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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虚假诉讼指的是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或者是双方当事人进行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非法侵占或损害对方或第三人的财产或权益。虚假诉讼直接侵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于虚假诉讼的发现、处理和打击当前还处于相当薄弱的状态,通过相关制度设计增大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让行为人为此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和妨碍民事诉讼的民事制裁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提高其行为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一、加大虚假诉讼的民事制裁力度
民事制裁应着力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构建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受害人向虚假诉讼行为人索赔的权利,甚至通过惩罚性赔偿使违法行为人付出更大的经济代价。虚假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威信下降等,还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遏制虚假诉讼、加大诉讼人成本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建议在民事实体法中明确将虚假诉讼视为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二,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民事惩戒力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个人的罚款金额上限提高到30万元,处罚力度有所加大,但是虚假诉讼往往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房产、货款等案件,仅靠有限的经济处罚恐怕难以奏效,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拘留等处罚,以此达到对行为人和公众的震慑和教育目的。
二、完善虚假诉讼的刑事制裁方式
刑事制裁方面应明确将情节严重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我国现行最高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缺乏实质性的规范,而且对于虚假诉讼造成严重后果甚至达到犯罪危害的,也存在构罪标准上的漏洞。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从法条字面上理解,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体只能是非诉讼当事人的虚假诉讼参与人,诉讼当事人却不符合主体要求。实践中,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是非法利益获得者,是案件的始作俑者,但限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其不能以该罪查处。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答复与刑法三百零七条如出一辙。由此看来,现行法律规定对虚假诉讼构罪主体的规定不够全面,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确行为主体,将虚假诉讼参与人都涵盖,其中无论是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还是实际指使人、协助人,其行为都是对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公平正义司法秩序的双重侵害,均应当人罪。
另一种可行的方法是以相应的诈骗犯罪定之。诈骗罪是指以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三角诈骗。在通常的诈骗中,被害人与受骗人是同一人,但三角诈骗中前述二者为不同的人。于是有人认为,虚假诉讼就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虚构案件,实施欺骗——法院作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法院基于错误作出裁判,该裁判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利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于是,法官成了受骗人,但不是被害人,法官又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力,因而是财产处分人。这样一来,就把所有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都囊括其中。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将涉及财产性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归为诈骗罪亦是可行的,但是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首先,虚假诉讼侵犯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财产性权益,有的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判决,为的是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对受害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同样造成损害,这样仅以诈骗罪归罪就不能包罗虚假诉讼的所有情形。其次,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对司法审判秩序造成严重的妨害。若以诈骗罪定性,就不能较完整地体现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司法正义与秩序这一对法治国家而言极为重要的法益的保护就显得苍白无力。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诈骗罪,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二至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些特殊的诈骗犯罪主要在诈骗对象、行为手段上与诈骗罪有所区别,它们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同时,还对社会主义经济金融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破坏,另行规定是为了突出这些行为更为严重和复杂的危害性,更好地保护相应的法益。虚假诉讼也是如此,行为人一方面实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普通程序将能产生科学的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正常发展历程应是由繁入简,而不是由简到更简。在我国没有科学正当的普通程序作为基础制度,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普遍不具有正当程序的观念,如果不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导向和繁简分流机制,简易程序极可能以合法的形式滑向比原来已经简单的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同时抛弃原有“线形结构”有限的制约机制,并使之在司法程序中泛化。
但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与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并非相互冲突,相反,从各国司法发展和改革趋势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通常并行不悖,并以恰当的繁简分流机制将案件各入其道,从而使普通程序正当化在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获得了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即以简易程序的适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细密化节省必要的司法资源。如在美国民事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及逐渐普及的时期,正好与包括诉答、开示等程序的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框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相重合。然而西方国家司法改革主要的压力是来自于正当程序的繁复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和诉讼拖延,确立简易程序的中心是寻求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和协调。相比之下,我国诉讼程序则面临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司法信任危机表明,司法的专业化和程序的正当化仍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迫切和主要问题。
