通过具体的诉讼权能去实现,从而达到了两种法律关系的平衡协调。
2.量刑监督权与求刑权的关系
量刑监督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是审判监督权的内容之一。求刑权,是检察机关享有的依法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权力,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因为公诉权是代表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本质上是一种刑罚请求权,所以求刑权是公诉权当然具有的重要内容。量刑监督权与求刑权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之间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个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诉讼结构之内,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另一半却在诉讼结构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态监督诉讼。[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两种权利从性质上说并不存在冲突,二者是统一协调的。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看这个问题:从宏观上说,法律监督权要通过具体诉讼权能实现,而公诉权和检察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与权力制约、法律监督有着天然的联系,法律监督并非后世附加给公诉权的一种额外功
能,[7]因此,可以说公诉权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方式之一。从微观上说,公诉权虽然具有对审判权进行制约的属性,但是并不能将公诉权完全等同于监督权。[8]二者的统一是从权利的本质属性上来说的,而从权利具体运行的角度说,二者在内涵、外延以及权利行使的侧重点上都有所差别,因此在权利的具体运行中检察机关需要角色分离,即根据公诉权在不同阶段的特点,使两种角色相对独立,避免角色冲突,从而达到两种角色在总体上的统一。[9]这也正可以说明,在量刑程序中,求刑权与量刑监督权不能置于同一点,菱形结构较好的体现了这样的原理,量刑监督权与求刑权居于两点,体现了两种角色的分离,而量刑监督权位于菱形的另一个顶点处于居中的位置,又与求刑权发生着内在联系。
根据上述原理,公诉权是审判监督权的运行方式之一,与此相对应,求刑权实际上就是实现量刑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在这两种权利的运行中有两个关键因素:一是如何避免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角色冲突,最根本的是要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达到这一点,基础性的制度保障是不断推动量刑规则的综合化、精细化。二是在具体操作中如何共同行使好求刑权和量刑监督权,量刑建议是很好的切入点,既可以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行使求刑权,又可以作为量刑监督的一种重点关口。
3.量刑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在菱形结构中,审判权位于一个顶点,量刑监督权位于另一个顶点,二者均是居中独立,并且呈现出一种对峙的姿态,这样的结构符合量刑监督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程序法理。其一,量刑监督权位于下方的另一个顶点,并没改变审判权的居中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强调诉中的量刑监督,但这种监督仍然具有程序性、非终局性的特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从根本上来说只是一种建议,是否采纳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于法院。检察机关只是将此作为一个切入点行使求刑权和量刑监督权,从根本上说还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行使权力。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程序内的一种权力制衡,是通过具体诉讼职能来实现的,并没有动摇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也并没有改变检察官应有的诉讼地位,因而不可能侵犯处于“等腰三角形”顶端的审判权的法律地位。[10]其二,量刑监督位于下方的另一个顶点,呈现出与审判权的对峙状态,明确了量刑监督的重点和方向。因为量刑监督重点就是对法院量刑活动进行监督,本质上是对审判权的监督,菱形结构恰恰体现了这一点。
4.量刑监督权与辩护权的关系
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辩护人有权发表辩护意见。量刑监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监督量刑活动,最终目的是确保量刑公正,检察官应为客观法律准则及实体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并非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分
子。[11]因此在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保障被告人一方的辩护权,并充分听取辩护意见是十分重要的,也是行使量刑监督权的方式之一。
综上,菱形结构显示了量刑监督在量刑程序中的正确定位,各种法律关系之间也是合法、协调的,符合诉讼法理,是量刑监督结构的适当选择。
注释:
[1]参见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2]几种结构模型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之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论》,载《检察日报》2009年5月22日第3版。
[3]参见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4]参见罗昌平:《对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1期。
[5]参见李和仁、王渊:《量刑建议的未来之路》,载《检察日报》2009年9月2日第5版。
[6]参见洪道德、葛琳:《刑事审判阶段要不要法律监督———以程序内监督为视角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载《审判研究》2002年第1期。
[7]参见万春、高景峰:《论法律监督与控、辩、审关系》,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
