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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需扩大和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过程的公开性和合法性,加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对刑事公诉权进行制约,就是通过对刑事公诉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评判和取弃而达到保证刑事公诉权正确行使的目的,实现其保障人权价值、维护公平正义价值和效益价值。
关键词:公诉权;制约机制;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公诉权概念和性质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诉讼权力。[1]刑事公诉权也就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进行提起公诉的一种诉讼权力。公诉权性质学界有四种观点: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准司法权说和法律监督权说。但也有观点认为“一是公诉权不属于行政权;二是公诉权不能用司法权来确定其性质;三是公诉权亦不能以其兼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来定性;四是检察权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监督权;五是公诉权是检察权的权能之一,是我国宪政框架下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检察权)的子权力。”[2]笔者认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种,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一种权力。既然是一种权力,必然要对权力的制约,从而更好地避免权力扩张。
二、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正确地行使刑事公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措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害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被害人的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在接到人民检察院送达的不起诉决定书后,如果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接到该决定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有权要求对被决定不起诉人提起公诉。二是前文提到的公诉转自诉制度。
(二)公安机关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三)人民法院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前文提到的公诉转自诉制度,被害人的自诉,实施制约。二是通过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制约。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庭前无实体审查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决定主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但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补足起诉材料或决定退回、不予受理,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四)被不起诉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五)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
三、当前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的存在问题
(一)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以自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在我国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获得的司法救济是通过“公诉转自诉”的方式来实现的,这就使得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其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在我国被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权利,也无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因此被害人很难收集到有力的证据,如果被害人不能收集到有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会依据刑事诉讼法171条的规定要求被害人提出补充证据,如果被害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将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因此被害人的权益很难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我国对被害人的这种司法救济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以及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不同,这是因为,在日本如果法院认为被害人的请求有理裁定交付审判时即视为对该案件公诉已经提起,并以公费指定律师担任检察官的原告职务,而在德国,法院在听取被指控人陈述后,法院认为申请正当的,裁定准予提起公诉,裁定有检察院负责执行。
(二)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在我国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不起诉,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三种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并不关涉实体问题,但是这三者还是存在区别的,这主要表现在:对于酌定不起诉,检察官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有权提出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而对于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检察机关不起诉只是因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不表明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根据“有利益就有诉讼”的原则,如果被不起诉人认为其根本没有进行犯罪则被不起诉人应有权对这两种不服不起诉决定提起诉讼。但是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不服的,只能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而且这里的被不起诉人只限于“酌定被不起诉人”,至于证据不足的被不起诉人法律根本未做规定,更不用说被不起诉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获得司法救济了。
四、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思考
(一)建立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和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是指以听证方式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进行的一种事前救济,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旁听的一种方式。在建立该听证制度的时候,应明确不起诉听证的范围、不起诉听证的启动、参加不起诉听证的人员及职能、不起诉听证的期限和不起诉听证中的民事赔偿问题等,同时也要具有可操作性、易启动性和法定性,大大增加不起诉决定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真正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二)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实行)》,决定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工作中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聘任的人民监督员,通过听证、评议等方式实现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监督的一项制度。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二是拟撤销案件的;三是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四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五是超期羁押的;六是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七是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八是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纪违法情况的。可见,人民監督员可对刑事公诉权内容中的自侦案件不起诉权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其辩护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另一方面,对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其一,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四)扩大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但这一申诉权的行使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作出该不起诉决定的依据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二是只能向作出该决定的原检察机关申诉。显然,这一规定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对这种不起诉决定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然而,与犯罪嫌疑人相对立、同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则对各种不起诉决定拥有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甚至直接起诉权。两者比较起来,笔者认为,对被不起诉人的这一限制过于严格,应当扩大其申诉权。
注释:
[1]郑丹宇《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关系辨析》南国检察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第二辑)第71页。
[2]韦盛隆《公诉权性质比较研究》南国检察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第二辑)第79页。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
[2]杨诚:《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3]程荣斌:《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000)
关键词:公诉权;制约机制;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公诉权概念和性质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诉讼权力。[1]刑事公诉权也就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进行提起公诉的一种诉讼权力。公诉权性质学界有四种观点: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准司法权说和法律监督权说。但也有观点认为“一是公诉权不属于行政权;二是公诉权不能用司法权来确定其性质;三是公诉权亦不能以其兼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来定性;四是检察权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监督权;五是公诉权是检察权的权能之一,是我国宪政框架下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检察权)的子权力。”[2]笔者认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种,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一种权力。既然是一种权力,必然要对权力的制约,从而更好地避免权力扩张。
二、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正确地行使刑事公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措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害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被害人的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申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在接到人民检察院送达的不起诉决定书后,如果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接到该决定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有权要求对被决定不起诉人提起公诉。二是前文提到的公诉转自诉制度。
(二)公安机关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三)人民法院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前文提到的公诉转自诉制度,被害人的自诉,实施制约。二是通过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制约。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庭前无实体审查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决定主要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但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补足起诉材料或决定退回、不予受理,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四)被不起诉人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五)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
三、当前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的存在问题
(一)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以自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在我国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获得的司法救济是通过“公诉转自诉”的方式来实现的,这就使得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其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在我国被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权利,也无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因此被害人很难收集到有力的证据,如果被害人不能收集到有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会依据刑事诉讼法171条的规定要求被害人提出补充证据,如果被害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将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因此被害人的权益很难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我国对被害人的这种司法救济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以及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不同,这是因为,在日本如果法院认为被害人的请求有理裁定交付审判时即视为对该案件公诉已经提起,并以公费指定律师担任检察官的原告职务,而在德国,法院在听取被指控人陈述后,法院认为申请正当的,裁定准予提起公诉,裁定有检察院负责执行。
(二)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在我国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不起诉,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三种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并不关涉实体问题,但是这三者还是存在区别的,这主要表现在:对于酌定不起诉,检察官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有权提出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而对于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检察机关不起诉只是因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不表明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根据“有利益就有诉讼”的原则,如果被不起诉人认为其根本没有进行犯罪则被不起诉人应有权对这两种不服不起诉决定提起诉讼。但是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不服的,只能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而且这里的被不起诉人只限于“酌定被不起诉人”,至于证据不足的被不起诉人法律根本未做规定,更不用说被不起诉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获得司法救济了。
四、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的思考
(一)建立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和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是指以听证方式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进行的一种事前救济,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旁听的一种方式。在建立该听证制度的时候,应明确不起诉听证的范围、不起诉听证的启动、参加不起诉听证的人员及职能、不起诉听证的期限和不起诉听证中的民事赔偿问题等,同时也要具有可操作性、易启动性和法定性,大大增加不起诉决定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真正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二)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实行)》,决定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工作中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聘任的人民监督员,通过听证、评议等方式实现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监督的一项制度。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二是拟撤销案件的;三是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四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五是超期羁押的;六是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七是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八是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纪违法情况的。可见,人民監督员可对刑事公诉权内容中的自侦案件不起诉权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
(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其辩护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另一方面,对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其一,侦查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其二,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四)扩大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但这一申诉权的行使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作出该不起诉决定的依据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二是只能向作出该决定的原检察机关申诉。显然,这一规定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对这种不起诉决定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然而,与犯罪嫌疑人相对立、同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则对各种不起诉决定拥有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甚至直接起诉权。两者比较起来,笔者认为,对被不起诉人的这一限制过于严格,应当扩大其申诉权。
注释:
[1]郑丹宇《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关系辨析》南国检察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第二辑)第71页。
[2]韦盛隆《公诉权性质比较研究》南国检察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第二辑)第79页。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
[2]杨诚:《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3]程荣斌:《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