简易程序是当代司法公正内涵不断扩张和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相互矛盾的产物,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相互妥协的结果。在个案中它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实际上已经偏离“司 法之所以成为司法”的核心内涵,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相反,它应该以普通程序作为背景和母体制度,将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内涵体现于适用选择和运作之中。因为繁锁的普通程序本身不仅仅在于发现案件事实,还在于满足社会对公正信仰的需求,权力的制约,法律公信力和威严的建立,以及对司法认知能力局限性的宽容评价。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的中国已不可能等待着实现程序的正当化之后再确立程序的简易化,司法正当性和司法效率的课题同时摆在我们面前,它要求程序的正当化和程序的简易同时实现,这似乎是一个水火不容的问题。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和简易程序扩大适用可能会使二者相辅相成同时实现。然而在司法机关自发利益的驱动下,又极可能滑向简易程序的泛化,理性的选择莫过于确立司法正当化的总体目标,建立以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主、法律的强制规范为辅的科学分流机制,同时大力推进普通程序正当化、规范化步伐,使之尽快发挥简易程序的背景制度功能,最终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双重目标。财产权益等,另一方面也破坏了司法秩序,在法律体系中,以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如定义为“虚假诉讼罪”(或其他名称),规定在妨害司珐罪的类项中,显得就较为客观和全面,也更利于控制和查处虚假诉讼行为。
三、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申诉处理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在法院审理阶段,有利害关系的塞外人没有得到通知,那么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时,案外八一旦了解自己权利受损的情况后即可提出申诉要求重审。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也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通过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打击虚假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是2008年颁布的我国首个关于虚假诉讼审判的高法文件,检察机关在民事申诉案件审查中可以参照适用,在进行法律监督时要明确重点,把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等,作为监督的重点类型,加大对原审诉讼主体、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例如判断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正常,审查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特别要加强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审查力度,发现一起,监督一起。检察机关也应该早日出台相关的适用文件,无论对办案实务还是对今后正式立法的出台都能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认为确实属于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措施应充分落实,具体包括:1、及时提起抗诉,并建议人民法院中止虚假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将给被害人和法院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抗诉并不一定要有申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并主动予以审查监督,这样监督更为高效,不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而且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实践中很多虚假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而检察机关对生效调解书进行抗诉监督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往往也不予受理,对此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先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2、及时提出检察建议,预防虚假诉讼犯罪。检察机关职能部门通过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或者接待来信来访,发现案件确有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当在审查属实后及时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堵塞漏洞,预防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他人作伪证的,要依法移送相关职能机关查办。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与法院合作建立虚假诉讼防范机制来更加切实有效地防范、查处虚假诉讼,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一、加大虚假诉讼的民事制裁力度
民事制裁应着力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构建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受害人向虚假诉讼行为人索赔的权利,甚至通过惩罚性赔偿使违法行为人付出更大的经济代价。虚假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威信下降等,还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遏制虚假诉讼、加大诉讼人成本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建议在民事实体法中明确将虚假诉讼视为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二,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民事惩戒力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个人的罚款金额上限提高到30万元,处罚力度有所加大,但是虚假诉讼往往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房产、货款等案件,仅靠有限的经济处罚恐怕难以奏效,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拘留等处罚,以此达到对行为人和公众的震慑和教育目的。
二、完善虚假诉讼的刑事制裁方式
刑事制裁方面应明确将情节严重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我国现行最高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缺乏实质性的规范,而且对于虚假诉讼造成严重后果甚至达到犯罪危害的,也存在构罪标准上的漏洞。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从法条字面上理解,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体只能是非诉讼当事人的虚假诉讼参与人,诉讼当事人却不符合主体要求。实践中,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是非法利益获得者,是案件的始作俑者,但限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其不能以该罪查处。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答复与刑法三百零七条如出一辙。由此看来,现行法律规定对虚假诉讼构罪主体的规定不够全面,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确行为主体,将虚假诉讼参与人都涵盖,其中无论是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还是实际指使人、协助人,其行为都是对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公平正义司法秩序的双重侵害,均应当人罪。
另一种可行的方法是以相应的诈骗犯罪定之。诈骗罪是指以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行为——三角诈骗。在通常的诈骗中,被害人与受骗人是同一人,但三角诈骗中前述二者为不同的人。于是有人认为,虚假诉讼就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虚构案件,实施欺骗——法院作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法院基于错误作出裁判,该裁判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利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于是,法官成了受骗人,但不是被害人,法官又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力,因而是财产处分人。这样一来,就把所有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都囊括其中。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将涉及财产性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归为诈骗罪亦是可行的,但是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首先,虚假诉讼侵犯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财产性权益,有的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判决,为的是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对受害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同样造成损害,这样仅以诈骗罪归罪就不能包罗虚假诉讼的所有情形。