[8]参见王新环:《公诉权原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页。
[9]参见李启新:《立场、角色与技术——刑事公诉视角下的刑事诉讼监督方略》,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10]参见万春、高景峰:《论法律监督与控、辩、审关系》,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第131页。
[11]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300)
关键词:量刑监督;审判权;结构;关系
量刑监督是刑事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基于诉讼监督职能享有的一项重要职权。强化量刑监督意味着检察机关要从更深、更广的层面上参与量刑活动,不仅仅是事后监督,更重要的是加强量刑的事中监督,由此必然会对现有的刑事审判关系和刑罚裁量活动产生较大的影响。那么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刑事审判法律关系之下,量刑程序中的量刑监督究竟应采用什么样的结构模式,实际上就是检察机关在量刑程序中的定位,以及诉中量刑监督与现有的刑事审判法律关系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检察机关承担着公诉职能,在刑罚裁量过程中享有求刑权,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刑事审判包括量刑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享有量刑监督权。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在量刑活动中实际上承担着双重角色。量刑监督的定位以及量刑监督中的法律关系决定着量刑监督的结构,而结构影响着量刑监督功能的发挥。可见,量刑监督的结构是量刑监督在整个量刑活动中各种内在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要选择正确的结构模式,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在量刑活动中的地位,应当对检察机关内部的量刑监督权与求刑权以及外部的量刑监督权与审判权、辩护权之间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这里有一个最基本的理念:量刑监督不是要一味的实现控诉职能,更不是要干预审判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是要通过法律监督促进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因此公正是量刑监督最根本的价值追求。量刑监督的结构既要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追求,又要理顺刑事审判中的各种法律关系,符合现有法律规定。
一、量刑监督结构的基础——等腰三角形结构
等腰三角形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模式。在这种结构当中,以法院居中裁判为顶点,控辩均衡对抗为底边,法院不偏向任何一方,在平等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事实和法律居中裁判,[1]这样就在法院与控辩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见下图)
这样的结构蕴含着两个基本的诉讼法理:一是控辩双方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二是法院的裁判活动是中立的,不会偏向任何一方。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有利于实现审判的公正,早已为现代国家所接受,各国在诉讼制度上有不少差异,但基本上都是在等腰三角形的基础上加以变化。可以说,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是以等腰三角形为基础的,那么作为刑事审判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裁量活动也应遵循这样的基本结构模式。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介入到等腰三角形的结构中来,是否打破了这种结构模式呢?答案是否定的。前面提到,量刑监督绝非要干预审判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是要促使量刑更加公正。所以量刑监督进入到刑事审判程序中来,是在等腰三角形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变通,仍然要坚持等腰三角形的基本诉讼原理,而变通的最终目的是使等腰三角形所追究的价值得到更好的实现。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活动不仅不会破坏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相反会在此基础上促进刑罚裁量的公正。
二、量刑监督各种结构模式解析
如何在等腰三角形的基础上进行变通,选择什么样的结构,关键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公正。在刑罚裁量活动中强化量刑监督,会使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发生变化,对此有不同的模式选择。[2]
(一)平行四边形结构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与法院的审判置于一条水平线上,处于整个量刑程序的上方,而下方仍然是以控辩均衡为底边,这样就形成了以两个等腰三角形组成的一个平行四边型结构。(见下图)
这种结构将量刑监督权与审判权放在同等位置,居于整个诉讼程序的上方,强调了量刑监督的作用,但是这种结构也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审判权和量刑监督权都应当是客观中立的,也就是说这两种权利都应当不偏不倚,不偏向任何一方,保持居中的位置。而在这种结构中,处于四边形上方的两个点很难同时达到中立的位置,法院的审判权仍然处于居中的位置,而检察院的量刑监督权则无法达到这一点,也就是说量刑监督的客观公正性得不到保证,这是违背诉讼监督的基本法理的。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公正无私的发挥职能作用,以维护和实现司法公平正义。[3]所以,在量刑监督中,平行四边形结构是不可取的,不能仅仅一味的抬高量刑监督的地位,而忽视了其客观公正性,因为后者才是量刑监督根本的价值所在。
(二)三棱锥结构
将行使量刑监督权作为顶点放在居中的位置,置于整个量刑程序之上,形成一个以原有的审判等腰三角形为底的的三棱锥结构。(见下图)
