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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债权二重让与的处理规则和债权让与的性质以及对债权让与的公示的要求相关,通过比较分析各种处理规则,基于解释论的立场,我国应该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债权二重让与;处理规则
一、债权让与的性质
(一)准物权行为
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债权让与为准物权行为[1],独立于债权让与合同而存在,债权让与合同的无效或者是可撤销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在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形下,在让与人和第一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债权让与行为也随即完成,由此产生了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在德国,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不得对抗善意的债务人,但可以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而采用准物权行为这一性质的国家采用“成立优先,权利优先”的处理规则。
(二)我国
在我国,由于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对债权让与的性质存在两种看法:一为债权意思主义,一为债权形式主义。前者认为债权的移转是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必然结果,因而合同一经成立就取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而后者因为对公示的性质的看法不同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采用生效主义,通知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因而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通知不宜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另一种观点是公示对抗主义,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转移,只是未经通知不能取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在我国,由于对债权让与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就产生了“成立优先,权利优先”和“通知优先,权利优先”,而后者又因为对通知的不同看法又有所不同。
二、债权二重让与的处理规则
(一)“成立优先,权利优先”
根据“成立优先,权利优先”的规则,在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应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先后次序确定由先顺位的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对外也就是涉及到第三人时,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转移就产生了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但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而在这种情形下会出现在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基于让与人的通知向非实际的债权受让人清偿的情况,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借助于表见让与制度。所谓“表见让与”,就是指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效力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的现象。[2]在债务人履行之后,可以主张表见受让人并非实际的受让人要求其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表见让与制度包含两个内容: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保护债务人的对债权让与通知的信赖利益,即便是债权让与通知中的债权受让人并非实际的受让人,债务人向其的清偿行为依然有效;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人通知之后向受让人清偿后,若以后债权让与无效或者是被撤销之后,债务人可以以此拒绝让与人的请求。
(二)“通知优先,权利优先”
1、公示生效主义
持通知优先的观点的学者基于以下理由反对成立优先:首先是违反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民法原则,因为由于债权让与的非公示性,无法形成权利外观,第三人无法了解债权让与,在这种情形下,善意的第二位受让人无法得到保护。其次是成立在先不利于债权的转让,因为采用成立优先的模式会使潜在的受让人心存疑虑,要做到审慎审查才能保证自己能够取得债权。第三是不当得利的返还制度增加了交易成本。第四是无法阻止让与人和第二受让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一受让人的利益,因而,主张通知优先的规则。
公示生效主义的学者的处理规则建立在通知生效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因而 处理债权二重让与的原则是根据通知到达的先后次序确定债权受让人,但是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第一,如果两个通知同时到达债务人,那么由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第二,如果两个债权让与均为通知债务人,那么债权人还是债权人即让与人。
2、公示对抗主义
公示对抗主义是建立在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转移的基础之上,只是未经通知并不能取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在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形下,1、如果善意的第二受让人受让债权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由其取得债权,并且并不存在取得不当得利的问题。2、与公示生效主义的做法所不同的是在都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应依据债权让与合同的优先顺序确定有谁取得债权。
三、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处理债权二重让与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债权让与的生效取决于债权让与合意的生效,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相反让与人的通知只是产生了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即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即使债权让与已经生效,但是债务人仍然可以向让与人清偿从而实现债权消灭的效果,但是该规定关于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并未有明确的说明。
民法解释轮关注的是民法的现实结构,是民法的实然状态,而立法论追求的是民法的理想状态,可以不受现存法律的制约。但是在我国当前民法体系初步确立的情况下,对现存的法律应该给予解释论的立场理解和适应显存法律,因而基于我国立法已经选择债权意思主义,所以可供选择的债权让与的处理规则是债权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都立足于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是债权让与合意的生效,所不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观点是债权让与一经生效就产生了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而公示对抗主义则主张债权让与的通知是债权让与的一对抗债务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要件,下文将比较分析两种处理规则:
第一,通知无法达到像公示或者是登记的效果,动产的交付或者是不动产的登记是一种客观事实,当事人通过串通推翻这种事实的可能性不大,而通知则不同,债权让与的通知只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并无法阻止债务人与债权让与人或者后位债权受让人串通损害第一顺位受让人的利益,因而采用债权形式主义虽说在外观可以达到我国所贯彻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做法,但是这里的形式并不能达到债权形式主义的实质目的。
第二,债权意思主义可以切断债权二重让与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如果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话,虽说通知无法达到公示的目的,但是有学者依然主张债权让与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就是因为其满足了公示这一条件,善意取得是针对动产和不动产由于公示所形成的权利外观和真实的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形下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才适用的,这是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须的,但是债权让与的通知只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具有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效果,因而债权让与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债权意思主义可以达到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在债权二重让与中,如果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情形下,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只能由债权让与人通知,那么债权受让人所能享有的权利却依赖于他人的通知行为,那么债权让与人怠于通知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们在此情形下势必要赋予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但是在债权受让人通知的情形下需要借助于一定的债权凭证或者是求证债权让与人的情形下就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因而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不宜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模式。
参考文献:
[1]“债权让与,谓不害债权之同一性,而以其移转为内容之准物权契约。”史尚宽著,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704
[2]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5-168.