其次,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对司法审判秩序造成严重的妨害。若以诈骗罪定性,就不能较完整地体现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司法正义与秩序这一对法治国家而言极为重要的法益的保护就显得苍白无力。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诈骗罪,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二至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些特殊的诈骗犯罪主要在诈骗对象、行为手段上与诈骗罪有所区别,它们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同时,还对社会主义经济金融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破坏,另行规定是为了突出这些行为更为严重和复杂的危害性,更好地保护相应的法益。虚假诉讼也是如此,行为人一方面实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普通程序将能产生科学的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正常发展历程应是由繁入简,而不是由简到更简。在我国没有科学正当的普通程序作为基础制度,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普遍不具有正当程序的观念,如果不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导向和繁简分流机制,简易程序极可能以合法的形式滑向比原来已经简单的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同时抛弃原有“线形结构”有限的制约机制,并使之在司法程序中泛化。
但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与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并非相互冲突,相反,从各国司法发展和改革趋势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通常并行不悖,并以恰当的繁简分流机制将案件各入其道,从而使普通程序正当化在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获得了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即以简易程序的适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细密化节省必要的司法资源。如在美国民事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及逐渐普及的时期,正好与包括诉答、开示等程序的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框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相重合。然而西方国家司法改革主要的压力是来自于正当程序的繁复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和诉讼拖延,确立简易程序的中心是寻求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和协调。相比之下,我国诉讼程序则面临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司法信任危机表明,司法的专业化和程序的正当化仍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迫切和主要问题。
简易程序是当代司法公正内涵不断扩张和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相互矛盾的产物,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相互妥协的结果。在个案中它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实际上已经偏离“司 法之所以成为司法”的核心内涵,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相反,它应该以普通程序作为背景和母体制度,将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内涵体现于适用选择和运作之中。因为繁锁的普通程序本身不仅仅在于发现案件事实,还在于满足社会对公正信仰的需求,权力的制约,法律公信力和威严的建立,以及对司法认知能力局限性的宽容评价。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的中国已不可能等待着实现程序的正当化之后再确立程序的简易化,司法正当性和司法效率的课题同时摆在我们面前,它要求程序的正当化和程序的简易同时实现,这似乎是一个水火不容的问题。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和简易程序扩大适用可能会使二者相辅相成同时实现。然而在司法机关自发利益的驱动下,又极可能滑向简易程序的泛化,理性的选择莫过于确立司法正当化的总体目标,建立以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主、法律的强制规范为辅的科学分流机制,同时大力推进普通程序正当化、规范化步伐,使之尽快发挥简易程序的背景制度功能,最终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双重目标。财产权益等,另一方面也破坏了司法秩序,在法律体系中,以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如定义为“虚假诉讼罪”(或其他名称),规定在妨害司珐罪的类项中,显得就较为客观和全面,也更利于控制和查处虚假诉讼行为。
三、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申诉处理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在法院审理阶段,有利害关系的塞外人没有得到通知,那么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时,案外八一旦了解自己权利受损的情况后即可提出申诉要求重审。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也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通过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打击虚假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是2008年颁布的我国首个关于虚假诉讼审判的高法文件,检察机关在民事申诉案件审查中可以参照适用,在进行法律监督时要明确重点,把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等,作为监督的重点类型,加大对原审诉讼主体、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例如判断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正常,审查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特别要加强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审查力度,发现一起,监督一起。检察机关也应该早日出台相关的适用文件,无论对办案实务还是对今后正式立法的出台都能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认为确实属于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措施应充分落实,具体包括:1、及时提起抗诉,并建议人民法院中止虚假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将给被害人和法院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抗诉并不一定要有申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并主动予以审查监督,这样监督更为高效,不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而且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实践中很多虚假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而检察机关对生效调解书进行抗诉监督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往往也不予受理,对此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先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2、及时提出检察建议,预防虚假诉讼犯罪。检察机关职能部门通过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或者接待来信来访,发现案件确有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当在审查属实后及时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堵塞漏洞,预防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等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他人作伪证的,要依法移送相关职能机关查办。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与法院合作建立虚假诉讼防范机制来更加切实有效地防范、查处虚假诉讼,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