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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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摘要:自然法观念在西方一直占据重要地位,本文在对西方自然法发展历程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将其与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的“天道”等传统理念加以比较,揭示其内涵、特征、思维方式及历史作用的差异性。
  关键词:自然法;天道
  自然法是西方文化塑造出的一种理念,是西方哲学的核心概念,是自然法学派政治主张的立论基础,因而在西方政治思想发展史上占据着重要地位。这一概念是在古希腊自然哲学思维方式和人文哲学的社会关怀的共同关照下形成的,是思想家们对政治、法律现象之终极原因不屑追问的结果,无论是从这一概念赖以形成的思维方式还是从它在政治理论体系中的地位看,它都堪称西方政治哲学中的本体性概念。
  与西方相对应的,中国政治思想发展历程中是否存在自然法思想成为人们日渐关注的话题。中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其中的很多理念包含了对政治哲学和执政理念的启发和思考,这些是否能称得上是中国的自然法思想?如果有,中国与西方自然法的差异和共同点有哪些?这些问题都要从对西方自然法理念和中国政治思想理念的发展脉络的梳理出发,才能做进一步探讨。
  一、自然法思想及其在西方的历史演进
  自然法思想的发展,大体上认为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近代自然法、现代自然法四个历史阶段。不同历史时期的西方自然法思想呈现出不同的风貌,但是自然法却始终贯穿着理性、正义、权利等基本精神。
  (一)古代自然法时期
  古代自然法思想萌芽于古希腊。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将自然法成为神的法律,认为人类的一切法律都因唯一的神的法律而存在。亚里士多德坚称,正义从属于善,达至善的本质乃是政治组织的主要目标。他明确地将政治正义划分为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即自然法和实在法,并提出自然法的永恒性、普遍性与不变性。自然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就是自然法,它是永恒的,始终不变的。
  后来的斯多葛学派对自然法理论做了更为系统而明确的阐述,该学派崇尚自然和理性,认为“普遍的规律”也是“正当的理性”,该派主要代表人物芝偌和克里希普以“自然”作为他们哲学体系中的核心位置,将自然理解为弥漫整个宇宙的支配性原则,而这种支配性原则的实质即是理性,于是将自然等同于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遍力量,理性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自然法就是理性法。
  古罗马人推崇斯多葛学派,西塞罗很好地继承了这一学派的精髓。他认为,自然法是唯一正确的理性,是永恒不变和普遍适用的,认为理性是宇宙中的主宰力量,正义是固有的,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法有自然法和人定法之分,人定法因具体环境的不同而不同,但是必须符合自然法。他明确提出了法的二元分,并进一步指出,不符合自然法的人定法是没有效力的。国家所实施的违反理性、正义的法规不应成为法律。
  古希腊时期和古罗马时期是西方古代文明的两座高峰,而贯穿于古希腊哲学和古罗马法学并将其连接起来的纽带就是古代自然法的思想。正是在这两个时期,自然法从原初的萌芽状态发展为一整套成熟的理论。基于当时政治经济的原因,萌芽时期的自然法更多关注“自然”、“理性”与“正义”这些理念。
  (二)中世纪神学自然法
  中世纪自然法思想的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它是神学的经院主义自然法。这个时期,自然法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他的自然法学说是融合奥古斯汀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而形成的。从性质上看,它是神学的自然法。阿奎那把法学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四种,表明了他的自然法是从神意出发并以神意为归宿的。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富于创造性,体现在:第一,自然不再是最高的法。他让自然法服从于永恒法,实际上是让自然法替天主教的政治服务。第二,自然法从内容上肯定了人的独立存在的地位。他明确地说,在自然法的这种规定之中,保全人的生命、维持人的各种本能和维持社会生活秩序这三大基本要素,是与自然的倾向和上帝的意愿相一致的。第三,自然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变性。这与自然主义认为的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永远不变的自然法不同,阿奎那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神法和人法都有可能甚至有必要对自然法加以“补充”。
  (三)古典时代自然法
