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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在虽然在大力度的进行反腐工作,但是对腐败犯罪所保持的高压态势似乎是收效甚微。当然这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不能只把责任推到反腐败刑事政策身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现行的反腐败刑事政策确有改进的空间。要使我们的反腐败刑事政策又严又厉,应当根除在以前的工作中擅自提高立案标准、擅自对不同级别的官员设立不同的立案标准和擅自制造宽大理由的思想与此类行为。真正做到综合治理,惩防兼具。民意在政策认同、改革动力和参与配合方面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反腐败形势政策;政策弊端;改进建议
一、我国现行反腐败刑事政策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的反腐败刑事政策
1、对腐败犯罪进行严厉惩处,对腐败犯罪处于高压状态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此后,这一基本的治国方略,正式写入宪法。依法治国,重点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官。在反腐败立法方面,无论是从构罪的要件上还是与之相配套的刑罚适用,都不可谓不严厉。不仅在反腐立法方面构建严密的刑事法网,而且党在下发的各种关于反腐的通知中,在字里行间都透漏着严惩腐败的决心。
2、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
这一刑事政策的出处在1989年3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中。
3、对大案要案采取非常规措施,即"抓大放小"
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强调,在斗争中, 重点要明确,"对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重点抓重大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处理大案要案"。一些司法文件中,不时有"集中精力查办大案"、"狠抓大案"、"集中力量查办一批大案要案"等求和部署。一些地方执法机关以刑法1997年确定的立案标准(一般5000元)已经不合情势,要集中力量查办大要案等为理由,在内部大幅度提高立案标准,规定受贿5万元人民币以下一不予查处。
4、惩治与预防并举,更加注重预防
胡锦涛总书记在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提出今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六项主要任务。其中第二项任务就是"要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统筹推进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等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努力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不断提高预防腐败能力和水平。"坚持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政策,不断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把反腐倡廉融入各项工作之中,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领域,这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一大特色。
5、轻轻重重,宽严相济
针对腐败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此一刑事政策可以实现打击和教育挽救的双重目的。
(二)我国现行的反腐败刑事政策的弊端
现在虽然在大力度的进行反腐工作,但是对腐败犯罪所保持的高压态势似乎是收效甚微。当然这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不能只把责任推到反腐败刑事政策身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现行的反腐败刑事政策确有改进的空间。
1、虽然对于打击反腐败犯罪总是在"重拳出击",刑罚显得相当严厉,但是却严而不厉
不少刑法学者一直在倡导制定一套原本是要严厉的刑罚,而要追求"不厉"的效果。但是放在反腐败的刑事政策思想中,笔者认为既要严又要厉。某些腐败犯罪的罪名不少,规定的也不是不严厉,但是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却是隐性的拉高了构罪的门槛,这与我们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思想不无关系。例如,我国规定的某些入罪标准过严、过窄,大量的实质性的犯罪行为逃脱了法网。
2、狠抓大案,但有轻纵小案的弊病
在当前反腐败的严峻形势下,坚持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这是在"效益原则"的选择方面的必然。但是不少地方把狠抓大案要案等同于放弃"查处小案",致使较多的腐败案件因为尚属"小案"而被人为放纵,大量的"犯罪黑数"被隐藏了起来,严重影响了惩治腐败的整体效果。如果一味地追求查办大案,而放弃查办一般案件,势必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陷入这样一种悖论:对大案、要案的查处体现了打击力度,可是案件数量和案值的增加却反映出犯罪分子并未被震慑。
3、坚持慎重办理反腐败案件这是值得赞同的,但是为了迎合这一刑事政策而被其束缚了手脚,则就违背了这一刑事政策的初衷
腐败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花样翻新,随之带来的就是腐败案件的高智商性、隐蔽性,对其判断会是很困难,如果仍然还是一味坚持过于慎重的刑事政策,会"贻误战机",对打击腐败案件将是十分的不利。表现如过于谨慎的偏差反映在对反贪侦查的控制太过严格。法律赋予的侦控手段十分软弱,侦控腐败案件最为有效的技术侦查、诱惑侦查等手段,至今未直接赋予检察机关。当然,任何事情都是要讲究一个"度"字,切不可矫枉过正。
4、惩防并举中,"防"很欠缺
