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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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条件、审批程序、期限及获取证据的效力等作了规定,但这些条文大部分属于授权性、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难免缺乏可操作性,由此可能导致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随意性、无序性,从而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恪守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平衡的主线,必须增强技术侦查的可控性,使其功效得以正当而有力地发挥。笔者认为对以下几个方面尚需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一、明确技术侦查的概念及适用种类
  1989 年,为严厉打击职务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实施《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用技术手段侦查案件”的思路。1993 年,我国,《国家安全法》正式推出“技术侦察”的概念。1995 年施行的《人民警察法》第16 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此后,我国政府又先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两项公约,都允许缔约国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上述文件虽早已提到技术侦查,但何谓“技术侦查”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内涵仍然没有具体明确,特别是“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关系问题仍很模糊,只要立法将技术侦查法定化,法律就需明确其概念,让人们知悉其内涵,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依法运用,避免自由裁量的滥用。
  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有采用技术侦查的权力,但却没有对技术侦查的种类予以明确。最高检与公安部在制定执行细则时应对技术侦查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至少应包括监听、监控、密拍、邮件检查等,这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
  二、细化技术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适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范围看似明确,实则还是存在不少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多的体现了“重罪原则”,但贪污贿赂犯罪是否重大在刑法中一般取决于涉案金额的大小,而侦查是一个逐渐深入的认知过程,如果一味地以“重罪”为标准,则有悖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客观规律。加之“重大”的程度如何理解?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是要达到怎样的程度,可能判处多少刑期?一旦缺乏法律对“严重罪行”的细化规定,则极有可能异化为“领导的话即为标准”的滥用或不当适用。另外,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包括哪些案件?除上述案件外,检察机关是否还能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侦破其他案件?比如单纯以手机通讯或银行做账为媒介的轻刑贿赂犯罪案件,则必然要求技术侦查的介入。这些问题很有必要理清。事实上,笔者更倾向于以“必要性”为标准,即当常规性侦查措施难以达到侦查的预期目标时,方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综合我国法律规定与实践,笔者认为最高检可以制定、修改、补充刑事诉讼规则的方式对技侦的适用加以细化,可规定技术侦查应适用于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贪污、贿赂案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利用职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同时,还要考虑到一些案件的特殊情况,如案情明朗但难以取证的“行受贿”犯罪等,坚持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法律精神,既要防止手段滥用,又要避免贻误破案良机。
  三、明确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条件
  在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表述过于笼统,不好把握,容易造成技术侦查的滥用。因此,需要对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条件进行具体化。为了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达到相对的平衡,技术侦查这种具有侵权性的侦查措施应该遵循必要性和最后手段性的原则。“这种必要性它内在的要求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达成的公共利益与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之间保持适当的比例。是否必要,就必须进行综合性分析,它包括可能判处的刑罚、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犯罪嫌疑的大小及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性等因素来加以确定。”而最后手段性的含义是“要在其它常规侦查措施无效,或者会对侦查人员的人身造成极度危险的情况下,才能采用此种技术侦查措施。”[1]总之,只有在有一定的证据、线索确定某人已经实施重大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但常规的侦查手段已使用完毕,仍然无法有效地收集证据、证明犯罪,这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履行惩治职务犯罪的职责才适用技术侦查。
  四、确立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监督程序
  审查监督程序是对技术侦查权的最强有力的控制手段。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从宏观上规定了“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技术侦查究竟由谁来审批,可以批准几次?哪个机关有权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这些问题仍待细化。笔者认为,从我国司法现实来看,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技术侦查的审查监督权较为合理。首先,侦查监督部门一直以来都肩负着监督侦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其次,省级以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上级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逮捕,同时也对下级院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因而由其审查下级院进行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合法性也是应有之义。具体监督程序是:下级院侦查部门申请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应首先经过本院主管反贪的检察长批准,然后向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申请。[2]同时,为了不贻误侦查时机,保证侦查的需要,可规定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原则上应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性质及采取技术侦查的必要性进行综合判定。若不予批准,则下级院侦查部门不得使用全部或部分技术侦查措施;若批准,还应对允许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范围、期限等作出明确限定。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如果发现下级院侦查部门在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存在违法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五、完善技术侦查获取资料的保存和销毁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 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就每次技术侦查的实施进行详细的记录,载明技术侦查实施的时间、种类及人员等内容。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尽可能制作成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以避免被篡改或变更。对于技术侦查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的销毁,也应当制作销毁笔录。
  六、 设置技术侦查的救济程序
  尽管适用技术侦查要求严格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力求把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降到最低程度,但是由于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及强制性,使得当事人无法预料,对无形的侵害更是难以预防。因此,理应设置相关的事后的救济程序,如提出异议权、请求排除权、国家赔偿权等。同时,也应当规定对于侦查人员违法采取技术侦查行为,侵害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人员及协助执行人员违法泄露、提供或者使用技术侦查所获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1]罗彩容.论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的法制化[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1)。
  [2]何家弘.证据调查[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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