  古典自然法是论证西方现代政治合法性的逻辑起点,是在吸收了古代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排除了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和蒙昧的神学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古典自然法以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发》的发表为产生的标志,是自然法发展的鼎盛阶段。按照博登海默的观点,古典自然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文艺复兴和宗教革命之后时期,其标志是新教的兴起和经济上的重商主义和政治上的开明君主制的出现,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等。第二,英国清教改革之后时期,其标志是经济、政治和哲学上倾向自由主义、代表人物是洛克和孟德斯鸠,他们用分权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反对政府对个人权力的不法侵犯。第三,法国革命和美国建国之前时期,其标志是人民主权和民主,代表人物是卢梭。
  具体说来,文艺复兴运动之后,古典自然法学派逐渐兴起。格劳秀斯将自然法学从神学中分离出来,为世俗的古典自然法哲学奠定了基础。他认为否定上帝是永恒法、自然法的存在前提。他认为自然法是指“正确理性的启示”,此处的理性指的是人的理性,而不是上帝的理性。霍布斯以“性恶论”为基础,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人们为了确保和平,保证自然法的实施,就必须签订契约,在契约中人们合意将权利转让给某人,是这个人成为主权权利者。为了让主权权力者都能有绝对的权力维持和平秩序,主权者必须是至高无上的和不受法律约束的,这种观点就形成了霍布斯的国家主义自然法思想。
  英国清教改革之后,进入自由主义自然法时期。洛克从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前的自然状态开始阐述其自然法思想,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无政府状态,由于这种状态受到自然法的支配,所以它并不是无序的,是一种“自由、平等、博爱”的自然状态。洛克也认同人们以契约的方式形成一个政治国家,为了防止政治国家超越权限,洛克提出了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分权思想。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阐述了它独特的自然法思想,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的必然联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他们的法。”他用自然界万物的“根本理性”否认“神的理性”。同时,认为正义关系先存在于实在法,在实在法建立正义的关系之前,已有正义和各种关系。另一方面,为了调整人们进入社会状态后的各种关系,孟氏提出了三权分立和制衡的理论,但是他不同于之前的哲学家,他否认了社会契约的存在,认为人们无需缔结社会契约,可以自然而然地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   卢梭作为激进民主主义自然法时期的代表人物,坚信个人的自然权利,同时也认为,为了使社会合乎理性的发展,人民必须通过社会契约论将自己的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整个社会。每个人让渡了的自然权利并不是在失去它而是在拥有它。主权者具有双重性,每个人既是缔约者又是主权者,在社会中人们只需服从“公意”,即服从大多数的意志。他否认三权分立学说,认为权力不可分,主张主权在民。
  古典时代的各种自然法学说,以“自由”、“平等”等为指导,强调人的理性,注重个人权利,同时也认识到自然法可以防止统治者专制,使自然法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基础,古典时代的自然法兴起是资产阶级政治革命的前奏曲。
  (四)现代自然法
  现在自然法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它是自然法的“复兴”口号下进行的,故称为复兴自然法。现代自然法学分为神学和非神学两大类,虽然各派对自然法的思想观念和具体论述存在差异,但却都是维护自然法观念的崇高地位和绝对权威的,现代自然法趋向于“社会本位”,例如: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二十世纪初的两次世界大战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唤起人们对法律的正义标准,善与恶进行重新思索。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自然法迅速复兴,形成了区别于古典时代自然法学说的新自然法学说。富勒从法与道德的关系,菲尼斯以善为终极目标来论述自然法,他们的理论对西方思想观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
  二、中国自然法的构建
  自然法是西方法学史上源远流长的学说,从古希腊的古典自然法到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再到现代的新自然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演变,其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始终贯穿于西方思想史,对现代思想文明奠定了重要基础。西方自然法强调理性、法则与正义,而中国政治哲学中更加注重天道与天理。虽然中西方在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方面不同,但是应该看到中西方对于具有抽象性、稳定性、本源性的政治哲学理念的追寻和发展是有相似性的。从道家的“道法自然”到儒家的“天人合一”,墨家的“兼爱非攻”以及“和而不同”、“和谐”、“天道”等理念的提出,中国确实形成和存在着一套不同于西方的、独特的自然法思想,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东方文明对政治哲学和执政理念的理想化、应然化的追求,虽然追求的表达方式是以“道”、“天理”并非西方自然法的价值论和思维方式出现的,但是不可否认东方文明中的自然法确实与西方有着某些联系和相通之处。