坚持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政策,不断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把反腐倡廉融入各项工作之中,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领域,这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一大特色。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从惩治和预防两者比较来看,无论是人力资源的投入,还是法律制度的保障,预防这一手显得明显薄弱。虽然我国于2007年9月13日成立了国家预防腐败局,但其作用主要是有利于协调各部门预防腐败的相关工作、有利于拓展工作领域、建立反映廉政状况的指标体系和腐败预警机制。在真正预防腐败的领域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改进的建议
(一)反腐败刑事政策要又严又厉
要使我们的反腐败刑事政策又严又厉,应当根除在以前的工作中擅自提高立案标准、擅自对不同级别的官员设立不同的立案标准和擅自制造宽大理由的思想与此类行为。通过立法降低腐败犯罪的构罪标准,采取定性不定量的立法模式,严密刑事法网,提高入罪率。"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反腐败必须严密刑事法网,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的共识。严格执法,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查处率。我们要发挥刑罚在预防腐败中的作用,就必须使腐败成为一种"高风险、低回报"的活动。要在办案过程中提高对腐败犯罪的侦控效能。为加强惩治腐败的力度,应在立法上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监听、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全面纳入刑事诉讼法中。
(二)真正做到综合治理,惩防兼具
在进行综合治理过程中要坚持多措并举,完善防止腐败的各种配套措施。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权力缺乏监督制约是造成我国腐败现象的重要原因。加强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推进政务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建立强制性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和完善财产实名制和财产申报制度。同时要加强国家预防腐败局在预防腐败方面的实在的权力。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在反腐败方面有所取舍
在反腐败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最为关键的是正确把握宽严的衡量标准。虽然腐败犯罪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也有一个参照其他情节的问题,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与案件密切相关联的其他情节极为重要。
(四)门槛威慑的刑事政策
通过适当降低贪污贿赂的定罪标准,合理设定并严格执行贪污贿赂的惩治范围,以造成对这类犯罪强大的威慑力,达到充分打击和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
(五)反腐败刑事政策要充分考量民意
民意在政策认同、改革动力和参与配合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在反腐败斗争之中没有老百姓的参与那是没有持久力的。因此在制定刑事政策的时候要倾听人民的声音。
参考文献:
[1]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7页。
作者简介:张兴,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焦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关键词:反腐败形势政策;政策弊端;改进建议
一、我国现行反腐败刑事政策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的反腐败刑事政策
1、对腐败犯罪进行严厉惩处,对腐败犯罪处于高压状态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此后,这一基本的治国方略,正式写入宪法。依法治国,重点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官。在反腐败立法方面,无论是从构罪的要件上还是与之相配套的刑罚适用,都不可谓不严厉。不仅在反腐立法方面构建严密的刑事法网,而且党在下发的各种关于反腐的通知中,在字里行间都透漏着严惩腐败的决心。
2、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
这一刑事政策的出处在1989年3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中。
3、对大案要案采取非常规措施,即"抓大放小"
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强调,在斗争中, 重点要明确,"对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重点抓重大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处理大案要案"。一些司法文件中,不时有"集中精力查办大案"、"狠抓大案"、"集中力量查办一批大案要案"等求和部署。一些地方执法机关以刑法1997年确定的立案标准(一般5000元)已经不合情势,要集中力量查办大要案等为理由,在内部大幅度提高立案标准,规定受贿5万元人民币以下一不予查处。
4、惩治与预防并举,更加注重预防
胡锦涛总书记在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提出今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六项主要任务。其中第二项任务就是"要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统筹推进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等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努力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不断提高预防腐败能力和水平。"坚持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政策,不断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把反腐倡廉融入各项工作之中,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领域,这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一大特色。