这种结构中,量刑监督位于整个量刑程序之上,处在较高的位置,并且超然于量刑程序之外,强调法律监督者客观中立的地位,量刑监督的范围更加开阔,涉及控辩审三方,但是这种结构在诉讼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其一,将量刑监督权置于审判权之上,没有能站住脚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干预审判之嫌。其二,量刑监督作为诉讼监督的一种方式,由检察机关行使,主要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体来说就是量刑活动进行监督,其落脚点应当是法院的量刑活动,如果将其触角过分扩张到辩方和行使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自身,会使量刑监督的定位和职能变的模糊不清,阻碍量刑监督发挥应有的作用。当然,这里并不是否认检察机关应进行内部监督和对量刑程序进行全面监督,而是说量刑监督的结构应当能够突出重点,明确定位,以有利于其职能的发挥。其三,在这种结构中,量刑监督与量刑程序不处在同一个平面上,就是说要将量刑监督置于量刑程序之外,显然,这种结构不能体现出检察机关对量刑的事中监督。况且,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力,而不是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以旁观者姿态的权力。[4]因此,量刑监督权不应当置身在量刑程序之外,而应当在量刑程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不对称三角形结构
在量程程序等腰三角形控诉职能的点上增加量刑监督权,由此加重了这一点上权力,从而形成了一个不对称的三角形结构。(见下图)
这种结构将量刑监督放在量刑程序公诉方的一点上,强调了量刑监督在量刑程序中的参与性,即强调了诉中监督,但是这种结构显然是不可取的。其根本缺陷在于,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与量刑监督职能完全混为一体,从而破坏了等腰三角形的基本结构,而且量刑监督自身也很难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虽然公诉权本身就包含着量刑监督的因素,但是量刑监督不仅仅是通过公诉职能来实现的,也不是与公诉职能完全重合的。量刑制度改革应构建相对完整独立的量刑程序,使整个量刑过程公开化、透明化,与此相对应,量刑监督应在量刑程序中有一个相对独立的位置,这才是强化量刑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
三、量刑监督结构的应然模式——菱形结构
通过分析,上述的几种结构模型都不是量刑监督结构的理想选择。量刑监督的结构应有利于其功能的发挥,最大限度的实现量刑监督的价值追求,即量刑公正,同时又要符合基本的刑事诉讼法理,使得量刑程序中各方的关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因此,综合分析,菱形结构应当是较为理想的量刑监督结构。
(一)菱形结构的基本构造
将原有的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称为审判等腰三角形,在此基础上,将量刑监督置于下方的另一个顶点,这样就又形成了一个量刑监督等腰三角形,两个等腰三角形都以控辩均衡对抗为底边,而两个顶点分别是审判权和量刑监督权,最终共同组成一个菱形结构。(见下图)
(二)菱形结构的法理分析
菱形结构符合量刑监督的定位,有助于量刑监督功能的发挥,量刑程序中各方的关系在这一结构中是合法、协调的,而且这一结构坚持了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的基本原理,无论从程序法理还是从现实效果来说都是适当的选择。
1.两个三角形之间的关系
量刑监督的理想结构应体现出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方面无论量刑监督对审判程序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最基本的仍然要保持审判程序等腰三角形的基本结构。另一方面,要体现出量刑监督的强化和其客观中立的立场。菱形结构很好的体现了这两个方面的要求。在菱形结构中,有两个等腰三角形,一个是审判三角形,一个是量刑监督三角形,既遵循了等腰三角形的基本诉讼原理,又对量刑监督有正确的定位,突出了量刑监督的作用,而且这两个三角形之间的关系是协调的。其一,保持了审判程序等腰三角形的基本结构。在菱形结构中,量刑程序遵循了基本的刑事诉讼法理,法院的审判权仍然处于量刑程序的顶点,具有最终的刑罚裁量权,这一点没有改变。而且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并不意味着要机械的将庭审划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正如有关人士指出,法院在法庭审理的程序方面应有所调整,但总体上不能突破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突破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个大框架。[5]法庭审理阶段可以先出示定罪的证据,后出示量刑的证据;法庭辩论阶段,可以对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发表意见,也可以先对定罪问题发表意见,后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案件需要进行灵活的变通。其二,对量刑监督的地位和作用有正确的定位,形成了另一个等腰三角形。为使量刑程序更加公开化、透明化,量刑监督最主要的是对审判权的监督。菱形结构中,量刑监督权居于另一个顶点,既保持了相对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又显示了一种与审判权对峙的状态,当然这种对峙并不是矛盾和对立,而是依法进行监督,对峙只是法律监督关系的外在表现,强调的是对审判权的监督。其三,保持了两个三角形之间的平衡协调。菱形结构是由两个等腰三角形复合而成的一个整体结构,这就意味着该结构并非两个三角形的简单叠加,而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在量刑监督的结构中主要有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控辩审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二是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彼此关联,又有所区别。二者处在同一平面上,量刑监督居于中立的一个顶点,与量刑程序中的控、辩、审三方都发生联系,既保持了量刑监督客观公正的立场,又意味着量刑监督并非超然于量刑程序之外抽象之物,而是通过具体的诉讼权能去实现,从而达到了两种法律关系的平衡协调。
2.量刑监督权与求刑权的关系