作者简介:
杜利娜(1991-),女,汉,籍贯:河南新乡,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合同法。
理》郑杰光、赵澄谋、黄秀珍等. 1999 .北京: 总装备部情报研究所
[9]《美军推进渐进式采办经验分析》,周德勇、张代平、李宇华,2008,装备指挥技术学院学报
[10]《美军防务采办改革的发展动向》,曾天翔
[11]《世界新军事变革与国防采办的组织创新》,赵澄谋
摘要:债权二重让与的处理规则和债权让与的性质以及对债权让与的公示的要求相关,通过比较分析各种处理规则,基于解释论的立场,我国应该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债权二重让与;处理规则
一、债权让与的性质
(一)准物权行为
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债权让与为准物权行为[1],独立于债权让与合同而存在,债权让与合同的无效或者是可撤销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在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形下,在让与人和第一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债权让与行为也随即完成,由此产生了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在德国,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不得对抗善意的债务人,但可以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而采用准物权行为这一性质的国家采用“成立优先,权利优先”的处理规则。
(二)我国
在我国,由于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对债权让与的性质存在两种看法:一为债权意思主义,一为债权形式主义。前者认为债权的移转是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必然结果,因而合同一经成立就取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而后者因为对公示的性质的看法不同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采用生效主义,通知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因而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通知不宜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另一种观点是公示对抗主义,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转移,只是未经通知不能取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在我国,由于对债权让与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就产生了“成立优先,权利优先”和“通知优先,权利优先”,而后者又因为对通知的不同看法又有所不同。
二、债权二重让与的处理规则
(一)“成立优先,权利优先”
根据“成立优先,权利优先”的规则,在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应根据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先后次序确定由先顺位的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对外也就是涉及到第三人时,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转移就产生了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但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而在这种情形下会出现在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基于让与人的通知向非实际的债权受让人清偿的情况,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借助于表见让与制度。所谓“表见让与”,就是指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效力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的现象。[2]在债务人履行之后,可以主张表见受让人并非实际的受让人要求其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表见让与制度包含两个内容: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保护债务人的对债权让与通知的信赖利益,即便是债权让与通知中的债权受让人并非实际的受让人,债务人向其的清偿行为依然有效;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人通知之后向受让人清偿后,若以后债权让与无效或者是被撤销之后,债务人可以以此拒绝让与人的请求。
(二)“通知优先,权利优先”
1、公示生效主义
持通知优先的观点的学者基于以下理由反对成立优先:首先是违反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民法原则,因为由于债权让与的非公示性,无法形成权利外观,第三人无法了解债权让与,在这种情形下,善意的第二位受让人无法得到保护。其次是成立在先不利于债权的转让,因为采用成立优先的模式会使潜在的受让人心存疑虑,要做到审慎审查才能保证自己能够取得债权。第三是不当得利的返还制度增加了交易成本。第四是无法阻止让与人和第二受让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一受让人的利益,因而,主张通知优先的规则。
公示生效主义的学者的处理规则建立在通知生效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因而 处理债权二重让与的原则是根据通知到达的先后次序确定债权受让人,但是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第一,如果两个通知同时到达债务人,那么由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第二,如果两个债权让与均为通知债务人,那么债权人还是债权人即让与人。
2、公示对抗主义
公示对抗主义是建立在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转移的基础之上,只是未经通知并不能取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在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形下,1、如果善意的第二受让人受让债权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由其取得债权,并且并不存在取得不当得利的问题。2、与公示生效主义的做法所不同的是在都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应依据债权让与合同的优先顺序确定有谁取得债权。
三、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处理债权二重让与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债权让与的生效取决于债权让与合意的生效,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相反让与人的通知只是产生了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即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即使债权让与已经生效,但是债务人仍然可以向让与人清偿从而实现债权消灭的效果,但是该规定关于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并未有明确的说明。
民法解释轮关注的是民法的现实结构,是民法的实然状态,而立法论追求的是民法的理想状态,可以不受现存法律的制约。但是在我国当前民法体系初步确立的情况下,对现存的法律应该给予解释论的立场理解和适应显存法律,因而基于我国立法已经选择债权意思主义,所以可供选择的债权让与的处理规则是债权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都立足于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是债权让与合意的生效,所不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观点是债权让与一经生效就产生了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而公示对抗主义则主张债权让与的通知是债权让与的一对抗债务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要件,下文将比较分析两种处理规则:
第一,通知无法达到像公示或者是登记的效果,动产的交付或者是不动产的登记是一种客观事实,当事人通过串通推翻这种事实的可能性不大,而通知则不同,债权让与的通知只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并无法阻止债务人与债权让与人或者后位债权受让人串通损害第一顺位受让人的利益,因而采用债权形式主义虽说在外观可以达到我国所贯彻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做法,但是这里的形式并不能达到债权形式主义的实质目的。
第二,债权意思主义可以切断债权二重让与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如果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话,虽说通知无法达到公示的目的,但是有学者依然主张债权让与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就是因为其满足了公示这一条件,善意取得是针对动产和不动产由于公示所形成的权利外观和真实的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形下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才适用的,这是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须的,但是债权让与的通知只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具有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效果,因而债权让与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债权意思主义可以达到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在债权二重让与中,如果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情形下,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只能由债权让与人通知,那么债权受让人所能享有的权利却依赖于他人的通知行为,那么债权让与人怠于通知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们在此情形下势必要赋予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但是在债权受让人通知的情形下需要借助于一定的债权凭证或者是求证债权让与人的情形下就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因而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不宜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模式。
参考文献:
[1]“债权让与,谓不害债权之同一性,而以其移转为内容之准物权契约。”史尚宽著,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P704
[2]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5-168.
作者简介:
杜利娜(1991-),女,汉,籍贯:河南新乡,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合同法。
理》郑杰光、赵澄谋、黄秀珍等. 1999 .北京: 总装备部情报研究所
[9]《美军推进渐进式采办经验分析》,周德勇、张代平、李宇华,2008,装备指挥技术学院学报
[10]《美军防务采办改革的发展动向》,曾天翔
[11]《世界新军事变革与国防采办的组织创新》,赵澄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