5、轻轻重重,宽严相济
针对腐败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此一刑事政策可以实现打击和教育挽救的双重目的。
(二)我国现行的反腐败刑事政策的弊端
现在虽然在大力度的进行反腐工作,但是对腐败犯罪所保持的高压态势似乎是收效甚微。当然这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不能只把责任推到反腐败刑事政策身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现行的反腐败刑事政策确有改进的空间。
1、虽然对于打击反腐败犯罪总是在"重拳出击",刑罚显得相当严厉,但是却严而不厉
不少刑法学者一直在倡导制定一套原本是要严厉的刑罚,而要追求"不厉"的效果。但是放在反腐败的刑事政策思想中,笔者认为既要严又要厉。某些腐败犯罪的罪名不少,规定的也不是不严厉,但是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却是隐性的拉高了构罪的门槛,这与我们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思想不无关系。例如,我国规定的某些入罪标准过严、过窄,大量的实质性的犯罪行为逃脱了法网。
2、狠抓大案,但有轻纵小案的弊病
在当前反腐败的严峻形势下,坚持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这是在"效益原则"的选择方面的必然。但是不少地方把狠抓大案要案等同于放弃"查处小案",致使较多的腐败案件因为尚属"小案"而被人为放纵,大量的"犯罪黑数"被隐藏了起来,严重影响了惩治腐败的整体效果。如果一味地追求查办大案,而放弃查办一般案件,势必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陷入这样一种悖论:对大案、要案的查处体现了打击力度,可是案件数量和案值的增加却反映出犯罪分子并未被震慑。
3、坚持慎重办理反腐败案件这是值得赞同的,但是为了迎合这一刑事政策而被其束缚了手脚,则就违背了这一刑事政策的初衷
腐败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花样翻新,随之带来的就是腐败案件的高智商性、隐蔽性,对其判断会是很困难,如果仍然还是一味坚持过于慎重的刑事政策,会"贻误战机",对打击腐败案件将是十分的不利。表现如过于谨慎的偏差反映在对反贪侦查的控制太过严格。法律赋予的侦控手段十分软弱,侦控腐败案件最为有效的技术侦查、诱惑侦查等手段,至今未直接赋予检察机关。当然,任何事情都是要讲究一个"度"字,切不可矫枉过正。
4、惩防并举中,"防"很欠缺
坚持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政策,不断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把反腐倡廉融入各项工作之中,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领域,这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一大特色。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从惩治和预防两者比较来看,无论是人力资源的投入,还是法律制度的保障,预防这一手显得明显薄弱。虽然我国于2007年9月13日成立了国家预防腐败局,但其作用主要是有利于协调各部门预防腐败的相关工作、有利于拓展工作领域、建立反映廉政状况的指标体系和腐败预警机制。在真正预防腐败的领域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改进的建议
(一)反腐败刑事政策要又严又厉
要使我们的反腐败刑事政策又严又厉,应当根除在以前的工作中擅自提高立案标准、擅自对不同级别的官员设立不同的立案标准和擅自制造宽大理由的思想与此类行为。通过立法降低腐败犯罪的构罪标准,采取定性不定量的立法模式,严密刑事法网,提高入罪率。"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反腐败必须严密刑事法网,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的共识。严格执法,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查处率。我们要发挥刑罚在预防腐败中的作用,就必须使腐败成为一种"高风险、低回报"的活动。要在办案过程中提高对腐败犯罪的侦控效能。为加强惩治腐败的力度,应在立法上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监听、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全面纳入刑事诉讼法中。
(二)真正做到综合治理,惩防兼具
在进行综合治理过程中要坚持多措并举,完善防止腐败的各种配套措施。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权力缺乏监督制约是造成我国腐败现象的重要原因。加强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推进政务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建立强制性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和完善财产实名制和财产申报制度。同时要加强国家预防腐败局在预防腐败方面的实在的权力。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在反腐败方面有所取舍
在反腐败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最为关键的是正确把握宽严的衡量标准。虽然腐败犯罪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也有一个参照其他情节的问题,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与案件密切相关联的其他情节极为重要。
(四)门槛威慑的刑事政策
通过适当降低贪污贿赂的定罪标准,合理设定并严格执行贪污贿赂的惩治范围,以造成对这类犯罪强大的威慑力,达到充分打击和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
(五)反腐败刑事政策要充分考量民意
民意在政策认同、改革动力和参与配合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在反腐败斗争之中没有老百姓的参与那是没有持久力的。因此在制定刑事政策的时候要倾听人民的声音。
参考文献:
[1]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7页。
作者简介:张兴,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焦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