量刑监督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是审判监督权的内容之一。求刑权,是检察机关享有的依法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权力,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因为公诉权是代表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本质上是一种刑罚请求权,所以求刑权是公诉权当然具有的重要内容。量刑监督权与求刑权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之间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个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诉讼结构之内,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另一半却在诉讼结构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态监督诉讼。[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两种权利从性质上说并不存在冲突,二者是统一协调的。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看这个问题:从宏观上说,法律监督权要通过具体诉讼权能实现,而公诉权和检察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与权力制约、法律监督有着天然的联系,法律监督并非后世附加给公诉权的一种额外功
能,[7]因此,可以说公诉权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方式之一。从微观上说,公诉权虽然具有对审判权进行制约的属性,但是并不能将公诉权完全等同于监督权。[8]二者的统一是从权利的本质属性上来说的,而从权利具体运行的角度说,二者在内涵、外延以及权利行使的侧重点上都有所差别,因此在权利的具体运行中检察机关需要角色分离,即根据公诉权在不同阶段的特点,使两种角色相对独立,避免角色冲突,从而达到两种角色在总体上的统一。[9]这也正可以说明,在量刑程序中,求刑权与量刑监督权不能置于同一点,菱形结构较好的体现了这样的原理,量刑监督权与求刑权居于两点,体现了两种角色的分离,而量刑监督权位于菱形的另一个顶点处于居中的位置,又与求刑权发生着内在联系。
根据上述原理,公诉权是审判监督权的运行方式之一,与此相对应,求刑权实际上就是实现量刑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在这两种权利的运行中有两个关键因素:一是如何避免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角色冲突,最根本的是要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达到这一点,基础性的制度保障是不断推动量刑规则的综合化、精细化。二是在具体操作中如何共同行使好求刑权和量刑监督权,量刑建议是很好的切入点,既可以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行使求刑权,又可以作为量刑监督的一种重点关口。
3.量刑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在菱形结构中,审判权位于一个顶点,量刑监督权位于另一个顶点,二者均是居中独立,并且呈现出一种对峙的姿态,这样的结构符合量刑监督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程序法理。其一,量刑监督权位于下方的另一个顶点,并没改变审判权的居中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强调诉中的量刑监督,但这种监督仍然具有程序性、非终局性的特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从根本上来说只是一种建议,是否采纳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于法院。检察机关只是将此作为一个切入点行使求刑权和量刑监督权,从根本上说还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行使权力。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刑事诉讼程序内的一种权力制衡,是通过具体诉讼职能来实现的,并没有动摇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也并没有改变检察官应有的诉讼地位,因而不可能侵犯处于“等腰三角形”顶端的审判权的法律地位。[10]其二,量刑监督位于下方的另一个顶点,呈现出与审判权的对峙状态,明确了量刑监督的重点和方向。因为量刑监督重点就是对法院量刑活动进行监督,本质上是对审判权的监督,菱形结构恰恰体现了这一点。
4.量刑监督权与辩护权的关系
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辩护人有权发表辩护意见。量刑监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监督量刑活动,最终目的是确保量刑公正,检察官应为客观法律准则及实体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并非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分
子。[11]因此在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保障被告人一方的辩护权,并充分听取辩护意见是十分重要的,也是行使量刑监督权的方式之一。
综上,菱形结构显示了量刑监督在量刑程序中的正确定位,各种法律关系之间也是合法、协调的,符合诉讼法理,是量刑监督结构的适当选择。
注释:
[1]参见马贵翔:《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2]几种结构模型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之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论》,载《检察日报》2009年5月22日第3版。
[3]参见甄贞等:《法律监督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4]参见罗昌平:《对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1期。
[5]参见李和仁、王渊:《量刑建议的未来之路》,载《检察日报》2009年9月2日第5版。
[6]参见洪道德、葛琳:《刑事审判阶段要不要法律监督———以程序内监督为视角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载《审判研究》2002年第1期。
[7]参见万春、高景峰:《论法律监督与控、辩、审关系》,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
[8]参见王新环:《公诉权原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页。
[9]参见李启新:《立场、角色与技术——刑事公诉视角下的刑事诉讼监督方略》,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10]参见万春、高景峰:《论法律监督与控、辩、审关系》,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第131页。
[11]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