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预约挂号的主体义务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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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医院预约挂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个预约合同,其本质上是一个合同,只是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当中未有关于预约合同的明确规定,但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并不排斥民事主体订立以将来订立某一合同为给付内容的预约合同,而且这种合同在实践中也是广泛存在的。预约合同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无名合同要在适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规则的同时,参照该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的规定执行。医院预约挂号作为一个预约合同,医疗机构自行建立预约服务平台,如自建预约网站、自己开通电话预约热线等,患者进行预约挂号,并且由医疗机构自身对预约平台进行维护。那么,医方与患方所达成的医疗预约合同,双方基本的合同义务有哪些,如何更好的规制双方的义务,对于医疗机构更好的开展该项服务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具体展开论述。
  关键词:预约挂号;预约合同;合同义务
  患方通过医院提供的预约平台预约挂号成功,与院方达成一个相对于未来医疗服务合同这个本合同的预约合同,合同双方便受到医疗预约合同的拘束。预约挂号的主体一方是医疗机构,另一方则是预约者。
  首先,对于患方而言,需要履行下列义务:
  第一,患方提供真实个人信息的义务。
  医疗机构在开展预约挂号服务的初期,由于受到技术性的限制,对于网络预约挂号未能实行实名制,给预约挂号服务的开展造成了很大的瓶颈。随后随着预约挂号服务的开展的不断完善,信息系统的更新和升级,开展预约挂号服务的医疗机构普遍实行了实名制预约挂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明确提出为了保障预约诊疗服务顺利开展要推广实名制预约,鼓励患者通过身份证明进行实名预约,对实名预约者进一步简化就诊环节。对于用同一身份证明短时间内频繁进行预约者,预约平台要对其是否属于恶意预约进行甄别并作出干预。要充分发挥医院信息系统支撑作用,做好实名预约患者身份标识与流程优化工作。
  预约挂号采用实名制,预约者要据实填写相关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填写的信息需与预约挂号的就诊患者信息一致。很多医院对预约挂号实名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预约者须提供真实的姓名、有效的身份证件号(限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港澳台同胞证)、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代预约的需使用就诊患者的身份证件。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青少年、儿童患者预约的需使用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并在挂号时出示。就诊当天取号时,出示的证件须与预约挂号时登记的一致,否则不予办理挂号业务。
  一方面,开展实名制预约挂号最直接的好处就是打击“黄牛倒号”现象,很多地方性的卫生部门包括医疗机构在内,有着明确的规定,如对于同一身份证件在同一地区(市、县)当天预约的医疗机构数原则上不能超过2个;同一身份证件在同一医疗机构当天预约次数原则上不能超过3次;同一身份证件在同一医疗机构同一科室当天的预约次数不能超过1次;同一身份证件在同一医疗机构当月预约次数原则上不能超过6次。同一天只允许挂一个号,对应身份证实名制。如果用户使用虚假身份证恶意挂号,预约将被系统拒绝,或者预约成功但是无法正常取号就医。这样有效的杜绝了“炒号”现象。
  另一方面,预约者在通过预约挂号平台预约挂号时,留下真实的个人信息,方便医疗机构在预约发生变动的时候及时准确的联系到预约者,以通知相关变动事宜。
  第二,患方预约挂号成功后按时就诊的 义务。
  制约医疗机构顺利开展预约挂号服务的另一瓶颈便是畸高的爽约率。目前国内医疗机构在开展预约挂号服务的过程中,面临的最多的问题就是,很多患者提前进行了预约挂号,但是到了约定的取号就诊时间却没有到医院按时取号就诊,也没有提前通知医院取消预约。医疗资源本来就是稀缺的,在我国目前优质医疗资源是供不应求的,特别是专家号资源就更为宝贵了,患者预约挂号成功却未按时取号就诊一方面造成了医生空等患者,导致不少真正需要问诊的患者挂不到号,浪费了医疗资源特别是宝贵的专家号源。网络预约挂号的患者爽约还会导致医院挂号排序的混乱,扰乱了现场的看诊秩序,严重影响到医院的工作。
  医疗机构在为患方办理预约挂号服务的同时,会通过电话语音或网络信息提示告知预约者按时就诊。若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前来就诊,必须在预约的门诊开诊前提前一段时间(时间各个医院规定不一)通过网络、电话等途径来取消预约,否则视为违约。对患者来说,已成功预约的订单不可更改,如更改需重新预约。成功预约的患者在未办理预约退订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时间取号就诊,自动视为违约。从预约合同的角度来考量,预约者通过预约挂号平台预约挂号成功,便与医院达成了一个医疗预约合同,在此分析的是患方的义务,那么就患方而言就负有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最重要的一点便是按时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具体而言便是按照预约的时间按时取号就诊。一旦患方未能按时取号就诊,就是对预约合同的违约。我们知道,合同违约是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违约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目前预约挂号爽约率高,究其原因,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患方爽约成本太低,基本不用承担什么责任。关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下文笔者将会进行阐述,在此就不加赘述了。
  其次,对于医方而言,
  第一,医疗机构负有对预约者个人信息的安全和保密义务,确保其隐私不被侵犯。
  预约者在进行预约挂号的时候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这是患方的义务,那么对于医疗机构方便负有了对预约者提供的个人信息加以保密的义务,确保预约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不被泄露。《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强调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注意保护预约者的信息和隐私。
  这要求医疗机构对预约挂号的网络平台要加强管理,网站管理维护和信息发布人员一定要妥善保管好用户名和密码,并定期进行修改,在公共场所登录后台管理系统要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及时更改密码。
  第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按时出诊的义务。
  《卫生部关于在公立医院施行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要求要规范医务人员出诊管理。医务人员要按既定的时间出诊,特殊情况下需要变动的,要及时提前公告并安排资质相当的医师出诊,并与已预约患者联系沟通,取得患者的理解。要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形成有利于预约诊疗服务工作开展的氛围。要按照医院工作制度要求,规范医务人员特别是专家出诊、会诊、休假等的管理。
  门诊被预约,医生原则上不得停诊,患方通过预约挂号平台预约挂号成功,医患双方就业已达成一个以将来确定的某个时间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预约合同,如上文所述,患方要按时到医疗机构取号就诊,医方同样应当按照预约时的内容安排对应的医务人员按时出诊,如果预约医师不能按时出诊或者没有出诊,或者随意更换预约出诊医师都是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如果给患方造成损失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当然也不排除医务人员临时有事,不能按时出诊,比如因政府指令性任务、身体不适、紧急会议或其他公务等原因不能如约坐诊的,这些情况下,每个医院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有的直接取消了预约,还有的安排本医院同级别医师替诊。但医生听诊、替诊信息医院及应当时发布,提前电话或短信通知已预约的患者。这就涉及到一个预约合同的免责事由,下文有论述。
  第三,及时发布真实、准确预约信息的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在预约挂号平台上及时发布预约信息,所谓及时是指医院在预先确定的预约周期内,在固定的时间发布预约挂号的信息,如可以提前一周在预约挂号平 台发布,当然这可以根据医院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而且医疗机构要确保所发布的预约信息要真实准确,如预约医师的名单及其对应的可预约日期,以便患方可以根据所发布的预约信息提前进行预约。
  第四,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患方通过电话、网络等预约挂号平台预约挂号,具体的预约挂号流程都是系统预先设定好的,预约者须按照该流程进行预约挂号才能预约成功。医疗机构有义务对预约者通过其所提供的预约挂号平台进行预约挂号的流程加以合理的告知和提示,如可以在预约网站首页设置专门的关于预约流程的说明书,如何注册、以及注册成功后进行预约所应注意的具体问题,都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加以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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