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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文就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几个基本问题做了简要分析和探讨,对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的司法实践以及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受贿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一、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大部分内容构成的。意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和分辨情况;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根据对事物的认识,决定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结合本文所要议论的问题,所谓意志因素,就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的发生这一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强调的是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间接故意则强调的是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这也是学界目前通行的看法。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受贿罪的主观表现形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就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分析如下:
(一)持间接故意的学者认为,在事后受贿的场合,受贿人认为反正为请托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自己又没有主动索贿,而且请托人在事隔一段时间之后赠送财物也不一定就是贿赂,在这种放任心里的主导下收受了贿赂。首先,在受贿罪中,不论所谋取的是合法的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成立受贿罪;其次,刑法理论认为,间接故意在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下,而仍然决意为之,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受贿犯罪中,无论是索贿还是被动受贿,当行为人明知对方所给予财物性质而决定收受时,其在认识因素上对受贿行为引起的危害国家廉政制度的后果是一种“必然”的明知,而不存在是“可能”的明知。在这种认识因素支配下,行为人如果仍然决意为之,那就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
(二)以权换利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明知索取或收受财物与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交换关系,而有意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其主观心理态度也只能是直接故意。接受财物可能是被动的,但一旦决意接受贿赂,主观上必定是直接故意。受贿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应该是对自己收受财物的贿赂性质的认识,包括:明知自己索取、收受并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认识到收受财物的具有“以权换利”的性质。意志方面必须有实施职务行为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决意。
二、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探讨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我国受贿罪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构成要件。如何理解这一要件,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观点,第一,客观要件说,该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并且只要存在许诺、实施和实现三种前后相续的阶段性行为之一的,都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第二,主观要件说,该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说。基于以上两种观点,笔都赞成主观要件说,理由如下:
(一)如果主张客观要件说的话,将会过分提高受贿罪的定罪门槛,不利于惩治受贿犯罪行为。例如,当受贿人尚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甚至连明确的承诺行为都没有,而只是心照不宣的收受贿赂时,难以对之进行定罪。
(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的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务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推定实质上使“为他人谋取利益”失去了作为客观要件的意义,其结论已经与主观要件说没有区别了。
(三)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受贿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故意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意思,即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三是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希望的态度。如果主观上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表示,仅有收受他人财物与职务无关,同样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必然产生的一种报偿意图。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必然产生的一种答谢、报偿意图。正如原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进一步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一种必须实施或实现的客观行为,而是刑事法律对受贿主观上的一种要求和确认,只要有这种意图即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规定。
三、对于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研究总结
本文主要研究了关于受贿罪主观方面的相关争议内容,如受贿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应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以及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受贿罪主观方面的研究,对于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犯罪构成理论告诉我们,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客观方面,还要看主观方面,对于受贿罪也不例外。但是这些问题在立法中并没有做出明文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这就为法官处理该罪时,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为枉法和冤案的产生提供了现实土壤。所以建议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尽早出台,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这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以及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主编.《反腐败法治建设的国际视野》法律出版社.2008
[2] 吕天奇.《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光明日报出版社.2007年版
[3] 肖中华.《贪污贿赂犯罪疑难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关键词】受贿罪;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一、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大部分内容构成的。意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和分辨情况;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根据对事物的认识,决定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结合本文所要议论的问题,所谓意志因素,就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的发生这一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强调的是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间接故意则强调的是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必须是直接故意,这也是学界目前通行的看法。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受贿罪的主观表现形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就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分析如下:
(一)持间接故意的学者认为,在事后受贿的场合,受贿人认为反正为请托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自己又没有主动索贿,而且请托人在事隔一段时间之后赠送财物也不一定就是贿赂,在这种放任心里的主导下收受了贿赂。首先,在受贿罪中,不论所谋取的是合法的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成立受贿罪;其次,刑法理论认为,间接故意在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下,而仍然决意为之,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受贿犯罪中,无论是索贿还是被动受贿,当行为人明知对方所给予财物性质而决定收受时,其在认识因素上对受贿行为引起的危害国家廉政制度的后果是一种“必然”的明知,而不存在是“可能”的明知。在这种认识因素支配下,行为人如果仍然决意为之,那就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
(二)以权换利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明知索取或收受财物与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交换关系,而有意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其主观心理态度也只能是直接故意。接受财物可能是被动的,但一旦决意接受贿赂,主观上必定是直接故意。受贿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应该是对自己收受财物的贿赂性质的认识,包括:明知自己索取、收受并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认识到收受财物的具有“以权换利”的性质。意志方面必须有实施职务行为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决意。
二、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探讨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我国受贿罪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构成要件。如何理解这一要件,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观点,第一,客观要件说,该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并且只要存在许诺、实施和实现三种前后相续的阶段性行为之一的,都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第二,主观要件说,该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说。基于以上两种观点,笔都赞成主观要件说,理由如下:
(一)如果主张客观要件说的话,将会过分提高受贿罪的定罪门槛,不利于惩治受贿犯罪行为。例如,当受贿人尚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甚至连明确的承诺行为都没有,而只是心照不宣的收受贿赂时,难以对之进行定罪。
(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的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务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推定实质上使“为他人谋取利益”失去了作为客观要件的意义,其结论已经与主观要件说没有区别了。
(三)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受贿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故意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意思,即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三是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希望的态度。如果主观上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或表示,仅有收受他人财物与职务无关,同样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必然产生的一种报偿意图。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实施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必然产生的一种答谢、报偿意图。正如原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进一步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一种必须实施或实现的客观行为,而是刑事法律对受贿主观上的一种要求和确认,只要有这种意图即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规定。
三、对于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研究总结
本文主要研究了关于受贿罪主观方面的相关争议内容,如受贿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应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以及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受贿罪主观方面的研究,对于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犯罪构成理论告诉我们,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客观方面,还要看主观方面,对于受贿罪也不例外。但是这些问题在立法中并没有做出明文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这就为法官处理该罪时,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为枉法和冤案的产生提供了现实土壤。所以建议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尽早出台,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这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以及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主编.《反腐败法治建设的国际视野》法律出版社.2008
[2] 吕天奇.《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光明日报出版社.2007年版
[3] 肖中华.《贪污贿赂犯罪疑难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