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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裁判要点
精神病诊疗专业医院,在接收精神病人住其封闭管理病区治疗后,对病人具有监护职责,对接受诊疗的患者不仅负有相应的诊疗和护理义务,且负有确保接受诊疗的精神病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案情
原告余某与被告季某文均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同在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处住院治疗(注: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是一所专门的精神病医院)。2013年6月3日,原告余某被同病房的被告季某文用手将其双眼致伤,原告余某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眼球钝挫伤,眼球破裂,眼内积血,眼内容物脱出,精神分裂症。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双眼之损伤评定为2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7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07天,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余某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季某文、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63154.60元。
裁判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在接收原告余某、被告季某文两精神病人住其封闭管理病区治疗后,对病人的监护职责已委托给医院。作为精神病诊疗专业医院,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接受诊疗的患者不仅负有相应的诊疗和护理义务,且负有确保接受诊疗的精神病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虽然在形式上进行了封闭式管理,但未尽到精神病医院封闭式管理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余某被致伤,其管理上的不作为与原告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原告余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对被告季某文致人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同意并接收被告季某文在其封闭式管理病区进行治疗,因此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已将其对被告季某文的监护职责委托给精神病医院。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将被告季某文送至精神病医院治疗的行为并无过错,已尽到监护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履行了监护职责,因此对原告余某的损害后果,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余某在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法院确认为316254.56元。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赔偿原告余某63250.91元,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余某253003.65元。
评析
本案中,原告余某与被告季某文均为精神分裂症患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如不承担监护责任,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加害人的责任确定。按照《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致人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监护人在这种情形下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是由民法直接加以明确规定的。也即,只要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其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确实尽了妥善的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可见,没有过错不是监护人责任的免责条件,仅是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中被告季某文系精神病人,因此季某文对余某双眼致伤正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由季某文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精神病医院责任的确定。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精神病医院是否是住院病人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在接收原告余某、被告季某文两精神病人住其封闭管理病区治疗后,对病人的监护职责已委托给医院。作为精神病诊疗专业医院,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接受诊疗的患者不仅负有相应的诊疗和护理义务,且负有确保接受诊疗的精神病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虽然在形式上进行了封闭式管理,但未尽到精神病医院封闭式管理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余某被致伤,其管理上的不作为与原告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原告余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对被告季某文致人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同意并接收被告季某文在其封闭式管理病区进行治疗,因此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已将其对被告季某文的监护职责委托给精神病医院。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将被告季某文送至精神病医院治疗的行为并无过错,已尽到监护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履行了监护职责,因此对原告余某的损害后果,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按过错大小来确定两被告的责任大小,在原告受伤害事件中,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的过错更大些,法院判决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赔偿原告余某63250.91元(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余某253003.65元(8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精神病诊疗专业医院,在接收精神病人住其封闭管理病区治疗后,对病人具有监护职责,对接受诊疗的患者不仅负有相应的诊疗和护理义务,且负有确保接受诊疗的精神病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案情
原告余某与被告季某文均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同在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处住院治疗(注: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是一所专门的精神病医院)。2013年6月3日,原告余某被同病房的被告季某文用手将其双眼致伤,原告余某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眼球钝挫伤,眼球破裂,眼内积血,眼内容物脱出,精神分裂症。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双眼之损伤评定为2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7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07天,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余某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季某文、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63154.60元。
裁判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在接收原告余某、被告季某文两精神病人住其封闭管理病区治疗后,对病人的监护职责已委托给医院。作为精神病诊疗专业医院,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接受诊疗的患者不仅负有相应的诊疗和护理义务,且负有确保接受诊疗的精神病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虽然在形式上进行了封闭式管理,但未尽到精神病医院封闭式管理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余某被致伤,其管理上的不作为与原告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原告余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对被告季某文致人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同意并接收被告季某文在其封闭式管理病区进行治疗,因此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已将其对被告季某文的监护职责委托给精神病医院。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将被告季某文送至精神病医院治疗的行为并无过错,已尽到监护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履行了监护职责,因此对原告余某的损害后果,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余某在受伤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法院确认为316254.56元。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赔偿原告余某63250.91元,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余某253003.65元。
评析
本案中,原告余某与被告季某文均为精神分裂症患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如不承担监护责任,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加害人的责任确定。按照《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致人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监护人在这种情形下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是由民法直接加以明确规定的。也即,只要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其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确实尽了妥善的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可见,没有过错不是监护人责任的免责条件,仅是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中被告季某文系精神病人,因此季某文对余某双眼致伤正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由季某文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精神病医院责任的确定。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精神病医院是否是住院病人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在接收原告余某、被告季某文两精神病人住其封闭管理病区治疗后,对病人的监护职责已委托给医院。作为精神病诊疗专业医院,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接受诊疗的患者不仅负有相应的诊疗和护理义务,且负有确保接受诊疗的精神病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虽然在形式上进行了封闭式管理,但未尽到精神病医院封闭式管理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余某被致伤,其管理上的不作为与原告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原告余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对被告季某文致人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同意并接收被告季某文在其封闭式管理病区进行治疗,因此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已将其对被告季某文的监护职责委托给精神病医院。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将被告季某文送至精神病医院治疗的行为并无过错,已尽到监护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履行了监护职责,因此对原告余某的损害后果,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按过错大小来确定两被告的责任大小,在原告受伤害事件中,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的过错更大些,法院判决被告季某文的监护人季某清、刘某兰赔偿原告余某63250.91元(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邻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余某253003.65元(8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