  无论是西方人还是中国人,在进入文明社会以后都面临着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想分裂的困惑,反映在政治法律领域,就是道德法和实在法的矛盾,这一困惑与矛盾就有深刻的经济、政治和认识上的根源,它体现了人类对真善美的价值追求和人类的理想主义情怀。人类的这种追求是共同的,而不同民族、时代、阶级表达这种追求方式、内容却又是不同的。
  “天”在中国古代文化中大致有三种含义:一是与地对立的天,自然之天,天然之天;二是指超自然的至高无上的人格神,皇天之天,天命之天;三是指义理,天道之天,天理之天。早在周代“敬天”、“保民”就成为一条政治原则。
  “道”在中国古代文化中的含义大致有:一是指天地万物的本原以及最后的依据;二是指事物变化的规律;三是指相对于特殊规律、具体规律的普遍规律或总规律;四是认识世界的指向,亦是处世治国的方法以及理论道德规范。虽然春秋时即产生所谓“天道”、“人道”之分,但儒家关注的始终都是“人道”、“王道”。
  “理”在中国文化中地位的确立是由朱熹完成的,天理只是仁、义、礼、智的总称,仁、义、礼、智便是理之件数,“克己复礼,是截然分别个天理人欲,是则行之,非则去之”。
  这些范畴与自然法的相似性在于它们同样是普遍而永恒的道德准则,从其功能来看,西方自然法对世俗的政治权力与法律的限制一面是次要的,它所强调的是法对每一个个体的约束,其约束的权力也被交给上帝。而“天”、“天道”、“天理”尽管也对有现实政治权威制约的一面,但更多的则是为“天子”,礼教纲常辩护。
  三、中西方自然法的差异
  (一)内涵不同
  西方自然法的核心内涵是理性,“自然”的本质是基于本性和理智的理性命令。自然法指的是独立于人而存在的“自然正义”、“自然理性”、“自然法则”以及“上帝的法则”。“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断定行为善恶的标准。”洛克也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西方的所谓理性、法则和正义等,其实就是先验的永恒的道德——自然道德,理性道德,或宗教道德。所以,西方的自然法通常被称为理性法,也是道德法。
  古代中国的自然法缺乏思辨和论证,而充满了内省和体悟。例如儒家的大道、天理或“先王之道”,其所谓的“天”的本质是基于血缘宗法关系的伦理原则。或者更简单,“人论者,天理也”。所以,伦理就足天理。如果说中国的自然法也是一种“道德法”的话,那么这个道德是经验的宗法道德,所以,中国的自然法一般被称为伦理法。
  (二)特征不同
  自然法具有最高性、普遍性和永恒不变性的特征。中西自然法思想都承认自然法的最高性和普遍性,但在永恒不变性上却存在分歧。由于西方的自然法是基于理性的逻辑推演,是从存在于一切普遍认识背后的最初原则中得出的结论,所以它被认为是一套永恒不变的原则。西塞罗说:“法律不是由人的才能想出来的,也不是什么人民的决议,而是某种凭借允许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一切正确的、合理的都是永恒的,并且不随成文法的法规一起产生或消灭。”但中国的自然法则缺乏永恒不变性。中国法所要契合的天道,用《易》来解释就是“生生日易”。它是因时而异、与时俱进的。由此可见,中国的法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一种与时俱进的行为规范。
  (三)法学思维方式差异
  自然法学说与天道观、天理观最根本的区别恐怕还在于思维方式的差异,任何形态的自然法学说都贯穿着两个西方独特的思维方式: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与先验的思维模式,显然后者又是以前者为基础的。   自然法最初在古希腊产生就源于“自然”与“约定”的分化与对立,后又经中世纪基督教二元主义世界观的强化,最终确立为基本的思维范式。自然法学说中二元对立表现为:“从认识论角度看,自然法原本属于认识客体,是人类理性孜孜不倦的探求对象;从发生学角度来看,自然法又是政治哲学的本体。”
  而先验的思维模式除了突出地表现在对上帝的诉求之外,还见之于历代思想家在认识自然法的方法上对几何学方法与演绎法推崇和借用,经典的表述就是:“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
  如果用中国传统的哲学术语说,自然法的思维模式是“天人相分”的,那么天道观、天理观则是“天人合一”的,所谓“天人相分”是指将作为认识主体的人与认识客体的世界相分离、对立,主体将客体作为考查对象,目的是为了发现规律,以把握、改造或征服客体,使之为主体服务。对中国传统的“天人合一”的思维方式,蒙培元先生有一个界定:“经验综合型的主体意向性思维,就其基本模式及其方法而言,它是经验综合型的整体思维和辩证思维;就其基本程序和定势而言,则是意向性直觉、意象思维和主体内向思维。”在主客体关系上,它主张在主客体的统一中把握整体系统及其动态平衡,却忽视了主客体的对立及概念系统的逻辑化和形式化。这种思维方式又是主体以自身为对象的意向性思维而不是以自然为对象的认知思维,它是向内收缩而不是向外伸展的,因此它缺乏超验性是明显的。
  (四)历史作用不同
  从自然法的历史作用来看,虽然自然法在古代及中世纪基本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的,主要起着为实在法、现实政治权威服务的作用,但是它也始终保留着革命性的一面,在古代它批判过奴隶制,在中世纪它凭借着神性制约着王权,到了近代,自然法则成为启蒙思想家批判专制王权张扬人权的有力武器。而在王权主义笼罩之下的天道与天理几乎发挥不了制约政治权力的功能到后来竟演变为“存天理,灭人欲”,出现“以理杀人”的情况。这多少是因为自然法因其抽象而能适应历史变化,礼法混同而造成其封闭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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